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陳維崇被 告 林愠祥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約定利息。嗣於107年11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7年1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表示兩造就被告於94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94年1月17日匯款25,000元有約定抵充內容,其餘清償則未約定抵充內容,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且原自94年6月16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減縮至最後1次還款3,000元之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算,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1,875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金額減少與系爭利息之起算日延後、週年利率增加,均係將原請求權之請求金額增加或減少,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2月26日,並按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彭莞雯借貸,彭莞雯於93年12月16日將其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於同日將該1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原證1、2,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卷第59至63頁)。
但彭莞雯已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與法定遲延利息。
(二)當時確有約定利息,因當初彭莞雯係自銀行定存解約而借款予被告,故不可能不收利息,當時係約定每月25,000元之利息。被告於94年1月14日曾匯款20萬元給彭莞雯(原證3,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65至77頁),其中5萬元作為彭莞雯將銀行定存解約之損失,另15萬元係作為系爭借款利息6個月之金額,其餘本金與利息則均未清償,因當時約定只要借貸6個月,故僅支付6個月之利息。
(三)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有約定要先償還利息,超過利息之金額始算清償本金,且被告除清償過1筆15萬元之本金外,其餘本金均未清償。被告於其後陸續匯款則陸陸續續遞減,所付之利息已不足清償利息債權,遑論清償本金。
(四)兩造就被告於94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94年1月17日匯款25,000元有約定抵充內容,其餘清償則未約定抵充內容,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且原自94年6月16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減縮至最後1次還款3,000元之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算,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21,875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原證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五)彭莞雯僅曾經原告安排,於95年8月4日簽立系爭債務處理委託書,委任劉國展向被告收取清償系爭借款。然彭莞雯未曾委託王金彬向被告收款,因彭莞雯於95年8月4日委任劉國展向被告收款,豈可能再於同月22日再委託王金彬?被告與王金彬簽訂之系爭收據(協議書)內容不實,縱被告交付5萬元,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
(六)對被告所提債務處理委託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因受委託人劉國展是原告去找的。至被告所提收據之收款人王金彬與原告或原告之配偶並不認識,且收款金額記載為5萬元,但被告卻抗辯為10萬元,顯然不符。又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之認定則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75元,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素昧平生,並不認識。另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但債權讓與之金額應不到100萬元,因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
二、對原告所提台灣銀行存回條聯、本票、存摺明細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被告確向原告之配偶彭莞雯借款100萬元無誤,但已陸續清償。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利息約定。被告確於94年1月14日曾匯款20萬元給彭莞雯,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前開20萬元係作為彭莞雯將銀行定存解約之損失與借款利息6個月之金額等事實。被告與彭莞雯於借款當時為男女朋友,並未約定利息,而係要求清償本金即可,故被告所清償者皆為本金。依現有證據,被告已清償58萬元,其明細如下:
(一)依原告107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已以匯款方式清償48萬元。
(二)彭莞雯委請王金彬、劉國展(前誤稱劉原展)於95年8、9月間向被告收取10萬元。故被告合計已清償58萬元。
(三)否認原告所提還款及用途明細內容之真正,前開文書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對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三、就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順序,原告與證人彭莞雯之證詞不一,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要先清償利息,自不可採。證人彭莞雯另證稱被告於94年1月14日匯款200,000元、94年1月21日匯款150,000元至其帳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伊不記得云云;然證人彭莞雯為當初借款與被告之人,自不可能不知被告前開匯款目的為何。證人彭莞雯復證稱伊不認識王金彬、劉國展,未委請王金彬、劉國展向被告討債,伊亦沒拿到錢云云;然自系爭債務處理委託書(被證1,本院卷第127頁)、收據(被證2,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彭莞雯確曾委請王金彬、劉國展向被告討債,是證人彭莞雯前開證詞顯屬偽證,其證詞可信度低(被證4,嘉義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四、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起算之利息,亦因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前開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附加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之配偶彭莞雯借貸1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本票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卷、本院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否認原告所主張彭莞雯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然彭莞雯確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繕本於107年11月6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復經證人彭莞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受讓人即原告將讓與人彭莞雯所立之讓與字據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提示於債務人即被告,自與債權讓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是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自已存在於兩造間,應可認定。
(二)被告則抗辯其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已匯款清償48萬元;且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劉國展於95年8、9月間向被告收取10萬元,故被告已清償58萬元等語。是被告前開抗辯若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彭莞雯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查:
1、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被告曾分別於彭莞雯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前之94年1月14日存款200,000元、94年1月17日存款25,000元、94年1月21日存款150,000元、94年5月13日存款12,000元、94年6月15日存款12,000元、94年7月15日存款12,000元、94年8月16日存款8,000元、94年9月19日存款8,000元、94年10月24日存款5,000元、94年11月14日存款7,000元、94年12月20日存款8,000元、95年1月23日存款6,000元、95年2月21日存款6,000元、95年3月21日存款5,000元、95年4月24日存款5,000元、95年5月22日存款5,000元、95年7月4日存款3,000元、95年8月7日存款3,000元至彭莞雯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原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前開頁數為書記官更正後之頁數),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抗辯其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已清償480,000元,自屬可採。
3、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於95年8月22日向被告收取5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且系爭債務處理委託書係彭莞雯所書寫即簽名蓋章,內容則為本件原告所擬,再拿範本供彭莞雯書寫,亦據彭莞雯於嘉義地檢與本院刑事庭供述明確(見嘉義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203號卷第105頁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卷第33頁),顯見彭莞雯確曾委任劉國展處理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而劉國展與本件被告曾於95年9月4日,簽立記載略為本件被告承認向彭莞雯借款100萬元,於94年1月14日清償20萬元、同年1月21日清償15萬元,剩65萬元未清償;彭莞雯曾委請王金彬於95年8月間向本件被告收取前開65萬元,本件被告於95年8月22日清償5萬元,另於同年9月4日清償5萬元由劉國展代收,剩餘借款為55萬元;經達成協議,由本件被告簽立本票11張,自95年9月20日起依每月20日按每期5萬元分期方式歸還,若遲延違約,視同全部到期,並得追加5%之年利率等內容之書面,有前開書面附於嘉義地檢108年度交查字第203號卷可憑(見前揭第23頁),亦堪信為真實。
4、是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前開清償之金錢中,於94年1月14日清償之200,000元、94年1月21日清償之150,000元與95年8月22日清償5萬元(王金彬代收)、同年9月4日清償5萬元(劉國展代收)合計45萬元,均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然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5萬元迄未清償,至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8月7日止所清償之其餘前開金額均係小數額,應係清償利息無誤;且不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利息之利率為何,自劉國展與被告於95年9月4日簽立之前開書面記載亦可知,借款人已不請求被告所積欠之利息,且自95年9月21日起,被告若遲延違約視同全部到期,並得追加5%之年利率,均可認定。是兩造前開主張或抗辯與證人彭莞雯之證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之部分,自均不可採。
(三)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自95年9月20日起已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是前開約定之分期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95年9月21日起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借款人。
二、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已為前開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前開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斷,應可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自102年7月18日起之利息,尚未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在102年7月18日前之利息,則均已罹於前開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即被告得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亦可認定。
(二)故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