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原 告 賴成友
賴元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賴成再
賴成烈葉茂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江冠瑩被 告 葉明和
高振益周淑英陳昭亘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永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賴成友、賴元善與被告賴成再、賴成烈、葉茂彬、葉明和、高振益、周淑英、陳昭亘、莊永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812地號土地」欄位所示。
原告賴成友與被告賴成再、賴成烈、葉茂彬、葉明和、高振益、周淑英、陳昭亘、莊永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813地號土地」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12土地) ,因原告賴成友所有之建物跨坐系爭812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土地),且上開兩筆土地,除原告賴元善非系爭 813土地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皆相同,原告賴成友乃追加請求分割系爭 813土地。
且系爭812、813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原共有人賴成謀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葉明和,原告 2人於108年2月14日當庭撤回對賴成謀起訴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223、259頁,卷㈡第160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賴成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812、813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僅原告賴元善非813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812、81
3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 812土地分割方案:因原告賴元善、被告賴成烈均為系
爭 812土地東側之793地號土地共有人,79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賴成烈所有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47之6號) ,被告賴成烈上開建物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812地號土地,原告賴成友所有之鐵皮工廠 (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47之5號,下稱系爭鐵皮工廠),亦有部分占用系爭812土地,此經另案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拆屋還地事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故系爭 812土地請求按附表二(即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㈢系爭813土地分割方案:原告賴成友亦為系爭813土地東側之
同段7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2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賴成友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47之25號之住宅,亦坐落在系爭792土地上。惟系爭792土地北側現無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賴成友之住所需由系爭 792土地沿系爭813、812東側地籍線,經由系爭鐵皮工廠往南,對外通行南側之 166縣道。考量一般小客車寬度約2公尺,及自系爭792土地轉入系爭 813土地需較大迴轉空間,故請求按原告賴成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使原告賴成友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通行寬度一致,亦符合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規定之通常使用。
㈣至於被告葉茂彬主張如附表三(即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 107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予原告賴成友編號D部分土地寬度僅 1.87公尺,不足以供寬度約2公尺之自小客車通行,無法為通常使用,且與系爭 812土地編號B部分土地寬度不一致。分割後編號D土地形同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將阻斷原告賴成友為通常使用之需求,被告等人雖同意提供系爭 813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但被告等人之同意書有特定無償提供之對象,且被告等人與原告賴成友間並無契約行為,日後倘有阻攔行為,原告賴成友勢將另訴請求通行權,徒生訟累,故被告葉茂彬所提分割方案應無足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茂彬陳述略以:系爭 813土地現況雖尚未經政府開闢
為道路,但業經編定為計畫道路使用,系爭 813土地未來預計供計畫道路使用,系爭 813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賴成再、賴成烈、葉明和、高振益、莊永安、周淑英、陳昭亘等人業已同意分割後與被告葉茂彬繼續保持共有,配合政府都市○○○○道路之規劃,就系爭813土地分割後繼續作為巷道或道路使用,並將上開鄰地供道路埋設水、電、路燈、瓦斯、電信或各項公共設施之施工及使用,俾利系爭土地分割後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原告賴成友亦得通行,應為符合系爭土地及鄰地最佳利益之分割方案。爰請求將系爭 813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即(即附圖二)所示。原告於系爭 813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32分之3 ,卻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劃分分配之土地寬度,有悖比例原則,實屬損害被告等人之權益。
㈡被告賴成烈陳述略以:對於分割系爭 2筆土地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及被告葉茂彬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㈢被告葉明和、高振益、莊永安、周淑英、陳昭亘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贊成被告葉茂彬提出如附表三(即附圖二) 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於該分割方案分割後與被告葉茂彬繼續保持共有。
㈣被告賴成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49至79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系爭812土地部分,原告賴成友及賴元善2人,被告賴成烈及賴成再 2人,其餘共有人6人;系爭813土地部分,除原告賴成友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8人,均表明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詳本院卷㈠第169、286頁) 。故系爭2筆土地各自分割後,上開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就系爭 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及被告葉茂彬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茲就兩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⒈系爭813、812土地南側臨166縣道(即810土地),被告賴成烈
所有之 548建號建物及原告賴成友所有之系爭鐵皮工廠,占用系爭812土地面積分別為9.10平方公尺及92.81平方公尺,原告賴成友所有之系爭鐵皮工廠,另占用系爭 813土地面積
32.55平方公尺,有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89號、687號拆屋還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㈠第95、109、149至165、277至281頁)。
⒉就系爭812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附圖一方案及附圖二方案兩者一致 (詳本院卷㈡第9至13頁),足見系爭 812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意見相同,該分割方案自屬適當可採。
⒊就系爭813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⑴附圖一、二方案就系爭 813土地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附
圖一、二方案唯一差別在於「原告賴成友受分配土地之寬度」。依附圖一方案,原告賴成友受分配土地之寬度為 2.4公尺,依附圖二方案,原告賴成友受分配土地之寬度為1.87公尺。本院審酌系爭812、813土地雖為都市○○道路用地,然尚未徵收,故系爭2筆土地現況並非做為道路使用,系爭812土地上坐落原告賴成友及賴成烈之建物,系爭813土地上除坐落原告賴成友建物外,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告賴成友及被告賴成烈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88頁)。
⑵另參以原告賴成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47之25號住
宅,坐落系爭鐵皮工廠北側之 792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工皮工廠照片、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47之25號住宅照片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149至165頁)。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工廠南側直接臨 166縣道,鐵皮工廠北側可通往原告賴成友上開住宅大門,簡言之,原告賴成友住宅通行現況,必須經由南側鐵皮工廠,再通往南側之166縣道對外聯絡。⑶因此,本院斟酌系爭 813土地分割方案時,衡量原告賴成友
亦為系爭813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系爭813土地本有通行使用權限,此與需役地所有人須通行供役地所有人土地,因限制供役地所有人所有權使用範圍,故通行範圍須以損害最小而採最必要程度為限之考量,兩者自有不同。是以,本件在審酌分割方案時,應考量原告賴成友本為系爭 813土地共有人之一,當斟酌留設適於原告賴成友及其家人日常生活通常使用之寬度,以供出入通行使用,不致於因勉於通行而影響居住生活品質。
⑷本院審酌以一般小客車寬度約 1.5公尺而言,可供小客車便
利通行之寬度約為 2.5公尺,而原告賴成友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後編號D之土地寬度為 2.4公尺,適於住家出入通行使用,倘若有搬運大型傢俱電器物品時,亦適於小貨車載運通行使用。反觀被告葉茂彬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原告賴成友受分配編號D之土地寬度僅1.87公尺,該寬度雖可供小客車通行,然幾乎等同小客車車輛寬度,倘若有載運大型傢俱電器物品需求時,小貨車未必能順利通行,顯然對原告賴成友及其家人之居住日常生活造成不利。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告賴成友提出附圖一方案,其分得之土地寬度 2.4公尺之寬度,不但適於供其居住通行使用,且對於其他共有人亦無不公允之情形,應認附圖一方案適當可採。
⑸至於被告葉茂彬辯稱:附圖二方案為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
;原告賴成友應有部分僅32分之3 ,未按比例分割寬度有失公允;且共有人亦提出同意書提供812、813土地供通行使用等語。然查:
A.系爭812、813土地共有人,除原共有人賴元善、賴成友、賴成再、賴成烈外,其餘共有人葉明和、葉茂彬、高振益、莊永安、周淑英及陳昭亘,分別於106、107年以買賣為原因成為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㈡第49至79頁) 。而系爭812土地中,高振益及周淑英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皆為1.5平方公尺、莊永安為3平方公尺、葉茂彬為9.74平方公尺;系爭 813土地中,高振益及周淑英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皆為 17.56平方公尺,莊永安為 35.13平方公尺。參以系爭812、813土地皆為都市○○道路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以高振益等人購入面積極小之道路用地觀之,根本無法供正常使用。另參酌被告葉茂彬等在系爭 2筆土地附近購入其他土地多筆,有被告葉茂彬提出系爭 2筆土地周圍1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詳本院卷㈡第107至147頁),則被告葉茂彬等人因特定目的細分購入土地,所因此虛灌增加之所有權人人數,不足以作為本件分割方案共有人意願之參考。
B.至於原告賴成友應有部分雖僅32分之3 ,然承如前述,原告賴成友對系爭 813土地本有通行使用權限,自應預留適於供其居住使用之適當寬度,俾利對外通行,自不宜僅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作為分割土地寬度之唯一考量。
C.被告葉茂彬等人雖另提出共有人同意系爭 813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主張原告賴成友亦可通行無礙等語,然觀諸上開同意書(詳本院卷㈡第149、151、171頁) ,所承諾供通行使用之對象為葉明和或葉茂彬,原告賴成友皆非上開同意書之當事人,倘若日後就通行與否有所爭執,仍須以訴訟主張,徒生訟累。
D.再者,附圖二方案分配給原告賴成友之土地寬度僅1.87公尺,土地長度幾乎等同 813土地東側地籍線之長度。以土地利用而言,該窄長型之土地,已使小客車出入通行不便,亦難於為一般通常之使用,此結果,將使分得該土地之所有人,因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最終不得已而出售。本院基於上述考量,認被告葉茂彬提出附圖二之方案,並非適當公允,尚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 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2筆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之對外通行道路、留設分割後適當之土地寬度及形狀以供通常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目的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2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2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判決分割系爭 2筆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2人之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2人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2人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812地號土地 │813地號土地 │ │├──┼─────┼──────┼───────┼────────┤│ 1 │賴元善 │4分之1 │ ╳ │8分之1 │├──┼─────┼──────┼───────┼────────┤│ 2 │賴成再 │16分之1 │32分之3 │64分之5 │├──┼─────┼──────┼───────┼────────┤│ 3 │賴成友 │16分之1 │32分之3 │64分之5 │├──┼─────┼──────┼───────┼────────┤│ 4 │賴成烈 │16分之1 │32分之3 │64分之5 │├──┼─────┼──────┼───────┼────────┤│ 5 │葉明和 │160分之63 │320分之149 │640分之275 │├──┼─────┼──────┼───────┼────────┤│ 6 │葉茂彬 │4000分之325 │8000分之975 │640分之65 │├──┼─────┼──────┼───────┼────────┤│ 7 │高振益 │4000分之50 │8000分之150 │64分之1 │├──┼─────┼──────┼───────┼────────┤│ 8 │莊永安 │4000分之100 │8000分之300 │64分之2 │├──┼─────┼──────┼───────┼────────┤│ 9 │周淑英 │4000分之50 │8000分之150 │64分之1 │├──┼─────┼──────┼───────┼────────┤│ 10 │陳昭亘 │4000分之150 │8000分之450 │64分之3 │└──┴─────┴──────┴───────┴────────┘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分割方案)┌──┬──────────────┬──┬──────────────┐│ │ 812地號土地 │ │ 813地號土地 │├──┼───┬──────────┼──┼───┬──────────┤│編號│面積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編號│面積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A │14.99 │分歸被告賴成再、賴成│ ╳ │ ╳ │ ╳ ││ │ │烈取得,並依賴成再、│ │ │ ││ │ │賴成烈各1/2之比例保 │ │ │ ││ │ │持共有。 │ │ │ │├──┼───┼──────────┼──┼───┼──────────┤│B │37.46 │分歸原告賴元善、賴成│D │87.73 │分歸原告賴成友單獨取││ │ │友取得,並依賴元善、│ │ │得。 ││ │ │賴成友各1/5、4/5之比│ │ │ ││ │ │例保持共有。 │ │ │ │├──┼───┼──────────┼──┼───┼──────────┤│C │67.44 │分歸被告葉明和、葉茂│E │848.98│分歸被告賴成再、賴成││ │ │彬、高振益、莊永安、│ │ │烈、葉明和、葉茂彬、││ │ │周淑英、陳昭亘取得,│ │ │高振益、莊永安、周淑││ │ │並依葉明和7/10、葉茂│ │ │英、陳昭亘取得,並依││ │ │彬13/90、高振益1/45 │ │ │賴成再3/29、賴成烈 ││ │ │、莊永安2/45、周淑英│ │ │3/29、葉明和149/290 ││ │ │1/45、陳昭亘1/15之比│ │ │、葉茂彬39/290、高振││ │ │例保持共有。 │ │ │益3/145、莊永安6/145││ │ │ │ │ │、周淑英3/145、陳昭 ││ │ │ │ │ │亘9/145之比例保持共 ││ │ │ │ │ │有。 │└──┴───┴──────────┴──┴───┴──────────┘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葉茂彬分割方案)┌──┬──────────────┬──┬──────────────┐│ │ 812地號土地 │ │ 813地號土地 │├──┼───┬──────────┼──┼───┬──────────┤│編號│面積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編號│面積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 │ │(㎡) │ ││ │ │ │ │ │ │├──┼───┼──────────┼──┼───┼──────────┤│A │14.99 │分歸被告賴成再、賴成│ ╳ │ ╳ │ ╳ ││ │ │烈取得,並依賴成再、│ │ │ ││ │ │賴成烈各1/2之比例保 │ │ │ ││ │ │持共有。 │ │ │ │├──┼───┼──────────┼──┼───┼──────────┤│B │37.46 │分歸原告賴元善、賴成│D │87.73 │分歸原告賴成友單獨取││ │ │友取得,並依賴元善、│ │ │得。 ││ │ │賴成友各1/5、4/5之比│ │ │ ││ │ │例保持共有。 │ │ │ │├──┼───┼──────────┼──┼───┼──────────┤│C │67.44 │分歸被告葉明和、葉茂│E │848.98│分歸被告賴成再、賴成││ │ │彬、高振益、莊永安、│ │ │烈、葉明和、葉茂彬、││ │ │周淑英、陳昭亘取得,│ │ │高振益、莊永安、周淑││ │ │並依葉明和7/10、葉茂│ │ │英、陳昭亘取得,並依││ │ │彬13/90、高振益1/45 │ │ │賴成再3/29、賴成烈 ││ │ │、莊永安2/45、周淑英│ │ │3/29、葉明和149/290 ││ │ │1/45、陳昭亘1/15之比│ │ │、葉茂彬39/290、高振││ │ │例保持共有。 │ │ │益3/145、莊永安6/145││ │ │ │ │ │、周淑英3/145、陳昭 ││ │ │ │ │ │亘9/145之比例保持共 ││ │ │ │ │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