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蔡孟容兼訴訟代理人 蔡榮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將其對被告蔡榮花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蔡榮花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531元與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因查無被告蔡榮花之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調閱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蔡曾蕊之財產資料,始發現被告之母蔡曾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蔡榮花1人繼承,被告蔡孟容與其餘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被告蔡榮花嗣於104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104年3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孟容。
二、被告2人為姊妹,被告蔡榮花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且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蔡孟容,被告前開行為與不動產交易習慣、經驗法則有間,恐係為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被告間前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間前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均無效,蔡榮花本得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蔡孟容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蔡榮花既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蔡榮花請求被告蔡孟容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曾查扣被告父母之存款共40幾萬元,是被告蔡榮花僅積欠原告707,315元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執行受償之相關證明,故否認被告之前開抗辯。
(二)被告所抗辯其等間自97年8月8日起至97年9月11日止有借款債權38萬元,但被告蔡孟容提領現金紀錄無法證明所提領金錢為其借予被告蔡榮花之借款;且被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費用明細、支票、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1頁)等文書,亦核與被告所抗辯系爭買賣價金為30萬元之事實不相符。
五、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蔡孟容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若認被告間前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效,而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然被告間前開行為使被告蔡榮花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前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且被告蔡榮花已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即陷於無資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於104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蔡孟容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於104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孟容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合庫銀行雖將其對被告蔡榮花之債權於95年4月7日讓與原告,然被告蔡榮花積欠合庫銀行僅707,315元,不知為何原告主張係1,362,531元與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母蔡曾蕊死亡後,其遺產應由被告與2位弟弟共4人繼承,因僅被告蔡榮花未婚、健康欠佳,故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蔡榮花1人繼承,然被告蔡榮花繼承後,因被告蔡榮花之債權人一再逼債,其始決定出賣系爭土地,惟因被告蔡榮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大皆為應有部分,故難售出,經仲介人員建議降低售價以求售,且被告蔡榮花亦積欠被告蔡孟容借款38萬元,遂由被告蔡孟容以68萬元向被告蔡榮花買下系爭土地,並扣抵前開借款38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書僅記載買賣價金30萬元,嗣被告蔡孟容已陸續交付該30萬元。至前開38萬元借款,係被告蔡孟容提領現金借給被告蔡榮花,因時間已久遠,故未保存證據。
三、被告蔡榮花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處,且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已倒塌,無法住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前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系爭賣賣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規定。然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所抗辯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真正有效存在,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支票與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等為證,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41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前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即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即原告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前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提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間前開買賣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真正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蔡榮花自無從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蔡孟容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蔡榮花自己並無前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榮花請求被告蔡孟容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例如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鄭玉波、戴修讚等學者,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45年度台上字第716號裁判等均同此見解);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及司法院75年台廳一字第04216號函與學者史尚寬、邱聰智、戴修讚、曾隆興等均同此見解),實務上則多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求償而有困難,以為舉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同此見解)。前開所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須受益人明知有害債權,且其是否惡意,則以受益時或轉得時為準,如為受益或轉得後,始知有害債權者,亦不在撤銷之列。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中有關債務人及受益人(或包括轉得人)之主觀意思,依我國通說見解,該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44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5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54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間前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真正有效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買賣行為不論其對價是否相當,然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核屬前開民法第244條所稱有償行為,應可認定。且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然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系爭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行為雖屬民法第244條所稱之有償行為,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蔡孟容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僅以推定之詞為不利債務人即被告之判斷,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於104年5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孟容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榮花請求被告蔡孟容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22日所為買賣行為,與於104年5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孟容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