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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何松沺訴訟代理人 何芯蕙被 告 羅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88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5,2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3種不同之侵權行為類型,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且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依前開3種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之結果並無不同,然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可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自屬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上10時19分許,前往原告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徒手破壞該址窗戶後侵入其內,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手錶2只、手排1只、金飾1批(包含金元寶、金項鍊、金龜、首飾、黃金,附民起訴狀所記載之訂婚首飾、金項鍊、金戒指即前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金項鍊、首飾、黃金等物)、珠寶1批、電腦主機(即攝影機)、鐵櫃(即保險箱)、印鑑(即水晶印章7個)、農會存摺等物。被告得手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金飾溶成烏龜外型之黃金1塊,再於同年7月15日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金和興珠寶銀樓」負責人魏清和,得款565,700元。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罪。且除前開窗戶外,原告住處鐵門亦遭毀損;另原告所有水晶項鍊4條亦遭被告竊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住處門窗毀損及原告財物遭竊損失,因而受有鐵窗14,000元、鐵門26,000元、攝影機30,000元、保險箱40,000元、水晶印章7個及水晶項鍊4條204,000元、訂婚首飾6兩、男金戒指4個約2兩及男金項鍊3條約3兩517,000元、現金100,000元、金龜7.6兩357,000元、金龜5.8兩272,600元、金元寶2.24兩105,280元合計1,665,88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即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51號起訴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1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77號(含偵查卷)等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加重竊盜罪,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合計1,665,880元之事實,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65,88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05號卷第13至15頁);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665,880元之自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65,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別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