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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鄭麗美

鄭麗華鄭麗卿李松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智傑律師被 告 楊尚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新臺幣4,77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山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以新臺幣1,5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李松山以新臺幣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經原告李松山仲介,向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76,000元,另約定於登記完畢、貸款領出時全部匯款付清尾款3,000,000元。而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因被告未貸足尾款,被告遂簽發面額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55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嗣經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並同時另行交付面額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55萬元之支票3張交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後經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提示請求付款亦均遭退票。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並於107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系爭買賣尾款145萬元,然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本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然系爭土地目前已遭訴外人陳春香聲請法院查封登記,故被告已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76,000元;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土地價額4,776,000元。

三、原告李松山與被告約定前開仲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山報酬10萬元,被告雖曾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李松山,然經原告李松山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被告遂另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切結書同時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李松山,然經原告李松山提示請求付款亦遭退票。故原告李松山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亦得依仲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4,7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松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認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14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或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尾款14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1,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6款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分別著明文。第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嘉義中山路郵局314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776,000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松山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是否得請求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或得為其他法律上主張,因被告既未聲明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負擔。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李松山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僅1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標的金額、價額之結果,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貳)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二、查原告鄭麗美、鄭麗華、鄭麗卿前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前開有理由之裁判,則依前開說明,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栽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