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趙淑惠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趙楊麗燕
趙文榮趙志瑋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趙淑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公同共有嘉義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3、嘉義市○○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93,及嘉義市○○段○○○○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各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各負擔4分之1。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市○○段○○號、嘉義市○○段○○號,及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地價稅及被告趙志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請求給付房屋稅、地價稅及被告趙志瑋遷讓房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等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
又系爭房屋因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不宜以原物分割,謹請求變價分割,所賣價金按原告取得1/4,被告等取得3/4比例分配之。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趙志瑋占用系爭不動產,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5年內之不當得利為755,725元,而被告趙志瑋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8,931元。
(三)訴之聲明:
1、兩造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取得1/4,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取得3/4比例分配之。
2、被告趙志瑋應給付原告188,93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係由被告趙楊麗燕所支付,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每月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趙淑儀繳納,原告完全沒有負擔任何費用。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趙楊麗燕及趙文榮居住。系爭房屋是被告趙楊麗燕之夫所遺唯一財產,被告趙楊麗燕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希望原告待被告趙楊麗燕百年之後再來處理分割系爭房屋一事。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趙劍鳴所有,趙劍鳴往生後由原告、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4。
2、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居住。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趙志瑋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趙劍鳴所有,趙劍鳴民國100年8月21日往生後由原告、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4,此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33、39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核屬為真。
2、被告趙楊麗燕對系爭不動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1條第1項)。經查:
⑴被告趙楊麗燕與訴外人趙劍鳴係夫妻,大約於51、52年結
婚,未見其2人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⑵系爭不動產係於97年由趙劍鳴所購買,而趙劍鳴已無其他
財產,此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又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由趙劍鳴於95年8月7日向合作金庫借款設定抵押,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趙劍鳴於婚後約95年間所購買。為趙劍鳴與被告趙楊麗燕之法定財產。
⑶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其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是被告趙楊麗燕在本訴訟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未以其他繼承人為對象而主張此權利,故並不因此在本訴訟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可謂被告趙楊麗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
⑷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全部仍屬趙劍鳴之遺產,而由原告、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等人繼承。
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829條);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查:
⑴系爭不動產為趙劍鳴之遺產,其後由原告、被告趙楊麗燕
、趙文榮、趙淑儀繼承為公同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因原告、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趙淑儀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其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⑵系爭房屋為5樓之公寓,無法再以細分,故不得以原物分
割,且兩造亦不願以金錢相互補償價金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以變賣共有物,共以價金分配各公同共有人,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趙志瑋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趙楊麗燕、趙文榮居住,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84頁)。然無法證明被告趙志瑋有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趙志瑋給付不當得利188,9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繳稅、被告抗辯系爭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由被告趙楊麗燕所支付,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每月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趙淑儀繳納等,及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