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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郭譯被 告 蔡曜灯

蔡嘉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曜灯與被告蔡嘉豐間就附表編號3 、5 、7 土地,於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O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十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曜灯、蔡嘉豐應將附表編號3 、5 、7 土地於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曜灯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曜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曜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因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50,269 元未清償,原告遂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司執字第34294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附表所示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蔡曜灯所有,其上並有由被告蔡嘉豐設定之抵押權300 萬元,被告蔡曜灯、蔡嘉豐又為兄弟,可知被告蔡嘉豐對被告蔡曜灯之財務狀況顯知情,竟又於107 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7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蔡嘉豐所有,被告蔡曜灯明知該移轉土地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脫產行為,被告蔡嘉豐則係知其情事,仍為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爰請求塗銷附表所示7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曜灯名下所有。

㈡、被告蔡嘉豐雖辯以其以高於系爭土地行情之300 萬元抵押權債權做為買賣價金,由被告蔡嘉豐受讓系爭土地符合一般常情,亦未妨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云云,然原告前於107 年5月間已向被告蔡曜灯、蔡嘉豐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調解,是被告蔡嘉豐至少於107 年5 月已知悉被告蔡曜灯對原告有債權,雖被告蔡嘉豐對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存在,然依法律程序亦應向法院執行處提起強制執行,再由被告蔡嘉豐參與拍賣,而非以債作價之方示受讓系爭土地,故被告蔡曜灯、蔡嘉豐明知其等就附表所示7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之,況被告蔡曜灯、蔡嘉豐間之抵押權登記真偽亦尚有疑義。

㈣、並聲明:⑴被告蔡曜灯與被告蔡嘉豐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9 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

107 年10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曜灯、蔡嘉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曜灯名下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嘉豐則以:被告蔡曜灯因投資需要資金,遂分別於10

3 年6 月5 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9 月25日,分別向被告蔡嘉豐借款204 萬元、50萬元、64萬元、70萬元,總計共借款388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被告蔡曜灯因投資失敗而無法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蔡曜灯始於107 年10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以300 萬元出售予被告蔡嘉豐。然被告蔡曜灯雖以系爭土地做為清償對被告蔡嘉豐之300 萬債權,惟仍尚有88萬元借款未清償,故被告蔡嘉豐始不同意將103 年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故被告間係真實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登記行為。又系爭土地前曾遭數家銀行聲請拍賣查封,僅因拍賣底價不足清償被告蔡嘉豐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300 萬元而作罷撤封,依此可見系爭土地價值低於300 萬元,被告蔡嘉豐以高於市價之300 萬元債權作為買賣價格,並未有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情事,故原告依民法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曜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蔡曜灯因積欠原告250,269 元信用卡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34294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又被告蔡曜灯因投資需要資金,於103 年6 月5 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9 月25日,分別向被告蔡嘉豐借款204 萬元、50萬元、64萬元、70萬元,總計共借款

388 萬元。被告蔡曜灯乃將原為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 、2 、

4 、6 之土地均於103 年9 月17日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蔡嘉豐。嗣被告蔡曜灯又將附表所示7 筆土地,作價300 萬元出賣予被告蔡嘉豐,並於107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嘉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294 號債權憑證影本、借據、被告蔡嘉豐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聯邦銀行五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23 頁、第77-91頁、第193-245 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曜灯明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蔡嘉豐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蔡嘉豐亦明知被告蔡曜灯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又將系爭土地有償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嘉豐,所為為詐害行為,依法應予以撤銷。被告蔡嘉豐則以伊對被告蔡曜灯有388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蔡曜灯乃將系爭土地作價300 萬元出賣予伊,成交價格顯然高於系爭土地之市價,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言,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曜灯為擔保其對被告蔡嘉豐之借款債務,將原為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 、2 、4 、6 之土地於10 3年9 月17日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蔡嘉豐。又於107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嘉豐等情,有如前述,故被告蔡曜灯縱有出賣上開附表編號1 、2 、4 、6 之土地予被告蔡嘉豐,亦係以所獲得之300 萬元價金,以清償被告蔡嘉豐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對於原告而言,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蔡曜灯與蔡嘉豐二人間就附表編號1 、2 、4、6 之土地所為賣賣行為詐害其債權,請求予以撤銷,並不可採。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固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惟該項「明知」,倘係屬於受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直接及確定之故意,參照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之法意,解釋上自應視為受益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於107 年3 月間以被告蔡曜灯原所有之附表編號1 、2、4 、6 土地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告蔡嘉豐,該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調解,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此經本院調取

107 年度朴簡調字第43號卷宗查明屬實。被告蔡嘉豐當時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海清到庭陳述意見,可見被告蔡嘉豐之代理人黃海清對於被告蔡曜灯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嗣後被告蔡嘉豐受讓附表編號3 、5 、7 土地,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海清當知之甚詳。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蔡嘉豐對於上情亦應視為明知。

㈤、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關於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蔡曜灯與被告蔡嘉豐間就附表編號3 、5 、7 之土地,於107 年9 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曜灯、蔡嘉豐應將附表編號3 、5 、7 土地於107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曜灯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1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14/960 │107年10月2日 │買賣 │├──┼────────────────┼────┼───────┼────┤│2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2/96 │107年10月2日 │買賣 │├──┼────────────────┼────┼───────┼────┤│3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2/96 │107年10月2日 │買賣 │├──┼────────────────┼────┼───────┼────┤│4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2/96 │107年10月2日 │買賣 │├──┼────────────────┼────┼───────┼────┤│5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2/96 │107年10月2日 │買賣 │├──┼────────────────┼────┼───────┼────┤│6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1/4 │107年10月2日 │買賣 │├──┼────────────────┼────┼───────┼────┤│7 │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535 地│2/96 │107年10月2日 │買賣 ││ │號土地 │ │ │ │└──┴────────────────┴────┴───────┴────┘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