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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水順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王義閎

王馨玉池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0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60 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變更及更正聲明為「一、(追加)被告3 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1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之磚木造平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更正)被告3 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

4.97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號之磚木造平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更正)被告3 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骨鐵皮屋頂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263,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7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5 頁);再於108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第

1 至3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於108 年2 月21日當庭以口頭方式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

1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7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以及減縮請求金額之部分,屬訴之變更追加;就訴之撤回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就更正聲明部分,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2

地號土地,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屬嘉義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因被告王馨玉、王義閎父親王開運生前服務於嘉義縣警察局,於57年7 月間配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王開運於71年5 月退休,其與太太林靜江先後於100 年

4 月15日、105 年5 月5 日去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由被告占用,被告嗣於108 年1 月15日遷出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自105 年5 月5 日起即非警察人員配住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現住人不合第1 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25月又2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說明如下:52地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19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119元房屋面積21.16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5%12月=7,288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請求金額共計75,485元(計算式:2,919 25月又26日);68地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288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0元房屋面積50.85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5 %12月=7,288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請求金額共計188,467 元(計算式:7,288 25月又26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52 元(計算式:75,485+188,467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日即108 年1 月15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7元(計算式:2,919 +7,288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07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馨玉、池佳憲答辯略以:我們現在生活都有問題了,

沒有能力償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義閎答辯則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貴了,不能拿土

地的價錢來算。系爭土地上的房子被告王義閎父親不知道花多少錢補修,至少花3 、40萬元,原告也沒有補助,這錢被告王義閎是從父親戶頭領出來支付的,原告獅子大開口。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王義閎最多只能賠償全部2 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係屬嘉義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因被告王

馨玉、王義閎父親王開運生前服務於嘉義縣警察局,於57年

7 月間配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王開運於71年5 月退休,其與太太林靜江先後於100 年4 月15日、105 年5 月間去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1.16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

4.97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房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渠等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16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至編號C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渠等均未占用等語。經查:編號C 部分房屋屋頂有破洞,陽光可透入,應無在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占用編號C 部分建物及基地,堪予採信。又編號E 部分係廁所、編號F 部分係鐵皮屋頂涼棚,其下為走道,被告抗辯:居住宿舍之鄰居均可使用該廁所及通行該走道等語,按廁所、鐵皮屋頂下之走道,居住宿舍之鄰居既均可使用該廁所及通行,核屬公共設施,被告並未排除他人使用僅供自已占用之行為,難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之管領力,是被告並未占有編號E 、F 部分土地及E 部分建物。準此,本件被告僅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建物及基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占用編號C 、E 、F 部分,並無可採。又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建物及基地,雖其等父親、祖父王開運為原告之員工,然王開運已於100 年4 月15日去世,其配偶林靜江亦於105 年5 月間去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均已成年,原告又已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建物及基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附近,附近人車來往頻繁,商業繁榮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原告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復查系爭52地號土地105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400元,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119元;系爭68地號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就系爭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3,119元計算,就系爭6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4,400元計算,並無不利被告,爰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剔除):

⒈被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25月又

26日無權占用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1

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119元房屋面積21.16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5 %12月(25月+26/30 月)=75,530元,因原告僅請求75,485元,故以75,485元准許之。

⒉被告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25月又

26日無權占用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4.74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合計9.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部分: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0元房屋面積9.7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5 %12月(25月+26/30 月)=36,000元。

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日即108 年1 月15日止共計3 月又14日無權占用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1.1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部分: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3,119元房屋面積21.16 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5 %12月(3 月+14/30 月)=10,122元。

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日即108 年1 月15日止共計3 月又14日無權占用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編號

D 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合計9.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基地部分: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4,400元房屋面積9.7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價額5 %12月(3 月+14/30 月)=4,824元。

⒌因本件被告已返還建物及基地,得以特定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126,431 元(75,485元+36,000元+10,122元+4,824 元=126,431 元)。至126,431 元其中之111,485 元(75,485元+36,000元=111,485 元)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31 元,及其中111,485 元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