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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何千羽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謝宗恩訴訟代理人 黃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6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事實部分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謝宗恩之過失行為對原告何千羽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上下斜視與複視,證物1)。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費用如下:

(一)醫療費用199,997元(附表1,證物2)。

(二)看護費用415,800元:

1、住院期間(民國106.7.17-106.7.25,計9日;106.10.1-106.10.5,計5日,參證物1)。共計14日,以每日2200計算,合計30,800元。

2、休養期間6個月(扣除106.10.1-106.10.5計5日)共計175日,以每日2200計算,合計385,000元。

(三)醫療用品17,260元(附表2,證物3)。

(四)就醫交通費用17,200元:

1、以計程車資計算(證物4)。

2、原告住家來回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資為1000元,計13次(附表3),小計13,000元。

3、原告住家來回嘉義基督教醫院計程車資為300 元,計14次(附表4)4,200元。

4、合計17,200元。

(五)薪資損害136,559元:

1、以最低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

2、106年7月17日至106年7月31日,計15日為10,505元。

3、106年8月1日起算6個月為126,054元。

4、合計136,559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2,511,870元:原告(34歲,00年0月00日生)左手無法舉起,無法提重,部分手指無法彎曲,視力受損,暫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計算,依目前最低薪資(107年1月1日)22,000計算,距離退休尚有31年,霍夫曼係數19.029,共計2,511,870元。

(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被告於事發時,下車第一句話喝斥原告稱「你知道我的車多貴嗎?」,並且阻止旁人先行叫救護車,而是要求警察先繪製現場圖,完全無視原告當下受傷之痛苦;調解時,被告毫無悔意,反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修車費達90餘萬元;原告臉部發生重創,顏面神經無法修復,持續頭痛,眼睛因為眼眶骨折,遺留斜視、複視之後遺症,部分手指無法彎曲,手部無法高舉,被告一直認為原告無病呻吟,所受傷勢輕微,事實上原告險些喪命,復健過程痛不欲生,未來還需面臨手部手術,痛苦程度絕非被告所能想像,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表示歉意,次強調原告也構成過失傷害罪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告特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原告高中肄業,未婚,一個小孩。懇請鈞院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無任銘感。

參、證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0日及10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試算車資路線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6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刑事庭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在案。

二、被告謝宗恩對於原告何千羽造成之損害(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外傷性上下斜視與複視。固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分別答辯如次。

三、關於肇事過失比例部分:

(一)關於行車肇事鑑定之意見: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謝宗恩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駛之路外加油站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何千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認定被告謝宗恩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駛至路外加油站,未依規定事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原因。

(二)然查,原告何千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仍有肇事因素:

1、本次車禍意外於民國106年7月17號發生,車禍事件中,被告亦有受傷,惟經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

7 年度偵字第2404號,經偵查終結,認為不應該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107 年度偵字2404號不起訴處分,所以申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的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申請。被告亦不便爭執。

2、而原告何千羽當時應有超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請鈞院惠予審酌。

四、關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共計請求金額為2,511,870 元。然查,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礙難全然贊同: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因此,如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費用,則並無請求之依據與理由 。

(二)謹分別對原告主張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答辯如次:

1、原告主張:關於醫療費用199,997 元(附表1,證物2)部分:

⑴原告之傷害部分,關於眼睛之斜視與複視乙節,是否確實和

此次的車禍意外有關連,還是原告之舊疾,尚有待釐清因果關係。

⑵另按「至於原告請求於上開住院期間之雙人病房費差額部分

,其主張係因住院其間無一般健保病房,故僅能入住雙人病房等節,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是否有原告所述上開狀況,該院回覆略以:本院病房床位為浮動狀態,故無法回溯當日有無健保病房空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確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之雙人病房費差額請求自屬無憑」此參酌花蓮地方法院10

8 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決可佐。⑶而查,原告醫療費用都自行選擇自費,與全民健康保險法(

免自費負擔)不同,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已有疑義。例如以證物2 為例,長庚醫院所開立的收據自付費用的金額合計有135,586元。病房費自費9,408元(細項如被證一),其中單人床病房差額費用高達3,000元,如以3天計算,請求金額即有不合理之處。

⑷此外,各項目之自費骨板,骨材,縫線…等(詳如被證二螢光筆標註部分)。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亦有疑義。

⑸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自106年10月1日住院至10月5 日於整

形外科,住院期間期,施行「自費整外手術」,自費材料金額34,550元,自費病房病床的金額12,000元,總共自費金額為46,550元(如被證三螢光筆標記部分)是否確有住院之必要?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15,8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對於住院期間106.7.17-106.7.25計9天,106.10

.1-106.10.5計5日(參原證一)共計14日,以每日2,200 計算,合計30,800元,計算為賠償金額。

⑵然查,原告之傷勢主要為「左手」,非屬其個人之慣用手,

原告固受有受傷骨折及左眼眶骨閉鎖線性骨折,但於開刀、住院期間,其日常生活應非需專人在旁照料,應可自理,無必要聘僱全天24小時看護照護之必要。

⑶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及有需要「看護照護」之醫囑,難認有看護費用之必要。

⑷再者,原告似無聘僱看護,亦未提出看護實際支出之明細收據,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酌減。

⑸至於原告所指「休養期間」,長達6個月(扣除106.10.1-10

6.10.5計5日)共計175日亦非合理。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多為臉部),其通常行動與日常生活,並無需特別聘僱看護加以全天協助之必要,原告主張175日均以每日2,200計算,合計385,000元,均非合理,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7,260元(附表2,證物3)部分:⑴查原告所提之「106 年8月5號及106年8月20號項目免縫美容

膠帶,美容膠」等項目,其診治醫師於醫囑並未認定為必要使用,該項目為原告所自行購入作為美容用途之使用,原告請求尚非合理。

⑵另查,原告主張之106年8月20日所自行購入之「綜合維他命

丸和鈣片」,則亦屬「綜合保健食品」,顯非醫囑上之必要花費,原告縱有購入服用,但應非屬醫療賠償之費用。

⑶至於原告提出106年8月15至106年9月26日,及106年10月2號

之證物,於該發票上並未註記其「醫療用品」之項目名稱,僅羅列金額,尚無法證明其實際使用之用途與此次傷害之醫療間有必要之因果關聯,被告礙難苟同為請求之金額。

⑷另有關106年9月12號「醫療用品明細表」上「遮光(太陽)

眼鏡」,為一般的眼鏡行購入,應非醫療之所需,似難以証明與傷害之醫療必要有關,被告亦難以認同為醫療費用。

4、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用17,2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證物4 )。然查,原告應證明其

於就醫過程中,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來往醫院之必要性,如非屬醫療及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應無請求之依據與理由。

⑵故而,原告主張「住家來回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資為 1,000

元,計13次(附表3 ),小計13,000元。3.原告住家來回嘉義基督教醫院計程車資為300元,計14次(附表4)4,200 元,4.合計17,200元。)」等語,揆諸被告所受之傷害部分,既屬顏面之傷病,其出入行動上,應尚可自如行動,殊無需要以「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實際需要。

⑶退步言之,原告既尚可利用大眾交通工具為交通工具,或委

由家人接送之可能,故而原告於實際上,亦未有搭乘計程車之實際花費,原告亦無提出確實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具體單據可佐,應不同意其請求。

⑷再退步言,原告主張之一趟計程車往返高達1,000 元,亦屬

過苛,尚非可取。原告同意以相當於一般自用車之汽油耗損里程,資為交通耗費之計算標準,以符公允。

5、原告主張薪資損害136,559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以最低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其中106年7月17日

至106年7月31日,計15日為10,505元。106年8月1日起算6個月為126,054元,合計為136,559元。

⑵然原告既坦承其工作現況為「高中肄業,未婚,一個小孩」

等情,應係在家擔任母職,並未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則殊難以最低薪資計算其實際之勞動損失。

⑶況原告於住院其間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縱或可主張「最低薪

資」之損害,但其所指「106 年8月1日起算6個月為126,054元」,高達6 個月之「休養期間」,亦無相關醫事診療之醫囑足堪認定其確實受6 個月之損害,其請求自難准許。

6、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511,87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34歲(00年0 月00日生),左手無法舉起,無

法提重,部分手指無法彎曲,視力受損,暫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計算,依目前最低薪資(107年1月1日)22,000計算,距離退休尚有31年,霍夫曼係數19,029,共計2,511,870元云云。

⑵惟查,上開主張並無相關醫療鑑定足資認定其主張之合理性,被告確難率爾同意。

⑶為此,應由原告提出鑑定意見,而原告並未加入勞保,尚有由醫療中心鑑定之必要。

五、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被告認尚嫌過高,請鈞院衡量惠予酌減。

(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之答辯:

1、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下車第一句話喝斥原告稱「你知道我的車多貴嗎?」,且阻止旁人先行叫救護車,而是要求警察先繪製現場圖,完全無視原告當下受傷之痛苦,並不實在:

⑴查發生車禍當天,被告剛接送就讀國中一年級的小孩子放學

,小孩也因為這次的車禍碰撞,受到極度驚嚇而大叫,經極力安撫之後,被告旋即下車查看,發現原告倒在路邊,被告立即商請「久井加油站」之兩位員工協助報警,通知救護車,並告知何小姐的家人,攙扶到旁邊休息,等待員警和救護人員後續處理。

⑵反之,原告之男朋友不久開著大貨車趕來,態度甚為憤怒,

以台語大聲斥喝「是誰撞她?」,被告一時擔心其施加暴力。之後,原告之母親趕來現場,亦斥責被告「你知道你撞到的是誰嗎?」一連續說了數次,被告當時因不知其意圖,亦深感害怕,認為有事好好講即可,當時警察已經到場,也有制止他們的行為。被告當場態度良好,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當場有警察及加油站的員工可以為證,並非如原告所指述之事實說。

⑶車禍後,原告摩托車倒於路旁,原告要求被告將摩托車扶起

,但被告好意告知「我們先不要移動事故現場,等待交通警察繪製道路事故現場圖」等語,純為好意告知,然容或因此導致其對被告之誤解,被告亦甚感遺憾。

⑷況以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是為0000年產的,已屬14、15年

之舊車,殊無可能會向原告指責稱:你知道我的車多貴嗎?等語,原告所述應與客觀事證不符,純屬子虛烏有。

2、原告復主張:調解時,被告毫無悔意,反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修車費達90餘萬元;原告臉部發生重創,顏面神經無法修復,持續頭痛,眼睛因為眼眶骨折,遺留斜視、複視之後遺症,部分手指無法彎曲,手部無法高舉,被告一直認為原告無病呻吟,所受傷勢輕微,事實上原告險些喪命,復健過程痛不欲生,未來還需面臨手部手術,痛苦程度絕非被告所能想像等語,尚非事實。

⑴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後,本人深感後悔,曾多次真誠表達歉意

,也在多次簡訊通訊中提及(被證四),在調解委員會時,被告曾多次當委員面前表達誠摯的歉意,在第一次檢事官開調查庭時,也當著檢事官面前向原告致歉,應為原告所不接受,並不是被告沒有道歉。

⑵被告更於106年7月18日(即發生車禍翌日)隨即至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足認被告相當有誠意和解解決,總共理賠69,692元整。

⑶此次車禍意外,被告亦有受傷,導致右腎挫傷血尿、下背痛

,曾在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跟調解委員提出賠償金,是擔心原告以120萬賠償金請求,並非不合理要求。

⑷原告受有「左側眼眶底部的線性閉鎖性骨折」並非嚴重無法

回復之重創,如經各種外科手術,亦應無難以復原之後遺症,況且當時並未提及有顏面神經之受損,也無持續之疼痛之發生。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曾經當著調解委員的面說她因為這次交通意外事故而造成流產,被告及其配偶當著調解委員的面向她道歉,並表示深感遺憾。但是事後仍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足認原告對於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前後均有矛盾,仍待商榷。

⑸至於眼睛的斜視與複視乙節,是否確實和此次的車禍意外有關連,還是原告本人之舊疾,尚有待釐清因果關係。

⑹至於原告主張「部分手指無法彎曲」等情,所稱「手部無法高舉」尚有誇大其詞,應由醫療鑑定結果認定之。

3、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多次強調原告也構成過失傷害罪行,犯後態度不佳,亦難苟同。

⑴查被告於106年7月17號發生車禍當日就有要前往醫院探視慰

問,但對方拒絕,期間也多次發簡訊慰問關心(被證四簡訊),事故之次日106年7月18日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醫療給付,目前共已支付69,692元整之賠償金給原告。

⑵本人積極想調解,經過4 次的鄉鎮委員會調解,新港鄉調解

委員會兩次(被證五調解不成立同意書),太保市調解委員會一次,民雄鄉調解委員會一次(被證六調解不成立同意書),前三次均因原告要求高額的醫療賠償及其工作損失,以高達120 萬元要求。被告係因原告之要求過高,導致調解不成立。

⑶兩造之最後一次調解在民雄鄉的調解委員會,則因原告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

4、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請予酌減。

5、被告名下有2003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亦無登記任何不動產。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工作為醫院兼職的行政文書處理人員,108年3月份後無預警失業,目前待業求職中。家中尚有高齡父母二人(被證五,身分證影本),母親失智、關節退化無法活動(被證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已由外籍看護照料多年(被證七)。被告知配偶為家管,無收入,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目前就讀新港國中二年級(被證八,戶籍謄本)。況被告尚須撫養岳母,其三年前因車禍意外導致半身癱瘓(被證九,身分證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目前入住護理之家照料迄今(被證十,長期照護機構之入住合約書影本)。被告目前尚有信用貸款尚未償還,家計負擔沉重,亦請 鈞院審酌。

六、關於被告已領取之醫療給付費用,應予扣抵之部分:查被告於106年7月17日發生車禍當日就有要前往醫院探視慰問,但對方拒絕,期間也多次發簡訊慰問關心(詳被證四簡訊),事故之次日106年7月18日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醫療給付,目前共已支付69,692元整之賠償金給原告(被證十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參、證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傳給原告之簡訊、醫療用品收據、被告父母之身分證件、被告母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外籍看護申請表、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岳母身分證暨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岳母長期照護機構入住合約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宗恩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01號久井加油站前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驟然往右偏行欲駛至路外久井加油站加油;適原告何千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自後方同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與謝宗恩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何千羽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佐參,此外,並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認被告駕車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又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金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核准201,047元

1、原告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199,997元;及醫療用品17,260元。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醫療用品收據等資料佐參。而其中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金額為199,997 元【詳參附表一、二;計算式:141,786元+58,211元=199,997元】。另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收據部分,除醫療器材之項目金額1,050 元部分,可認定屬於醫療費用外,其餘免縫膠帶、美容膠、口罩、綜合維他命、金普洛維康B錠60T、鈣片、遮光眼鏡及發票未註明項目的金額部分,因兩造之間有爭議,且非經醫師指示購買,原告亦無明確說明用途,故難認定係屬醫療上之必要花費,故無從認為係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合計之金額,應為201,047元【計算式:141,786元(附表一)+58,211元(附表二)+1,050元(附表三之醫療器材)=201,047元】。

2、至於原告於住院期間,不論係入住雙人病房或一般健保病房;及原告醫療是否選擇自費或使用健保費用,只要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費用,即可認為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的要件,即得以認定係屬於醫療費用之範圍。至於原告是否使用健保費用醫療,因健保費是由原告為自己而繳納,非為使侵權行為人免負賠償義務,故被告無從要求原告僅得使用健保費用為醫療。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須舉證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及指責原告醫療都自行選擇自費,而質疑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在醫院所使用之自費骨板、骨材、縫線等,既然是由醫院開立醫療費用收據並載明於單據上面,即係業經醫院醫師認為有使用之必要,故可認定是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因此,被告就原告自費骨板,骨材,縫線等,質疑非屬於必要費用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期間,施行自費整外手術,自費材料及病房病床,總共自費金額46,550元,質疑是否確有住院之必要,並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揆諸上述之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看護費用:核准26,000元

1、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看護費用415,800元。

2、經查,原告係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106年7月17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施行骨折復位手術。原告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5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醫療之期間,共計9 天。另外,原告因為左側顏面骨骨折,致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而於106年10月1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辦理住院,並於106年10月2日施行復位手術,於106 年10月5日出院。在嘉義基督教醫住院,共計5天。扣除106 年10月

1 日當天尚未施行復位手術一日外,原告因施行復位手術而在嘉義基督教醫共計住院4 天。原告在住院期間,衡諸社會經驗法則,應需有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故應以全日看護費核計看護費用。原告雖然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證明,係由家人代為看護照料,惟由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查,一般看護費用的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間13天,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金額,應為26,000元。

3、至原告主張伊出院以後之其餘休養期間,也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200計算,共計175日,合計385,000元云云。因原告既然已經出院,而且依原告受傷的情況,尚非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原告請求出院以後在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385,000元 云云,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就醫交通費用:核准17,200元

1、原告主張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7,200元。

2、經查,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計13次(詳起訴狀附表3 );並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計14次(詳起訴狀附表4 )。

又查,原告因車禍而受傷害,並施行骨折復位手術及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不宜久站,而且受傷的部位不可再遭受他人的擁擠或碰觸,故不應要求原告必須利用一般大眾交通工具而往返就醫。因此,原告主張就醫之交通費用,應以計程車資計算,係屬合理,自應准許。又查,原告係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至嘉義長庚醫院,路途距離約為21.2公里,車資約530元~565元。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路途距離約3.2公里,車資約145元~150元。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衛星計程試算車資路線圖可參。如以上述最低車資計算,原告從住家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3次,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13,780元【計算式:530 元13次2=13,780 元】。另原告從住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14次,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4,060元【計算式:145元14次2=4,060元】。原告上述往返就診之計程車資,合計共17,840元。而查,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為17,200元,尚在上述計程車資總額17,840元之範圍內,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薪資損害:核准133,150元

1、原告主張伊因為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6,559元。

2、經查,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依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

7 月17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施行骨折復位手術治療,於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5日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出院後,於106 年8月1日、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1月14日、106 年12月12日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記載為:「建議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六個月,現仍需復健,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依照上情,本件應可認為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應該自106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之日起,至出院後經休養六個月期間屆滿,即至107年1月25日,期間為六個月又9 天。至此後期間,原告僅是尚不宜從事粗重的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且原告於107年1月25日以後,亦已逾上述醫囑所載之宜休養六個月之期間。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該是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六個月又9 天期間的薪資。又查,原告雖然未提出薪資證明,惟主張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1,009元計算,應屬合理。而查,106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六個月又9天,合計金額應為133,150元【計算式:

(5.5個月21,009元)+(0.8個月22,000元)=133,15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核准0元

1、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11,870元。

2、經查,本件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450023號函文之記載,就原告病情說明如下:「依病歷所載,病人108 年3月7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為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左側顏面骨骨折術後、右肩肌腱炎及右足筋膜炎,並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病人自受系爭傷害後因上肢多處骨折,於急性期、亞急性及慢性恢復期應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惟因無此次受傷前之勞動程度,也無客觀之測量紀錄,故本院醫師實難以判斷病人勞動能力耗損的程度」。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左手無法舉起,無法提重,部分手指無法彎曲,視力受損。而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450023號函,已說明難以判斷原告勞動能力耗損的程度。又查,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雖然通常係由法院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惟法院亦得自行認定之。法院於自為認定時,專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得資為參考的依據。本件兩造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意關於原告勞動力的減損程度,得由本院直接依照勞保給付所參考的殘障等級表來做判斷。再查,原告係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依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原告已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施行骨折復位手術治療,醫囑僅是建議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六個月,現仍需復健,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語。可見,原告僅是不宜從事粗重的工作,並非完全不能工作,即原告勞動能力僅有部分的減損,並非已經完全喪失。

4、復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450023號函,雖然認為原告自受傷害後因上肢多處骨折,於急性期、亞急性及慢性恢復期應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惟此應是指原告在於「恢復期」之期間,仍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的現象,並非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已經終身無法恢復。而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年4月12日長庚院嘉字第1080450023號函已經說明原告之急性期、亞急性及慢性的恢復期,可見原告之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應該可以在上述各階段期間逐漸地恢復。又查,原告是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勞動能力應可逐漸的恢復,並非機能已永久喪失,尚未達到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失能給付標準所載之障害項目、失能等級之肢體缺損、機能喪失之程度。因此,原告主張伊左手無法舉起,無法提重,部分手指無法彎曲,視力受損,而欲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 計算,難認為可採。再按,本件已經本院在於原告薪資損害的部分,判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計六個月又9 天期間之薪資損失,此應足以填補原告在於急性期、亞急性及慢性恢復期間之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因此,原告另請求被告再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合計2,511,870 元,已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精神慰撫金:核准30萬元

1、原告主張伊臉部發生重創,顏面神經無法修復,持續頭痛,眼睛因為眼眶骨折,遺留斜視、複視之後遺症,部分手指無法彎曲,手部無法高舉,被告一直認為原告無病呻吟,所受傷勢輕微,事實上原告險些喪命,復健過程痛不欲生,未來還需面臨手部手術,痛苦程度絕非被告所能想像,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多次強調原告也構成過失傷害罪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告特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脫臼併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施行骨折復位手術及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復位手術,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狀況,並斟酌原告身體受傷害的部位及程度,以及治療過程可能造成原告身、心的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至於被告主張肇事過失比例部分。經查,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件業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光碟,影片檔案時間9秒時,有包含被告謝宗恩所駕駛汽車及原告何千羽所騎乘機車在內之兩部車輛出現於畫面,被告謝宗恩所駕駛汽車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駛至路外久井加油站,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來車,且斯時原告何千羽所騎乘機車已出現在被告謝宗恩所駕駛汽車之右後車輪處,兩車即於路面邊緣處碰撞肇事,致原告何千羽倒地滑行。是被告謝宗恩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往右偏行變換至路邊,而欲進入加油站,導致原告何千羽煞避不及,而肇本案車禍。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6月7日嘉雲鑑字第1070050745號函覆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70416號函可考。而且,被告亦陳稱本件關於行車肇事鑑定之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一、謝宗恩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駛之路外加油站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何千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防範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因此,本件自應予認定原告何千羽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仍然辯稱原告何千羽當時應有超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而指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肇事因素云云,與實情不符,故難予採取,併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㈠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201,047元;㈡看護費用26,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17,200元;㈣薪資損失133,150 元;㈤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五項,合計金額總共677,397 元。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交通事故,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9,69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醫療給付賠償金給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附卷佐參。本件經扣除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69,692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7,705 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07,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106年8月1日 │骨科 │ 135,386元│ 收據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 │├──┼───────┼──────┼───────┼─────────────┤│ 2 │106年8月1日 │骨科 │ 450元│ 收據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 │├──┼───────┼──────┼───────┼─────────────┤│ 3 │106年8月1日 │醫療事務課 │ 110元│ │├──┼───────┼──────┼───────┼─────────────┤│ 4 │106年8月15日 │骨科 │ 340元│ 收據日期為106年11月22日 │├──┼───────┼──────┼───────┼─────────────┤│ 5 │106年9月7日 │眼科 │ 340元│ │├──┼───────┼──────┼───────┼─────────────┤│ 6 │106年9月7日 │整形外科 │ 340元│ │├──┼───────┼──────┼───────┼─────────────┤│ 7 │106年9月19日 │骨科 │ 540元│ │├──┼───────┼──────┼───────┼─────────────┤│ 8 │106年9月20日 │眼科 │ 470元│ │├──┼───────┼──────┼───────┼─────────────┤│ 9 │106年10月17日 │骨科 │ 520元│ │├──┼───────┼──────┼───────┼─────────────┤│ 10 │106年11月14日 │骨科 │ 520元│ │├──┼───────┼──────┼───────┼─────────────┤│ 11 │106年11月22日 │醫療事務課 │ 590元│ │├──┼───────┼──────┼───────┼─────────────┤│ 12 │106年12月12日 │骨科 │ 480元│ │├──┼───────┼──────┼───────┼─────────────┤│ 13 │107年2月6日 │骨科 │ 500元│ │├──┼───────┼──────┼───────┼─────────────┤│ 14 │107年3月6日 │骨科 │ 520元│ │├──┼───────┼──────┼───────┼─────────────┤│ 15 │107年4月3日 │骨科 │ 340元│ │├──┼───────┼──────┼───────┼─────────────┤│ 16 │107年6月26日 │骨科 │ 340元│ │├──┼───────┴──────┴───────┴─────────────┤│合計│ 141,786元 │└──┴────────────────────────────────────┘附表二: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106年9月16日 │整形外科 │ 390元│ │├──┼───────┼──────┼───────┼─────────────┤│ 2 │106年9月19日 │整形外科 │ 340元│ │├──┼───────┼──────┼───────┼─────────────┤│ 3 │106年10月5日 │整形外科 │ 50,241元│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 │ │ │ │住院 │├──┼───────┼──────┼───────┼─────────────┤│ 4 │106年10月14日 │整形外科 │ 2,390元│ │├──┼───────┼──────┼───────┼─────────────┤│ 5 │106年10月30日 │神經內科 │ 620元│ │├──┼───────┼──────┼───────┼─────────────┤│ 6 │106年11月13日 │神經內科 │ 410元│ │├──┼───────┼──────┼───────┼─────────────┤│ 7 │106年11月27日 │神經內科 │ 430元│ │├──┼───────┼──────┼───────┼─────────────┤│ 8 │106年12月9日 │整形外科 │ 790元│ │├──┼───────┼──────┼───────┼─────────────┤│ 9 │106年12月11日 │神經內科 │ 470元│ │├──┼───────┼──────┼───────┼─────────────┤│ 10 │107年1月8日 │神經內科 │ 470元│ │├──┼───────┼──────┼───────┼─────────────┤│ 11 │107年2月26日 │神經內科 │ 490元│ │├──┼───────┼──────┼───────┼─────────────┤│ 12 │107年3月24日 │整形外科 │ 390元│ │├──┼───────┼──────┼───────┼─────────────┤│ 13 │107年3月26日 │神經內科 │ 390元│ │├──┼───────┼──────┼───────┼─────────────┤│ 14 │107年7月16日 │神經內科 │ 390元│ │├──┼───────┴──────┴───────┴─────────────┤│合計│ 58,211元 │└──┴────────────────────────────────────┘附表三:醫療用品明細表┌──┬───────┬─────────┬───────┬───────┐│編號│ 日 期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106年8月5日 │免縫膠帶、美容膠 │ 193元│ │├──┼───────┼─────────┼───────┼───────┤│ 2 │106年8月5日 │口罩 │ 70元│ │├──┼───────┼─────────┼───────┼───────┤│ 3 │106年8月15日 │醫療器材 │ 1,050元│ │├──┼───────┼─────────┼───────┼───────┤│ 4 │106年8月20日 │幸福元素綜合維他命│ 990元│ ││ │ │+鐵90T │ │ │├──┼───────┼─────────┼───────┼───────┤│ 5 │106年8月20日 │金普洛維康B錠60T │ 899元│ │├──┼───────┼─────────┼───────┼───────┤│ 6 │106年8月20日 │幸福元素五合一鈣錠│ 1,600元│ ││ │ │100T │ │ │├──┼───────┼─────────┼───────┼───────┤│ 7 │106年8月20日 │免縫膠帶 │ 343元│ │├──┼───────┼─────────┼───────┼───────┤│ 8 │106年9月12日 │遮光眼鏡 │ 12,000元│ │├──┼───────┼─────────┼───────┼───────┤│ 9 │106年9月26日 │發票未註明 │ 65元│發票未註明品項│├──┼───────┼─────────┼───────┼───────┤│ 10 │106年10月2日 │發票未註明 │ 50元│發票未註明品項│├──┼───────┴─────────┴───────┴───────┤│合計│ 17,26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