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賴美汶兼訴訟代理人 賴澤洋被 告 賴政良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94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父親賴義發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過世,兩造均為繼
承人,其中被告賴政良為長子,原告賴美汶為長女,賴澤洋為次子。兩造父親賴義發於 105年10月14日因大腸癌轉移住院,入院時據醫師診斷紀錄記載,賴義發因敗血症而意識模糊,該症狀直至賴義發同年月28日過世當天仍然存續,需仰賴嗎啡止痛,縱使清醒亦僅能以氣音、簡短字句回應,絕無可能在癌末住院意識模糊期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將其名下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227之148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22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鄰○○街 ○○○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賴政良。賴義發住院期間由原告賴澤洋與被告輪流照顧,原告賴美汶回台期間也都待在父親賴義發床邊,賴義發也曾向原告賴澤洋表示財產由姐第三人均分,甚至於105年4月間分別給三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顯見賴義發有將財產由全體子女均分之意願。
㈡詎被告賴政良竟明知賴義發並無贈與不動產之意思,竟偽造
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文書,於 105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之名下。至 105年11月14日,原告賴美汶為了解賴義發所留遺產而前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詢,始知上情。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判意旨,並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人地位,以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系爭不動產係經被告故意以偽造之不法手段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且賴義發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則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使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賴義發,並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賴義發間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均為賴義發之子女,父親賴義發與母親賴陳秋鳳長久以
來居住在「嘉義市○區○○街 ○○○巷○○號」房屋內,三名子女結婚後,原告賴美汶戶籍雖設在該處,但早遠嫁日本並定居日本,鮮少回台灣,被告在高雄定居及生活,原告賴澤洋則長居在台中,母親陳秋鳳於97年間過世後,父親賴義發仍繼續獨居在上開地址。105年4月間父親賴義發因大腸癌第一次住院開刀,當時賴義發因認為身體狀況不佳、恐怕凶多吉少,故將現金分予三個子女各50萬元,但未對自己居住之房屋有任何分產表示。105年9月間賴義發不舒服打電話給住得最近的原告賴澤洋,但賴澤洋卻不予理會,賴義發才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乃將父親接回高雄住家安養照顧,父親感嘆原告二人對其不關心,也擔心自己時日不多,向被告表示欲將名下僅存之系爭不動產給被告。
㈡嗣 105年10月14日父親賴義發因肚痛難忍,返回嘉義榮總住
院治療,父親多次向被告提及要把房子送給被告,經父親一再敦促,被告乃在 105年10月17日去戶政機關詢問申請印鑑證明事宜,戶政人員於當日下午至嘉義榮總病房,親自確認父親賴義發申請印鑑之真意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始予以核發給被告收取,被告並因而於10月19日憑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父親賴義發在過世前2、3天雖因胃口不佳而身體虛弱,但在其餘住院期間並非意識模糊等語。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賴義發之繼承人,賴義發於 105年10月28日
過世,賴義發於 105年10月14日因大腸癌至嘉義榮總住院治療,原為賴義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賴義發之原留印鑑登記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再於105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義發則於翌日(28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資料、賴義發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至29、55至85、89頁),堪信屬實。㈡原告另主張賴義發於 105年10月14日住院時,因敗血症而意
識模糊,需仰賴嗎啡止痛,縱使清醒亦僅能以氣音、簡短字句回應,此症狀持續至賴義發過世當天,絕無可能在該期間辦理相關手續將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105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賴義發之意識狀況為何?㈡賴義發是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茲說明如下。
㈢經本院函詢嘉義榮總:⑴賴義發於住院期間,是否曾有意識
模糊、無法辨別事理、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⑵賴員是否因病情需要而有施打嗎啡止痛之情形?其施打啡嗎後,是否影響其意識狀態致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⑶請依賴員病歷資料協助判斷,賴員於「 105年10月17日」,是否有意識模糊、無法辨別事理、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經嘉義榮總函覆稱:病患於 105年10月14日至28日住院,依護理紀錄,病患除過世(10月28日)當天及前一天晚上有嗜睡、意識模糊之情況,【其餘住院期間意識均清楚】。就護理紀錄,該病患主要之止痛藥物為止痛貼片,該藥品為經皮吸收,且劑量不大,應不致影響意識狀態,其餘止痛藥為口服,也不致影響意識狀態。【根據紀錄,並無施打嗎啡止痛,僅如上述使用止痛貼片及口服止痛藥,也不致影響意識】等語,有該院108年1月28日中總嘉企字第1079918371號函文檢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257頁)。
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賴義發於 105年10月14日至28日住院期間,所使用之止痛藥物不致影響其意識,且除了賴義發過世當日及前一日以外,賴義發之意識狀態皆屬清楚。由此足認, 105年10月17日辦理賴義發印鑑變更登記當日,賴義發之意識狀態清楚,並無原告所主張賴義發意識模糊,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
㈣再者, 105年10月17日當日辦理印鑑證明之嘉義市東區戶政
事務員職員林芳妤到庭證稱:(問: 105年10月17日申請到府服務當天,你們就有去賴義發所在處辦理印鑑證明事宜?)有,就是當天辦理,依照到府服務的紀錄表,到府服務地點記載嘉義榮民醫院,我們也有照相。(在嘉義榮民醫院病房時),應該有到府服務的申請人、我、替代役男在場,其他人我就不記得。經本院詢之:當時跟賴義發確認辦理印鑑證明時,賴義發意識如何?證人林芳妤證稱:像印鑑登記、印鑑變更、印鑑註銷,一定要本人辦理,不能代理,所以賴義發當天辦理印鑑變更,一定要意識清楚才可以辦理,我們到府服務就是要確認本人是否意識清楚等語。本院進而詢之:如何確認賴義發的意識清楚?證人林芳妤證稱:我們會調閱賴義發的年籍資料,問他的本人基本資料,譬如子女幾個、幾男幾女、家裡排行第幾、父母親姓名、出生地,【最重要的是問申請人今天要辦什麼事,還有辦這件事情要做何用途】,這些我們都會詢問。本院復詢之:當天有詢問賴義發這些問題?證人林芳妤證稱:有。當天賴義發對我問的問題,可以,因為能夠回答,我們才能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266至268頁)。
㈤由證人林芳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105年10月17日當天,其
與替代役男前往嘉義榮民醫院病房,親自詢問賴義發之基本資料,確認賴義發本人的意識狀況清楚,並詢問賴義發本人是否知道辦理印鑑變更之用途及目的,以確認賴義發本人確有為使用印鑑而辦理印鑑變更之真意無訛。證人林芳妤前揭證述內容,經核與嘉義榮民醫院前揭函文所稱賴義發於 105年10月17日當日意識清楚乙節亦屬相符,足認證人林芳妤證稱賴義發當天意識清楚,除了能回答個人基本資料外,並且明確答覆當日辦理印鑑變更之用途及目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賴義發自 105年10月14日住院後即意識模糊至過世當天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㈥本院復參酌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送賴義發辦理印鑑
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及賴義發簽名之照片(詳本院卷第169至180頁),並詢之:最後賴義發本人有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證人林芳妤證稱:有,我們有把賴義發在病床上簽名的照片拍下來,影本有檢送給法院。本院乃詢之:本院卷第17
7 頁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賴義發簽名、「申請書資料」欄位之賴義發簽名,是由賴義發本人簽名?證人林芳妤證稱:都是賴義發本人簽名的。本院復詢問:當天是否有詢問賴義發,是否知道你們來是要辦什麼事情?證人林芳妤證稱:有詢問,【賴義發知道他要辦印鑑變更】。本院進而詢之:當天是否有向賴義發詢問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證人林芳妤證稱:【有,賴義發說要辦理房產過戶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68、269頁)。由證人林芳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賴義發辦理印鑑變更當日不但意識清楚,甚至表明辦理印鑑證明,目的是為了辦理房產過戶所用,並由賴義發本人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確認。由此足證,賴義發於10
5 年10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當日,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真意,洵足認定。
㈦嗣被告持賴義發辦理變更登記後之印鑑,將系爭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23日函文檢附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3至85頁)。參以賴義發鄰居許秀慧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歐里桑(即賴義發)住院的事,歐里桑出院後,隔壁的陳太太有跟歐里桑聊天,歐里桑說他生病的時候住大兒子家,歐里桑有講說要叫大兒子拜祖先,房子要過戶給大兒子。我們是聊天的時候聽歐里桑隔壁的陳太太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31頁) 。由證人許秀慧前揭所述可知,賴義發生前住院後曾在被告家中休養,有感於將來祭祀所需,乃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長子即被告賴政良。此情亦與賴義發生前在病房中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表明目的是為了辦理房產過戶用途乙節相符,故證人許秀慧前揭證述,亦堪採信。
㈧至於原告主張賴義發生前表示財產由姐弟三人均分,甚至於
105年4月間分別給三名子女各50萬元現金,顯見賴義發有將財產由全體子女均分之意願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賴義發所有,因此,在賴義發過世之前,賴義發都有權改變其財產分配的決定。原告復主張父親對稅務不太了解,是被告慫恿賴義發先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過戶給其他子女云云,惟原告前揭所述,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片面臆測之詞,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兩造父親賴義發自 105年10月14日住院時即意識模糊至過世當天,絕無可能在該期間辦理相關手續將不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等語,然經本院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賴義發於辦理印鑑證明時意識清楚,且表明係為辦理房產過戶登記之用,則賴義發生前將原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目的顯然就是要在生前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參以賴義發之鄰居亦證稱聽聞賴義發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情,則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賴義發意識不清,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證人旅費500元,共計 16,94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