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昆海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羅能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5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4,139元後,給付原告14,13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62,723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262,723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訴訟費用13,5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更名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電悍技術員,於民國89年3月間參加專案資遣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4)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被告領取1,262,723元勞保補償金,因此函囑勞工保險局代為加註存檔。經勞工保險局於107年6月22日通知經濟部,陳明被告已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乙案,每月得領14,139元,該局將於107年6月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經濟部於107年6月27日發函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台灣中油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函轉原告,逕洽被告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然被告迄未返還款項。由勞工保險函文可知,迄至起訴日止,被告已領107年6月至9月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4個月每月14,139元,合計56,556元,另自107年11月份起於其生存期間,每月亦得再領受14,139元,被告於總金額1,262,723元範圍內應返還給原告。原告爰依同意書及系爭處理要點訴請被告給付。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建教班,建教班年資應併入退休年資計算,故原告少算被告退休年資兩年。伊不明白為何原告要給伊資遣費,並且要求伊不得再參加勞保。目前月領14,139元,是維持伊基本人權的生活費用。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已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1,262,723元。
2、89年3月31日資遣同意書、切結書係被告簽立。
3、被告申請勞保給付,每月可領14,139元,被告已領107年6月至9月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4個月共56,556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之(4)第一項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2、依89年3月31日原告所簽立資遣同意書(本院卷第15頁)所載同意內容一:「本人不符合專案裁減退休條件,經審慎詳加考慮後,同意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本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接受專案資遣」。是被告已同意上述約定事項,故其資遣後,再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上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之(4)第1項規定,即應將其領取之勞保補償金1,262,723元,繳回原補償機構即原告。
3、被告已向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1,262,723元,並領107年6月至9月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4個月共56,55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7009729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3、42頁)。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同意書及系爭處理要點訴請被告給付56,556元,及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4,139元後給付原告14,13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62,723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262,723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為有理由。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自10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4,139元後給付原告14,139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1,262,723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1,262,723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