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莊仁誠莊玉琪莊天賜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仁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莊仁誠、莊天賜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一○三年朴登普字第○三四六一○號收件,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莊仁誠、莊仁寶為被告,請求被告莊仁誠、莊仁寶就被繼承人莊進丁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莊仁誠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仁誠應將被繼承人莊進丁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朴登普字第03461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發函原告陳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莊進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具狀追加莊林對、莊天賜、莊玉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79頁),復因誤載莊林對為繼承人而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撤回莊林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經閱覽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莊進丁遺產清冊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後,原告始知悉被繼承人莊進丁之遺產尚有2筆土地,因而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第1、2項為:「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4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莊仁誠、莊天賜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朴登普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3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莊仁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逾期未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1,58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莊仁寶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莊進丁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同意分割無償歸由被告莊仁誠、莊天賜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之研討結果可知,被繼承人莊進丁死亡後,其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莊進丁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故被告等協議將附表所示莊進丁之遺產由被告莊仁誠、莊天賜為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莊仁寶繼承其父莊進丁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莊仁誠、莊天賜,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由被告等提出附表編號1之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為81年9月22日,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嘉義布袋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此僅能證明莊進丁當時與農會有借款往來,並不足以證明為有交付予被告莊仁寶款項。至於莊進丁有匯70萬元進入被告莊仁寶的帳戶,原告不爭執,但那也不一定是借款。其次,依莊仁誠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日期81年2月28日,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嘉義布袋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另又提出布袋鎮農會借據100萬元係85年7月9日之借款,設定時間與借款時間均為不同,此亦僅能證明莊仁誠自己與農會有借款往來,並不足以證明為有交付予莊仁寶款項。再者,被告莊天賜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於99年9月29日及同年12月20日有1萬元、2萬元
匯入被告莊玉琪之帳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借予被告莊仁寶之借款;況且與其所繼承之不動產價值差異過於懸殊,實屬荒謬。
2.被告莊仁寶於103年4月3日繼承開始,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莊仁誠、莊天賜、莊玉琪共同承受被繼承人莊進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已拋棄繼承而與被告莊仁誠、莊天賜、莊玉琪共同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莊仁誠、莊天賜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3年5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莊仁誠、莊天賜所有(如附表所示),致被告莊仁寶受不利益,核屬被告莊仁寶與其餘被告間就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所為之處分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莊仁誠、莊天賜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莊仁寶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被告等人空言辯稱被告莊仁寶之所以將其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其他被告莊仁誠、莊天賜,係因被告莊仁寶長年向被繼承人及另一繼承人借貸或令另一繼承人為其還債,長久以來積欠另一繼承人高額債務,另一繼承人基於孝心等理由,遂要求被告莊仁寶將其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其他被告莊仁誠、莊天賜,以此方式作為清償另一繼承人欠款之方式,故被告莊仁寶所為係一有償行為(以放棄原先可繼承之部分換取另一繼承人免除伊對被告莊仁寶之債權)等語,實不足採。
3.況金融機構的貸款一般都會直接撥入申貸人的帳戶,被告等並無法提出貸款撥入帳戶的證據,更不要說是提領出來借給被告莊仁寶。
4.莊進丁的全體繼承人應該先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的登記;縱使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的行為,也是形式上的無償行為。
(三)並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4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莊仁誠、莊天賜應將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朴登普字第034610號收件,於103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仁寶部分:
1.伊在投資生意時,有向父母親借錢,父親莊進丁為幫伊,遂於81年9月22日用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200萬元及向親友告貸之30萬元,合計230萬元交予伊償還債務,無奈債務龐大,又於91年9月19日向莊進丁求援70萬元還債,但莊進丁有一條件即其終老時,不得繼承父母親之遺產而是由被告莊仁誠、莊天賜平分繼承確為屬實,現場有莊玉琪為證,而附表編號1之土地亦於父親過世之後,登記為莊仁誠、莊天賜所有。
2.從伊80幾年做生意開始跟被告莊仁誠借款的,莊仁誠於81年2月28日持所有之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100萬元整並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以後二次陸續標會所得合計100萬元,都借予被告莊仁寶償還債務,伊大概分3次拿,1次是被告莊仁誠跟農會借的拿100萬元,後來兩次都是拿5、60萬元。之前均未寫借據,是後來被告莊仁誠沒錢來跟伊要錢,但伊也沒錢,所以才開本票、借據給被告莊仁誠,也承諾將來家裡分財產,伊不會跟他爭,所以父親之遺產都歸被告莊仁誠及莊天賜所有,莊玉琪就沒有繼承,故此並不是無償行為。
3.被告莊天賜基於兄弟情誼,亦多次借款(現金、轉帳)合計12萬元予伊,其中二筆於民國99年9月29日及12月20日轉帳至莊玉琪中國信託帳戶請其轉交為事實。
4.綜上,被告等並無串通或要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或行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莊仁誠則以:確實有向布袋鎮農會貸款借予被告莊仁寶,有本票及借據。當初200萬元伊先領回來家裡,自己有急用,先用掉一點,其餘的錢是分3次給被告莊仁寶,一次100萬元、一次40萬元、一次50萬元,這是比較大的數目,且都是莊仁寶回家拿的。被告莊仁寶借款當時,伊以為他是去投資生意,以後會還錢,且又是自己兄弟,所以沒有寫借據或本票,後來在95年時,因為被告莊仁寶還想要在借錢,為了阻擋他,所以要他寫收據及本票,並表示如果要再借錢,要先把前面借的錢先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莊天賜則以:
1.不同意原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契約,因被告莊仁寶對外欠很多錢,父親有借錢給莊仁寶還債,但因為金額還蠻大的,父親就跟其他兄弟姊妹說因為莊仁寶欠外面很多錢,所以莊仁寶不能再分遺產。而伊確實有借錢給莊仁寶,因莊仁寶之前也幫伊很多,所以在99年前後以匯款的方式借給他,其他時間都是以現金方式借錢給他的,一年約2、3次,一次約2、3萬元,共借給他應該20萬元上下吧。民國99年的匯款,也是匯入莊仁寶給的帳戶,伊也沒有注意是何人的帳戶就直接匯款。
2.針對父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伊只有登記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意見,蓋因父母親所有的扶養都是由被告莊仁誠來處理,莊仁誠是實際的照顧者,所以系爭不動產都由他繼承是合理的。至於原告主張伊借錢給莊仁寶的額度與伊登記的持分是不相當等語,然伊借給莊仁寶的錢並不多,最主要是莊仁寶跟父母及莊仁誠借的錢比較多,所以伊借的錢並不能當成莊仁寶不能繼承的對價,而且莊仁寶所借的錢已經超過他應繼承的土地價值。
3.綜上,被告莊仁寶確實有跟父母、莊仁誠及伊借錢,所以他放棄應繼分是應該的,而莊仁寶也因欠錢得到懲罰,無法正常工作,原告不應該再追討。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莊玉琪則以:伊沒有去辦拋棄繼承,對於遺產分割由莊仁誠及莊天賜繼承,是沒有意見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莊仁寶積欠原告501,58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2.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莊進丁所有,莊進丁於103年4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莊仁誠、莊天賜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3年5月26日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
3.被繼承人莊進丁有匯70萬元進入被告莊仁寶的帳戶。
4.被告莊天賜於99年9月29日及12月20日匯款至被告莊玉琪中國信託帳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莊仁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同意分割歸由被告莊仁誠、莊天賜之協議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詐害原告債權行為?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繼承協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莊仁誠辯稱其曾於81年間,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後,借款交付被告莊仁寶等詞,被告莊仁寶亦稱被告莊仁誠曾借款200萬元予伊,伊並曾開具本票及借據等語,經查被告莊仁誠雖提出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並未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莊仁寶之證明,而被告莊仁寶雖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然該本票及借據簽立之日期為95年,與被告莊仁誠向嘉義縣布袋鎮農會貸款之時間相距過遠,實難認被告莊仁誠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莊仁寶之事實。
2.被告莊天賜辯稱曾借款20萬元左右予被告莊仁寶等詞,被告莊仁寶亦稱被告莊天賜曾借款12萬元予伊,其中兩筆系轉帳至被告莊玉琪帳戶,請其轉交等語,經查被告莊天賜並未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莊仁寶之證明,而被告莊仁寶雖提出被告莊天賜轉帳至被告莊玉琪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然該項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莊天賜有匯款予被告莊玉琪之之情事,無從認被告莊天賜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被告莊仁寶之事實。
3.被告辯稱被告莊仁寶曾向其等之父莊進丁借款達230萬元,當時莊進丁即表示被告莊仁寶不得繼承遺產等詞,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莊進丁生前有此項意思表示之證據,且縱被繼承人莊進丁生前有此項意思表示,被告莊仁寶依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仍得分配特留分,而被告莊仁寶如前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莊仁誠、莊天賜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其將應分配之特留分無償登記予莊仁誠、莊天賜,仍屬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莊仁誠、莊天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莊進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莊仁誠、莊天賜將被繼承人莊進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朴登普字第034610號收件,於103年5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法儒附表┌──┬────┬──────────────────┬─────┐│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全部 │├──┼────┼──────────────────┼─────┤│2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分之1 │├──┼────┼──────────────────┼─────┤│4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 │全部 ││ │ │門牌:嘉義縣○○鎮○○○○○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