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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陳玫蓉(兼陳水濂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豪(兼陳水濂之承受訴訟人)陳怡君(兼陳水濂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張博鈞

何素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複 代理人 郭艾伶被 告 黃光華訴訟代理人 廖美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張博鈞與被告黃光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民國於一O四年七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博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光華所有。

被告黃光華與被告何素幸間於民國一OO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O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光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一OO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素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及訴外人陳水濂分別為訴外人陳漢文之子女及配偶,訴外人張育甄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5 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陳漢文發生車禍,致陳漢文死亡,又因張育甄行為時未成年,遂經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張育甄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素幸與張育甄應連帶賠償陳水濂及原告陳怡君、陳志豪、陳玫蓉新臺幣(下同)979,912 元、19萬元、19萬元、188,380 元及其利息。嗣經原告調查發現被告何素幸於100 年12月10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322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光華,又於四年後即104 年7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復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何素幸之子即被告張博鈞所有。然被告未實際提出其等間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則可認被告等人間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何素幸既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何素幸請求被告張博鈞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博鈞與被告黃光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張博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何素幸與被告黃光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黃光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何素幸在原告將對其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光華,復由被告黃光華於四年後再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博鈞所有之行為,顯有意圖脫產之嫌,況被告何素幸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其上開脫產行為恐致原告等人對被告何素幸之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何素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2.並聲明:⑴被告張博鈞與被告黃光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博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光華所有。

⑶被告黃光華與被告何素幸間於100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0 年1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黃光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素幸所有。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何素幸、張博鈞則以:被告何素幸於94年間以125 萬元向訴外人廖美齡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何素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謀生不易,遂自97年起又陸續向廖美齡借貸金錢,嗣因遲遲無法清償,廖美齡始以約13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買回,並以被告何素幸所積欠之債務做為價金之抵償,廖美齡買回系爭不動產後登記為其婆婆即被告黃光華所有。嗣被告張博鈞又向親友借款23萬元,加計自己積蓄,及向土地銀行貸款100 萬元,合計以170 萬元於104 年6 月29日向被告黃光華購買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5 筆房地,並簽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虛偽之買賣,應予塗銷後撤銷,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光華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廖美齡所有,嗣被告何素幸以125 萬元向廖美齡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又陸續向廖美齡借款,為擔保該等債權,被告何素幸遂以系爭不動產供廖美齡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惟被告何素幸遲遲無法清償借款,廖美齡復以約130 萬元價金購回系爭不動產,並以對被告何素幸之債權充抵價金,扣抵後不足額再給付差額,廖美齡買回系爭不動產後,旋即登記至被告黃光華名下,並由被告何素幸繼續居住於內,被告何素幸始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作為租金之給付。嗣被告張博鈞為供結婚使用,遂向銀行借新還舊,向被告黃光華買回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始又登記為被告張博鈞所有,其等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水濂分別為訴外人陳漢文之子女及配偶,訴外人張育甄前於民國98年8 月5 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陳漢文發生車禍,致陳漢文死亡,又因張育甄行為時未成年,遂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張育甄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素幸與張育甄應連帶賠償陳水濂及原告陳怡君、陳志豪、陳玫蓉979,912 元、19萬元、19萬元、188,380 元及其利息。原告及訴外人陳水濂曾於103年間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素幸與張育甄強制執行,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但被告何素幸卻於100 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光華,被告黃光華嗣又於104 年7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復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何素幸之子即被告張博鈞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528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本院卷第49-59 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系爭房屋移轉之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則未能證明。縱證人劉某、王某陳述房地買賣之時日等,略有出入。亦不能據此免除上訴人應先負舉證之責,而謂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何素幸及訴外人張育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實,對於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竟有何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使被告何素幸、黃光華與張博鈞間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買賣價金之交付等事實,並未提出完足之證據加以證明其為真正,但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故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信。

4.再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乃一般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損害債權之假買賣與否有所爭執之事件,兩造當事人均為平常之個人,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並無不平等之情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地政機關公開之登記資料可資引用,兩造間與證據之距離與舉證之難易,並無懸殊之地位,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訂但書規定之精神不符,故原告雖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由較易舉證之被告負擔云云,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張博鈞與黃光華;被告黃光華與何素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博鈞與黃光華;被告黃光華與何素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被告何素幸於100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光華,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7日函暨檢附之系爭199-1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5-241 頁)及系爭322 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7-265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何素幸與黃光華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再查,被告何素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光華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0日,恰是被告何素幸因訴外人張育甄車禍過失致死與原告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審理之期間,此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7-407 頁)。而被告黃光華之訴訟代理人廖美齡到庭陳稱,伊從事代書行業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94年2 月1 日以125 萬元賣給被告何素幸,被告何素幸先前陸續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9-272 頁)並提出借款紀錄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33-347 頁)為證。可見被告何素幸係長期以來都有向廖美齡借款之習慣,且積欠廖美齡借款,則從事代書職業之廖美齡卻未見任何保全債權之動作,直至被告何素幸上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11月1 日始將當時為被告何素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廖美齡,並旋即於次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美齡所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即其婆婆被告黃光華。本院審酌廖美齡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對於債權之確保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設定登記業務嫻熟之程度以觀,其所為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即設定登記之行為,顯係因其知悉被告何素幸正因損害賠償事件遭到起訴求償,且因該案為車禍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何素幸敗訴之可能性極高,為保障其自身之債權並協助被告何素幸脫產,乃將系爭不動產再以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其借名登記人即被告黃光華甚明。因此,堪認實際受益人廖美齡對於被告何素幸所為上開詐害行為,知之甚詳。原告主張被告何素幸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受益人廖美齡知其情事,請求撤銷其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素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9日由被告黃光華出賣予被告張博鈞,現登記為被告張博鈞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5-201 頁)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相關文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7-177 頁)附卷足憑。

而被告張博鈞為被告何素幸之子、訴外人張育甄之弟,以其等至親關係觀之,對於被告何素幸因訴外人張育甄車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實難以諉為不知,卻於被告何素幸尚未清償對原告等之損害賠償債務前,仍自被告黃光華有償受讓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轉得人即被告張博鈞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光華所有。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何素幸、黃光華及張博鈞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命⑴確認被告張博鈞與被告黃光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張博鈞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何素幸與被告黃光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⑷被告黃光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何素幸、黃光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行為,被告張博鈞為轉得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判決⑴被告張博鈞與被告黃光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4 年8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張博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光華所有。⑶被告黃光華與被告何素幸間於100 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

100 年1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⑷被告黃光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素幸所有。於法有據,均應予以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應有│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 │部分│ │ │ ││ │ │ │ │ │ │├──┼────────────────┼──┼───────┼──────┼────┤│1 │嘉義縣○○鎮○○段潭底小段199-1 │1/5 │100年12月20日 │100年林地字 │買賣 ││ │號 │ │ │第75130號 │ ││ │ │ ├───────┼──────┤ ││ │ │ │104年8月19日 │104年林地字 │ ││ │ │ │ │第56160號 │ │├──┼────────────────┼──┼───────┼──────┼────┤│2 │嘉義縣○○段○○○段000○號 │全部│100年12月20日 │100年林地字 │買賣 ││ │ │ │ │第75130號 │ ││ │ │ ├───────┼──────┤ ││ │ │ │104年8月19日 │104年林地字 │ ││ │ │ │ │第56160號 │ │└──┴────────────────┴──┴───────┴──────┴────┘

裁判日期:2019-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