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林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李淑津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36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3年8 月1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之大女兒)所有,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
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
,此有證人林宗(原告之弟)、李淑鳳(原告之三女兒)到庭證述可佐。從原告提出之107 年9 月1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觀之,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前去被告住處時是要向被告表明撤銷贈與並討回系爭房地,如本件原因為買賣,被告理當會主張原告無討回之權利,然整個過程中被告均未做如此之主張,顯然兩造間並非買賣。且被告起先主張本件為「半買半相送」,後改稱為買賣,其先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
⒉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因第三人李思慧(原告之二女兒)
經濟狀況比較好,於76年間即已還清,故於83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時,並無房貸問題,此有證人李思慧、李淑鳳到庭證述可佐。況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存續期限為73年8 月28日至88年8 月27日共15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還款已逾10年而剩1/3之時間,焉有可能10年只還25萬元,剩餘5 年卻要還60萬元?此種說法顯然跟銀行貸款實務運作有鉅大之差異,有違經驗法則。由此可見,根本沒有什麼60萬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之問題。又原告當時每月房租有6,000 元,加上老人年金也有9,000 多元,如以抵押權剩餘年限5 年來計算,5 年之時間也可累積到50幾萬元了(更何況還有其他錢),怎麼會沒有能力繳交?佐以原告從80幾年開始,有能力連續為大女婿即被告之夫繳納19年之壽險(每年36,000元),且在被告3 名子女結婚時都各包20萬元之禮金共60萬元,甚且證人李思慧到庭證稱82年間原告有給被告、李思慧及李淑鳳各10萬元、證人李靜瑜(原告之四女兒)到庭證稱於81年間原告有給李靜瑜10萬元創業。故被告辯稱及證人林妘容(原告之友人)證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尚有房貸60餘萬元未清償等語,及被告辯稱房貸係其清償,是李思慧先拿錢去一次清償,被告再標會拿現金給李思慧等語,並非屬實。
⒊依一般常情,銀行要放貸時對於貸款人所提供擔保之不動
產之鑑價,均會較低於市價(約八成),然即使依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板信銀行)83年8 月間對系爭房地之鑑價,都至少還有4,048,808 元,此有板信銀行108 年
5 月3 日板信嘉義字第1081100145號函所附資料可證,原告焉有可能以6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甚至包含建物給被告李淑津?足見被告辯稱本件為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⒋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抵押債務60萬元,且原告無能力清
償,原告也大可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即可(可拿到6 、70
0 萬元);即使依板信銀行對系爭房地之鑑價,都至少還有4,048,808 元,也能獲得大筆資金安養晚年,何必以60萬元出賣給被告?再者,若要賣給自家人,李思慧之經濟狀況甚佳,出賣給李思慧,不是可以取得更好之對價關係嗎?何需委屈自己賤賣房地?⒌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辯(原告否認之),以當時系爭房
地之市值而言,60萬元根本不足以為對價關係,仍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足證本件就是贈與無訛(如為此種情形,依國稅局之實務操作,即認為此種情形為附負擔之贈與)。
⒍另被告自83年起至105 年間,每月給原告1 萬元,於105
年間起迄今每月則給3,000 元,惟此乃扶養費,並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對價,若二者間具對價關係,焉有可能讓被告隨意自行變更給付之金額?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就系爭建物每月有6,000 元之租金可收取,相較之下,被告每月所給扶養費金額並不多,尤其自105 年後降為每月3,000 元,比原告可收取之租金更低。原告如仍保有系爭房地,每月既有租金收入,且依法可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何需以被告每月給付1 萬或3,000 元為對價出賣系爭房地?足見二者不具對價關係。
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完全是由被告個人去辦理,原
告並未參與其中任何一道手續,甚至連原告之印鑑證明,都是被告自行去申請,且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用贈與名義過戶、系爭土地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乃其聽從代書之建議,自可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登記為「買賣」,並非基於兩造之合意,而不得因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關係。如依被告主張本件係買賣的話,則被告與代書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豈不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⒏證人李靜瑜雖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出賣給被告,但其對於
整個過戶過程(如買賣價金、系爭建物有無房貸等)並不了解,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又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房地過戶過程中,完全沒有給付任何一毛錢給原告之事實,既沒有對價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自非買賣,而為贈與,灼然至明。
㈢本件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
⒈於83年6 月間,原告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並附有負擔即被告須讓原告直到老死都可以居住在系爭房地,並須負單獨奉養原告之義務,被告亦允受同意,此有證人林宗、李淑鳳到庭證述可稽,亦有原告提出之107 年
9 月17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可佐。⒉被告於本件稱土地、建物過戶的代價是被告負擔未清償的
抵押貸款及每個月給原告1 萬元等語,可以證明兩造間於系爭房地過戶時是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的(原告否認二者間為對價關係,詳如上述),被告亦自承除被告有按月交付原告金錢外,原告其他3 位女兒是不固定的,並沒有按月給,像逢年過節才會包紅包等語,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其餘女兒均無固定給付生活費之情形,足認兩造當初確實有約定被告須負單獨奉養原告之負擔。
⒊原告未受過教育,也無一技之長足以謀生,為獨立扶養4
名女兒,在旅館從事櫃台及房間清潔工作(原告之夫好吃懶做,未曾照顧原告母女),好不容易攢到一些錢買了房子,又已將2 樓2 個房間出租,每月有6,000 元租金之入帳,可供自用(因李靜瑜於81年出嫁,二樓有兩間空出房間),焉有可能在年紀已達56歲時,在毫無保障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單純贈與被告?又原告有4 名女兒,為何不贈與另外3 名女兒,而獨厚被告?在在均顯示兩造有上揭約定。
㈣被告自107 年6 月起對原告完全不盡扶養義務:
⒈被告雖於初期仍能遵守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其負擔,惟
自107 年6 月起即未扶養義務,未曾再給過扶養費,被告亦自承至本件起訴(107 年9 月17日)前,未給付107 年
6 月至9 月之扶養費給原告。詳言之,原告107 年間因病在台中榮總就醫及手術,於107 年4 月至6 月間住在李靜瑜住處,被告將107 年4 、5 月扶養費均匯入或轉帳至李靜瑜之帳戶,再由李靜瑜轉交原告,沒發生問題,為何自
107 年6 月起即未給付?被告辯稱係因交待不清而未轉交而生誤解等語,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並無自行提議輪住4 名女兒住處,且實際上亦無輪住
之事實,輪住乃被告向其他妹妹之要求,並非原告之意思,且李思慧不同意被告之要求而未答應,此有證人林宗、李思慧、李淑鳳到庭證述可佐。縱原告4 名女兒間有達成任何協議,均不能拘束原告本人,更不影響兩造間附負擔贈與約定之效力。至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里長與鄰居之證明書,乃至證人林妘容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輪住之事實,贈與契約既附有負擔
,原告不想輪住時,隨時都可以回去住在系爭建物,被告拒絕就是違反當初約定之負擔,原告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登記。又原告自107 年6 月20幾日開始即住在李淑鳳家,僅偶爾前去李思慧家住(想住誰那裡就住誰那裡),而非
3 個月均住在李思慧之住所。原告住在李思慧住處時,縱使被告與李思慧間有糾紛訴訟,但兩造於此段期間,在李思慧住所以外之處所亦曾多次見面(例如:原告住院期間,被告107 年8 月31日曾前往探視一次),為何被告不拿扶養費給原告?且原告未曾聽聞有「醫院不要拿現金」之禁忌。又被告之前亦曾多次委請李淑鳳轉交扶養費給原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林妘容證述可佐,為何不這麼做?另外,如被告欲給付扶養費,原先可向李靜瑜索取原告之金融帳戶,以匯入扶養費,卻於起訴後即107 年
9 月19日始向李靜瑜索取,而於107 年9 月20日將107 年
6 月至9 月之扶養費匯至原告之金融帳戶?又原告於107年9 月2 日出院後欲前往被告住處居住,竟遭被告拒於門外,在在均顯示被告就是未盡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不履行其負擔、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起訴前已口頭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李淑鳳手機畫面之截取照片為證,爰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㈠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
⒈系爭房地於83年間過戶之緣由及情形,係當時原告母親知
道被告有意舉家搬到嘉義市,由原告自行提議將系爭房地轉讓予被告取得,讓被告全家居住,當時轉讓之條件,是要被告償還系爭建物仍未清償之房貸約60餘萬元,被告並非完全無償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詳言之,被告與配偶每月給原告1 萬元,自83年至105 年間,總共22年間,總計至少約有270 萬元,加上系爭房地過戶當時之貸款約60多萬元,則被告至少交付原告約340 萬元。亦即,被告實際上係償還舊有之貸款60多萬元,且每月交付原告1 萬元,實係被告用金錢向原告買受。上開事實,亦有證人林妘容到庭證述可稽。足見,兩造間應非贈與,而係被告有支出償還貸款及每月交付1 萬元予原告,作為價金,此情形係類似買賣,並非贈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亦非單純受贈與而取得。
⒉於83年間系爭房地過戶當時,尚有舊貸款未清償之部分,
雖然板信銀行函覆表示原告貸款資料因年代久遠未保留,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為83年8 月17日,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原告於73年8 月30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在83年9 月7 日抵押權設定予該信用合作社,之後,原告舊有之上開抵押權登記於83年9 月14日塗銷,由此可見,當時是借新還舊之情形,被告確實有清償舊貸款之行為。
⒊105 年間,被告與配偶陸續失業,經告知原告苦處,獲得
原告體諒,將原先每月1 萬元,降低為每月3,000 元。當時母親身體健康精神意識清楚自主,倘若原告在105 年間不同意降為3,000 元,而認為被告有未盡單獨奉養之義務(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單獨奉養之約定),則早應於當時即可對被告撤銷贈與,為何等到兩年多後之107 年才提出撤銷?⒋本件兩造間確實有金錢對價關係已如上述,並非無償,於
移轉登記時,雖然系爭建物之登記原因為贈與(系爭土地部分則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依當事人間之真意,實際上係有對價關係之移轉行為,並不因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異其法律性質。
㈡兩造間並非附負擔之贈與:
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
義務,而民法第412 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所謂附有負擔之情形,應不包括法定扶養義務在內。原告主張贈與契約附有之負擔即係被告「應單獨奉養」原告至終老,惟究其所主張,及原告與其他女兒對於原告扶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尚屬上開法定扶養義務之重申,並未具體證明被告除上開法定扶養義務外,尚有何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須負擔之「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必須單獨奉養原告云云,惟於系爭房地過
戶時,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合意,至證人林宗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必須單獨奉養原告之合意。又證人李淑鳳雖證稱被告有跟原告說會單獨負責原告之生活云云,惟原告若將系爭房地討回,最大之受益者可能是李淑鳳之女陳瑋諺,再加上本件訴訟實際上係李淑鳳等人主導挑起(訴訟前並且擔保聲請假處分),且83年間距今已經將近25年,證人李淑鳳竟能隨意講出並且聲稱確係當年在場之互動之精確言詞,實與常情有違,亦不符合經驗法則(人的記憶力不可能如此精確),因此,證人李淑鳳之證述,並不可採。
⒊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就前開主張已
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不扶養原告之情形:
⒈依原告主張及原告與4 名女兒之相處情形,原告係輪流住
在各個女兒之處,生活所需之起居吃住均無問題,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此輪住之事實亦有證人李靜瑜之證述可佐。107 年8 月間,原告中風身體健康惡化,情事變更,則其扶養方法應係所有人協議定之,而非原告或原告其他女兒片面決定。
⒉關於原告於107 年9 月2 日至被告住處,被告事前根本不
知道,且依證人李淑鳳所述及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李淑鳳及李思慧之子(當日開車載原告回福州七街),係刻意要讓被告措手不及,否則,原告當時才剛出院身體狀況不佳,理應先行通知讓被告準備妥適(例如清理房間)再前來,豈料無預警地將原告載來放著就揚長而去!⒊被告於預定應輪住之10月份,在107 年10月1 日(10月開
始輪到與被告同住)要接母親回來,故於9 月30日開始撥打原告電話,但均無人接聽,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可證。9 月30日及10月1 日當天,被告也傳簡訊給原告,但原告皆未回訊,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可證。又於10月1 日當天上午,被告請里長一同到李思慧及李淑鳳家,欲接母親,但均遭避不見面,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由此,均足見被告並沒有不扶養原告,或是不讓原告回福州七街之情形,否則,豈會在10月1 日主動前往欲接原告回來?⒋再者,被告確實已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內(原告並且提
取受領),另外,原告目前居住安養院,被告也時常探望並且負擔分擔醫療等費用,更顯見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於83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系爭建物於83
年8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5、37頁)。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3年9 月9 日登記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現為板信銀行,下稱一信)設定存續期限為83年9 月6 日至
113 年9 月5 日之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被告以自己名義提供系爭房地為一信設定抵押權後,原告原先設定予一信存續期限為73年8 月28日至88年8 月27日之本金最高限額85萬元抵押權,於83年9 月14日收件、同日即83年9 月14日以清償為原因登記塗銷,而登記塗銷原因清償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9 月13日」之事實,有系爭房地舊式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229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83年8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原
告主張為贈與,並舉證人林宗、李思慧、李淑鳳為證,被告抗辯為有對價之買賣,並舉證人林妘容、李靜瑜為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已清償完畢,故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故為贈與云云。證人林宗、李思慧、李淑鳳雖證稱原告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承諾願扶養原告云云,然移轉登記原因有多端,並非均為贈與,無從證明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證人李思慧、李淑鳳雖另證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然苟如證人李思慧證稱:原告於83年8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76年間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已清償完畢,則證人李思慧既有心為原告一次清償抵押債務,理應要求一信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豈會於83年
8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辦理新抵押貸款後,方塗銷先前原告為一信設定之抵押權?且若原告之抵押債務已於76年間清償完畢,其登記塗銷原因清償之原因發生日期又豈會記載為83年9 月13日?此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條件,是要
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仍未清償之房貸約60餘萬元,且被告與配偶自83年至105 年間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105 年間,被告與配偶陸續失業,經告知原告苦處,獲得原告體諒,將原先每月1 萬元,降低為每月3,000 元,其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等語。經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原告為一信設定之抵押權係於被告辦理新抵押貸款後方塗銷,該抵押債務應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方清償完畢,並非移轉登記前由證人李思慧清償完畢,證人李思慧、李淑鳳證言不足採,已如上述。而被告與配偶自83年至105 年間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105 年間,被告與配偶每月給付原告3, 000元,原告4 位女兒中,僅被告固定每月給付原告金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大部分時間均與證人即3 女兒李淑鳳同住並幫忙照顧李淑鳳3 位小孩,偶而會去弟弟林宗、其他女兒家住甚至幫忙照顧女兒之小孩,為證人李淑鳳、李思慧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 、407 頁),依其情況,原告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於未中風前,無須受扶養,則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並負責償還貸款,自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此外,證人林妘容、李靜瑜均證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413 頁),堪信被告抗辯係有對價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可採,原告主張為贈與,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從而,原告以兩造間為贈與關係,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