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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李美娟被 告 陳榮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監理站),就廠牌:勝榮、車型為M12C、出廠年月日:西元2012年12月、車身式樣:轎式、引擎號碼:

SQR484FAF9M03744、車身號碼:M1220A-000470 、顏色:白色、車號: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7374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以日後可增加原告購屋、購車之信用度為由,遊說以原告名義購買如聲明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供伊使用(證物一),並貸款37萬2960元,共48期,被告並保證會負責繳納。惟被告僅繳至第16期即拒不繳交,且均遲延繳納,之後又訛稱欲繳汽車貸款,伊會負責處理,騙取原告充任保證人,向嘉大當舖借得11萬元,之後也未繳納,且違規罰款,牌照稅也拒不繳納。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嫌,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現由該署107 年度他字第1543號、愛股偵辦中。

二、106年12月16日兩造定有協議書(證物二),其中「本人陳榮煉將於一個月內,將車輛AQP-8910辦理過戶,及本車所有債務,將與李美娟小姐無關」等語。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辦理,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履行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另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計算金額如下:

(一)汽車登記(註:擔保貸款):24萬8640元被告僅繳至第16期,自第17期至48期,共32期未繳,每期7770元,共24萬8640(7770×32)元(證物三)。

(二)積欠106年度牌照稅等費用:2萬7410元此有應繳納金額①+ ②+ ③,11230+10000+6180元,合計

2 萬7410元(證物四)。

(三)積欠強制險違規罰鍰:10000 元此有嘉義市監理站強制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裁決書、收據三紙(證物五)可證。

(四)代繳停車費、ETC 、罰款等:2310元此有原告向統一超商繳納之停車費11筆1346元,ETC :64元(加上手續費5 元)、罰款3 筆900 (300+300+300 )元,共15張(證物六)可證。

(五)被告駕車違規未繳金額:6100元。此有單據乙紙(證物七)可證。

(六)107年牌照稅:1萬2914元。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證物八)可證。

(七)另被告向嘉大當舖借款11萬元(見證物二協議書)迄今未還,原告任保證人,依法應代負履行責任,本部分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

(八)以上合計41萬7374元正。

四、綜上所述,敬請明鑒,賜判如聲明所示,以保權益。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年7 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35233號函、兩造106 年12月16日協議之協議書、匯豐汽車貸款延遲金明細表、行政執行案件綜合作業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6 年01期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嘉義市監理站強制險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之繳款證明、汽車違規未繳明細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書影本及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註: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積欠貸款)107 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榮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榮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供被告使用,並貸款372,960 元,分為48期,每期7,770 元,惟被告僅繳納至第16期後即拒不繳交;且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罰款、牌照稅亦拒不繳納;另被告以原告充任保證人,向嘉大當鋪借款11萬元,亦未清償。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 年7 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35233號函、兩造於

106 年12月16日協議書、匯豐汽車貸款延遲金明細表、行政執行案件綜合作業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6 年01期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嘉義市監理站強制險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之繳款證明、汽車違規未繳明細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書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陳榮煉於107 年11月15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查,被告陳榮煉於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車號000-0000汽車之借名登記,並依兩造於106 年12月16日所立協議書之內容及民法委任、不當得利、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期間之汽車貸款、106 年度牌照稅、強制險違規罰鍰及代繳停車費、ETC 、罰款及107 年牌照稅;及被告向嘉大當舖借款之由原告保證的金額等項目,合計41萬7374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數額,列述如下:

(一)汽車貸款部分:核准0元

1、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貸款372,960 元,共分為48期,每期為7,770 元。惟被告僅繳納1 至16期,自第17期至第48期,共32期未繳納,故向被告請求248,640 元【計算式:

7,770元×32=248,640 元】。

2、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6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依照上述規定,如原告已經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汽車貸款,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但是,如果原告未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汽車貸款,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之規定,如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代其清償。

3、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原告已經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第17期至第48期汽車貸款之證明文件。而且,原告在於起訴狀內容,僅主張被告自第17期以後之貸款未繳納,並無主張伊已經為被告繳納第17期以後之汽車貸款。而原告既然未為被告繳納第17期以後之汽車貸款,即無從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雖然,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於

106 年12月16日協議書載明:「本人陳榮煉將於一個月內將車輛AQP-8910辦理過戶,及本車所有債務將與李美娟小姐無關。」堪認兩造間已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已經不存在,原告似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繳完汽車貸款之損害。惟查,本件依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於

107 年7 月2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上面載明兩造同意由陳榮煉無條件將AQP-8910車輛歸還給李美娟,並同意不追討回已繳納第一期至第十六期所繳付之貸款。顯見,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後,另再約定AQP-8910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李美娟所有,被告陳榮煉不索回已經繳納之貸款;核其真意,應認被告陳榮煉係將AQP-8910汽車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李美娟,並由原告李美娟自行繳納第17期以後之貸款,被告陳榮煉同意不追討回已經繳納之貸款。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繳納之第17期至48期汽車貸款共248,640 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106 年度牌照稅27,410元、強制險違規罰鍰10,000元及代繳停車費、ETC 、交通違規罰款2,310 元;交通違規未繳金額6,100 元及107 年牌照稅12,914元部分:核准58,734元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之金額部分,計有:⑴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

106 年01期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合計6,000元(繳款日期:107 年7 月25日、107 年8 月22日、107 年

9 月25日);⑵嘉義市監理站強制險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繳納1,500 元(繳款日期:107 年7 月24日、107 年8 月21日、107 年9 月21日);⑶統一超商代收款之繳款證明,繳納停車費、通行費、罰款,合計繳納2,310 元(繳款日期:107 年7 月27日、107 年8 月10日、107 年8 月12日、107 年10月2 日)。

以上合計,總共9,810 元。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車號000-0000汽車,106 年度牌照稅27,410元、強制險違規罰鍰10,000元及停車費、ETC 、交通違規罰款2,310 元、交通違規未繳金額6,100 元及107 年牌照稅12,914元,經扣除原告已代繳之9,810 元,尚有48,924元【計算式:(27,410元+10,000元+2,310 元+6,100元+12,914元)-9,810 元=48,924元】未繳納。原告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被告「同意償還付清104 年自購車日起至10

7 年7 月25日止所產生因該車輛行駛在道路公路上所產生之交通、工道路等等所產生所有罰單罰鍰;限期二個月內清償全數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清償上述所有違規款項(含牌照稅、燃料稅、其他所有相關費用等等),則可由李美娟依法到地院按玲申告並依法律程序由李美娟向陳榮煉求償所有相關以上內容之費用…」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尚未繳納之金額48,924元。

3、以上合計,總共58,734元(計算式:9,810 元+48,924元=58,734元)。

(三)被告向嘉大當舖借款11萬元部分:核准0元

1、原告主張被告向嘉大當舖借款11萬元,迄今未還,因原告任保證人,依法應代負履行責任,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

2、按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依照上述規定,如果原告已經向嘉大當舖清償借款11萬元,即得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但是,如果原告尚未向嘉大當舖清償該筆借款11萬元,則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保證之金額11萬元。

3、經查,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已為被告向嘉大當舖清償借款11萬元之證明文件。而且,原告在本件僅係主張被告向嘉大當舖借款11萬元迄今未還,並無主張伊已為被告向嘉大當舖清償該筆借款。而原告既然尚未為被告清償該筆借款,即尚無從取得民法第749 條前段所規定之保證人代位權。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伊擔任保證人之金額11萬元,於法尚屬不合,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云云。因系爭車輛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因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舉凡與車號000-0000汽車有關之一切事務,自均在原告名下;另被告由原告充任保證人,向嘉大當舖借款11萬元,亦是經原告之同意。而且,原告之前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嫌,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以後,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因此,本件無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兩造於106 年12月16日協議書所載之「本人陳榮煉將於一個月內將車輛AQP-8910辦理過戶,及本車所有債務將與李美娟小姐無關。」等語,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AQP-8910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下。惟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7 年

7 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上面載明兩造同意由陳榮煉無條件將AQP-8910車輛歸還給李美娟,並同意不追討回已繳納第一期至第十六期所繳付之貸款。顯見,兩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後,已另約定AQP-8910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所有。而汽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的管理措施,非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變動生效要件。本件兩造既已經約定AQP-8910汽車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AQP-8910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下,即顯與事實不符,自不應准許。且查,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依動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於實行占有抵押物之前三日已通知債務人即原告李美娟,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之通知單上載明於文到後三日狀請法院查封。顯見,上揭車號000-0000之汽車,現應已由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另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而原告現在已為車號000-0000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於汽車查封後係屬執行債務人,原告於該汽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陳榮煉協同原告將AQP-8910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9 條後段規定及兩造106 年12月16日協議書記載之「本車所有債務將與李美娟小姐無關」、「本車AQP-8910在未過戶期間,所有罰單、…,將由本人陳榮煉負起全責」,暨被告於107 年7月26日切結書內容載明「同意償還付清104 年自購車日起至

107 年7 月25日止所產生因該車輛行駛在道路公路上所產生之交通、公道路等等所產生所有罰單罰鍰;限期二個月內清償全數金額,如逾期未繳付清償上述所有違規款項(含牌照稅、燃料稅、其他所有相關費用等等),則可由李美娟依法到地院按玲申告並依法律程序由李美娟向陳榮煉求償所有相關以上內容之費用…」等語,於向被告請求106 年度牌照稅27,410元、強制險違規罰鍰10,000元及代繳停車費、ETC 、交通違規罰款2,310 元、交通違規未繳金額6,100 元及107年牌照稅12,914元,合計共5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前往嘉義監理站就車號000-0000汽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下,則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8 年1 月18日始具狀陳稱因時間記錯忘記出庭,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 年7 月17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35233號函、兩造106 年12月16日協議之協議書、匯豐汽車貸款延遲金明細表、行政執行案件綜合作業查詢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6 年01期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嘉義市監理站強制險違規罰鍰分期繳納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之繳款證明、汽車違規未繳明細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書及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等資料為證,原告受勝訴判決之部分,事證已甚明確。因此,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