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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吳彥德原 告 吳建畿被 告 蕭武雄被 告 蕭森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所為之嘉水地租字6435號耕地租約,已經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終止而不存在。

被告蕭武雄、蕭森河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工作物清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終止嘉水地租字6435號私有土地租約,並恢復原狀返還嘉義縣○○鄉○○○段○○○○號,面積共0.1969公頃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據調解筆錄內容中所述,被告明確承認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共0.1969公頃,原租約為嘉水地租字6435號,該地並沒有實際耕作事實(詳調解筆錄),並有證人及公所會勘紀錄等足以佐證。

二、被告由民國92年迄今無交付租金。

三、因被告明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經調解未有共識。

四、為保原告權益,提起本案訴訟,請貴院鑑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參、證據:援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蕭森河部分:

一、聲明:我同意返還土地給原告。

二、陳述:事實上我沒有在耕作,我確實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所以原告請求要收回土地,我同意。但是希望原告將土地收回去以後,可以補償我從繼承以來,所繳納的地租約新台幣96,000元。不過給不給,還是由原告自行決定。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蕭武雄部分:被告蕭武雄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始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07 年9 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194428號函暨所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因此,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武雄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另查,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吳彥德、吳建畿二人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嘉水地租字6435號,原租期屆滿時,因為出租人即原告未申請收回,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 條規定,通知准由被告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4 年7 月22日嘉水鄉民字第1040012264號函附卷可參。

三、惟查,被告在本件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並無實際耕作,目前現況仍然雜草叢生。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105 年2 月3 日嘉水鄉農經字第1050000918號函及105 年12月12日嘉水鄉農經字第1050018830號函暨勘查小組堪查結果所附之現場照片、水上鄉公所會勘紀錄表等資料可佐,顯見,被告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又查,被告蕭森河於言詞辯論時,亦坦承事實上伊沒有在耕作。另被告蕭武雄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及107 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通知【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文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蕭武雄於107年11月6 日及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四、復查,本件原告雖然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即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惟因為被告蕭武雄於調處時未到場,故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對被告蕭武雄發生效力。嗣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另補提出起訴狀,請求被告配合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而查,上揭起訴狀的繕本已於

107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蕭武雄、蕭森河二人【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蕭武雄的部分已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文林派出所,被告蕭森河的部分已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北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此,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經於107 年10月28日對於被告蕭武雄、蕭森河二人發生效力【註: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五、綜據上述,被告蕭武雄、蕭森河二人在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且查被告並無舉證是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耕作,因此,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終止權乃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對方之同意,僅於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存有爭執時,始須向法院請求確認。而本件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10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給被告蕭武雄、蕭森河二人時即已發生效力。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終止嘉水地租字6435號私有土地租約,核其真意,應係本於終止之原因事實,而請求判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因此,本件應確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10月28日對被告二人發生效力,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查,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就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土地恢復原狀亦即將地上工作物清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給原告,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蕭森河雖然表示伊同意返還土地給原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被告全體均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