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鄭淑瑢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告 李東文
李衣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衣翎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李東文名下。
被告李東文應將前項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5萬元購
買BNW廠牌轎車車號 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而原告與被告李東文係表姊弟關係,因原告兼具澳洲國籍,經常旅居澳洲與女兒同住,乃同意於出國期間將系爭車輛出借于被告李東文無償使用。嗣因被告李東文經常違規駕駛,原告為免屢屢接到罰單之困擾(出國期間,罰單亦無人處理),經雙方於105年4月22日口頭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車輛車籍辦理登記在被告李東文名下。嗣原告於106年4月間回台欲自行使用車輛,口頭向被告李東文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李東文將車輛還給原告,被告李東文卻遲不返還車輛之舉。原告乃於106年8月21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告李東文於 3日內返還車輛及辦理過戶,被告李東文收函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李衣翎名下,但系爭車輛實際仍由被告李東文占有使用。原告忍無可忍,乃於107年1月29日凌晨前往被告李東文居住之嘉義市○○街○○○號,自行取回系爭車輛,復於起訴後3天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皇谷並點交陳皇谷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車輛既為原告所有,僅係將車籍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東文
名下,則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李東文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自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李東文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名登記在其女兒即被告李衣翎名下,自已無從履行過戶義務。而被告李東文怠於行使其對李衣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回復車籍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東文對李衣翎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代位請求回復車籍登記在被告李東文名下,待被告李東文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後,應將車籍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㈠否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借用被告李東文名義登記等事實
。就兩造有無於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合意由被告出名登記,日後被告應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一重要爭點,原告迄今僅提出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統一發票、領牌登記書,惟該等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於 104年間以其名義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實際出資者為何人?領得車牌後基於如何之原因另行登記於被告李東文名下?為贈與或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均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李東文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系爭車輛自 105年間登記為被告李東文名義後,均由被告李
東文管理、使用、處分,原告未曾占有使用或處分,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有別,兩造間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存證信函終止,並請求將車籍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不予准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掩飾其於107年1月29日非法盜取系爭車輛之犯行。
㈢系爭車輛自以原告名義購買後,即交由被告李東文使用,並
於 105年間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況且,果原告真有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李東文使用,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其存證信函不生終止使用借貸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 10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等語,業據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開立之汽車預收款、汽車價金發票影本為證(詳橋頭審訴卷㈠第21至23頁)。本院觀諸上開汽車預收款及汽車價金發票上,買受人欄位皆填載原告姓名「鄭淑瑢」,足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提出並且由原告買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入無訛。至於被告李東文辯稱:原告與被告李東文在香港有共同投資,車輛買賣價金是由兩造共同投資資金裡出的,但因投資是原告處理,被告李東文無法提出資金來源云云。然查,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汽車預收款及汽車價金發票,證明其完整交付買賣價金之紀錄,足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出資買受人無誤,而被告李東文辯稱資金來源係來自兩人共同投資云云,則被告李東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李東文除辯稱兩人有共同投資外,未能提出任何投資之出資證明,則其空言辯稱車輛買賣價金係由兩人共同投資之資金所出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車輛係原告單獨出資購買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買受系爭車輛後,旋於104年8月27日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詳橋頭審訴卷㈠第69頁)。由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並登記於本人名下,足見其有自行管領使用系爭車輛之意,亦可認定。惟因原告長期居住於澳洲,僅短暫返台居住,僅於返台居住時有使用車輛需求,且車輛倘長期未發動使用易折損車輛性能乙節,亦為眾所周知之社會經驗,故原告主張因其僅有返台時方有使用車輛需求,乃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無償借與表弟李東文使用等語,洵屬可信。
㈢復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2日自原告名下辦理異動登記於
被告李東文名下乙情,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詳橋頭審訴卷㈠第85頁)。則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登記在本人名下後,相隔約 8個月,始將系爭車輛辦理異動登記於被告李東文名下,足見原告於系爭車輛登記其本人名下期間,雖曾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東文使用,然因原告長期居住澳洲,收受系爭車輛相關繳納稅金等文書不便,縱使變更收件地址,倘未依限繳納,仍係就車主處以罰鍰等考量之下,主張與被告李東文間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5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東文名下等語,亦符常理而屬可信。
㈣原告與被告李東文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6年8月2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東文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借貸關係,該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李東文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詳橋頭審訴卷㈠第27、28頁),則原告與被告李東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均已終止乙情,洵堪認定。
㈤被告李東文雖辯稱:縱使有原告所言出借之事實,然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規定,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方須返還,原告既將車輛無償借予被告李東文使用且未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民法第 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4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以,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未就使用方法與使用期限為約定,不得即謂該使用借貸具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稱「借貸之目的」之「特定目的」存在,仍須探究當事人間之真意及借用物之性質而定。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東文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東文供其駕駛之用,另佐以原告同意借用車輛之緣由,尚無從認定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意約定借用至被告李東文不須使用車輛為止之特定目的。否則,豈非謂一旦無償借予他人使用,借用人倘聲稱未使用完畢,貸與人即無法請求返還?故被告李東文前揭所辯,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㈥復查,原告與被告李東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系爭
車輛亦經原告取回占有後出售與第三人,本件原告乃依借名登記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東文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本院參諸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李東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東文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等語,洵屬有據。
㈦惟查,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2日辦理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東文
名下後,被告李東文旋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在女兒李衣翎名下之事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按(詳橋頭審訴卷㈠第73、76頁)。經本院詢之:李東文為何要將車輛登記在李衣翎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兩人為)父女關係,李東文以前有欠銀行債務,債信不好,所以才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李衣翎名下等語(詳本院卷第28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東文因躲避債務,避免銀行追償其名下之財產,乃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借名登記在女兒李衣翎名下之事實,洵予認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東文已將系爭車輛過戶在被告李衣翎名下,無從履行過戶義務,又怠於行使其對李衣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回復車籍登記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行使李東文對李衣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請求李衣翎回復車籍登記在被告李東文名下等語,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李東文間原存有使用借貸及借名登記關係,嗣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及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取回系爭車輛並出售,惟被告李東文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李衣翎名下,並怠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回復車籍權利,原告乃代位行使被告李東文對被告李衣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李東文請求被告李衣翎回復車籍登記,於系爭車輛回復登記在被告李東文名下後,原告併請求被告李東文將系爭車輛車籍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衣翎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李東文名下,並請求被告李東文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