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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張智賢被 告 顏宗漢被 告 林顏淑雲

顏嘉蓉顏淑珍顏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顏淑雲就該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顏淑雲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一O四年二月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顏嘉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O四年三月六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宗漢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780 元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被告顏宗漢清償,足見被告顏宗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慶堂之繼承人,顏慶堂死亡後,其遺產竟合意由被告林顏淑雲單獨繼承,被告林顏淑雲取得顏慶堂之遺產後,復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嘉蓉,被告等人顯係恐被告顏宗漢辦理繼承登記顏慶堂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由全體繼承人合意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顏宗漢應繼承自顏慶堂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顏淑雲,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將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撤銷。

㈡、並聲明:⒈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就被繼承人顏慶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顏淑雲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林顏淑雲、顏嘉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2 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7 年3 月6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林顏淑雲、顏嘉蓉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顏淑雲所有;⒋被告林顏淑雲應將被繼承人顏慶堂所遺上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2月13日,登記日期104 年2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公同共有。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顏嘉蓉則以:被告顏宗漢於被繼承人顏慶堂死亡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此乃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該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情感、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顏宗漢與其他繼承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所做成之繼承登記,均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有高度人格自由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況被告顏嘉蓉係因另一法律關係,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顏宗漢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無關,原告主張塗銷被告顏嘉蓉、林顏淑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語。

四、被告林顏淑雲則以:被繼承人顏慶堂死亡後,因其他兄弟姐妹妹間僅被告林顏淑雲居住在台南,遂由其繼承系爭土地,又因顏慶堂死亡前均係由被告顏嘉蓉之母親代為照顧,被告林顏淑雲始於繼承顏慶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復將該地贈與被告顏嘉蓉等語。

五、被告顏宗漢、顏淑珍、顏淑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宗漢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自

101 年9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607,78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顏宗漢皆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978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顏慶堂於94年3 月5 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即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於104 年2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顏淑雲,被告林顏淑雲復於104 年3 月6 日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嘉蓉,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97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 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認被告顏宗漢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顏慶堂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惟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依遺產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歸由被告林顏淑雲取得,被告顏宗漢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為不利於被告顏宗漢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原告於106 年間曾向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978號聲請對被告顏宗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因被告顏宗漢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全未受償,此亦有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17978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 頁),堪認被告顏宗漢並無財產、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顏慶堂全體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㈢、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林顏淑雲於104 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顏嘉蓉,並於同年

3 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登記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9 頁),被告顏嘉蓉自屬轉得人,且被告陳嘉蓉為被告顏宗漢之女,對於顏宗漢之財力狀況及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之事實,不得委為不知,故其於轉得時,明知有撤銷原因,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顏嘉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4 年3月6 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顏淑雲就該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林顏淑雲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為104 年2 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顏嘉蓉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日期為104 年3 月

6 日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林顏淑雲將上開繼承登記塗銷後,系爭土地即回復為被繼承人顏慶堂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詐害行為而行使撤銷權,而非代位債務人顏宗漢分割遺產,故其另請求被告林顏淑雲應將被繼承人顏慶堂所遺上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顏宗漢、林顏淑雲、顏淑珍、顏淑琴公同共有,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1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九分之一 │├──┼──┼──────────────────┼─────┤│ 2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三分之一 ││ │ │ │ │└──┴──┴──────────────────┴─────┘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