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註記質權消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編號HA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正本返還原告。

被告應就前項定期存款單設定之「99年4 月2 日一銀字第8 號」質權登記,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註記質權消滅。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8日簽訂「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99年

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共6 年,廠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並約定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方式係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保固保證金,繳納方式係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單編號HA00000000」之110 萬元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正本予被告,由被告以「99年4 月2日一銀字第8 號」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於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嗣系爭契約於105 年2 月29日期滿結束,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保固期亦告終結,且於保固期結束前,原告就保固事項並無任何未解決事項,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於105 年3 月30日前退還保固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項第3 款約定,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註記消滅系爭質權設定。詎料,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原告保固保證金之質權消滅,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註記系爭質權消滅,另保固期滿為105 年2 月28日,被告應於30日內即同年3 月28日發還保固保證金未發還,故請求上開

110 萬元自105 年4 月1 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以兩造間仍有另案民事訴訟未確定為由,拒絕發還原告保固保證金。惟保固保證金之保證對象及保證範圍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負擔之保固責任,此即為何稱之為「保固」保證金,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稱「無待解決事項」自係指「無待解決之保固事項」,方符系爭契約文義及兩造締約真意。本案雖為租賃契約,惟被告有要求原告必須定期保養,而保固保證金即為擔保保固期內原告會履行被告簽約時要求原告進行之保固事項,若原告應更換零件或維修保養未做,被告可從保固保證金扣除或不予發還,並不會因係租賃就不需要保固保證金,故該筆系爭定存單並非履約保證金。被告所稱兩造間另案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爭點範圍及攻擊防禦方法,無一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相關,自不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 項所稱「待解決事項」,故被告企圖以另案民事訴訟未確定作為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顯無理由。

(三)況被告所稱另案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全部敗訴。甚且,該案所涉訴訟標的183 萬元,早遭被告另自系爭契約價款(而非保固保證金)全部扣除而未予給付,並已包含被告所主張損害金額73萬元,縱使原告於該另案民事訴訟敗訴確定,被告亦已扣除契約價款及其損害額足以擔保,完全與本件保固保證金無關,不論就另案扣除的金額或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是被告決定之金額,並無損害不確定之問題。關於利息部分,從經濟價值來看,原告交付系爭定存單等於交付現金,被告超過系爭契約約定返還保固金之期限,當然依法須支付遲延利息,不需要契約另外約定。

(四)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存單編號HA00000000」110 萬元定期存款單正本;被告應就前項定期存款單設定之「99年4月2日一銀字第8 號」質權登記,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註記質權消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0萬元本金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5)約定廠商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又第17條第9 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中扣除,有系爭契約可參。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就包括系爭契約等涉有行賄被告前院長黃龍德,故原告行賄系爭契約主管之公務員於先,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5)約定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二)又依本案採購合作案投標須知第55條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顯然旨在防止圍標,及防止投標者以投機取巧之不正方法獲得合理標之作用。本件採購案既經被告合法決標由原告得標(承諾),則就本件採購案之私法關係上,即應認業經兩造達成意思合致,兩造即均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約定行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因交付賄賂給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黃龍德73萬元,而取得本件標案,此73萬元為不正利益且為系爭契約之溢價,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 項約定要求原告繳回。

原告亦違反上開採購投標須知第55條約定,影響採購公正,自係對投標秩序發生妨害,則被告得依該條約定追繳系爭押標金110 萬元。

(三)系爭質權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係由原告提供110 萬元之系爭定存單正本與被告,並非原告所指之「保固保證金」,因本件係屬承租機器,有狀況原告會換新的,所以沒有保固保證金問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其他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其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本件因可歸責原告,致被告遭受損害金額有

183 萬元,故被告有依系爭契約不予發回履約保證金及孳息之權利,且系爭契約並無規範保固期滿未返還保證金要加給利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雖稱被告上開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278號返還不當扣除租金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全部敗訴,惟就該案被告亦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被告認為因可歸責原告,使被告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可自上開案件租金中扣除追繳押標金110 萬元及追繳不正利益73萬元。系爭質權屬履約保證金之設定,因兩造間尚有損害賠償的問題,雖已先將損害額183 萬元自前案租金中扣除,惟因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尚無法得知被告因原告之行為損害額之確定總額為何,系爭質權仍有存在之必要,故原告於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即請求註記消滅質權設定,顯無理由。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0月8日簽訂「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光機一台租賃合作案」契約,原告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單編號HA00000000」之110 萬元定期存款單正本予被告,由被告以「99年4月2日一銀字第8 號」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於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

(二)系爭契約及保固期於105年2月29日期滿,原告就保固並無尚未解決事項。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交付系爭定存單設定系爭質權係屬履約保證金,抑或保固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註記質權消滅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單未返還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固,係指出賣人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復包括裂損、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瑕疵。保固義務係依據契約條款而來,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生,二者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履約保證金,法無明文;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惟其性質、內容如何﹖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被告主張系爭質權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非原告所指之「保固保證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11條係有關保證金之約定,第一項載明「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證,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且分別約定其返還要件。又系爭契約第7條明定履約期限為6 年,廠商應於決標日起60日曆天完成交貨安裝,並自安裝測試完成正式啟用後開始計算。爰系爭契約是被告向原告租賃「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 光機一台」,履約期限自99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共6年,足認原告將租賃物「全數位化乳房攝影X 光機一台」交予被告,經被告試用合格驗收,原告即屬履約完成。衡情,設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存單屬履約保證金,則被告自當於交貨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9年4 月1 日前發還原告,又豈會於驗收合格後之99年4 月2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設定質權? 而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由原告交付系爭定存單予被告,被告以系爭定存單於99年4 月2 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設定質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定存單及質權係原告履約標的經被告驗收後交予被告並設定質權,其目的係作為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損害之擔保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定存單及質權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云云,不僅與契約之規定不符,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載明,履約期限自99年3 月1 日至

105 年2 月29日止,共6 年;依第13條第1 項載明,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起6 年;依第11條第1 項載明,廠商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依同條第9 項第3 款約定,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發還方式係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則依系爭契約之保固期於105 年2 月29日期滿結束,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則被告應就保固期間內發生原告應負責修復等不合契約約定之瑕疵發生且原告未修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被告既自承並無任何保固期滿不得返還保固金之證據(卷第10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註記質權消滅,核屬可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就包括系爭契約等涉有行賄被告前院長黃龍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而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5)約定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7條係約定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情形,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並不相同,被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五)被告又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278號返還不當扣除租金之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全部敗訴,惟就該案被告亦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被告認為因可歸責原告,使被告受有183 萬元之損害,可自上開案件租金中扣除追繳押標金110 萬元及追繳不正利益73萬元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27

8 號返還不當扣除租金事件,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扣除租金事件,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並不相干,且該案件之押標金110 萬元,與本件保固金是不同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保固期於105 年2 月29日屆滿,依約定被告應於期滿30日即105 年3 月30日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

0 萬元本金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保固期於105 年2 月29日屆滿,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第一商業銀行存單編號HA00000000,面額110 萬元定期存款單正本返還原告,並就前項定期存款單設定之「99年4 月2 日一銀字第8 號」質權登記,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註記質權消滅。及給付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0 萬元本金按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8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案由:註記質權消滅等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