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黃裕恭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張錦鳳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內側左轉專用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民新路與進興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該車道應左彎行進之規定,貿然加速往前行駛,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蹠趾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左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下肢及左足背壓砸傷併軟組織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8,25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迄今共花費128,250元(127,700+550)。
㈡工作損失:244,266元
原告受傷前,於嘉義縣溪口鄉文元有限公司任職,105年1月至同年 7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0,711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手術,105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36天,經醫囑需休養三個月及半年內不可從事長時間行走之工作,即半年內無法工作,損失244,266元。
㈢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總計18萬元。
㈣精神賠償:5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肉體及精神飽受長期痛苦,爰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請求賠償50萬元,以資慰藉。
㈤綜上,原告共受有1,052,516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臺
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116,06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936,456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936,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5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684號函鑑定結果「該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涉及號誌問題,因雙方當事人對於己方行向號誌各執一詞,且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依卷附跡證仍無法判明,故本會未便鑑定。」,並查無被告闖紅燈肇事之事實。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燈號應屬綠燈,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062號處分書亦認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過失傷害罪嫌,而駁回原告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遵行號誌,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失經多此審查為「無肇事因素」,依法對原告無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250元及收據沒有意見,但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就有開始工作,否認有工作損失244,266元,另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三個月沒有意見,但是否需全日看護有意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8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進興街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宗核卷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闖越紅燈及占用左轉彎車道卻直行,致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被告顯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原告所生損害,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部分㈠經查,系爭交岔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
發生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內側左轉專用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側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事故發生時,兩造行進方向,既分屬號誌化路口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則兩造之中,必有一方行駛時之號誌為綠燈。本件原告主張為綠燈直行,被告闖越紅燈行駛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其行車方向為綠燈等語。本院參諸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未攝得號誌運作情形,然依檔案名稱MVI_2940.MP4光碟內容:⑴顯示時間為 7:56:55時,在未見系爭小客車及系爭機車出現前,於被告同向行車方向之車輛為靜止狀態,⑵顯示時間為 7:56:57時,被告小客車出現,同向行車方向之其他車輛有要往前之舉,隨後旋即發生碰撞。另依檔案名稱MVI_2941.MP4光碟內容:拍攝鏡頭為被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及部分交岔路口,⑴顯示時間為 7:56:49時,對向車道車輛為靜止狀態,⑵顯示時間為 7:56:58時,對向車輛往前又停下,⑶顯示時間為 7:56:59時,已見系爭機車倒地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宗足憑 (詳上開偵查卷宗之交查卷第25至28頁) 。
㈢由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車方向監視
器顯示時間為 7:56:57時,同向行車方向之其他車輛有往前起步之動作;復參酌依被告對向車道監視器顯示時間為7:56:58 時,對向車道原本靜止之車輛,亦有往前起步後又停下之動作。則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前,由被告行車方向與對向車道原本均停等紅燈之靜止車輛,皆有起步行駛之動作觀之,堪認被告辯稱其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乙節,洵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告闖越紅燈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左轉專用道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原本係寬度各為3.5m內外二
線車道,接近交岔路口前方數10公尺分隔島寬度減縮,內側增多一「左轉專用快車道」3m、內外車道各變為3.3m,成為三線車道,故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均應行駛在內外快車道上,不應行駛在「左轉專用快車道」上。惟被告開車貿然駛入「左轉專用快車道」超越停止之同向車輛,加速向前違規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撞擊原告,顯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方向之道路,原本係寬度各為3.5m
內外二線車道, 接近交岔路口前方數10公尺分隔島寬度減縮,內側增多一「左轉專用快車道」3m、內外車道各變為3.3m,成為三線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上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113、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另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105年8月8日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現場圖繪製被告行車方向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亦為三線道車道,內側車道並標示左轉弧形箭頭,中間車道標示直行箭頭,外側車道標示直行及右轉弧形箭頭,且自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之寬度各為3.0、3.3、3.3m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按 (詳上開偵查卷宗之交查卷第4、5頁) ,足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系爭事故現場道路情形,相符一致,原告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呈現完整情形,致對過失責任有誤判,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應作為判斷依據云云,要無可採。
㈢另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僅有三相號誌,並無左轉彎專用號誌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4頁) 。
故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民新路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屬行政裁罰問題,尚難以被告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即逕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存在。
㈣況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進興街南往北直行欲左轉(往新民路東向西車道)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有談話紀錄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詳上開偵查卷宗之交查卷第9頁) 。本院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由原告行車方向拍攝之交岔路口照片中,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後之靜止位置,尚未至車輛應左轉之交岔路口中心處,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系爭小客車靜止位置尚未至路口中心處乙節,亦足佐證之 (詳上開偵查卷宗之交查卷第4、19頁)。
㈤是以,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之煞停位置,既尚未至車輛應
左轉之路口中心處,足見發生碰撞之前,系爭小客車與交岔路口中心處,距離更遠。換言之,縱使是左轉彎車輛,亦須直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進行左轉彎動作。因此,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左轉彎車道上,由西向東直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即與由南向北行駛而欲左轉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則縱使原欲為左轉彎之車輛,亦無法避免與原告機車碰撞之發生。本院認被告縱使係直行車行駛於左轉車道上,然兩車碰撞,係在被告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前所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本亦應直行行駛。故此,被告行駛於左轉車道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闖越紅燈及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參酌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所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證據,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36,45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監視光碟內容,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