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歐盧如意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 告 盧文檳

鄭麗珠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902元,其中新臺幣26,9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12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46,000元,並共同給付原告826,000元,及均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盧文檳為姊弟關係,被告 2人為夫妻,20年前(

約民國80年代)原告先後與被告盧文檳合資購買多筆不動產,產權多以被告鄭麗珠名義登記,為保障原告出資權益,經兩造彙算原告各筆出資金額,於98年11月 3日簽署「債權承認書」(下稱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林德昇律師見證兩造之真意及親自簽名。兩造簽署系爭債權承認書時,就第二條約定內容提出原證5之文書(下稱A文書),就第三條約定內容提出原證6之文書(下稱B文書)供見證人林德昇律師參酌。簽完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後,被告表示原告已有系爭債權承認書可供保障,要求將上開文書正本交付被告,原告應允後,乃將上開文書影印,影本由原告保管,正本交付給被告,故原告已無上開文書正本。

㈡被告簽署系爭債權承認書數日後,依約提供嘉義縣○○鎮○

○段○○○○號、同段418之1、419、420及中坑段76之3地號、大林鎮橋子頭111之11地號等土地,於98年11月6日設定如各項金額之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1月3日債權承認書之投資金額保障」。其中債權承認書第1至3項未訂定債務清償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民法第 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已以嘉義中山路第 31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清償,經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遵期清償,爰依法請求履行契約,並加計自 107年9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另外,原告前於85年10月20日出資 180萬元交付被告盧文檳

購買嘉義縣○○鎮○○段○○○號土地,98年10月14日兩造就此筆出資款彙算,扣除擋土牆築造工程、貼補種稹鳳梨之損失、第三人出資款,尚餘826,000元,暫由被告2人保管,並書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合約書及保管書 (下稱C合約書及D保管書) 。因C合約書及D保管書未訂清償期,得隨時請求清償,原告已以嘉義中山路第 310號存證信函併同通知被告清償,被告收受存函仍未遵期清償,原告依法請求返還保管金,並加計自107年9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46,000元,並共同給付原

告826,000元,及均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因合夥投資土地,應原告要求,將兩造合夥投資土地於

98年10月14日與11月1日,分別簽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 D保管書等文件,藉以保障原告合夥投資土地之權益,由原告持有上開文書。原告進而要求簽署系爭債權承認書,被告乃要求在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將A文書、B文書、 C合約書、 D保管書等所有書面文件加註但書附記條款,加註附記條款內容,如同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下稱A'文書、B'文書、C'合約書、D'保管書),此有在場人鄭麗華及店內員工陳翠婉可作證。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 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等文書之真正。

㈡上開加註但書附記條款之文書皆一式兩份,兩造各自保管一

份,原告於98年11月 3日提供給林德昇律師參酌者即係加註附記條款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簽署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後,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正本即由原告取回,原告所述將文書正本交付被告等語並非屬實。此由原告於鈞院另案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時,為主張其對盧文檳有 826,000元債權,乃自行提出內容為C'合約書即可證明。

㈢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稱之826,000元,乃因原告投資180萬

元(包括其友人劉金普出資60萬元,原告實際出資 120萬元)標○○○鎮○○段 ○○○○號及中坑段79土地,其中中坑段79地號土地出售後已交付劉金普62萬元,扣除其他支出後,原告出資餘額826,000元,存在於尚未出售之中林段418地號土地,中坑段79地號土地既已出售,故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當然無「中坑段79地號」之記載,此經原告於另案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異議之訴答辯狀自承○○○鎮○○段 418、79地號土地,總金額剩826,000元,設定抵押權826,000元。此即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約定原因」等語可證。然原告除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約定內容請求826,000元之外,又依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內容另外請求826,000元,將同一筆投資金額重複要求給付。

㈣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稱之 826,000元,與系爭債權承認書

第一條約定之 826,000元,實際上為同一筆債權。再參照加註附記條款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兩造約定須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係附有成就條件之約定。而土地既尚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至三條及第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投資保障事項,由林德昇律師見證下,於98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

㈡被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後,被告盧文檳、鄭麗珠分

別提供名下土地,於98年11月6日分別設定826,000元、1,800,000元、52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註:被告鄭麗珠與盧文檳嗣後另以買賣為原因,於107年4月16日將原登記在鄭麗珠名下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盧文檳)。

○○○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為被告鄭麗珠,應

有部分為3分之2,已於99年 1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註:另外應有部分3分之1為葉瓊珠所有)。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二、三、五條,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3,14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D保管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826,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未經原告同意加註㈠經查,系爭債權承認書係98年11月 3日在林德昇律師見證下

由兩造親自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故系爭債權承認書所載內容,係兩造協商後議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關於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所依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據原

告提出98年11月1日簽立之A文書及B文書,且就另外請求之826,000元,提出98年10月14日簽立之C合約書及D保管書為憑(詳本院卷㈠第49-2、51、329、3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皆加註附記條款內容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詳本院卷㈠第267、269、273、275頁),並辯稱:

兩造在98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前,於98年11月2日在前揭文書上加註附記條款,約定須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係附有成就條件之約定,而土地既尚未出售,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債權承認書請求給付不可採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是否係經兩造同意加註?㈢經查,本院詢之系爭債權承認書之見證人林德昇:兩造當天

是否有提到簽立債權承認書之原因?證人林德昇證稱:歐盧如意是盧文檳的姊姊,他們姊弟之間有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有關不動產投資以後的買賣、應該分配的問題,針對到底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要做一個釐清,並且記載清楚。本院另詢之:你在98年11月3日簽立債權承認書當天,看到原證4(即C合約書及D保管書),原證5、6(即A文書、B文書)的書面內容?證人林德昇證稱:這個是當天才看到的,之前我沒有接觸過他們的案件,當天雙方拿過來叫我看,我看完之後釐清問他們是什麼樣的狀況,記憶中應該是原告歐盧如意提原本給我看的。我記得當天應該也是花很多時間在釐清雙方的投資金額到底多少,投資哪個地號哪一些資料,最後才簽立債權承認書的內容。本院復詢之:簽立債權承認書時,是否有跟兩造逐一確認第一條至第五條內容之意思?證人林德昇證稱:有。他們都識字,都看過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2至144頁)。由證人林德昇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德昇為釐清兩造間投資債權債務關係,當天確有親自閱覽原告提出之 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 ,經共同釐清磋商後,由兩造確認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無誤後簽具。

㈣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天,證人林德昇既有親自閱覽相關憑

證文書,本院乃詢之: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天,你看到是C合約書及D保管書,還是加註文字的C'合約書及D'保管書?證人林德昇證稱:我看到的是C合約書及D保管書。以黑筆加註文字的C'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就我印象,當初沒有加註那些文字;D保管書我沒有印象看到但書附記條款的文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4、145頁)。本院另詢之:當天你看到原證5的書面內容,是 A文書那份,還是有多了「含有母親陸拾萬元....」並加註但書附記內容的A'文書?證人林德昇證稱:

我當天看到的是 A文書,我沒有印象看到A'加註的內容。本院乃併予確認:當天你看到原證6的書面內容,是B文書那份,還是有多了「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並加註但書附記內容的B'文書?證人林德昇亦證稱:我看到的是 B文書,印象中沒有看到「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並加註但書附記內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5、146頁)。

㈤本院參酌證人林德昇為執業律師,在98年11月 3日之前,並

未接觸亦不知悉兩造間投資關係,僅因受兩造委託釐清投資債權債務關係,乃於98年11月 3日當日閱覽相關憑證文書後,與兩造磋商議定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內容,並參與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之見證。證人林德昇殊無甘冒偽證罪而迴護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以,證人林德昇本於執行職務時所見所聞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信。由證人林德昇律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天,【證人林德昇所見之憑證書面內容,就是本件原告提出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記載內容】,其對於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記載之附記條款內容,並無印象。

㈥被告等抗辯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係98年

11月 2日經兩造同意後加註附記條款內容云云,倘若為真,則98年11月 3日兩造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時,證人林德昇所閱覽之憑證文書,應係有加註附記條款內容之憑證文書,方屬合理。甚且,證人林德昇所閱覽之憑證文書,倘若是有加註附記條款之文字內容,則依證人林德昇之法律專業,必當就附記條款之文字內容,詢問兩造何以記載該內容之原由,方有助於兩造間投資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

㈦然而,經本院逐一提示相關憑證文書供證人林德昇檢視結果

,證人林德昇證稱其所見者皆為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印象中並無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本院乃進而確認:98年11月 3日當天,兩造有無提到債權承認書第一、二、三條約定的金額,都要等到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這件事?證人林德昇證稱:我沒有印象他們有口頭提到清償條件的事,我跟他們確認債權承認書的內容之後,他們雙方有同意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6頁) 。本院參酌證人林德昇當日所見之憑證文書正本,不但未加註前揭附記條款內容,且當日兩造共同確認釐清投資債權債務時,亦無人提出將「必須等土地出售後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之條件,作為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內容。在在足證,【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文字內容,在98年11月 3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時並不存在】,洵堪認定。故被告等抗辯: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是98年11月 2日經原告同意後加註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㈧至於被告抗辯加註附記條款時,鄭麗華(被告鄭麗珠胞姊)及員工陳翠婉有在場見聞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曉諭是否傳喚陳翠婉作證時,被告表示陳翠婉已離

職。而本件被告鄭麗珠於另案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審理時雖證稱:98年11月 2日增補的文字,兩造各自持有的書面都有加註,經過歐盧如意同意,我們才去律師那邊簽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9-9、59-12、59-13頁)。然查,被告鄭麗珠與盧文檳雖於 107年3月6日兩願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二人纏訟多年,且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約定內容觀之,被告鄭麗珠就系爭債權承認書所載之金額,必須與盧文檳負連帶給付之責,顯見被告二人利害關係一致,難期鄭麗珠於另案作證之證述內容無偏頗。

⒉至於鄭麗華於另案雖亦附合證稱:(簽系爭債權承認書)前

一天兩造在我工作的地方有爭執,盧文檳要求註記需等土地售出償還抵押款後,剩下的金額有能夠大家持分,那天寫這些資料,我記得有五、六份左右,文件一式有兩份,都寫二遍等語,有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59-17頁) 。然本院參酌鄭麗華於另案亦證稱:附記條款寫完時,印象中兩造有簽名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9-18頁) ,惟查,上開文書加註之附記條款,全部未經本件原告歐盧如意簽名確認之事實,有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麗華證述:附記條款寫完時印象中兩造有簽名云云,顯然與事實扞挌。佐以鄭麗華與被告鄭麗珠為姊妹至親關係,鄭麗華前揭所述內容,既與事實顯然有悖,足見鄭麗華所述有迴護附合鄭麗珠及盧文檳說詞之情,洵非可採。

⒊況經本院詢之證人林德昇:鄭麗珠、鄭麗華在另案作證時

說,98年11月 2日加註但書附記內容,是兩造各自持有的書面都有加註。依照鄭麗珠、鄭麗華的說法,98年11月 3日簽債權承認書時,你看到的書面資料應該要有加註附記條款的內容,但你說98年11月 3日看到的書面資料,確實沒有加註文字?證人林德昇證稱:是,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加註但書附記內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5頁) 。復佐以證人林德昇證稱當天亦無人提及清償附有條件乙事 (詳本院卷㈡第146頁),業如前述。本院參酌證人林德昇於98年11月 3日當日所見文書憑證之正本,並未加註附記條款之文字內容,當天亦無人提及清償附有條件等情,在在足證,鄭麗華及鄭麗珠於另案證述內容,並非屬實,渠等於另案所述內容,無足憑採。

㈨被告另抗辯文書是一式兩份,兩份皆有加註附記條款之文字

內容,原告應提出其保管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正本云云。然查:

⒈關於憑證文書為一式兩份乙情,除了「被告二人的片面主

張」,暨「已為本院所不採之鄭麗華另案所述內容」之外,別無證據可資憑信。是以,被告就其抗辯「所有文書皆一式兩份」的前提,既未能舉證證明,則「所有文書皆一式兩份」的前提,難認存在。

⒉本院就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天,兩造是否各自有一份書

面乙事加以詢問,證人林德昇則證稱:沒有。當初我覺得歐盧如意把錢交付給盧文檳去共同投資,這些文件應該都是盧文檳他們寫給姊姊作為憑據的東西,不會是盧文檳這邊保管,應該是歐盧如意保管,才符合當時他們的情形,歐盧如意應該是提原本給我看等語。本院乃再次確認:所以當天只有看到原告歐盧如意拿出 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 D保管書的書面,是否有印象被告同樣也有一份書面?證人林德昇證稱:我記得我只有看歐盧如意提出的那一份而已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4頁) 。由證人林德昇前揭證述可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天,僅由原告歐盧如意提出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正本,供兩造及證人林德昇參酌商議。

⒊而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後,盧文檳方面表示,雙方已經

簽署系爭債權承認書,債權債務關係已經非常清楚,盧文檳要求拿回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的書面資料,證人林德昇則向原告歐盧如意說明(系爭債權承認書)已經寫清楚,(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應該已無必要,經證人林德昇影印後,將書面資料影本交給原告歐盧如意,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原本則交給盧文檳等情,業經證人林德昇於本院證述明確 (詳本院卷㈡第146頁)。由證人林德昇前揭證述其影印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後,將影本交給原告保管乙情,足以推知,影印上開文書之原因,乃因原告應允將文書正本交付被告,原告因再無正本可資提出佐證,乃留存影本為憑,由此益證,上開文書之正本,確實已非原告保管。因此,【98年11月3日之後,原告已無保管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 D保管書正本】乙情,洵堪認定。故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後,將原本由其保管之 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 D保管書正本均交給被告,其僅留存影本等語,經核與證人林德昇當日見聞情形相符,洵堪採信。

⒋基上,被告就其抗辯「所有文書皆一式兩份」的前提,未

能舉證證明,難認「所有文書皆一式兩份」的前提存在。而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後,原告已將原本由其保管之 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 D保管書正本,皆交付給被告盧文檳,原告已無保管上開文書正本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以原告未能提出上開文書正本為由,而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云云,即無可採。

㈩被告復抗辯:歐盧如意在另案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提出之

答辯四狀,提出有加註附記條款之C'合約書作為證物,並主張C'合約書即係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約定之原因等語,並提出歐盧如意另案答辯狀及所附之C'合約書為憑 (詳本院卷㈠第175、176、179頁)。經查:

⒈本院調閱另案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

,確有歐盧如意方面提出之上開答辯狀及所附C'合約書,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被告進而抗辯稱:歐盧如意在另案提出有加註附記條款之

C'合約書作為證物,足見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日,原告所提出憑證文書,係已經加註但書附記條款之C'合約書,而非原告本件訴訟提出之 C合約書等語。惟衡諸常情,上開文書中,其中C'合約書是在藍筆書寫之內容中,另以黑筆加註附記條款(詳本院卷㈠第275頁) ,因此,原告當天提出之憑證文書,茍若真有加註附記條款內容,該內容應相當醒目而難以忽略。

⒊然而,證人林德昇證稱:其當日花費相當多時間釐清雙方

投資金額、投資哪個地號、哪些資料,最後才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3頁) 。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其上加註附記條款之文字,外觀形式上相當醒目而難以忽略,參以證人林德昇當日耗費相當多時間與兩造確認文書內容,並釐清兩造投資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原告當日提出之憑證文書,「倘若當時已有記載附記條款之文字內容」,則因附記條款內容涉及清償條件是否成就之重要問題,依證人林德昇之法律專業,必當詢問兩造關於附記條款之原由,以確認兩造債權債務之清償是否附有條件。

⒋然經本院逐一提示相關憑證文書供證人林德昇檢視結果,

證人林德昇證稱其所見者皆為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印象中並無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附記條款內容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以證明,證人林德昇對於外觀形式上相當醒目之附記條款文字內容並無印象,原因乃出於原告當日提出之憑證文書,內容確實係未加註附記條款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證人林德昇既未見過附記條款內容,對於附記條款內容自無印象,當然亦無就清償是否附有條件與兩造商議或確認之可能。

⒌另參以98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日,原告已將A

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 D保管書之正本,全數交付被告盧文檳保管,故當日之後,原告僅有「【未加註】附記條款內容之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影本」。而附記條款之文字內容,皆係被告盧文檳所書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98年11月 3日之後,有加註被告盧文檳筆跡之附記條款內容,最初始之出處,絕無可能來自原告歐盧如意。

⒍參以兩造間多年爭訟不斷,爭訟期間收受對方提出之文書

資料不知凡幾,復佐以歐盧如意於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提出答辯四狀中檢附之文書資料,其中除提出有加註附記條款之C'合約書影本外,其餘提出之影本,皆為未加註附記條款之文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詳上開卷宗第146至153頁)。因此,原告主張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答辯四狀中檢附之文書資料,係誤用被告方面提出之資料等語,並非違情。

⒎是以,被告雖抗辯歐盧如意在另案 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事件之答辯四狀,提出有加註附記條款之C'合約書作為證物,足見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日提出之合約書應係有加註但書附記條款之C'合約書云云,然本院參佐證人林德昇前揭證述內容,暨98年11月 3日之後原告所保管者僅係未加註附記條款之文書影本等情,認被告等前揭抗辯,尚無足憑採。

被告另抗辯:渠等有就討論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協議過程錄音

,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必須等土地出售並塗銷抵押權後才要清償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內容為憑 (詳本院卷㈠第307至317頁)。

⒈本院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兩造在討論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期

間,雖曾提及已出售之土地及未出售之土地,但對於彼此債權債務關係意見分歧而多所爭執,此與證人林德昇證稱當日花費相當多時間釐清雙方投資金額、投資哪個地號、哪些資料,最後才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等語相符 (詳本院卷㈡第143頁)。本院認系爭債權承認書,係經證人林德昇與兩造確認釐清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內容後,擬定系爭債權承認書,並與兩造逐一確認系爭債權承認書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條至第五條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林德昇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43頁) ,則系爭債權承認書既已清楚載明約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任意反於契約文字為解釋。

⒉況且,當日討論協商過程中,兩造互有立場及表述,過程

亦或有折衷退讓,然而,倘將雙方討論過程中情緒激動的對話,摘取隻字片語,即主張雙方就清償條件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顯非可採。故被告以其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主張兩造當日就清償附有條件達成一致合意云云,尚無足憑採。是以,被告請求勘驗當日錄音內容,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二、三、五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㈠原告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二、五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為有理由⒈經查,兩造於98年11月 3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時,原告

所提出之文書為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其上並無加註附記條款內容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後,亦依約提供名下土地,辦理如系爭債權承認書各條約定金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8年11月 3日債權承認書之投資金額保障」,復參以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第二條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定清償日期,債權人即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

⒉原告業以嘉義中山路第 31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二人

於文到10日內清償,經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㈠第41至49頁) ,則原告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二、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第一條約定之826,000元及第二條約定之180萬元,並自 107年9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二條約定之 180萬元,其

中有60萬元是母親盧葉玉蘭的投資款,原告與被告盧文檳平均繼承30萬元後,應給付的金額只有 150萬元等語,並提出公證遺囑、遺囑內容及60萬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193至199、271頁)。然查,被告提出母親盧葉玉蘭公證遺囑作成日期為91年 6月19日,見證人之一為被告鄭麗珠胞姊鄭麗華,有上開公證遺囑及遺囑內容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當時已知悉盧葉玉蘭作成之公證遺囑內容。嗣兩造母親於98年2月過世,兩造於98年11月3日與證人林德昇討論磋商,就內容達成一致合意後,乃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為證。

⒋兩造於作成系爭債權承認書之前,皆已知悉母親盧葉玉蘭

公證遺囑內容,然兩造於磋商後仍於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二條明白約定「乙方同意提供..土地,供甲方設定 180萬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則被告抗辯第二條約定金額包含母親投資款在內等語,不論是否為真,然兩造就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既已達成一致合意,參以第二條經兩造確定原告的投資款金額為180萬元,而非150萬元,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18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扣除平均繼承母親的投資款後,第二條應給付之金額為150萬元云云,尚無足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五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2

萬元,為無理由⒈經查,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大

林鎮(債權承認書誤載○○○鄉○○○○段 111之11地號土地,供甲方設定金額52萬元之抵押權、無息,以保障甲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依上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52萬元投資款債權,被告同意提供橋子頭段111之11地號土地(下稱111之11土地)設定52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投資債權乙情,固足認定。惟被告抗辯稱:因原告要求將 111之11土地登記給原告抵銷52萬元投資款,被告乃將鄭麗珠名下111之1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用以抵償,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等語。

⒉本院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後,相隔 3日,被告鄭

麗珠即將名下111之11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辦妥5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 (註:111之11土地另外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為訴外人葉瓊珠)。相隔約3個月後之99年1月27日,被告鄭麗珠即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歐盧如意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5、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同意為保障原告52萬元投資款債權,乃將被告鄭麗珠名下111之11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52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嗣後相隔僅約 3個月,被告鄭麗珠又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前揭事件發生之時序可以認定:被告抗辯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係用以抵償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所載對原告52萬元的投資款債務等語,與常情相符,殊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另有投資 111之10土地,因被告投

資不當導致被拍賣,為補償原告 111之10土地之投資損失,才將111之11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過戶給原告,故過戶並非是抵銷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的52萬元投資款等語。

然查,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當日,原告提出之 B文書,上面記載投資購買的土地即為111之10土地(詳本院卷㈠第331頁),投資金額52萬元,兩造乃約定將被告鄭麗珠名下111之11 土地設定52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載明於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簡言之,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約定的52萬元投資款,與原告提出B文書上所載111之10土地的52萬元投資款,係同一筆債權。則被告鄭麗珠事後將名下 111之1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用以抵償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所載之52萬元債務 (即原告投資111之10土地投資款),灼然甚明。

⒋且經本院詢之證人林德昇:債權承認書第三條約定的52萬

元,是針對哪筆土地的投資款?證人林德昇稱證:我當時是看到 B文書這份文件是有52萬元,52萬元盧文檳願意提供111-11土地給歐盧如意做抵押擔保,至於B文書記載111-10 土地,土地是否在鄭麗珠名下或有做什麼處分,我不去管那麼多,只是盧文檳願意提供111-11土地來做52萬元的擔保。本院另詢之:當時將 B文書提出來,是什麼用意?證人林德昇證稱:我當時的判斷是,原告拿出 B文書就是要確定雙方有一筆52萬元的投資款,資本還沒有拿回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8、149頁)。由證人林德昇前揭所述可知,簽立債權承認書當日,經兩造耗時磋商確認後,確定原告提出之 B文書對被告確有52萬元投資款債權,而磋商結果,被告亦同意提供 111之11土地設定52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保障原告52萬元投資款債權。

⒌因此,原告主張有投資 111之10土地,因被告投資不慎導

致土地被拍賣等語,縱認屬實,然經兩造磋商結果,原告已同意將該筆投資款之彙算結果52萬元,由被告提供 111之11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設定52萬元抵押權以保障原告投資債權。而被告事後再將111之11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抵償對原告的52萬元投資款債務,則被告依 B文書及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調閱111-10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111-10土地曾經拍賣云云,本院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三、原告依D保管書請求被告給付826,000元,為無理由㈠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載826,000元,與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

條所載826,000元,為同一筆債權⒈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所載 826,000元

是中林段 418地號土地的投資款,與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載為中坑段79地號土地的 826,000元投資款,非同一筆投資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投資購買 418土地及79土地,79土地有售出, 418土地未售出,兩造結算79土地後之原告投資剩餘款為 826,000元,乃約定將該金額在未售出之418土地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

⒉本院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債權承認書時,原告當場將 A文書

、 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全數提出供律師閱覽,俾利協同兩造確認投資債權金額。經兩造確認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後,乃擬定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至第四條約定內容。其中,第二條所載 180萬元投資款,即係原告提出A文書所載之180萬元;第三條所載之52萬元投資款,即係原告提出 B文書所載之52萬元(註:第四條業經另案判決)。

⒊而原告提出之C合約書及D保管書,是否有經兩造磋商後,

一併擬入系爭債權承認書內容?衡諸常情,兩造因多筆投資而發生糾紛,98年11月 3日當天簽立債權承認書,目的就是要釐算兩造投資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如何保障原告投資款債權。參以原告當天將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D保管書全數提出,用意顯然要將上開文書所載之投資款數額一併結算釐清,則兩造彙算確認結果,已將A文書及B文書之投資款數額,分別擬入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二條及第三條,原告自無可能對C合約書及D保管書之投資款如何處理乙事,視而未見。因此,兩造於98年11月3日當天,就A文書、B文書、C合約書及 D保管書所載之投資款數額逐一確認後,應已全數擬入系爭債權承認書之約定內容內,方符合事理之常。

⒋參以證人林德昇於98年11月3日當日閱覽過原告提出之A文

書、B文書、C合約書及 D保管書乙情,業據證人林德昇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43頁) 。本院乃詢之:C合約書及D保管書提到的中坑段79地號土地結算款 826,000元,與債權承認書第一條提到的 826,000元,兩個是指同一筆款項嗎?證人林德昇證稱:合約書、保管書的內容看起來是盧文檳、鄭麗珠要給歐盧如意 826,000元,歐盧如意要求要有保障,盧文檳願意提供 418地號給歐盧如意設定抵押,我從文字的內容,記得當時應該是這個意思。本院另詢之:C合約書只有提到中坑段79號土地結算原告餘額為826,000元,98年11月3日當天,兩造是否有另外提到中林段418土地的事情?證人林德昇證稱:就當初我直覺上,原告歐盧如意提供合約書、保管書裡頭記載的 826,000元,就是要給歐盧如意有保障,所以設定 418地號土地同金額的抵押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47頁)。

⒌由證人林德昇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提出之C合約書及D

保管書,其上所載之 826,000元,經兩造確認金額無誤後,即約定在 418土地上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予原告。簡言之,C合約書及D保管書所載中坑段79土地結算投資款826,000元,就是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所載約定在418土地上設定之 826,000元抵押債權,故兩者應為同一筆債權,洵堪認定。

㈡D保管書所載中坑段79土地結算投資款826,000元,與系爭債

權承認書第一條所載約定在418土地上設定之826,000元抵押債權,兩者既為同一筆債權,且原告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條、第五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826,000元,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准許,則原告再以同一債權之其他憑證(即D保管書)重複請求被告二人另外給付826,000元,即非可採,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一、二、五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6,000元及1,800,000元,及自其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後10日即 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債權承認書第三條約定及 D保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元及共同給付 826,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40,402元、證人旅費500元,共計 40,902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本件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

┌──┬──────────────┬───────┬────────────────┐│編號│系爭債權承認書(卷㈠第15頁)│原告提出之文書│ 被告提出之文書 ││ │簽立日期:98年11月3日 │ │ │├──┼──────────────┼───────┼────────────────┤│1 │第一條:乙方(即盧文檳、鄭麗│ │ ││ │ 珠)同意提供大林鎮中│ │ ││ │ 林段418地號土地,供 │ │ ││ │ 甲方(即歐盧如意)設│ │ ││ │ 定金額826,000元之抵 │ │ ││ │ 押權、無息,以保障甲│ │ ││ │ 方之投資金額,乙方承│ │ ││ │ 認甲方上揭金額無訛。│ │ │├──┼──────────────┼───────┼────────────────┤│2 │第二條:乙方同意提供大林鎮中│⒈卷㈠第329頁 │⒈卷㈠第269頁(即A'文書)。 ││ │ 林段418之1、419、420│ 之原證5(即 │⒉內容較A文書增加: ││ │ 及中坑段76之3共四筆 │ A文書)。 │⑴但內含有母親陸拾萬元在內....。││ │ 土地,供甲方設定金額│⒉簽立日期為98│⑵但書附記:須等待土地出售後,並││ │ 1,800,000元之抵押權 │ 年11月1日 │ 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 │ 、無息,以保障甲方之│ │ 付款。因設定180萬元正之抵押權 ││ │ 投資金額,乙方承認甲│ │ 內有母親盧葉玉蘭之60萬元正之投││ │ 方上揭金額無訛。 │ │ 資款項在內。11/2加入但書。 │├──┼──────────────┼───────┼────────────────┤│3 │第三條:乙方同意提供大林鎮(│⒈卷㈠第331頁 │⒈卷㈠第273頁(即B'文書)。 ││ │ 債權承認書誤載為民雄│ 之原證6(即 │⒉內容較B文書增加: ○○ ○ 鄉○○○○段111之11 │ B文書)。 │⑴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 地號土地,供甲方設定│⒉未記載日期。│⑵但書附記:右列姊姊寄錢52萬元,││ │ 金額520,000元之抵押 │ │ 係投○○○鎮○○○段○○○○○○○號││ │ 權、無息,以保障甲方│ │ ,持分3分之1比例,登記鄭麗珠名││ │ 之投資金額,乙方承認│ │ 義下,並同意給姊姊設定52萬元抵││ │ 甲方上揭金額無訛。 │ │ 押權。須等待土地出售後,並塗銷││ │ │ │ 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效付款。││ │ │ │ 98年11月2日加入但書。 │├──┼──────────────┴───────┴────────────────┤│4 │ (第四條業經另案判決) │├──┼──────────────┬───────┬────────────────┤│5 │第五條:以上四筆金額,確為乙│ │ ││ │ 方連帶給付甲方,乙方│ │ ││ │ 今後不得爭執金額。 │ │ │└──┴──────────────┴───────┴────────────────┘附表二:

┌──────┬────────────────┬───────────────┐│ │ 原告提出之文書 │ 被告提出之文書 │├──────┼────────────────┼───────────────┤│98年10月14日│⒈卷㈠第49-2頁之原證4(即C合約書)│⒈卷㈠第275頁(即C'合約書)。 ││合約書 │⒉內容為: │⒉內容較C'書增加: ││ │ 民國85年10月20日台北姊歐盧如意○ ○○鎮○○段○○○○號與中坑段 ││ │ 出資180交付盧文檳合股投資借用 │ 79地號一起同標,中林段418未 ││ │ 鄭麗珠名義嘉義縣○○鎮○○段79│ 售出投標,設定登記以抵押權 ││ │ 地號總價360萬,劉金普投資60萬 │ 826,000元為準同合約書。 ││ │ 元,台北姊180萬扣除,劉金普60 │ ││ │ 萬剩,扣除擋土牆築造工程與盧文│ ││ │ 照種植鳳梨毀除補貼20萬元正,總│ ││ │ 餘額剩826,000元正。 │ │├──────┼────────────────┼───────────────┤│98年10月14日│⒈卷㈠第51頁之原證4(即D保管書)。│⒈卷㈠第267頁(即D'保管書)。 ││保管書 │⒉內容為: │⒉內容較D'書增加: ││ │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盧如意 │ 但書附記:須等待土地出售後,││ │ 826,000元正,請盧文檳與鄭麗珠 │ 並塗銷全部設定之抵押權才能生││ │ 保管,盧如意如需要現金,盧文檳│ 效付款。因右列保管書之款項已││ │ 與鄭麗珠支付給盧如意。 │ 設定於中林段418地號抵押權內 ││ │ │ 。98年11月2日加入但書。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