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嘉君被 告 黃逢春
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黃澤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逢林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黃逢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逢春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迄未清償。嗣因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而由原告承受前開債權。
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清絨所有,黃清絨於102年12月22日死亡,原應由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與訴外人黃侯玉共同繼承,然其等明知被告黃逢春積欠債務,恐遭原告追討,而於103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黃侯玉,系爭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林。嗣黃侯玉於106年9月2死亡,經其繼承人於107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林;被告黃逢林則於107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澤淵。
三、被告黃逢春未拋棄繼承,且明知未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黃侯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黃逢林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形同將其得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黃侯玉及被告黃逢林,自屬有害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得請求被告黃逢林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公同共有。
四、若認聲明第1、2項為有理由,則被告黃逢林於107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澤淵,即屬無權處分,該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是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被告黃澤淵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是被告黃逢春自得請求塗銷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黃澤淵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黃逢春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黃逢春請求被告黃澤淵返還其所受利益與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
五、並聲明:(一)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逢林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公同共有。(三)確認被告黃逢林、黃澤淵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3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四)被告黃澤淵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公同共有。(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逢春以:其因身體因素不方便工作,盼可分期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著有規定。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立法例上有以債務超過或不能清償為要件者,然依我國學界與實務通說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言(例如史尚寬、孫森焱、邱聰智、鄭玉波、戴修讚等學者,與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判等均同此見解);至債務人是否果有無資力之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及司法院75年台廳一字第04216號函與學者史尚寬、邱聰智、戴修讚、曾隆興等均同此見解),實務上則多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求償而有困難,以為舉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自前開規定可知,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對於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當毋庸斟酌;然撤銷之效果是否及於利益之轉得人,則須斟酌轉得人於轉得時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此另自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從而,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又前開民法第244條第2、4項中有關債務人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主觀意思,該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為不利債務人之判斷。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黃逢春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共140,000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迄未清償;嗣因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而由原告承受前開債權。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黃清絨所有,黃清絨於102年12月22日死亡,原應由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與黃侯玉共同繼承,然其等於103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侯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林。與其後黃侯玉於106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繼承,然其等於107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林;被告黃逢林則於107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澤淵。暨被告黃逢春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5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與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見本院卷第159至20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25至24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5至27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73至29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5至30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為被告黃逢春之債權人,被告黃逢春則為原告之債務人。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黃清絨死亡後,原應由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與黃侯玉共同繼承,然被告黃逢春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103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侯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林,則債務人即被告黃逢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無對價之給付行為,核屬前開民法第244條所稱無償行為,均可認定。且被告黃逢春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黃逢春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已屬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與黃侯玉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得請求黃侯玉、被告黃逢林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黃侯玉於106年9月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繼承,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黃侯玉之前開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逢林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自屬有據。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受益人本為黃侯玉,黃侯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於107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逢林,業如前述;則被告黃逢林即屬前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轉得人,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轉得人即被告黃逢林於轉得時知有前開撤銷原因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逢林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且被告黃逢林業於107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澤淵,且非無效或得撤銷,詳如後述;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無從回復登記,原告自無行使系爭撤銷權之保全必要,從而,原告本請求撤銷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與黃侯玉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屬無據。
二、次按土地法第43條(修正前為36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度上第5909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第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贈與、買賣等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縱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就物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其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82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黃逢林於107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澤淵,則依前開說明,因贈與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縱被告黃逢林就前開不動產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系爭贈與債權契約之有效成立;且無權處分並非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與無效乃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逢林、黃澤淵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3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屬無據。況原告請求被告黃逢林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公同共有,係屬無據,亦如前述;則被告黃逢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既非無效或經撤銷,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逢林、黃澤淵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3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亦屬無據。
(二)又被告黃逢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既非無效或經撤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澤淵亦可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因信賴登記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況被告黃逢林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澤淵,縱被告黃逢林就前開不動產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前開贈與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如前述。則被告黃澤淵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既係基於贈與之債權取得前開利益,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黃逢春對被告黃澤淵並無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等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黃逢春請求被告黃澤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黃逢春之債權人,被告黃逢春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逢林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原告已無行使系爭撤銷權之保全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被告黃逢林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屬前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轉得人,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黃逢林於轉得時知有前開撤銷原因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逢林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黃逢林贈與並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黃澤淵,縱被告黃逢林就前開不動產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有效成立;且無權處分物權行為亦僅係效力未定而非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逢林、黃澤淵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月3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被告黃澤淵因信賴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況其取得係基於贈與之債權取得前開利益,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黃逢春對被告黃澤淵並無民法第118條、第179條等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79條等規定,代位黃逢春請求被告黃澤淵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黃逢春、黃逢林、黃逢宮、黃鳳娥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且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均同此見解)。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終局判決,並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因素,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按其人數平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