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鄭瑞欽
鄭仁雄曾偉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被 告 黃勝寬即黃常之繼承人
林俊安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素杏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盈如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怡君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欣眉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木源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美雲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美麗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海水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李素坐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子瑋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芯慧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育琪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連忠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美珠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宛萱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美森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張淑珍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品香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建興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錦雯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佑雄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靖男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江海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育旗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秋筑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麗貞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秋滿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孟娟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海勇即林溪石之繼承人莊海生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莊美月即林溪石之繼承人黃俊榮即林溪石之繼承人張中年即林溪石之繼承人張素傾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張碧珠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忠志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淑雲即林溪石之繼承人林芳如即林溪石之繼承人劉智緯即劉春華之繼承人劉明政即劉春華之繼承人陳長興地政士即劉春華之繼承人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劉惠萍即劉春華之繼承人劉文鑑即劉春華之繼承人吳劉秋鳳即劉春華之繼承人范劉月英即劉春華之繼承人徐富美即劉春華之繼承人謝何秀瑩即謝成義之繼承人謝瑜庭即謝成義之繼承人謝嘉慶即謝成義之繼承人謝家昇即謝成義之繼承人謝家永即謝成義之繼承人翁謝梅雀即謝成義之繼承人謝昀蓁即謝成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黃勝寬應就被繼承人黃常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林俊安、林素杏、林盈如、林怡君、林欣眉、林木源、林美雲、林美麗、林海水、林李素坐、林子瑋、林芯慧、林育琪、林連忠、林美珠、林宛萱、林美森、林張淑珍、林品香、林建興、林錦雯、莊佑雄、莊靖男、莊江海、莊育旗、莊秋筑、莊麗貞、莊秋滿、莊孟娟、莊海勇、莊海生、林莊美月、黃俊榮、張中年、張素傾、林張碧珠、林忠志、林淑雲、林芳如應就被繼承人林溪石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劉智緯、劉明政、陳長興地政士即劉春華之繼承人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劉惠萍、劉文鑑、吳劉秋鳳、范劉月英、徐富美應就被繼承人劉春華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附表一、二所示編號4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謝何秀瑩、謝瑜庭、謝嘉慶、謝家昇、謝家永、翁謝梅雀、謝昀蓁應就被繼承人謝成義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4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常(於民國77年10月16日死亡)、林溪石(於62年5 月2 日死亡)、劉春華(於87年7 月2 日死亡)及謝成義(於81年10月20日死亡)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黃常並應塗銷其地上權登記。㈡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林溪石並應塗銷其地上權登記。㈢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劉春華並應塗銷其地上權登記。㈣附表一、二所示編號4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謝成義並應塗銷其地上權登記。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四人負擔。嗣於108 年1 月10日具狀,就當事人部分,追加黃勝寬(黃常之繼承人)、林俊安、林素杏、林盈如、林怡君、林欣眉、林木源、林美雲、林美麗、林海水、林李素坐、林子瑋、林芯慧、林育琪、林連忠、林美珠、林宛萱、林美森、林張淑珍、林品香、林建興、林錦雯、莊佑雄、莊靖男、莊江海、莊育旗、莊秋筑、莊麗貞、莊秋滿、莊孟娟、莊海勇、莊海生、林莊美月、黃俊榮、張中年、張素傾、林張碧珠、林忠志、林淑雲、林芳如(以上39人為林溪石之繼承人)、劉智緯、劉明政、劉惠萍、劉文鑑、吳劉秋鳳、范劉月英、徐富美及劉世美之繼承人(以上8人為劉春華之繼承人)、謝何秀瑩、謝瑜庭、謝嘉慶、謝家昇、謝家永、翁謝梅雀、謝昀蓁(以上7 人為謝成義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黃常、林溪石、劉春華及謝成義之起訴;就訴之聲明部分,則變更及追加為:㈠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黃勝寬應就被繼承人黃常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㈡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林俊安、林素杏、林盈如、林怡君、林欣眉、林木源、林美雲、林美麗、林海水、林李素坐、林子瑋、林芯慧、林育琪、林連忠、林美珠、林宛萱、林美森、林張淑珍、林品香、林建興、林錦雯、莊佑雄、莊靖男、莊江海、莊育旗、莊秋筑、莊麗貞、莊秋滿、莊孟娟、莊海勇、莊海生、林莊美月、黃俊榮、張中年、張素傾、林張碧珠、林忠志、林淑雲、林芳如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溪石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㈢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劉智緯、劉明政、劉世美(於107 年5 月8 日死亡)之繼承人、劉惠萍、劉文鑑、吳劉秋鳳、范劉月英、徐富美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春華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㈣附表一、二所示編號
4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謝何秀瑩、謝瑜庭、謝嘉慶、謝家昇、謝家永、翁謝梅雀、謝昀蓁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成義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4 (原告誤載為「編號1 」,惟對照其事實及理由欄,以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 至11頁)。上開原告就訴之聲明部分所為變更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當事人部分所為追加,乃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未對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造成妨礙,另與其撤回當事人之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因被告劉世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鄭瑞欽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被告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55 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劉世美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5 頁),原告遂於108 年8 月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被告劉世美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就此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俊安、林素杏、林盈如、林怡君、林欣眉、林木源、林美雲、林美麗、林海水、林李素坐、林子瑋、林芯慧、林育琪、林連忠、林美珠、林宛萱、林美森、林張淑珍、林品香、林建興、林錦雯、莊佑雄、莊靖男、莊江海、莊育旗、莊秋筑、莊麗貞、莊秋滿、莊孟娟、莊海勇、莊海生、林莊美月、黃俊榮、張中年、張素傾、林張碧珠、林忠志、林淑雲、林芳如(以上39人為林溪石之繼承人)、劉智緯、劉明政、劉惠萍、劉文鑑、吳劉秋鳳、范劉月英、徐富美(以上
7 人為劉春華之繼承人)、謝何秀瑩、謝瑜庭、謝嘉慶、謝家昇、謝家永、翁謝梅雀、謝昀蓁(以上7 人為謝成義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70年重測前
為嘉義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前因訴外人曾時全、林溪石於38年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黃常;訴外人曾時全、黃常(原告誤為林溪石)於38年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林溪石;訴外人曾時全、林溪石於40年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
3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劉春華;訴外人曾時全、劉春華於40年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4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成義,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
逾60年,系爭2 筆土地上雖有梅南段62、63、64等建號(重測前為梅山段38、39、40等建號)建物,然62建號建物為原告曾偉庭所有、63建號建物為原告鄭仁雄所有、64建號建物為原告鄭瑞欽所有,皆非被告所有,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均已不存在,倘任令該等地上權繼續存在,反將有礙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亦有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爰請求判決終止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㈢又訴外人黃常於77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黃勝寬為訴外人黃
常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溪石於62年5 月2 日死亡,被告林俊安、林素杏、林盈如、林怡君、林欣眉、林木源、林美雲、林美麗、林海水、林李素坐、林子瑋、林芯慧、林育琪、林連忠、林美珠、林宛萱、林美森、林張淑珍、林品香、林建興、林錦雯、莊佑雄、莊靖男、莊江海、莊育旗、莊秋筑、莊麗貞、莊秋滿、莊孟娟、莊海勇、莊海生、林莊美月、黃俊榮、張中年、張素傾、林張碧珠、林忠志、林淑雲、林芳如等39人為訴外人林溪石之繼承人;訴外人劉春華於87年7月2 日死亡,被告劉智緯、劉明政、陳長興地政士即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劉惠萍、劉文鑑、吳劉秋鳳、范劉月英、徐富美等8 人為訴外人劉春華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謝成義於81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謝何秀瑩、謝瑜庭、謝嘉慶、謝家昇、謝家永、翁謝梅雀、謝昀蓁等7 人為訴外人謝成義之繼承人。而地上權人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據此,倘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因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得本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其上之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黃勝寬應
就被繼承人黃常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⒉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林俊安、
林素杏、林盈如、林怡君、林欣眉、林木源、林美雲、林美麗、林海水、林李素坐、林子瑋、林芯慧、林育琪、林連忠、林美珠、林宛萱、林美森、林張淑珍、林品香、林建興、林錦雯、莊佑雄、莊靖男、莊江海、莊育旗、莊秋筑、莊麗貞、莊秋滿、莊孟娟、莊海勇、莊海生、林莊美月、黃俊榮、張中年、張素傾、林張碧珠、林忠志、林淑雲、林芳如等39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溪石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⒊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劉智緯、
劉明政、陳長興地政士即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劉惠萍、劉文鑑、吳劉秋鳳、范劉月英、徐富美等8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春華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4 之地上權准予終止;被告謝何秀瑩
、謝瑜庭、謝嘉慶、謝家昇、謝家永、翁謝梅雀、謝昀蓁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成義所有之附表一、二所示編號4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予以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勝寬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對於本案自始至終都不清楚,願意放棄地上權。
㈡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如果超過期間,而且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同意原告主張。
㈢被告謝家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
以: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長輩也沒有說,同意原告主張。㈣被告林俊安、林素杏、林盈如、林怡君、林欣眉、林木源、
林美雲、林美麗、林海水、林李素坐、林子瑋、林芯慧、林育琪、林連忠、林美珠、林宛萱、林美森、林張淑珍、林品香、林建興、林錦雯、莊佑雄、莊靖男、莊江海、莊育旗、莊秋筑、莊麗貞、莊秋滿、莊孟娟、莊海勇、莊海生、林莊美月、黃俊榮、張中年、張素傾、林張碧珠、林忠志、林淑雲、林芳如(以上39人為林溪石之繼承人)、劉智緯、劉明政、劉惠萍、劉文鑑、吳劉秋鳳、范劉月英、徐富美(以上
7 人為劉春華之繼承人)、謝何秀瑩、謝瑜庭、謝嘉慶、謝家永、翁謝梅雀、謝昀蓁(以上6 人為謝成義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復為民法第833 條之1 所明定。查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前因訴外人曾時全、林溪石於38年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黃常;訴外人曾時全、黃常於38年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2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林溪石;訴外人曾時全、林溪石於40年設定如附表
一、二所示編號3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劉春華;訴外人曾時全、劉春華於40年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4 之地上權予訴外人謝成義。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已逾60年,系爭2 筆土地上雖有梅南段62、63、64等建號建物,然62建號建物為原告曾偉庭所有、63建號建物為原告鄭仁雄所有、64建號建物為原告鄭瑞欽所有,皆非被告所有。又訴外人黃常於77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黃勝寬為訴外人黃常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溪石於62年5 月2 日死亡,被告林俊安、林素杏、林盈如、林怡君、林欣眉、林木源、林美雲、林美麗、林海水、林李素坐、林子瑋、林芯慧、林育琪、林連忠、林美珠、林宛萱、林美森、林張淑珍、林品香、林建興、林錦雯、莊佑雄、莊靖男、莊江海、莊育旗、莊秋筑、莊麗貞、莊秋滿、莊孟娟、莊海勇、莊海生、林莊美月、黃俊榮、張中年、張素傾、林張碧珠、林忠志、林淑雲、林芳如等39人為訴外人林溪石之繼承人;訴外人劉春華於87年7 月2 日死亡,被告劉智緯、劉明政、陳長興地政士即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劉惠萍、劉文鑑、吳劉秋鳳、范劉月英、徐富美等8 人為訴外人劉春華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謝成義於81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謝何秀瑩、謝瑜庭、謝嘉慶、謝家昇、謝家永、翁謝梅雀、謝昀蓁等7 人為訴外人謝成義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梅南段62、63、64等建號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55 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勝寬、陳長興地政士即劉世美之遺產管理人、謝家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60年,且系爭2 筆土地上雖有梅南段62、63、64等建號建物,然62建號建物為原告曾偉庭所有、63建號建物為原告鄭仁雄所有、64建號建物為原告鄭瑞欽所有,皆非被告所有,已如上述,堪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均已不存在,倘任令該等地上權繼續存在,反將有礙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亦有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則原告訴請判決終止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2 筆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其上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編號│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梅山段284 地號)││ │土地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嘉地梅字第000365號 ││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黃常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不定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3坪壹合3勺捌才) ││ │設定義務人:曾時全、林溪石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嘉地梅字第000366號 ││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林溪石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不定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4坪壹合3勺捌才) ││ │設定義務人:曾時全、黃常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40年 字號:林地梅字第000801號 ││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劉春華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3坪壹合3勺捌才) ││ │設定義務人:曾時全、林溪石 │├──┼──────────────────────────┤│4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40年 字號:林地梅字第000803號 ││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謝成義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不定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4坪壹合3勺捌才) ││ │設定義務人:曾時全、劉春華 │└──┴──────────────────────────┘附表二┌──┬──────────────────────────┐│編號│嘉義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梅山段283 地號)││ │土地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嘉地梅字第000365號 ││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黃常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不定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3坪壹合3勺捌才) ││ │設定義務人:曾時全、林溪石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嘉地梅字第000366號 ││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林溪石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不定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4坪壹合3勺捌才) ││ │設定義務人:曾時全、黃常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40年 字號:林地梅字第000801號 ││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劉春華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拾參坪壹合號參勺捌才) ││ │設定義務人:曾時全、林溪石 │├──┼──────────────────────────┤│4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 │收件年期:民國40年 字號:林地梅字第000803號 ││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謝成義 ││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權利價值:(空白) ││ │存續期間:不定 ││ │地租:空白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14坪壹合3勺捌才) ││ │設定義務人:曾時全、劉春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