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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李顯義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謝水緄訴訟代理人 鄭茂青

陳怡文律師被 告 王思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被 告 李振芳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被 告 李佳芳

李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水緄、王思樺、王建文、李振芳、李佳芳、李明義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為一二五OO平方公尺、同段四O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為四七一七平方公尺、同段四O四之九地號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為一八九一平方公尺、同段四O四之一O地號土地,面積辦理更正為四二八五平方公尺後,並按附圖編號甲面積二五九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二五九九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振芳取得;編號丙面積二六五O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思樺取得編號丁面積二六五O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佳芳取得;編號戊1 、戊2 面積分別為四七七七平方公尺、四二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建文取得;編號己面積一九五O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水緄取得;編號庚面積一九五O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明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佳芳、李明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404-3 地號、404-

9 地號、404-10地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259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59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振芳取得;編號丙面積265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思樺取得;編號丁面積265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佳芳取得;編號戊1 、戊2 ,面積分別為4777平方公尺、421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建文取得;編號己面積1950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水緄取得;編號庚面積195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明義取得,兩造並簽有共有土地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謝水緄片面反悔上開協議內容,致兩造迄今逾1年仍未履行上開分割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又兩造為上開協議時,已預見未來再經地政重測恐與登記面積不符而有辦理更正之需要,遂於系爭契約內約定「全體所有人同意按地政機關之通知辦理面積更正,各無異議」,而系爭土地經朴子地政事務所重測後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時之面積不符,遂有聲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後再分割之必要。

2.被告謝水緄雖辯稱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失智症,而欠缺正常判斷能力,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或因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10月15日簽署,自協議斯時兩造之錄音對話觀之,被告謝水緄能多次向被告李明義確認分割後土地旁之水溝蓋施作工程費用分攤及填補道路所需之土方來源各項事宜,甚至熟知系爭土地坐落及走勢,更主張水溝蓋應鋪設至少6 米寬使其方便出入等,顯見被告謝水緄行為當下意識正常,並非無行為能力或處於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被告謝水緄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應無理由;又被告謝水緄、李明義二人於簽定系爭契約前,已就其二人受分配位置、臨路寬度、興建水溝蓋,及分配後被告李明義是否同意被告謝水緄得自其分得位置取土填補等問題協商多次,協商過程被告謝水緄不斷提出需求,嗣被告謝水緄、李明義就分割條件達成一致後,兩造始於106 年10月15日至地政士李正恒代書處製作系爭契約,斯時李代書並特別針對被告謝水緄、李明義取得位置放大製圖加以說明,並以文字就臨路寬度加以確認,再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契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與被告謝水緄、李明義間之磋商結果內容相同,顯見被告謝水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故被告謝水緄辯稱其得撤銷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3.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辦理更正為12500 平方公尺、同段404-3 地號面積辦理更正為4717平方公尺、同段404-9 地號面積辦理更正為1891平方公尺、同段404-10地號面積辦理更正為4285平方公尺後,並按附圖編號甲面積259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59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振芳取得;編號丙面積265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思樺取得;編號丁面積265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佳芳取得;編號戊1 、戊2 ,面積分別為4777平方公尺、421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建文取得;編號己面積1950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水緄取得;編號庚面積195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明義取得。

㈡、備位聲明部分:

1.縱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亦請准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雖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惟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可知鈞院得逕依測量後之面積判決分割,無庸再由原告為請求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聲明,爰僅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考量被告謝水緄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會致被告李明義、謝水緄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所分配到之臨路面積狹小,幾乎無對外可通行,反觀倘依系爭契約所達成之協議而為分割,不僅由多數共有人同意,並顧及被告謝水緄有相當之臨路寬度得對外通行。

2.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404-3 地號、404-9 地號、404-1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附圖編號甲面積259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59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振芳取得;編號丙面積2650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思樺取得;編號丁面積265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佳芳取得;編號戊1 、戊2 ,面積分別為4777平方公尺、4218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建文取得;編號己面積1950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水緄取得;編號庚面積195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明義取得。

二、被告謝水緄則以:伊患有失智症,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明確,則被告謝水緄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均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依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被告謝水緄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契約簽署時並未至現場指界,系爭契約所附之空照圖界線不清,一般年輕人已難辯明系爭契約內容,遑論被告謝水緄之高齡及知識狀況,而被告謝水緄所分得之部分僅些許鄰近馬路,造成出入困難,此於交易上應屬重要,是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被告謝水緄因對系爭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足以影響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有錯誤,實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為此,被告謝水緄於106 年11月13日以朴子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謝水緄自不受該契內容所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思樺、王建文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被告王思樺、李佳芳又分別為被告王建文之女兒及配偶,系爭土地重測後,被告王思樺、李佳芳增加之面積,及被告王建文減少之面積,均同意無庸找補。

四、被告李振芳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五、被告李佳芳、李明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李佳芳曾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我們當時有簽立分割協議書,我同意依照分割協議辦理,當時被告謝水緄也有同意,討論的時候,被告謝水緄的頭腦也很清楚。李明義曾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來臨路的部份都是我在使用,所以原則上臨路的部份都是我的,被告謝水緄原本沒有臨路,是我將臨路三分之一讓給被告謝水緄,大家都很清楚,被告謝水緄當時的意識也很清楚。我已經退讓很多了,被告謝水緄原本使用的位置是在105 頁分管位置圖編號10的位置,形狀是三角形且沒有面臨道路,我已經有所退讓,我們協議分割的時候,就有協議好我們退讓三分之一的道路供被告謝水緄使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404-3 地號、404-

9 地號、404-10地號等4 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計算地籍圖面積後面積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於106 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有土地分割契約,協議如附圖編號甲面積2599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599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振芳取得;編號丙面積265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王思樺取得;編號丁面積265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佳芳取得;編號戊1 、戊2 ,面積分別為4777平方公尺、4218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王建文取得;編號己面積195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謝水緄取得;編號庚面積195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李明義取得。嗣被告謝水緄於106 年11月13日以朴子郵局177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李振芳、李佳芳、李明義、王建文、王思樺等人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謝水緄並於106 年11月3 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27 頁)、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圖表(見本院卷第29-37 頁)、106 年11月13日朴子郵局177 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謝水緄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6 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於106 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並簽有共有土地分割契約,詎被告謝水緄片面反悔上開協議內容,致兩造迄今逾1 年仍未履行上開分割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則以伊患有失智症,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均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契約簽署時並未至現場指界,系爭契約所附之空照圖界線不清,一般年輕人已難辯明系爭契約內容,遑論被告謝水緄之高齡及知識狀況,而被告謝水緄所分得之部分僅些許鄰近馬路,造成出入困難,此於交易上應屬重要,被告謝水緄因對系爭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足以影響土地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有錯誤,實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被告謝水緄自不受該契內容所拘束等語置辯。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甩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06 年9 月9 日兩造協商分割方案之過程,有經過錄音存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錄音之譯文內容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5 頁)。根據錄音譯文內容,諸如:【王建文:沒關係啦,那工程在做,差多差少差不了多少啦,水溝頭做3,5 米就很大了,5 米就很大了;謝水緄:這樣過不去啦;王建文:不然你看要幾米?;謝水緄:最少要6 米啦;王建文:6 米喔?6 米就20尺了耶;謝妻:不是啦,我是說如果像明義那邊,榮仔他們有路鐵牛車直接上去;謝水緄:那4 米也可以過去,我們這邊現在就是……路比較狹窄;王建文:要比較大,他才彎得過去,那很簡單啦,鐵條綁一綁,他現在兩邊到底了,鐵條撐著,板模撐著,灌下去就解決了。那是我們這邊比較少人在做,不然2 萬塊就可以解決了,人家也很好賺】、【王建文:那就沒關係啊,嬸嬸你看我們那邊一片那麼大片,分一分都比你們這片還小,我們出口剩一小長條;謝水緄:你們那邊不用轉彎,好走啊】,達成協議後並要求至李正恒代書處先行將其與李明義達成之協議內容寫成書面,於代書事務所等候時,謝水緄與李明義、王建文閒聊時亦提到其認為李明義開出之條件很合理【謝水緄:但是你開這樣是很有理啦,因為怎麼說呢(王建文:自己人啦),本來我是想說那邊如果給我,我也會像你說的這樣,你看我那天從廁所出來,不就馬上跟你說,不然那邊給我,水溝頭……;王建文:沒關係啦,叔阿,就說好就好了,自己的姪子,開心就好啦,現在這土地剩種電;李明義:現在土地也不能耕作或幹嘛(王建文:現在也不知道能幹嘛),以前根本就沒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167 頁),另外,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謝水緄多次向被告李明義確認分割後土地旁之水溝蓋施作工程費用分攤及填補道路所需之土來源各項事宜,並熟知系爭土地坐落及走勢,主張水溝蓋應鋪設至少6 米寬其等始得方便出入等情,足見被告謝水緄簽訂系爭契約當下意識正常,被告謝水緄主張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故其簽署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自為無效,並不可採。

㈣、雖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謂:「病人(即被告謝水緄)自

106 年10月27曰因短期記憶不佳到院就診,並經失智評估於

106 年11月27日確診為輕度失智症,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複雜社會事務之處理需他人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查,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內容,係僅係依被告謝水緄當時之病情,進而得出上開推論,但與前述錄音內容及證人證述之被告謝水緄訂約當時所表現之情形並不相符,尚難依上開推論遽認被告謝水緄當時之精神狀態對於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辨識不足之情形。何況無論係106 年9 月9 日協商或者是106 年10月15日,被告謝水緄均由其配偶一起參與協商,因此,亦處於有人輔助處理事務之狀態,故不影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㈤、再查,有關兩造間就訟爭土地有達成分割協議,業經原告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圖表、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 頁、第169 頁)。而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地政士李正恒到庭證稱:【(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是否你所製作?是的,是我所製作。);(契約書是否經過所有共有人討論後才做成的?是的,除了被告王思樺委託他的父親王建文之外,其他人都有到場。);(去你那裡討論幾次?前前後後好幾次,最後一次就是簽立契約書那一次。);(當時被告謝水緄有無表示不同意?當時我有講解契約內容給他們聽。);(講解的內容包括地籍圖,及契約的內容?是的。);(被告謝水緄是否知道依照契約書,他要分配在哪一個位置?他知道。);(當時被告謝水緄所分配的位置,與被告李明義分配的位置,如何分配的?在簽立契約書之前,他們就有來協議過一次,後來全體到場簽契約書的時候,還有再確認過他們各自分配的位置,就是依照他們之前協議的內容。);(依照航照圖,己位置是否就是分配給被告謝水緄?是的。);(當時被告謝水緄有無爭執他的開口位置及寬度?他們之前就已經協商好了,被告謝水緄開口三分之一,李明義三分之二。);(依你的認定,當時被告謝水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正常,他的表現像一般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益證被告謝水緄對於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內容有充足之認識,且同意該內容,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甚明。

㈥、從而,原告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均較依地籍圖計算之土地面積為多,且超出法定公差,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按附表一所載,先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再協同辦理上述之分割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㈦、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主張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一 │├─┬────┬────────────┬───────────┬───────────┬───────────┬─────┬───┬────┤│編│姓名 │404-1地號土地 │404-3地號土地 │ 404-9地號土地 │404-10地號土地 │按應有部分│分割後│受分配位││ │ │(登記總面積:12700㎡) │(登記總面積:4820㎡) │(登記總面積:1932㎡) │(登記總面積:4392㎡) │比例計算之│受分配│置 ││ │ │( 計算地籍圖總面積:1250│( 計算地籍圖總面積:47│( 計算地籍圖總面積:18│( 計算地籍圖總面積:42│面積 │之面積│ ││ │ │0 ㎡) │17㎡) │91㎡) │85㎡) │ │ │ ││ │ ├────────────┼───────────┼───────────┼───────────┤ │ │ ││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 │ │├─┼────┼────────────┼───────────┼───────────┼───────────┼─────┼───┼────┤│1 │謝水緄 │1/12 │1/12 │1/12 │1/12 │1950㎡ │1950㎡│己 │├─┼────┼────────────┼───────────┼───────────┼───────────┼─────┼───┼────┤│2 │李振芳 │1/9 │1/9 │1/9 │1/9 │2599㎡ │2599㎡│乙 │├─┼────┼────────────┼───────────┼───────────┼───────────┼─────┼───┼────┤│3 │李顯義 │1/9 │1/9 │1/9 │1/9 │2599㎡ │2599㎡│甲 │├─┼────┼────────────┼───────────┼───────────┼───────────┼─────┼───┼────┤│4 │王建文 │863/1746 │7/18 │5/18 │7/18 │10205㎡ │8995㎡│戊1、戊2│├─┼────┼────────────┼───────────┼───────────┼───────────┼─────┼───┼────┤│5 │王思樺 │1484/13095 │- │1/3 │- │2047㎡ │2650㎡│丙 │├─┼────┼────────────┼───────────┼───────────┼───────────┼─────┼───┼────┤│6 │李佳芳 │46/13095 │2/9 │- │2/9 │2043㎡ │2650㎡│丁 │├─┼────┼────────────┼───────────┼───────────┼───────────┼─────┼───┼────┤│7 │李明義 │1/12 │1/12 │1/12 │1/12 │1950㎡ │1950㎡│庚 │└─┴────┴────────────┴───────────┴───────────┴───────────┴─────┴───┴────┘┌────────────────┐│附表二 │├─┬────┬─────────┤│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1 │謝水緄 │ ││ │ │1/12 ││ │ │ │├─┼────┼─────────┤│2 │李振芳 │ ││ │ │1/9 ││ │ │ │├─┼────┼─────────┤│3 │李顯義 │ ││ │ │1/9 ││ │ │ │├─┼────┼─────────┤│4 │王建文 │ ││ │ │0000000/0000000 ││ │ │ │├─┼────┼─────────┤│5 │王思樺 │ ││ │ │388815/0000000 ││ │ │ │├─┼────┼─────────┤│6 │李佳芳 │ ││ │ │434881/0000000 ││ │ │ │├─┼────┼─────────┤│7 │李明義 │ ││ │ │1/12 ││ │ │ │└─┴────┴─────────┘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