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黃美逢訴訟代理人 吳耀南被 告 蘇于琇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溫室暨設備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棟溫室,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吳耀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土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 日與吳耀南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興建溫室設備(下稱系爭溫室,即附圖所示A棟溫室),使用期限自94年10月起至
106 年10月止,並於系爭甲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溫室期限後,無條件將一切設備歸還給甲方(即吳耀南)」。嗣系爭甲契約於106 年10月30日屆期,依上開第
7 條約定,溫室及一切設備已歸吳耀南所有。嗣吳耀南於10
5 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依國有財產局「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應併同土地租賃權一併移轉」之規定,土地及地上設備即隨同土地承租一併轉讓由原告取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溫室設備後,復於106 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訂將溫室給予被告寄放蘭花之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使用期間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並約定:「到期日乙方(即被告)應清空溫室內蘭花、雜物、垃圾等清空歸還甲方(即原告),詎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起將溫室門扇上鎖,並張貼溫室為其所有之告示,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溫室之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致原告為修繕上開項目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06,000 元,另被告將溫室塑膠布破壞部分則應賠償40,000元,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溫室暨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46,000 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雖辯稱吳耀南將系爭溫室移轉原告未經出租機關同意,原告並未取得移轉農業設施所有權云云,然依國有財產署10
6 年7 月20日函已說明農業設施應併同租賃權一併轉讓,本件原告繼受國有耕地申請,經國有財產署派員勘查後,已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堪認國有財產署已同意轉移農業設施予原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溫室為其所興建,被告始為系爭溫室之所有權人,又因系爭乙契約延續系爭甲契約,致系爭甲契約未屆期而條件不成就,被告無庸交付吳耀南系爭溫室,況系爭甲契約第7 條約定之「一切設備」不包含溫室云云,然系爭甲契約第7 條所謂「一切設備」包含水電、抽風、水牆、鋼架、防風塑膠布、遮陰網等附著於溫室無法分離之設備,故一切設備應包含溫室等培育蘭花之全部設備在內,而被告於10
6 年10月30日系爭甲契約屆期時,依約定將土地、溫室無條件歸還予吳耀南後,始又與原告簽訂寄放蘭花之系爭乙契約,前者係承租系爭土地,後者僅係寄放蘭花之契約,此乃立新約廢舊約之情形,並非契約之延續,兩造並於系爭乙契約中明定「原告將蘭花溫室乙棟,倉位約300 坪給予乙方蘇于琇寄放蘭花,每年寄放金80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自付,原告負責修繕。…」等語,斯時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可認被告亦承認系爭溫室於系爭甲契約期限屆至時,已歸吳耀南所有,並經吳耀南將系爭土地及地上設備一併轉讓由原告取得甚明,故系爭溫室暨設備應係原告所有。
㈣、被告辯稱原告及吳耀南因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之文件,遂違約在先使其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因不符合系爭甲契約第7 條要件,被告自無庸交付系爭溫室予吳耀南云云,然國有財產署雖於107 年1 月31日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溫室從未間斷,被告之使用權自始未受影響,期間原告深怕影響被告對系爭溫室之使用權,持續向國有財產署爭取恢復承租權,國有財產署亦派員於10
7 年8 月31日至系爭土地勘查,此種勘查通常係財產署同意申租案始會為之,原告本可再次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僅因被告於勘查後之同年9 月3 日復向財產署檢舉,致財產署於107 年11月23日註銷原告之申租案,致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之文件予被告,被告迂迴陷害檢舉原告,其居心叵測,該背信行為已違合約精神及優先使用權原因,被告此舉已足證明其無續約之意,僅意在奪取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甚明。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乙契約屆期前,已持續通知原告續約,並繳納107 年11月租金,故系爭乙契約未有屆期終止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所給付66,667元匯票已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說明係土地租金,此與寄放蘭花每季應支付266,667元無涉。
㈥、並聲明:
1.確認系爭土地內之溫室暨設備為原告所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0 元,並其中306,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0,000元自民事準備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吳耀南移轉對系爭土地承租權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設備即系爭溫室亦一併移轉由原告取得云云,然依國有財產署106年7月20日函說明「農業設施移轉需經出租機關之同意」,而原告經吳耀南轉移受讓系爭溫室等情,並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移轉農業設施所有權,故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溫室所有權已有疑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溫室之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㈡、被告與吳耀南簽定系爭甲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02 坪,並自行出資興建蘭花溫室及器材,每年一坪給付300 元對價,即每年應給付吳耀南94,000元租金,該未辦保存登記之溫室既為被告所興建,自屬被告所有。又被告於系爭甲契約屆至時旋即於106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定系爭乙契約延續系爭甲契約,並約定「每年一約,如乙方無意續約,乙方應提前四個月告知甲方不再續約」,可知若被告未通知不續約,原則上應自動續約,是系爭甲契約之租賃期限並未中斷,即不符系爭甲契約第7 條所規定「屆期」之條件,故吳耀南自不得依系爭甲契約第7 條規定,主張系爭溫室及一切設備均無條件歸吳耀南所有。又被告於系爭乙契約107 年10月30日屆期前,持續以存證信函通知續租,並繳納107 年11月租金,系爭乙契約均未有屆期終止之情形,嗣因吳耀南違反承租國有地之相關規定遭國有財產局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耀南提出合法使用土地之文件未果,可認吳耀南未依系爭甲契約第5 條規定擔保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乙契約亦非因契約期限屆期而終止,吳耀南及原告自無由再依系爭甲契約第7 條規定主張系爭溫室及一切設備歸其等所有。況系爭甲契約第7 條係約定被告於租期屆至時,應將「一切設備」「歸還」吳耀南,其中所謂「一切設備」並不包括「溫室」,而「歸還」亦應僅限於原屬吳耀南之物始有歸還之必要,系爭溫室既如前所述尚屬被告所有,原告及吳耀南自無依系爭甲契約第7 條規定,以溫室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請求被告歸還之可能。再者,因原告及吳耀南違約在先,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已向吳耀南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甲契約第5 條後段定有「乙方在使用期間土地使用權有異議時,由甲方賠償乙方一切損失,且依乙方要求金額賠償不得異議」之約定,則原告及吳耀南依該約定應賠償被告損失,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無須將系爭溫室移轉予原告。至原告主張系爭溫室之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遭被告毀損,請求346,000 元之賠償部分,因系爭溫室為被告出資興建,並屬被告所有,設於溫室內之設備亦屬溫室之一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設備為其所有而請求損害賠儐,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吳耀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土地,被告於94年11月1 日與吳耀南簽訂系爭甲契約興建系爭溫室,使用期限自94年10月起至106 年10月止;嗣吳耀南於105 年4 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乃於106 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將系爭溫室給予被告寄放蘭花之系爭乙契約,使用期間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耀南與被告所訂之系爭甲契約,已於106年10月間期滿,依該契約之約定,系爭溫室所有權歸吳耀南取得,嗣因吳耀南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於伊,依國有財產署之規定,應一併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併轉讓於伊,吳耀南乃將系爭溫室之所有權轉讓於伊。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溫室之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致原告為修繕上開項目須花費306,000 元,另被告將溫室塑膠布破壞部分則應賠償40,000元,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溫室暨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46,000 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溫室之所有權歸屬於何人?被告有無毀損溫室之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及破壞塑膠布之行為?如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若干?
㈢、經查,訴外人吳耀南與被告所定系爭甲契約第柒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在土地使用期限日後,將一切設備無條件歸還土地給甲方(即訴外人吳耀南),不得有議論。……」等語。其中「一切設備」等字係以手寫方式加註於「無條件歸還土地給甲方」等電腦打字之前。因土地為訴外人吳耀南所承租,故約定土地於使用期限後,「歸還」吳耀南,但隨後加註「一切設備」等字後,並未於「歸還」兩字以外再加以精確修飾,雖還是用「歸還」二字,而不用歸屬等代表所有權歸吳耀南取得之文字,但可看出訂約雙方之真意應係指租期屆滿,被告同意「一切設備」歸吳耀南所有。又被告向吳耀南承租系爭土地,目的在於興建溫室設備培養蘭花,而溫室設備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原為被告所有,此觀系爭甲契約第肆條前段約定:「由乙方所興建之之溫室硬體設備為乙方獨自所有。」等語及被告出資興建溫室收款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自明。故上開所稱「一切設備」當然就包括溫室硬體設備在內。被告抗辯稱溫室設備原非吳耀南所有,租期屆滿當然無「歸還」吳耀南可言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伊因受讓吳耀南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國有財產署要求承租權移轉之同時,地上物所有權亦必須隨同移轉,故系爭土地地上之系爭溫室設備所有權,於申請承租權移轉之同時,已由吳耀南轉讓於伊,故伊有權請求確認系爭溫室設備為伊所有云云。經查,訴外人吳耀南係於92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於105 年4月7 日吳耀南將其承租權轉讓於其配偶原告黃美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8 年4 月26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805028750 號函及所附吳耀南92年10月24日原始承租本案土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及10
5 年4 月7 日黃美逢申請耕地承租權暨地上物轉讓事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378 頁)。但查,系爭溫室設備之所有權原為被告所有,須至吳耀南與被告所定系爭甲契約租期屆滿即106 年10月止,方為吳耀南取得系爭溫室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吳耀南如何能於取得系爭溫室所有權之前之105年4月間即將溫室所有權隨同租約移轉於原告?
㈤、原告主張系爭溫室之所有權已於105 年4 月7 日隨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於原告,固不足採,已如上述。但查,被告於與吳耀南租期屆滿後,再與原告黃美逢(即吳耀南之配偶)訂立系爭乙契約,依該契約第一段約定:「甲方黃美逢將蘭花溫室乙棟倉位約300 坪給予乙方蘇于琇(即被告)寄放蘭花,…」等語,可見訂約當時系爭溫室設備,雙方均已認定系爭溫室設備為原告所有,才有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寄放蘭花之必要。溫室設備如仍為被告所有,則何須向原告承租寄放蘭花?故被告於其與吳耀南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被告已明知並且同意系爭溫室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吳耀南,被告才會另向嗣後由吳耀南受讓取得溫室設備所有權之原告承租寄放蘭花。
㈥、再查,系爭溫室得隨時拆解、遷移他處搭建,並非土地之定著物,故非為不動產,其所有權之轉讓,只須移轉其占有即發生效力,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系爭溫室依系爭甲契約約定,於106 年10月止訴外人吳耀南與被告租期屆滿時,其所有權即歸吳耀南取得。而吳耀南再將系爭溫室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否則豈會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而租用原告所有受讓自吳耀南之系爭溫室作為寄放蘭花之用?顯見系爭甲契約租期屆滿後,系爭溫室所有權依契約約定歸訴外人吳耀南取得,而吳耀南再將該所有權讓與原告取得,可以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溫室之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致原告花費修繕費用306,000 元,另被告將溫室塑膠布破壞部分則應賠償40,000元云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溫室之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之事實,其主張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查,縱認被告有拆除溫室之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之行為,原告就此事實,委任其訴訟代理人吳耀南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竊盜、竊佔及毀損罪之告訴。於該刑事告訴案件中,吳耀南並不否認除監視器係由伊所裝設外,其餘均係由被告或其配偶羅正元所購買,並由其等占有使用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3-428 頁)。則上述溫室及一切設備不但係由被告或其配偶羅正元所興建及購買,復始終在其占有使有中,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溫室及一切設備,縱然其有拆除溫室之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溫室塑膠布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溫室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及塑膠布之損害,即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溫室(即附圖A棟部分)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溫室照明設備、電線、水牆等設備及塑膠布之修繕費用,合計34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