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林性宏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8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透過證人許紘任(即乙○○,下稱許紘任)介紹而認識被告協會之理事長丁○○(下稱被告法代),兩造於民國 104年11月21日簽訂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請被告自 104年11月21日起至 105年12月止,為原告介紹越南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媒合對象條件身高155公分至160公分、教育程度高中、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無犯罪紀錄、不能生過小孩、不能有男朋友,原告則給付被告婚姻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386,200,分成五期給付(第一期出國費 6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16萬元境外付款於原告在越南確定相親成功時給付、第三期 5萬元於第二次出發去越南時給付、第四期10萬元於第三次出發去越南時給付、第五期尾款16,200元則於面談通過入戶口時給付) ,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至四期款共37萬元(104年11月21日簽約時給付現金6萬元、104年11月30日轉帳10萬元、 104年12月1日轉帳6萬元、104年12月10日轉帳5萬元、 105年1月14日轉帳10萬元)。
二、期間被告媒介原告過程如下:㈠被告媒介訴外人越南籍鄧氏金釵(下稱A女)為結婚對象,並
於 104年12月11日至越南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28日在越南辦理喜宴及領取結婚證書,但A女毀婚不願來台,先自約105年3月開始說話怪怪的,同年5、6月開始不接原告電話,原告在第一次出發前往越南前均將A女異常狀況告訴被告法代,但被告法代僅以A女年紀小、不懂事或以A女可能卡到陰為由搪塞,原告乃照仲介安排於105年6月20日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但因雙方針對「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而面談未通過,事後原告向A女表示欲討論面談未過原因遭拒,甚至向原告表示下次不要面談,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法代,被告法代一再安撫原告,原告仍於 105年7月1日訂購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之飛機票準備於105年7月29日進行第二次面談。該次面談,雙方雖有到場,但原告認為A女早已表示不願面談,所以原告抵達駐越南辦事處後就沒有進去。
㈡待原告返臺後,從A女的臉書網站發現其與其他男子有親密
擁抱的照片,隱約猜測A女應該有親密男友才不願積極配合面談,故原告於 105年8月2日用line向被告負責人表明「金釵(即A女)今天有打電話來,我打回去她說她打看看而已,說沒事就掛了,你找了個假結婚的女孩子給我了,等你回來處理」,且被告法代也一直要求原告至越南辦離婚。原告又於105年8月3日向被告法代表示A女不接電話,直至 105年8月12日下午 6時20分通話時,A女於電話中以「如果要登記面談,你自己去(原告問:所以你不會去登記面談就對了)我現在沒有錢,來去回。」等語推辭面談,A女母親亦透過被告法代於106年1月24日向原告表示要返還金子,甚至A女於106年4月30日晚上19點51分於電話中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不要嫁給原告,詢問原告何時要過去辦離婚,目前A女已嫁到中國。
㈢被告於105年8月9日透過許紘任提供欲再媒介的女子Sau Anh
Hoang Hon(下稱B女) 照片,但經原告從臉書搜尋該名女子資料,發現B女早在 102年12月19日即已結婚並懷孕生子。
嗣被告又安排原告於106年3月間前往越南,媒介另一名女子NCUYEN(下稱C女),但原告後來閒聊時發現該C女年僅17歲,根本不符合越南家庭婚姻法所定法定結婚年齡18歲之要求。
三、因本件被告為原告媒介媒合結婚對象時,未善盡調查能事,所媒合的三名對象均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要求而無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完成,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7萬元仲介費及10,844元機票錢共 761,688元。倘鈞院認A女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屬可歸責於外籍配偶情事,則依契約書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3萬元。
四、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與A女婚姻媒介情況透露予第三人俊俊、丙○○(同為被告媒介前往越南娶妻之客戶)知悉,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已付價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7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88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媒介A女完全符合原告要求(包含健康檢查、單身證明等婚前說明),原告所稱A女臉書上親密擁抱之男子僅係A女表兄,且原告所參加之移民署課程都是被告協會媒合及幫他報名、提供安排的,並由被告法代親自帶他們上課。關於原告與A女第二次面談,是登記好之後才通知被告法代,第二次面談前一天,原告還跟A女一起去送件,但面談當天,是原告跟A女說面談不會通過才不進去,所以原告與A女面談不通過,是因為原告不進行面談。原告每次去越南都把A女關在房間不讓她出門,A女已歸還原告所贈之金飾,甚至原告向A女提出刑事告訴也是由被告法代陪同至越南,系爭契約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也沒有講到延長契約期間之事。
二、另否認透過許紘任媒介B女,亦否認安排原告在106年3月前往越南媒介C女,該二名女子都是原告拜託甲○○介紹,被告法代均不知情,原告提告之後被告法代才知悉。至於第三人俊俊也是跟被告訂契約要媒合越南女子之人,但第三人丙○○則非被告會員。被告從未向第三人俊俊透露,不清楚俊俊為何知道原告與A女婚姻情形,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三、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在104年11月21日簽立契約,約定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
105 年12月止,原告委託被告介紹越南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並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媒合條件對象:身高 155-160公分、教育程度高中、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無犯罪紀錄、未生育過、目前無男友。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並未以書面延長契約。
㈡兩造約定被告介紹結婚對象之報酬為386,200元(包含原告前
往越南的機票及食宿費用在內) ,分五期給付。原告已給付被告共37萬元(104年11月21日給付6萬元,104年11月30日轉帳10萬元,104年12月1日轉帳6萬元, 104年12月10日轉帳5萬元,105年1月14日轉帳10萬元)。
㈢原告與被告媒介之A女於 104年12月1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
記,同年月28日在越南辦理喜宴並領取結婚證書。惟原告105年6月20日前往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未通過,亦未進行105年7月29日第二次面談。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761,688元(或依第21條第2項請求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A女(鄧氏金釵)部分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本契約時,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即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等費用由乙方負擔」(詳卷㈠第23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語,則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⒈經查,兩造約定原告委請被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
月止,為原告介紹越南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媒合對象條件身高155公分至160公分、教育程度高中、健康狀況良好、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無犯罪紀錄、不能生過小孩、不能有男朋友等情,有受媒合當事人之希望對象資料在卷可參(詳卷㈠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而原告主張被告媒合介紹之A女已有親密男友等語,雖提出
A女與不詳姓名男子合照的臉書翻拍照片為憑 (詳卷㈠第43、44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陳稱該名男子為A女表哥等語。本院審酌A女與該不詳男子雖前後近身合照,然兩人身著衣物並非居家睡衣、內衣或暴露衣物,其中本院卷㈠第43頁翻拍照片之後方,尚有爬行之嬰幼兒入鏡。因此,僅由上開臉書翻拍照片,根本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該名男子為A女的「親密男友」云云為真。
⒊另經本院詢問結果,證人甲○○(被告媒合婚姻之會員)表示
不認識A女(詳卷㈠第114頁) ;本院另提示上開臉書翻拍照片,證人戊○○(甲○○越南籍配偶)及許紘任則皆證稱:照片上女子為A女,但不認識該名男子(詳卷㈡第13、44頁)。
因此,原告以上開A女與其他男子之合照,主張該名男子為A女的「親密男友」,並主張契約無法完成係因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所致云云,尚無足憑。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點選項2約定「若為外籍配偶之因
素,導致外籍配偶不願入台,乙方要協助甲方向丙方 (即外籍配偶)要求還聘金...等費用。由本協會負責退還3萬元(包含當事人配偶機票及未能完成服務費用)」(詳卷㈠第25頁)。原告主張A女係因自己因素不願入台等語,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應舉證證明之。
⒈原告主張A女毀婚不願來台,所舉理由為:A女約105年3月
開始說話怪怪的,同年5、6月開始不接原告電話,105年7月29日進行第二次面談,原告及A女皆有到場,因原告認為A女早已表示不願面談,故原告未進入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等語。
⒉然查,原告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喜宴領取結婚證書
後,在105年6月20日進行第一次面試未通過,105年7月29日第二次面談日期,原告已至駐越南辦事處外,但未進入辦事處進行面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關於第二次面試時,【原告及A女皆有到場,因原告認為A女早已表示不願面談,故原告最終未進入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試】等情,業據原告具狀說明在卷(詳卷㈠第13頁)。因此,A女無法順利來臺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與A女根本未進行第二次面認,而未進行第二次面試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主觀上認為A女早已表示不願意面談」。
⒊然而,原告與A女結婚前後共前往越南七次,原告不但曾住
宿於A女娘家,兩人亦有親密關係,倘若A女欲毀婚,何以原告數次前往越南,A女卻仍願接待原告,甚至與原告同宿?再者,倘若A女果真不願意進行第二次面試,105年7月29日第二次面談當日A女根本毋庸到場,惟A女不但有到場,而且不進入駐越南辦事處進行面談之人是原告,而非A女。是以,原告主張係因A女早已表示不願面談,原告不進入面談是A女之因素云云,顯然顛倒因果,要無可採。
⒋原告另提出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逐字譯文,經本院當庭
播放錄音內容,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與逐字譯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光碟及逐字譯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㈠第55、157、265、266頁, 卷㈡第31、27至30、108頁),堪信屬實。
⒌本院斟酌A女為越南籍人士,甫於 104年12月間與原告結婚
,中文並非A女之母語,故A女接收或表達中文的能力,不能與母語人士等同觀之。由原告提出對話日期為105年8月12日的錄音譯文觀之,A女發話內容,多以簡短話語回覆,另參酌A女於對話中提及:「以前我有關心你,現在我們吵架,吵架現在跟以前不一樣」,A女復發話稱:「我看你,我們吵架」,原告則回稱:「喔那也沒有辦法,感情不好就是這樣」,A女另稱:「上次!上次,不是上次。我跟媽媽來胡志明。你對我們不好」、「你跟以前不一樣」(詳卷㈡第29頁)。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原告與A女顯然因婚後磨合、頻生口角而不睦。但經營婚姻本非易事,感情不睦又豈能單單歸究於其中一方,故原告以上開錄音內容,主張係因A女因素毀婚而不願來臺云云,尚無足憑採。
⒍而105年8月12日錄音內容中,A女雖另提及「如果你要面談
,你自己過來,你自己去登記面談」,原告回覆稱:「就是你不會去登記面談就對了」,A女則稱:「現在我沒有錢來胡志明」(詳卷㈡第30頁)。本院參酌A女前後發話內容,A女並未拒絕進行第三次面談,僅係要求原告自行前來越南,由原告去登記面談日期而已,且A女亦有說明要求原告登記的原因,係因A女缺乏前往胡志明市之旅費。本院審酌上開錄音日期為105年8月12日,在第二次面談105年7月29日之後,而第二次面談,A女有到場,是原告不進入辦事處進行面談,已如前述。因此,對於第二次面談已到場但不進行面談之原告,A女因缺乏旅費前往胡志明市登記,而要求原告前來越南登記,並非不符情理。原告截取A女於對話中所稱「如果你要面談,你自己過來,你自己去登記面談」之隻字片語,主張是A女毀婚云云,要無可採。
⒎原告另提出106年4月30日與A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詢問
:「你有確定要離婚,是不是?不要嫁了,是不是?」,A女則稱:「是」(詳卷㈠第260頁) 。然而,上開對話日期,距離原告與A女辦理結婚登記後已有一年半之久,然如前所述,到場但拒絕進行第二次面談之人是原告,而非A女,原告亦未曾表示欲進行第三次面談。105年7月29日拒絕進行第二次面談之人既是原告,倘未再次進行面談並通過,A女永遠無法以原告配偶身分來臺,開始經營婚姻生活亦遙遙無期。而A女無法進行面談之客觀障礙事實,是原告拒絕進行面談所造成的,然原告竟以其事後頻頻追問A女是否確定要離婚,再以此主張是A女毀婚云云,顯然悖於事實,要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所致,及所主張A女係因自己因素不願入台,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及第21條第2點選項2約定退還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B女(Sau AnhHoang Hon)部分㈠原告主張 105年8月9日被告透過許紘任提供欲再媒介的B女
照片,但原告從臉書搜尋該名女子資料,發現B女早在 102年12月19日即已結婚並懷孕生子等語,主張契約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
㈡經本院提示原證十 105年8月9日line對話並詢問證人許紘任:105年8月間,是否有介紹B女給原告?證人許紘任證稱:
名字我不知道,但甲○○曾請我傳一個女生的照片給原告,只是幫甲○○傳,但這個女生我不認識。原證十的LINE,這個女生我有印象,就是我所說甲○○請我幫忙代傳給原告的越南女子照片(詳卷㈠第59、60頁,卷㈡第13頁)。本院復提示原證二十一105年8月18日line對話,證人許紘任則證稱:
(「團長幫忙找對象還要經過美蓉的姐姐嗎?」、「如果造成美蓉的困擾,那就放棄」)這是原告跟我的line。這位越南女子(照片)是美蓉姐姐幫忙才能拿到的,至於美蓉姐姐是怎麼拿到的,我不清楚(詳卷㈠第175頁,卷㈡第14頁) 。本院進而詢之:為何原告在line裡要說「團長幫忙找對象....」?證人許紘任證稱:我的印象是因為原告對甲○○越南太太印象很好,所以才會有介紹對象的衍生等語 (詳卷㈡第15頁) 。由證人許紘任前揭證述可知,係因原告拜託甲○○與越南籍配偶戊○○介紹對象,才由甲○○及戊○○代為注意有無適合對象,並將照片透過許紘任傳送給原告。換言之,B女並非被告媒合介紹給原告之對象。
㈢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原證十)這張照片是我太太傳給
我,我再傳給許紘任的,我有介紹B女及C女給原告,被告法代知道的是C女,不知道B女。B女是我太太鄰居,而且原告只有看過照片,沒有見過面。我之前在108年2月21日開庭講的話,部分因時間久遠,記錯順序,而且是法官用問題問我,不是讓我從一開始用自己的話完整陳述,所以之前才會把兩名女子的順序及時間搞混等語(詳卷㈡第39、41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108年2月21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相關事件發生已有 2年多,且本件越南籍女子之姓名與臺灣人民之姓名大相逕庭,難以記憶亦屬常情,故證人甲○○說明其於108年2月21日開庭時所述內容把兩名越南籍女子的順序及時間混淆,尚符常情。
㈣故本院另詢問證人戊○○:原告跟A女沒有通過面試,你是
否知道被告法代後續還有再介紹其他越南女子給原告?證人戊○○證稱:沒有。本院復詢之:怎麼知道被告法代有無介紹?證人戊○○證稱:我懷孕的時候,我父親來台灣找我,我們有一起去原告住處,原告有拜託我介紹越南女子,也有拜託我父親介紹。除了A女之外,被告法代都沒有再介紹其他越南女子給原告等語(詳卷㈡第44、47頁)。本院另詢之:
原證十的LINE,就是介紹給原告的越南女子B女照片嗎?證人戊○○證稱:這個女生叫我父親舅舅,算是親戚。我有傳這名女子的照片給原告,但是我傳的照片是女生穿著越南傳統服飾的照片,不是原證十的照片等語(詳卷㈡第46頁)。由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除A女以外,被告法代未再介紹對象給原告,因原告拜託其與父親介紹對象,其乃代為注意適合對象並傳送B女照片給原告,且證人戊○○前揭所述,亦與證人許紘任所述:其印象中被告法代曾說,原告不願讓被告法代再介紹對象,所以才會由甲○○幫忙找對象等語相符。是以,B女應係證人戊○○、甲○○受原告所託而介紹乙情,洵堪認定。
㈤原告請託證人戊○○、甲○○夫妻代為介紹越南籍女子,戊
○○夫妻受託後,傳送B女照片給原告確認是否合適,原告亦僅見過B女照片,並未會面。故原告主張是被告法代欲介紹B女給原告,透過許紘任傳送B女照片給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欲介紹之B女早已結婚,以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加倍退還費用云云,要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C女(NCUYEN)部分㈠系爭契約屆期後,兩造未合意延長契約⒈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委託日期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2月止,「委託期間屆滿前,得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之」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詳卷㈠第2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延長契約期限應以書面為之。
⒉原告於本院雖主張兩造未以書面延長契約,但以口頭延長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都沒有講到契約延長的事情等語(詳卷㈠第110頁) 。本院審酌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延長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倘若未以書面方式延長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則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委託期間有經雙方同意延長乙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⒊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法代106年2月19日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
告法代承諾會另外媒介其他符合原告要求的女子給原告云云。然觀諸原告發話內容為:女孩子的條件還是跟以前一樣,不能結過婚,不能生過小孩,現在也不能有男朋友,請務必調查清楚。被告回覆稱:好。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詳卷㈠第39頁)。然而,原告上開請託及要求,係在系爭契約委託期間以外,因此,以被告法代經營媒合婚姻之服務業性質,縱使在契約委託期間以外,亦可能基於經營口碑或從旁幫忙之因素,代為注意有無適合原告的人選。本院認為以原告片面要求之發話內容,無從據以認定雙方有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亦無從認定契約延長至何時等契約重要因素,故原告前揭所舉line對話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契約確有經兩造「合意延長契約委託期間」之證據。
⒋是以,系爭契約在兩造約定委託期間之 105年12月屆滿後,
原告就兩造間有合意延長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契約內容及報酬費用是否有變更、契約延長至何時為止等情(契約既不可能無限期延長,倘若雙方確有合意延長期間,當有延長之截止日期),未能提出書面延長契約,亦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委託期間屆滿後有口頭延長云云,無足可採。是以,兩造間簽訂媒合婚姻之系爭契約,已於契約約定之105年12月屆滿,洵足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媒合之C女,非在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內⒈原告主張被告安排原告於106年3月間前往越南媒介C女,但
原告後來閒聊時發現C女年僅17歲,不符合越南規定法定結婚年齡18歲之要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與翻譯吳慧珠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內容為:原告與C女等人在越南聚餐照片,日期分別為106年3月24日、27日、29日;原告分別與被告、甲○○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內容為:甲○○與C女視訊通話影像,日期為106年3月22日;原告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內容為:C女證件照片,日期為106年3月24日 (詳卷㈠第161至173頁)。
⒉簡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媒合C女之時間為106年3月,所主張
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內容,亦皆在106年3月間。然而,系爭契約已於兩造約定之 105年12月屆滿,系爭契約復未經兩造合意延長委託期間,則原告主張C女係被告媒合,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C女非被告媒合介紹之對象
況經本院詢問甲○○之越南籍配偶戊○○:原告跟A女沒有通過面試,你是否知道被告法代後續還有再介紹其他越南女子給原告?證人戊○○則證稱:沒有。本院進而詢之:你怎麼知道被告法代有無介紹?證人戊○○則證稱:我懷孕的時候,我父親有來臺灣找我,我們有一起去原告住處。原告拜託我介紹越南女子,我說親戚有一位小孩17歲還未滿18歲,可以介紹給原告當朋友。原告也有拜託我父親介紹,我父親回越南之後,有問C女及C女父母是否可以把C女介紹給原告。106年3月份我回越南,帶C女一起到胡志明市, (跟原告及翻譯吳慧珠會合)讓C女跟原告見面等語(卷㈡第44、46至48頁) 。由證人戊○○前揭證述亦知,C女係證人戊○○受原告所託而介紹。則原告主張C女是被告法代介紹,因C女未滿18歲,以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加倍退還費用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透露婚姻媒介部分㈠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乙方對於本契約約定事項及
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個人資料、活動事項、活動紀錄,應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並於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並不得於契約以外使用」(詳卷㈠第24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與A女婚姻媒介情況透
露予第三人俊俊、丙○○知悉,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 1項、第 3項約定,應給付原告已付價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暱稱為「俊俊」的line對話內容,原告詢問:你怎麼知道我要離婚的事,「俊俊」回覆稱:黃仲介那裡聽來的(詳卷㈠第69頁);而原告提出之其與「丙○○」的line對話內容,「丙○○」發話稱:剛剛仲介打給我,說你去越南七次,是故意不過要觀察你老婆 (詳卷㈠第155頁)。
㈢然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約定負有保密義務之事
項,依契約解釋及當事人真意,負有保密義務之範圍應係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類此事項,並非一旦提及某人現行狀況,即稱此為違反保密義務。而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未觸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類此應保密事項,經本院傳喚證人己○○及丙○○亦未到庭,原告已捨棄再行傳喚。本院認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之行為,故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媒合婚姻之系爭契約,被告媒合之對象為A女、B女、C女,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且A女部分亦毀婚;被告未經同意將原告與A女之婚姻媒介情況透露予第三人己○○及丙○○知悉,違反契約保密義務等語。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A女另有親密男友及毀婚等情,難認屬實;B女及C女則非被告媒合介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之line對話內容,亦非觸及侵犯個人資料保護等類此事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費用761,688元,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2,286元、複製電子卷證費 301元,共計12,587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