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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嘉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謝雨蓁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被 告 蔡詠淇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呂承育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7,10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22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7,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 4月起,受僱被告擔任行政會務人員,綜理原告會務事宜,並於任職期間保管工會大章(工會章)及原告於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舉凡原告工會會員之勞健保申辦、保險費繳納、經常會務、會計帳務等事宜,均係工會負責人交辦後,由被告受命負責辦理。而依原告工會會員繳費運作流程,係由各會員先預繳半年份之勞健保費及相關會費(即12月先預繳隔年1至6月份之費用,6月預繳7至12月份費用),劃撥至原告之嘉義市○○路○○○○○○○○○○號:00000000,戶名:嘉義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下稱系爭總帳戶)內,再由被告於每月15日前填寫提款單交予原告工會負責人核對無誤後蓋章交予被告,由被告執單就工會會員所需繳付之勞保費、健保費、經常會務費用等金額,分別轉匯至原告所立之各個專用帳戶(專門用於繳付會員勞保費用帳戶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勞保帳戶;專門用於繳付會員健保費用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健保帳戶;專門用於繳付會員之經常會費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會費帳戶,上開帳戶合稱系爭4個帳戶)。

二、原告工會於民國100年4月改選,由謝雨蓁擔任工會負責人、訴外人陳育芸為監事,104年4月再進行改選,負責人仍為謝雨蓁、監事為許金花,上揭郵局、銀行等印鑑證明均需隨同變更,謝雨蓁就任後,即交辦被告應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姓名及印鑑章,詎被告受命後卻未至前揭郵局及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章,甚至私刻印章作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自行持有控制,方便被告遂行己慾提領帳戶金額,負責人謝雨蓁根本不知情。107年4月間,原告接獲勞保局107年4月18日保費職字第10760091020號函文,通知原告尚未繳納106年12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原告工會負責人謝雨蓁深感納悶,經詢問被告,被告謊稱一時忙碌忘了繳錢,會儘速前往補繳云云,謝雨蓁本於信任被告已任職10年以上而不以為意,然於同年 5月,因被告仍未繳納工會會員之勞健保費用,遭勞保局直接發函予原告工會之所有會員,通知未繳費情形,謝雨蓁即於107年6月26日原告工會之代表大會上,命被告應就其所為解釋清楚,被告唯諾表示會負全責,除了口頭請辭外,並承諾會在1個月內給大家交代及完成交接工作,然1個月過去後,原告命被告將全部資料辦理移交,被告卻仍扣住工會之傳票、現金薄、存摺等與帳務相關之資料拒絕交出,謝雨蓁詳查並核對歷往郵局、銀行交易明細後,始發現被告之提款印章並非現任工會負責人之印鑑章,且將上揭郵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侵占為己有,導致原告工會之上揭郵局、銀行帳戶內金額已全部被提領一空,完全無法繳付後續之勞健保費用,會務運作完全停擺。

三、原告侵占系爭4個帳戶款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勞保帳戶:

該帳戶專門用於繳付會員之勞保費用,遭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一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2,369,704元,扣除106年12月起至 107年3月原告工會會員需繳納之勞保費用總計為1,472,060元,共短缺897,644元,且該帳戶內原應餘有可供107年4、5、6月份繳費之金額,惟該帳戶於 107年3月底已被提領一空,107年4月份應繳費用係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以郵局提領之金錢繳付(詳後述)、 107年5月份應繳費用係原告107年8月時以自己費用墊繳,顯見該帳戶內金額均遭被告藉業務便利而侵佔為己有。107年7月,原告工會負責人發覺有異,未再交辦被告辦理勞保費用轉匯、提款事宜,惟因系爭勞保帳戶印鑑章仍為被告持有,帳戶內新存入由工會會員預繳107年7月至12月份之勞保費用,仍遭被告私自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之金額,總計提領 1,494,012元,導致原告總計損失2,391,656元。

㈡系爭健保帳戶:

該帳戶係專門用於繳付會員之健保費用,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原告工會會員每月應繳納之健保費,自106年起即有遲繳紀錄,其中106年11月份、12月份之健保費用,更係遲延至107年1月、2月才繳納,甚至107年5月份之健保費用,係被告於 107年7月13日時,另提領郵局帳戶之金錢繳付(詳後述);107年6月份之健保費用,則係由原告工會負責人於107年8月14日親自去繳納。107年7月,原告工會負責人發覺有異,未再交辦被告辦理健保費用轉匯、提款等事宜,然系爭健保帳戶之印鑑章仍為被告持有,自107年7月份後仍遭被告私自於如附表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之金額,共提領 1,202,738元,將帳戶金額提領一空,造成原告損失。

㈢系爭會費帳戶:

該帳戶係用以支付原告平日會務所需支出,帳目繁雜,加上被告具有會計專業背景,其以瞞天過海、挖東補西之方法混淆帳務,致該帳戶難以算出遭被告侵吞金額多寡。惟107年7月,因原告工會負責人發覺有異,未再交辦被告辦理任何會務之經常會費轉匯、提款等事宜,但因該帳戶印鑑章仍為被告持有,是被告於107年7月後於如附表四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四之金額均係被告私自所為,總計遭提領 101,117元,造成原告損失。

㈣系爭總帳戶:

系爭總帳戶係供原告工會會員將每半年份應繳費用(含勞健保費、經常會費等)預先劃撥致該帳戶,再由被告受命按各項應繳金額,分別提出轉存至各該專門帳戶中,難以核對系爭總帳戶內有多少金額遭被告侵占或確實用於支付應繳費用。惟107年7月,原告工會負責人發覺有異,未再交辦被告辦理任何轉匯、提款等事宜,但因系爭總帳戶印鑑章仍為被告持有,故107年7月份以後之所有提領款行為,均係被告私自所為,其中107年7月13日遭被告以提款單提款90萬元,扣除被告將⑴其中351,447元用以繳納會員107年 4月份勞保費用、⑵其中279,839元用以繳納會員107年 5月份之健保費用、⑶其中68,225元繳納經常會費,剩餘 200,489元遭被告不法侵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㈤基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侵占系爭勞保、健保、會費及總帳戶金額共計3,896,000元。

四、被告擅自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部分被告明知僅是受僱於原告工會,並非原告工會會員,不能依附工會投保勞保,且原告本於雇主身分,本欲按規定辦理為被告納保,應被告要求,乃將該筆費用以現金交予被告,由其自行投保。詎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被告不但收受原告給與自行投保之勞保費用,又擅自以工會之會款,為自己投保勞工保險,自己卻分文未付,顯然已違背其職務,致自己受有毋庸支出勞保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投保勞工保險金額計85,3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五、被告擅自以工會會款為自己及眷屬投保健保部分被告明知僅是受僱於原告工會,並非原告工會會員,不能依附工會投保健保,且原告本於雇主身分,本欲按規定辦理為被告納保,應被告要求,乃將該筆費用以現金交予被告,由其自行投保。詎自101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被告不但收受原告給與自行投保之健保費用,又擅自以工會之會款,為自己及眷屬蔡進源、蔡謝佳女、侯穎妤及鄭宇婷投保如附表五所示之健保,顯然已違背其職務,致自己及眷屬受有毋庸支出健保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投保健保保險金額計215,4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六、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會務人員,其職務內容包含為原告會員辦理勞健保納保及繳納等事宜,惟被告卻未妥善履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工會會員均按時繳納勞健保費用,卻因被告不明原因遲

繳,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開罰如附表六之滯納金,嗣於107年7月24日由原告以工會會款繳付,致原告遭受44,100元之損害。

㈡原告工會會員於辦理退休後,依法應將其投保薪資改以最低

投保額投保,僅繳納最低投保額度之健保費用(106年度每月最低健保費為642元,107年度每月最低健保費為675元)。原告工會會員林美玉於106年7月辦理退休,惟被告卻仍以其退休前之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每月應繳健保費為1,289元) ,致原告每月為林美玉自106年8月至107年7月止總計溢繳健保費7,533元;工會會員巫碧珠於103年12月辦理退休,惟被告仍以其退休前之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 (以38,200元投保薪資級距,104年度每月應繳健保費為1,125元, 105年度以後每月應繳健保費為1,075元),致原告每月為巫碧珠溢繳自104年1月至107年7月止之健保費總計18,628元。此外,訴外人楊哲銘為巫碧珠之配偶,其以眷屬身分依附於原告工會下投保,105、106年度每月亦僅須繳納642元健保費、107年度每月僅須繳納675元健保費,惟被告卻自105年9月至107年7月止總計溢繳健保費9,728元。

㈢訴外人王福英、江瑜靜、林素月、黃秀存、古涵弦、陳炳煌

、劉芳吟、趙于慧、黃綉茱等9人(下稱王福英等9人)均為原告工會會員,按時繳納健保費用至原告工會,卻遭健保署通知渠等有漏繳健保費情形,經渠等反應後,原告僅能先為其繳付遭催繳之健保費,共代墊王福英1,605元、江瑜靜1,284元、林素月2,470元、黃秀存1,706元、古涵弦 1,284元、陳炳煌777元、劉芳吟642元、趙于慧1,284元、黃綉茱853元,共代墊11,905元。

㈣因被告執行職務缺失,造成原告受有共91,894元之損害。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侵占款項部分㈠原告計算其帳戶存款損失之方式,主要係其聲稱107年7月間

已不再授權被告辦理勞健保轉匯業務,被告仍於107年7月18日、20日、23日、26日分別自系爭 4個帳戶匯出或領出原告存款並侵吞。然原告係命令被告於107年7月31日離職,被告離職前為完成自己分內工作,避免未於上開時間點將工會款項用於繳納勞健保費,又將衍生額外滯納金,所提領或匯出之款項全部均用於原告勞、健保等保費繳納事宜,並未侵吞其中一分一毫。況原告工會自97年成立以來,工會印章、第一屆理事長章均由被告保管,監事許金花印章則由謝雨蓁親自保管,被告從未私刻。原告帳戶內款項倘需提領,需同時使用「工會印章」、「理事長印章」、「監事印章」等三個印章方能成功提領,被告提領存款前,均需將提款單交謝雨蓁審核後蓋上監事印章後,被告再持工會印章與理事長章蓋印於上,方能持提款單前往銀行提款。嗣 100年間工會改選,被告並非工會理事長,無獨自辦理變更印鑑章之權限,被告曾數次告知謝雨蓁印鑑需要變更,謝雨蓁均不理會, 107年 7月初陳育芸向被告索討其個人印章,被告已交還,復於107年7月20日交還工會印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0日至26日擅自提款云云,並非真實。

㈡系爭總帳戶對帳單(附表1-1)僅顯示 100年1月1日至107年

10月22日全部存入「總數」,其來源未必均為原告會員繳納之會費,原告未逐筆詳加區分,率據此稱合計55,500,728元為原告應有收入,並不足採。相較於原告逐年製作之決算表係紀錄原告平常事務支用情形,每年經過原告會員大會審核,應具備高度可信度,由該決算表顯示原告郵局存款早已連續兩年呈現下滑趨勢,則該帳戶存款於 107年降至更低,亦屬正常。另由證人蔡滿玉證詞已證實謝雨蓁於107年7月12日同意被告繼續執行業務,並在銀行提款單上用印確認,原告以被告107年7月中旬即喪失提領存款權限,將107年7月中旬至同年 7月底之提領紀錄全列為損失,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㈢原告原則上雖規定會員應半年繳納一次費用,但實際上有為

數不少之會員曾向謝雨蓁表示希望工會准許按月繳納或分為2或3個月繳納,謝雨蓁均會批准,此由系爭勞保帳戶中每月均有少量存款入帳可以確認,另有部分會員有拖欠、遲繳習慣,再因被告於 107年5、6月間身體不佳,謝雨蓁表示願意代被告製作 107年下半年度繳費通知,此時已拖延一段時間,導致繳費通知較晚發出,各會員繳納時間遭到推遲,以致107年7月底,系爭 4個帳戶存款總計絕非完整收受全部會員

107 年下半年度全部應繳費用之狀態,原告以工會全部會員均在107年7月前完成下半年度全部費用之繳納,統合工會107年度下半年度全部應繳費用,在扣除原告系爭4個帳戶存款差額計算為原告損失之假設已然有誤,其結論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部分,暨為自己及眷屬投保健保部分㈠依原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既承認被告

為其會務人員,被告加入原告投保勞健保名單,當屬適法。至於被告家人,原告初始係由現任理事長謝雨蓁成立,謝雨蓁曾於97年間口頭向被告表示可以加入工會勞健保,被告家人一併加入亦無妨,被告及被告家人乃陸續加入工會健保名單,被告則於101年1月2日加入工會勞保名單,現原告指摘被告此一行為違法,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㈡每年歲入歲出表係由被告編列初稿後與會計資料一併送謝雨

蓁審核,由謝雨蓁審核、修改後方才提出於理監事會議決議。其中員工保險費係用於謝雨蓁洽公旅行保費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 3項所訂定之「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剩下之結餘被告均會呈報謝雨蓁,被告不曾向謝雨蓁領取在外投保個人勞、健保之現金 6,000元。況被告倘借用 106年度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認定以最低薪資投保,並採取最低費率,年度勞保費為14,724元(每月1,227元),遠非原告歲出6,000元能支應,遑論尚未包含健保費。

三、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㈠健保滯納金產生原因,部分係因被告業務過於繁重,無法及

時繳納所致,部分係因少數會員延遲繳納會費所致,依原告提出之各年度經費決算表(即系爭總帳戶情形),其中102、1

05、106年度相較於前一年度分別減少180,836元、31,697元、88,258元,另觀之系爭勞保帳戶存款數額,除 104年度異常高額外,其他各年度均在一定範圍,並呈現規律性波動,彰顯原告財務情形並不寬裕,同樣情形亦同步發生於原告其他帳戶中,原告未詳究健保滯納金產生之原因,率稱被告應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溢繳健保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說明林美玉等 3人為何得以最

低級距投保健保,倘原告認此部分確有損失,應向該 3人追討。況溢繳健保費可透過向健保局申請發還方式回復原狀,且謝雨蓁長年不曾提供被告任何辦公用具,被告長期徒手計算工會會員應繳納保費,縱被告有何計算上錯誤或疏漏,亦不能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㈢至於原告為王福英等 9人代墊會員健保費部分,原告本即負

有繳納會員健保費之義務,無法主張所謂「代墊健保費用」。況謝雨蓁吝於提供辦公用具,加以繳納相關費用流程曠日廢時,常有計算上錯誤,縱有任何漏未繳納情節,亦不可歸責被告。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工會之會員將應繳款項匯入原告設立之中山路第一支局

帳號315737號帳戶(系爭總帳戶),原告工會會務人員再將款項分別存入下列帳戶:

⒈工會健保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代收繳健保費專用,系爭健保帳戶)。

⒉工會勞保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代收繳勞保費專用,系爭勞保帳戶) 。

⒊工會會費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經常會費收支專用,系爭會費帳戶)。

㈡原告工會於 100年4月1日改選後,常務理事是謝雨蓁,常務

監事是陳育芸, 104年4月再次改選後之常務理事(名稱改為理事長)為謝雨蓁,常務監事為許金花。

㈢被告從97年4月擔任原告工會會務人員至 107年7月。此段期間,原告工會之會務人員僅有被告1人。

㈣上開㈠之存摺及原告工會章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工會之理事長印章及常務監事印章,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各自保管。

㈤被告在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金額共計85,351元。

㈥被告在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及家眷蔡進

源(被告父親)、蔡謝桂女(被告母親)、侯穎妤(被告子女)、鄭宇婷(被告子女)投保健保,金額共計215,418元。

㈦原告工會因遲延繳納會員102年4、9月,103年2、8月, 105

年8、9月,106年2、3、7、8、9月,107年1、2、3月健保費,原告工會遭罰滯納金共44,100元㈧原告工會溢繳會員林美玉106年8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7,

533元;溢繳會員巫碧珠104年1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18,628元;溢繳巫碧珠配偶楊哲銘(以眷屬身分投保)105年9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9,728元。

㈨被告未繳納王福英等9 名會員之健保費共計11,905元,已由原告代墊繳納。

㈩截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工會會員之勞保費繳納至107年4

月份(107年7月13日繳納),會員之健保費繳納至107年5月份(107年7月13日繳納)。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勞保費專用帳戶部分:106年12月至 107年3月遭被

告提領侵占897,644元。107年7月以後遭被告提領侵占共計1,494,012元。兩者合計為 2,391,656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健保費專用帳戶部分:107年7月以後遭被告提領侵

占共計1,202,738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經常會費專用帳戶部分:107年7月以後遭被告提領

侵占共計101,117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中山路郵局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提領90萬元

,將其中351,447元繳納107年4月會員勞保費,另將其中279,839元繳納107年5月會員健保費,剩餘 200,489元款項遭被告侵占,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

保勞保,金額共計85,351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在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及

家眷蔡進源(被告父親)、蔡謝桂女(被告母親)、 侯穎妤(被告子女)、鄭宇婷(被告子女)投保健保,金額共計215,418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繳納102年4、9月,103年2、8月,105年8

、9月,106年2、3、7、8、9月, 107年1、2、3月健保費,致原告遭罰滯納金共44,1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㈧原告主張被告溢繳會員林美玉、巫碧珠及其配偶楊哲銘健保

費用共計35,889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㈨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王福英等 9名會員之健保費,由原告代

墊共11,9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部分,暨為自己及眷屬投保健保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擔任原告工會會務人員至107年 7月

之事實,被告自101年1月至107年6月,以工會會款為自己投保勞保,支出金額共計85,351元;並以工會會款為自己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眷屬投保健保,支出金額共計 215,41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保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 (詳本院卷㈠第159至175頁,卷㈢第81至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既受僱於原告,原告自應依相關規定為被告投保勞健保

,並支付雇主應負擔之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自己在外投保,並提出 103年度至106年度歲入歲出經費決算表(下稱決算表)中列載「員工保險費」支出項目為憑(詳本院卷㈢第

59、65、71、77頁) ,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被告要求自行投保,原告有另外支付被告勞健保費用等情,應舉證證明之。

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決算表中所載「員工保險費」,各

年度支出金額為 6,000元、9,117元、6,000元、18,299元,倘若以103年度支出之6,0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支出金額為50

0 元,根本不足以支付被告每月勞保及健保費用,則原告主張決算表中之「員工保險費」項目,即係原告交付被告自行在外投保之勞健保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者,經本院檢附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單詢問結果,臺灣

產物保險公司函附:原告 106年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確由該公司承保,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4日至107年7月4日,保險費用 2,014元已繳納,被保證員工共兩名:謝雨蓁及蔡詠淇,該保險期間並未辦理出險,原告於105年、107年間並未向該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等語,有保險費收據、保險單、該公司 108年6月5日產責險字第1080001429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376、377、405頁)。足見,在106年度,原告確有支出員工保險費無訛,故被告抗辯決算表之「員工保險費」是支付誠實保證保險或公出保險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⒊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要求在外自行投保,原告有另外支

付被告勞健保費用等情,所舉證據顯然不足(至於決算表中記載之其他項目,其中是否有原告另外交付之勞健保費用項目,與本件認定並無影響)。

㈢惟原告就其主張有另外支付被告勞健保費用等情,所舉證據

固有不足,然原告為職業工會,縱應為被告投保,亦非將被告納入工會會員身分投保,被告身為原告唯一會務人員,多年來綜理勞保及健保業務,對於必須具備工會會員身分方能投保乙情,絕無可能不知。然被告明知其非工會會員,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1年1月起,逕將自己納入工會投保勞保,並以工會會款支付勞保費用,致原告於101年1月至107年6月間,受有以工會會款支付非會員之勞保費用損失共計85,351元;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期間,逕將自己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眷屬陸續納入工會投保健保,並以工會會款支付健保費用,致原告於附表五所示期間,受有以工會會款支付非會員及非會員眷屬之健保費用損失共計 215,4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是否要求自行在外投保,原告是否有交付被告在外投保費用,乃另一法律關係,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事,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抗辯:被告既為原告之會務人員,依原告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加入原告投保勞保即屬適法云云。惟本院參酌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工會應為會務人員(眷屬除外)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負擔會務人員保費。如有附加眷屬,則保費應由會務人員自行負擔(詳本院卷㈡第318頁) 。本院審酌依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本有投保義務,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僅係重申意旨而已。然而,「原告應為其僱用之會務人員(非工會會員)投保」,與「以工會會員身分及工會會員眷屬身分加入原告職業工會投保」,乃屬二事。本件被告不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根本不得以工會會員身分投保勞健保,然被告竟將自己以工會會員身分辦理勞健保,並將附表五之被告家屬以工會會員眷屬身分辦理健保,並擅自以工會會款,支出非工會會員及家屬之勞健保費用,自屬無據。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辯稱原告本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工會初始係由現任理事長謝雨蓁成立,謝

雨蓁曾於97年間口頭向被告表示可以加入工會勞健保,被告家人一併加入亦無妨,被告及被告家人乃陸續加入工會健保名單,被告則於 101年1月2日加入工會勞保名單,現原告指摘被告此一行為違法,顯然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否認有授意上情,被告除辯稱係謝雨蓁口頭同意外,未能舉證任何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辯稱加入工會辦理勞健保係經謝雨蓁同意,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㈠健保滯納金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遲繳會員之勞健保費用,遭健保署開罰如附表

六之滯納金共44,100元,由原告以工會會款繳付等情,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等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79至1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參酌被告受僱原告工會擔任會務人員,綜理勞健保投保

、退保及繳費等相關業務,每月繳納工會會員及眷屬之勞健保費用,為其例行性辦理之業務行為,則被告未按月繳納工會會員之健保費用,致原告遭健保署各處罰如附表六所示之滯納金共44,100元,足認被告未依其業務內容提出給付,致原告受有遭處罰滯納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100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健保滯納金產生原因,部分係因被告業務過於

繁重,無法及時繳納所致,部分係因少數會員延遲繳納會費所致云云。然查,被告自97年 4月起即受僱原告擔任會務人員,每月例行性辦理繳納會員勞健保費用,為其應執行之業務內容,其空言辯稱業務過於繁重、原告未提供辦理業務之用品云云,顯係推託之詞。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因有少數會員延遲繳納會費云云,然查,臺

中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常務監事蔡滿玉於本院證稱:被告都說會員欠費,但只要工會跟勞保局、健保局陳報該會員欠費,就會由勞保局、健保局去向該會員追欠費,也會把會員欠費的金額從工會應繳金額中扣除,所以不會有會員欠費而使工會遲延繳納或導致繳納金額不足的問題等語 (詳本院卷㈢第339頁)。本院參酌證人蔡滿玉亦為其他工會之重要幹部,熟知工會會員欠費時應如何辦理之情形,以被告10年來擔任原告會務人員,更熟稔相關勞健保費用作業情形,由證人蔡滿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會員欠繳費用,只要由工會通知勞保局及健保局即可,根本不會造成工會無力支付或遲延繳納情形,益證被告空言辯稱少數會員延遲繳納會費云云,僅係其無故未按時繳納會員健保費用之托詞。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溢繳健保費部分⒈原告主張工會溢繳會員林美玉106年8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

共7,533元;溢繳會員巫碧珠 104年1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18,628元;溢繳巫碧珠配偶楊哲銘(以眷屬身分投保) 105年9月至107年7月健保費用共9,72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會員林美玉、巫碧珠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巫碧珠配偶楊哲銘之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93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參酌被告受僱原告工會擔任會務人員,綜理勞健保投保

、變更、退保、繳費等相關業務,統計會員應繳費用(含勞健保及經常會費等費用)後,製作繳費單據通知會員繳納費。而會員林美玉於106年7月25日辦理退休,退保時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會員巫碧珠於 103年12月19日辦理退休,退休時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則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退休後,被告應將退休會員及眷屬之健保投保薪資,辦理變更改以最低投保額投保,僅須繳納最低投保額度之健保費用。

⒊以會員林美玉為例,其於106年7月25日辦理退休後, 107年

僅須繳納每月最低健保費 675元。觀諸由被告製作通知會員林美玉繳納之費用單據,其上記載 107年1月至6月應繳健保費為4,050元,則平均每月應繳健保費為675元(1,050÷6),與會員林美玉退休後每月應繳最低健保費相符,有會員林美玉繳費單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245頁)。

⒋會員巫碧珠退休後,含眷屬楊哲銘在內, 2人每月應繳最低

健保費共為1,350元(675×2),半年應繳8,100元(1,350×6),與被告製作通知會員巫碧珠繳納之費用單據金額相符,有會員巫碧珠繳費單據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247、249頁)。

⒌上開通知會員繳費之單據皆由被告負責製作,而被告製作通

知會員林美玉、巫碧珠繳費之健保費金額,確實與會員林美玉、巫碧珠(含眷屬1人) 退休後之應繳健保費用相符,再佐以會員林美玉、巫碧珠上開通知繳費單據,勞保費欄位之金額為空白,在在足見,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皆已辦理退休,毋庸再繳納勞保費用,且渠等應繳健保費用亦已調整為收取最低健保費用等情,被告已確實知悉上情無誤。原告主張會員退休後,皆會通知原告工會此事,原告工會即改收取最低健保費用等語,洵屬可採。

⒍然而,被告明知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皆已辦理退休,且被告

製作通知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之繳費單據,亦已調整為按投保人數收取最低健保費用,但被告卻未向健保署辦理變更林美玉及巫碧珠之投保薪資,故健保署仍按會員林美玉及巫碧珠退休前之投保薪資收取健保費,原告亦如數繳納,致原告溢繳會員林美玉、巫碧珠及其配偶楊哲銘健保費用共計35,889元而受有溢繳費用之損害。被告未依其業務內容辦理會員退休後之投保薪資變更,致原告受有溢繳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889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倘原告此部分確有損失,應向該會員林美玉等3人追討云云,要無可採。

⒎被告復辯稱:謝雨蓁長年不曾提供被告任何辦公用具,被告

長期徒手計算工會會員應繳納保費,縱被告有何計算上錯誤或疏漏,亦不能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辯以上開空泛之詞,已難認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況且,被告並非計算金額有誤,被告製作之通知會員繳費單據,金額皆正確,然被告明知會員退休後健保費應繳金額已調整,卻未辦理會員投保薪資變更,此與被告是否提供辦公用具,顯無任何關聯性存在。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⒏被告另辯稱:溢繳健保費可透過向健保局申請發還方式回復

原狀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因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採自行申報制,其實際所得如已減少,應主動透過投保單位將調降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並自通知之次月 1日生效,【尚無追溯調降投保金額以退費之適用】等語,有健保署 108年6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80007805號函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㈣第3、4頁) 。足見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因採自行申報制,倘投保單位未通知保險人調降會員之投保金額,亦不得追溯請求退費。故被告前揭所辯,於法不符,亦無可採。

㈢墊繳健保費部分⒈原告主張王福英等 9人均為原告工會會員,按時繳納健保費

用至原告工會,卻遭健保署通知渠等漏繳健保費,原告乃先墊繳遭催繳之健保費共11,905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健保署繳款單、健保費欠費明細等為證 (詳本院卷㈠第199至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然而,原告與會員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會員繳納勞健保及經

常會費至原告帳戶,原告有為會員處理相關投保、退保、繳費、辦理變更等事宜。則原告以會員繳納之健保費用,替會員繳納給健保署,係原告依委任關係本應為會員處理之事項。縱使被告未辦理會員王福英等 9人健保費繳費乙事,然原告並未舉證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註:此與被告延遲繳納會員健保費,致原告遭健保署處罰滯納金,原告受有繳交滯納金金額之損害,兩者不同),故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納王福英等9人之健保費用共11,905元,洵屬無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然查,被告縱使疏未辦理繳納王福英等 9人之健保費用,最終由原告工會辦理繳納事宜,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繳納王福英等9人之健保費用11,905元,亦屬無據。

⒋原告將其本應依委任關係,將會員繳納給原告之費用,由原

告代為繳納給健保署之事,與原告後述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兩者混淆。至於原告會員所繳納給原告工會之金額,是否如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本院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部分㈠107年7月13日以後,附表二、三、四提款部分⒈原告主張107年7月13日以後,未再交辦被告辦理勞健保繳費

、提款等事宜,故系爭勞保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494,012元、系爭健保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202,738元、系爭會費帳戶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01,117元,及系爭總帳戶於107年 7月13日提款之90萬元,扣除被告繳納會員之勞健保及會員後,應剩餘之 200,489元,均遭被告侵占,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離職日期為107年7月31日,於離職前之提款行為,均係受指示所為等語為抗辯。足見被告對於107年7月13日以後之提款行為係其所為乙事,並不爭執,僅爭執係受原告指示所為。因此,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以後之提款行為,究係其擅自所為,抑或受原告指示而為,自應先予究明。

⒉共同參與交接過程之證人蔡滿玉(即臺中市芳療整體保養職

業工會常務監事)於本院證稱:他們要交接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看他們交接的過程。107年7月13日那天,我們跟里長一起去被告住處,被告住處跟工會是同一個地址,107年7月20日、7月27日都有陪同謝雨蓁去找被告,但7月20日沒碰到被告(詳本院卷㈢第331至332頁)。足見107年7月13日、27日,證人蔡滿玉及原告負責人謝雨蓁皆有與被告會面。

⒊關於107年7月13日當日情形,證人蔡滿玉證稱:(107年7月1

3日當天)要求被告把工會印鑑、所有印章、存摺本、傳票、勞健保費細項(交出)。當天被告有將工會大小章很多顆章,還有將工會立案證書、謝雨蓁的當選證書這些資料交給謝雨蓁,但107年7月13日當天並沒有做任何的書面交接證明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32至333頁)。由107年7月13日原告負責人謝雨蓁要求被告將所保管之工會印鑑章、大小數顆印章、存摺等相關資料全數交出乙節,足認原告工會已表明不同意被告繼續執行相關會務作業至明。故原告主張107年7月13日以後,未再交辦被告辦理繳費、提款等事宜等語,信屬真實。

⒋然107年7月13日以後,附表二、三、四所示 7月18日、20日

、23日、26日多次現提或轉提交易紀錄之事實,有系爭勞保帳戶、健保帳戶及會費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㈠第315至316、372至373、444至445頁) 。而被告離職日期雖為107年7月31日,但被告在離職之前,原告負責人已於107年7月13日要求被告交出工會存摺、印鑑章等全部物品,足認兩造間因信任全失,107年7月13日以後,原告未再交辦被告執行會務工作。因此,107年7月13日以後,附表二、三、四所示 7月18日、20日、23日、26日之多次現提或轉提交易紀錄,均係被告在未獲原告同意下,擅自提領。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之提領金額共1,494,012元、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202,738元、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01,117元等語,洵屬有據。

㈡107年7月13日當日,系爭總帳戶提款90萬元部分⒈系爭總帳戶於107年7月13日當日以提款單提款90萬元之事實

,有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總數)及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㈡第235頁) 。如前所述,被告為原告工會唯一會務人員,亦自承工會帳戶存摺及工會章均由其保管 (詳本院卷㈡327頁),對於系爭總帳戶107年7月13日當日以提款單提款90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於107年7月13日在系爭總帳戶提款90萬元無誤。

⒉而原告工會於107年7月13日當日繳納會員107年4月份勞保費

用共351,331元,另繳納會員107年5月健保費用共279,839元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詳本院卷㈢第151、163頁) ,原告主張當日亦有繳納107年度之經常會費68,225元。因此,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於系爭總帳戶提款90萬元,扣除用以繳納會員107年4月份勞保費、107年5月健保費及經常會費後,應尚餘200,605元(900,000-351,331-279,839-68,225=200,605)。

惟被告並未將繳納勞健保費及經常會費後之現金餘款繳回,迄今亦未指出該現金餘款之資金流向,足認該現金餘款係遭被告占為己有。則原告於現金餘款 200,605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489元等語,亦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存摺帳本等資料目前非由其保管,無法核對帳目云云。

⑴然查,被告為原告工會唯一會務人員,被告除自承工會帳

戶存摺及工會章均由其保管外,相關帳冊及收據亦自承係由其保管(詳本院卷㈡327頁,卷㈢第260頁),參以被告自97年起擔任原告工會之會務人員,則於被告「確實交接資料之前」,工會所有帳冊、收據、存摺及工會印鑑章,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之事實,洵可認定。

⑵然而,107年7月13日當天,被告除提出工會大小數顆章、

工會立案證書、謝雨蓁當選證書外,並未交接其他資料乙節,業據證人蔡滿玉證述如前(詳本院卷㈢第333頁)。

⑶至於107年7月27日當日交接之資料,則據原告提出接交清

冊明細 (詳本院卷㈢第241、243頁,卷㈢第351至355頁為彩色影印版,下稱系爭移交清冊) ,被告就移交清冊上「蔡詠淇」之簽名自承為真正(詳本院卷㈢第323、330頁),故系爭移交清冊所載內容,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移交清冊係在謝雨蓁等人帶有脅迫態勢下而為,內容不代表被告真意云云,然被告就所抗辯「簽名係在謝雨蓁等人帶有脅迫態勢下而為」乙事,未舉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原告亦提出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27日辦理交接過程之錄影光碟附卷足憑(詳本院卷㈢第321頁) ,被告對於上開錄影光碟拍攝之過程及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㈢第360頁) ,則被告空言辯稱其簽名係在「帶有脅迫態勢下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⑷經本院提示系爭移交清冊後,證人蔡滿玉證稱:提示的移

交清冊,就是107年7月27日當天的接交清冊,107年7月27日當天在場人有我、謝雨蓁、原告常務監事許金花、被告蔡詠淇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31至333頁)。至於系爭移交清冊日期記載為107年7月20日乙事,證人蔡滿玉則證稱:原本約107年7月20日要交接,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107年7月27日交接時,就忘了改預先打好的日期等語 (詳本院卷㈢第340頁)。足見系爭移交清冊之日期雖預先繕打為 107年 7月20日,然因當日未遇被告,實際辦理移交日期應為107年7月27日(即被告於系爭移交清冊上簽名日期),堪予認定。

⑸關於107年7月27日當日被告有移交之資料及物品,暨系爭

移交清冊上註記內容為何意?經本院詢之:如何從明細清單上看出當天有交接之資料?證人蔡滿玉證稱:如果被告有提出 的資料,原告法代就會在欄位上蓋章,而且有註記交出資料年份。如果被告沒有提出之資料,被告有承諾會在107年7月31日交出的,原告法代就會在欄位上蓋章,並且註記「107.7.31交」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34頁)。

⑹本院參酌系爭移交清冊關於「帳務部分」,勞保費、健保

費、經常會費欄位後方註記「將于107.07.31交出存摺3本、帳本3本、傳票3本及定存單」,附註欄位之定存單後方並記載「450,000、350,000、200,000」(詳本院卷㈢第353頁)。證人蔡滿玉則證稱:這些資料被告在107年7月27日沒有交出來,但承諾在107年7月31日交出,這些筆跡都是被告本人的筆跡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34頁)。足見截至107年7月27日交接當日為止,由被告保管之原告工會存摺、帳本、傳票及定存單等資料,被告並未交出。

⑺本院復詢之:被告承諾在107年7月31日交出的資料,在10

7年7月31日是否有提出?證人蔡滿玉證稱:沒有,謝雨蓁跟臺中工會的總幹事在107年7月31日去找被告,但找不到,就直接報警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37頁) 。由證人蔡滿玉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明示承諾要在107年7月31日交出工會存摺、帳本、傳票及定存單等資料,然至107年7月31日當日,被告依然未交出。

⑻基上,原告工會之存摺、帳本明細、傳票等相關帳務明細

資料,原本均由身為唯一工作人員之被告保管,然於 107年 7月13日當天,經原告負責人要求被告交出上開資料,被告並未交出, 7月27日交接當天亦仍未交出,被告雖承諾於 7月31日交出存摺、帳本明細、傳票等相關資料,但屆期仍未提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拒不交出原告工會之存摺、帳本明細、傳票等相關帳務明細資料,上開資料,皆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中。故被告辯稱其目前並無相關帳務資料,無法核對帳目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107年7月13日以前,附表一提款部分⒈原告主張遭被告陸續於附表一之日期,提領系爭勞保帳戶如

附表一之金額共2,369,704元,扣除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原告工會會員需繳納之勞保費用總計為 1,472,060元,共短缺897,644元,遭被告侵占等語。經查,系爭勞保帳戶在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3月27日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現提或轉提交易紀錄之事實,有系爭勞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311至314頁),堪信真實。

⒉而原告工會於104年4月改選理監事後,常務理事(即理事長)

仍為謝雨蓁。因此,依常理而言,如附表一所示106、107年間之提款,除被告持有保管之工會章外,必須有現任理事長謝雨蓁之印章,方可提款。

⒊然而,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工會設於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之系爭勞保帳戶、系爭健保帳戶、系爭會費帳戶,自97年間設立開戶後,雖歷經100年4月及104年4月改選理監事,但從未辦理代表人印鑑變更,直到「 107年8月1日」才變更代表人變更乙節,有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11月7日彰東嘉字第1070342號函文檢附之印鑑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59至265頁) 。換言之,原告工會的系爭勞保帳戶、系爭健保帳戶、系爭會費帳戶,「在 107年8月1日辦理代表人印鑑變更之前」,都可持97年間設立帳戶時之印鑑憑以取款。

⒋原告工會於97年間成立時,常務理事為第三人陳育芸,有嘉

義市政府 107年11月15日府社勞字第1071621030號函文檢附之原告工會第 1屆理監事名冊、各級人民團體一覽表、工會團體改選總報告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9、31、81頁)。

因此,系爭勞保帳戶在 107年8月1日辦理代表人印鑑變更之前,被告是否能以其持有保管之系爭勞保帳戶存摺擅自領款,與其是否持有保管陳育芸之印章,即屬攸關。

⒌本院審酌107年7月27日當日,由被告簽名確認過之系爭移交

清冊下方手寫註記「陳育芸私章(107.7.31交) 」(詳本院卷㈢第353頁)。此經證人蔡滿玉證稱:107年7月27日是謝雨蓁先叫被告把陳育芸的私章拿出來,因為好像知道陳育芸的私章在被告那裡,被告才有本事去領錢。被告在107年7月27日沒有交出(私章),我有聽到被告107年7月27日承諾在107年7月31日交出,所以才(在系爭移交清冊)註明107年7月31日交等語(詳本院卷㈢第336頁) 。由證人蔡滿玉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既向渠等承諾在107年7月31日交出陳育芸之印章,並載明在系爭移交清冊上,足見被告確實持有保管陳育芸之印章,且迄今拒絕交出陳育芸之印章等情,要無疑義。因此,在原告工會辦理代表人印鑑變更之前,以被告持有保管之系爭勞保帳戶存摺及陳育芸印鑑章即可領款,應可認定。

⒍而系爭勞保帳戶,係將工會會員繳納之勞保費存入該帳戶後

,自該帳戶支付會員之勞保費給勞保局。簡言之,該帳戶出入之資金款項,皆為會員勞保費用之存入及支出,別無其他用途。附表一所示 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3月27日間之提款金額共2,369,704元,倘提領金額全數用於繳納會員106年12月至107年3月之勞保費,兩者金額應該相符,方屬合理。然而, 106年12月起至107年3月間,原告工會會員需繳納之勞保費用總計為1,467,017元(350,167+368,643+373,094+375,113),有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繳納清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㈢第163頁),短少902,687元(2,369,704-1,467,017)。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從系爭勞保帳戶提領款項,扣除該段期間應繳之會員勞保費用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7,644元(註:原告書狀主張之短缺金額為897,644元),洵屬有據。

⒎被告雖辯稱:原告工會原則上雖規定會員應半年繳納一次費

用,但實際上有為數不少之會員曾向謝雨蓁表示希望工會准許按月繳納或分為2或3個月繳納,謝雨蓁均會批准,此由系爭勞保帳戶中每月均有少量存款入帳可以確認,原告以工會全部會員均在107年7月前完成下半年度全部費用之繳納,統合工會107年度下半年度全部應繳費用,再扣除原告系爭4個帳戶存款差額計算為原告損失之假設已然有誤,其結論自非可採云云。然查,系爭勞保帳戶短缺差額之計算,係以 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被告提款之總金額,扣除相同期間之應繳會員勞保費用金額計算,並非以半年度做為計算基礎,被告前揭抗辯,已無可採。

⒏況且,被告自系爭勞保帳戶提款之金額,倘若有全數用以繳

納會員之勞保費用,則提款金額應與繳納勞保費用金額相符,已如前述,然實際計算結果,兩者金額卻不相符,且有短少情形。被告既係從事會員勞保帳目明細製作及繳納勞保費用之作業人員,對於短少金額之流向,卻無法交代,且迄今拒不交出其持有保管之存摺、帳目及陳育芸印章,本院斟酌被告拒絕交付足以核實逐一對帳之帳目明細,此種不利益,不應歸給原告負擔。被告復無法特定及逐一提出原告計算上有何錯誤,僅辯稱原告計算基礎錯誤、期間有會員入會退會等空泛之詞云云,則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四、基上,上開金額總計為4,276,758元(擅保勞保費用85,351元+擅保健保費用215,418元+健保滯納金 44,100元+溢繳會員健保費用35,889元+附表二金額 1,494,012元+附表三金額1,202,738元+附表四金額101,117元+提領系爭總帳戶90萬元,扣除繳納之勞健保費及經常會費餘款 200,489元+系爭勞保帳戶106年12月至107年3月短缺金額897,644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本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於受僱期間,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帳戶之款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金額內請求被告賠償4,25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拷貝光碟費用50元,共計43,22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系爭勞保帳戶(107年7月13日以前):

┌───────┬───┬──┬─────┐│日 期 │時間 │區分│金 額 │├───────┼───┼──┼─────┤│106年12月15日 │10:02│轉提│338,511 │├───────┼───┼──┼─────┤│106年12月18日 │13:50│現提│378,181 │├───────┼───┼──┼─────┤│106年12月20日 │11:21│現提│ 25,586 │├───────┼───┼──┼─────┤│106年12月20日 │11:21│現提│329,670 │├───────┼───┼──┼─────┤│106年12月22日 │15:33│轉提│320,807 │├───────┼───┼──┼─────┤│106年12月22日 │15:34│轉提│ 16,016 │├───────┼───┼──┼─────┤│106年12月27日 │09:26│現提│ 6,100 │├───────┼───┼──┼─────┤│106年12月27日 │09:26│現提│ 11,320 │├───────┼───┼──┼─────┤│106年12月29日 │05:43│現提│ 67,264 │├───────┼───┼──┼─────┤│106年12月29日 │15:44│現提│ 67,264 │├───────┼───┼──┼─────┤│106年12月29日 │15:45│現提│ 13,522 │├───────┼───┼──┼─────┤│106年12月29日 │15:45│現提│ 12,199 │├───────┼───┼──┼─────┤│106年12月29日 │15:45│現提│ 41,543 │├───────┼───┼──┼─────┤│107年1月31日 │10:20│轉提│ 9,880 │├───────┼───┼──┼─────┤│107年1月31日 │10:34│轉提│348,839 │├───────┼───┼──┼─────┤│107年2月13日 │09:44│現提│ 6,660 │├───────┼───┼──┼─────┤│107年2月13日 │09:44│現提│ 4,890 │├───────┼───┼──┼─────┤│107年2月13日 │09:44│現提│ 9,699 │├───────┼───┼──┼─────┤│107年2月13日 │09:44│轉提│351,753 │├───────┼───┼──┼─────┤│107年3月27日 │13:32│現提│ 10,000 │└───────┴───┴──┴─────┘附表二、系爭勞保帳戶(107年7月13日以後):

┌───────┬───┬──┬─────┐│日 期 │時間 │區分│金 額 │├───────┼───┼──┼─────┤│107年7月18日 │15:01│轉提│351,447 │├───────┼───┼──┼─────┤│107年7月20日 │09:17│現提│ 15,120 │├───────┼───┼──┼─────┤│107年7月20日 │09:17│現提│ 6,374 │├───────┼───┼──┼─────┤│107年7月20日 │09:17│現提│ 10,400 │├───────┼───┼──┼─────┤│107年7月20日 │09:17│現提│ 4,200 │├───────┼───┼──┼─────┤│107年7月26日 │12:04│轉提│348,754 │├───────┼───┼──┼─────┤│107年7月26日 │12:04│轉提│ 20,500 │├───────┼───┼──┼─────┤│107年7月26日 │12:05│轉提│ 1,610 │├───────┼───┼──┼─────┤│107年7月26日 │12:05│轉提│ 17,373 │├───────┼───┼──┼─────┤│107年7月26日 │12:06│轉提│357,470 │├───────┼───┼──┼─────┤│107年7月26日 │12:06│轉提│360,764 │└───────┴───┴──┴─────┘附表三、系爭健保帳戶(107年7月13日以後):

┌───────┬───┬──┬─────┐│日 期 │時間 │區分│金 額 │├───────┼───┼──┼─────┤│107年7月18日 │15:09│轉提│279,839 │├───────┼───┼──┼─────┤│107年7月20日 │09:14│現提│241 │├───────┼───┼──┼─────┤│107年7月20日 │09:14│現提│2,700 │├───────┼───┼──┼─────┤│107年7月20日 │09:14│現提│1,350 │├───────┼───┼──┼─────┤│107年7月20日 │09:19│轉提│13,269 │├───────┼───┼──┼─────┤│107年7月20日 │09:19│轉提│7,875 │├───────┼───┼──┼─────┤│107年7月20日 │09:20│轉提│8,102 │├───────┼───┼──┼─────┤│107年7月26日 │11:59│轉提│289,670 │├───────┼───┼──┼─────┤│107年7月26日 │11:59│轉提│306,341 │├───────┼───┼──┼─────┤│107年7月26日 │12:00│轉提│288,689 │├───────┼───┼──┼─────┤│107年7月26日 │12:00│轉提│4,662 │└───────┴───┴──┴─────┘附表四、系爭會費帳戶(107年7月13日以後):

┌───────┬───┬──┬─────┐│日 期 │時間 │區分│金 額 │├───────┼───┼──┼─────┤│107年7月20日 │09:25│轉提│ 7,232 │├───────┼───┼──┼─────┤│107年7月20日 │09:25│轉提│ 10,643 │├───────┼───┼──┼─────┤│107年7月23日 │09:15│現提│ 4,000 │├───────┼───┼──┼─────┤│107年7月23日 │09:15│現提│ 25,116 │├───────┼───┼──┼─────┤│107年7月23日 │09:20│轉提│ 24,718 │├───────┼───┼──┼─────┤│107年7月23日 │09:22│現提│ 25,163 │├───────┼───┼──┼─────┤│107年7月23日 │09:23│現提│ 4,245 │└───────┴───┴──┴─────┘附表五:被告為自己及家屬繳納健保費部分:

┌────┬────┬────────┬───────┬────┐│姓 名 │身份 │納保單位 │納保期間 │總計金額│├────┼────┼────────┼───────┼────┤│蔡詠淇 │被告 │嘉義市芳療整體保│101年1月1日至 │50,340 ││ │ │養職業工會 │107年7月1日 │ │├────┼────┼────────┼───────┼────┤│蔡進源 │被告父親│同上 │103年7月16日至│31,554 ││ │ │ │107年7月1日 │ │├────┼────┼────────┼───────┼────┤│蔡謝桂女│被告母親│同上 │103年5月1日至 │32,844 ││ │ │ │107年7月1日 │ │├────┼────┼────────┼───────┼────┤│侯穎妤 │被告子女│同上 │101年1月1日至 │50,340 ││ │ │ │107年7月1日 │ │├────┼────┼────────┼───────┼────┤│鄭予婷 │被告子女│同上 │101年1月1日至 │50,340 ││ │ │ │107年7月1日 │ │└────┴────┴────────┴───────┴────┘附表六:健保滯納金部分:

┌──────┬─────────────┬─────┐│項目 │實 際 繳納 │遭罰金額 │├──────┼─────────────┼─────┤│102年4月份 │延至102年9月13日繳納 │ 1,237 │├──────┼─────────────┼─────┤│102年9月份 │延至102年12月23日繳納 │ 1,667 │├──────┼─────────────┼─────┤│103年2月份 │延至103年3月14日繳納 │ 162 │├──────┼─────────────┼─────┤│103年8月份 │延至103年12月04日繳納 │ 1,413 │├──────┼─────────────┼─────┤│105年8月份 │延至105年9月13日繳納 │ 1,618 │├──────┼─────────────┼─────┤│105年9月份 │延至105年12月15日繳納 │ 1,373 │├──────┼─────────────┼─────┤│106年2月份 │延至106年6月15日繳納 │ 2,842 ││ │ │ 662 │├──────┼─────────────┼─────┤│106年3月份 │延至106年6月15日繳納 │ 3,933 │├──────┼─────────────┼─────┤│106年7月份 │延至106年12月07日繳納 │ 144 │├──────┼─────────────┼─────┤│106年8月份 │延至106年12月07、08日繳納 │ 2,000 ││ │ │ 1,797 │├──────┼─────────────┼─────┤│106年9月份 │延至106年12月15日繳納 │ 5,708 │├──────┼─────────────┼─────┤│107年1、2、3│均延滯繳納 │19,544 ││月份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