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謝含鑫
謝依庭謝長霖林陳美惠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車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 年6 月25日嘉檢珍信106 他2589字第17687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 年8 月3 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17160號函、被告107 年8 月28日補償發字第10710053020 號函及嘉義地檢署107 年10月12日嘉檢珍信10
7 聲他173 字第1079002248號函(均影本)等文件為證,惟被告則具狀以本院無管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院對於系爭事件具有管轄權,無非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為據。惟查原告既係依強制車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顯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乃法律所明定,與保險契約無涉,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契約涉訟,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地,故得由本院管轄等語,應屬無據。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係關於繼承事件之管轄規定,與原告請求補償金無涉,原告依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亦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在嘉義縣水上鄉,依機車強制險家屬得請求之強制保險金得由家屬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應類推適用得由本院管轄等語,然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本件因非專屬管轄案件,雖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然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期日並未到庭,且於該期日前已具狀以本院無管轄權,資為抗辯,則上述法條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亦無由發生,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區○○路○ 段○○○ 巷○ 號18樓乙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核與被告所具民事聲請狀陳述相符,堪可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