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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侯久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胡雜

郭林翠娥侯勝雄侯永璋即侯勝田侯昇利即侯勝利胡安振侯陳金娥侯錫欽侯祺煌侯峻隆侯余梅絨侯文嘉侯鄒秀華兼上六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被 告 侯榮二

侯文明林侯桂鳳(即侯祝滿之繼承人)侯文珠(即侯祝滿之繼承人)侯文英(即侯祝滿之繼承人)蔡明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孟倫被 告 蔡清河

侯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蔡清河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原共有人侯祝滿業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爰依前開實務見解以一訴請求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二、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且為使各共有人盡量維持使用現況,並使親友分配得相鄰之位置,爰請求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並聲明:(一)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侯榮二、侯文生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其自己部分外,與被告之使用現況有差異,且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

盼將原告部分分出,由其單獨取得,被告則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月英、侯錫欽、侯祺煌、侯峻隆、侯余梅絨、侯文嘉、侯鄒秀華與兼訴訟代理人侯文生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暫時不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蔡清河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可分在原告所提系爭分割方案編號乙之位置,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皆同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郭林翠娥、胡雜、侯陳金娥、胡安振則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查侯祝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46400分之1645;與侯祝滿於105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3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為證。然:

(一)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二)查自前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與前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從而,本件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故原告請求前開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應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前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三)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其餘若干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為前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基礎云云。然: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查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與其內容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系爭私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法源即法律適用之依據。

2、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且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業如前述;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其就系爭辦理繼承登記之私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3、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較為適法。

4、綜上所述,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該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繼承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至本件原告得於訴訟外行使前開申請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即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後,另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併此敘明。是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等實務見解,既非法源之依據,本無法律上拘束力,且為民事與行政不分年代之產物,實不應再援引為法源即法律適用之依據。

二、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查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號、權利範圍246400分之1645之土地尚未辦妥系爭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與原告請求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就被繼承人侯祝滿所遺前開土地權利範圍辦理前開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故原告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以本件訴訟請求侯祝滿之繼承人即被告侯文明、林侯桂鳳、侯文珠、侯文英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可訴外請求登記),其於系爭遺產即前開8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繼承登記辦妥前,亦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故原告之系爭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