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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原 告 郭文晃

郭文虔郭玟甡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溢被 告 郭連勇

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品葦即郭才富郭沛均郭雅芬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榮良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兼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皇慶上二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郭義信訴訟代理人 徐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依法確認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及土地財產權。」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訴之聲明屢次變更,嗣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被告郭皇慶等21人登記祭祀公業郭桂枝之管理人及派下權撤銷之判決。二、請求原告郭芳溢等4 人准予變更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之判決。」,經被告同意上開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郭文晃、郭文虔、郭玟甡、郭芳溢(下稱原告4 人)乃

祖先郭桂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祭祀公業郭桂枝有祭祀義務,而被告郭皇慶、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郭品葦即郭才富、郭沛均、郭雅芬、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榮良、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郭義信(下稱被告21人)之祖先為郭桂趖,郭桂趖之父為郭象,郭桂枝之父則為郭蘭龍,足見郭桂趖與郭桂枝非胞兄弟,其關係於戶籍上亦不可考,被告21人並不具有祭祀郭桂枝義務,且渠等未有祭祀郭桂枝之作為,然被告21人卻於105 年12月1 日申請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員,渠等出具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且被告21人在派下全員系統表就郭桂枝之子嗣記載為絕嗣,與實際情況不符,致使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誤解發給被告21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期間雖經公告30日,但原告4 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及時異議,致使被告21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員,並擁有祭祀公業郭桂枝之財產權,致原告4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又祭祀公業郭桂枝之土地登記管理人登記為郭桂趖,然欠缺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之適法性,無祭祀公業內部之契約或規約約定管理人之內容、未經成立派下權員,通過派下權員開會決議選任之,亦無郭桂枝生前委任為管理人之文卷資料,且郭桂趖生前未設立任何祭祀公業郭桂枝之祠堂供後輩祭祀之用及行使管理人之事務,故郭桂趖生前與祭祀公業郭桂枝並非有管理人關係。況郭桂趖已於19年12月12日歿,卻於36年5 月15日土地總登記時登錄為管理人,顯見於法不合,郭桂趖自始不具管理人資格。再者,被告21人於105 年11月申請派下權員時於編撰沿革之申請文件中謊稱郭桂枝與郭桂趖共同出資購置土地,然祭祀公業郭桂枝於日據時代成立,而郭桂趖於19年死亡,直至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才登錄為管理人,無法將兩者共同購置之事實結合,且兩位先祖非本家兄弟,共同購置產業可能性甚低,被告21人亦無提出證明。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公業之設立人:是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郭桂趖並未提供任何不動產成立祭祀公業郭桂枝,故郭桂趖不能成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設立人。被告21人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既有上開虛偽不實內容,主管機關應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 條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為直系血親之親等關係,且需共同承擔祭祀者方得列為派下員之權,而被告21人並未提出成為祭祀公業郭桂枝派下員之證明,依法不適格成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而原告4 人為郭桂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應變更原告4 人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

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1人之派下權及管理人之登記,依同條例第4 條規定,將原告4 人變更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郭皇慶取得派下權後,即通知非法占用祭祀公業郭桂枝

土地之訴外人謝伯聰,表明欲收取租金並議價土地買賣事宜,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謝伯聰乃通知原告4 人,據實告知原告4 人祖先土地之存在,原告4 人得知即前往梅山戶政事務取得祖先戶籍,並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祭祀公業郭桂枝之全部產業資料,旋至梅山鄉公所提示身分資料後,梅山鄉公所即發函通知被告郭皇慶於法律關係釐清確認前對被告郭皇慶之任何文件不予核備。由上可知,原告4 人身分受上開三個專責機構認證才能取得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所有資料,今個資法嚴格,若非血親關係,原告4 人如何能取得資料,且祭祀公業郭桂枝之祭祀祠堂設於原告郭芳溢居住地,有郭桂枝歷代祖先牌位,故祭祀公業郭桂枝之郭桂枝確實為原告4 人之先祖,絕非同名同姓之「郭桂枝」。

⒉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郭芳溢之曾祖父郭桂枝於民國前13年死

亡,原告郭芳溢祖父郭有錦年僅14歲,郭有錦於8 年死亡,原告郭芳溢之父親郭義慶年僅2 歲,原告郭芳溢袓母郭江泉於丈夫郭有錦死後改嫁,而郭義慶成年後又被日本政府徵調前往南洋當軍夫3 年,所以在這老弱婦孺破碎家庭的情況下郭桂枝名下土地才被宗親覬覦,郭桂趖之後代完全無權對祭祀公業郭桂枝履行祭祀,被告21人與祭祀公業郭桂枝為旁系宗親關係,故被告21人皆不具備派下權。被告21人辯稱無法查得郭桂枝之直系後代子孫是否存在,可證被告21人均非郭桂枝之直系血親,被告21人既已知曉郭桂枝之後代有人,卻仍不歸還其派下權,顯然侵害原告4 人之權益。

⒊祖先牌位若由兄弟分出來,其資料一定要重新記載,並非原

來祖先牌位,所以沒有燻黑之問題。又因原告郭芳溢之曾祖父郭桂枝去世時,其祖父郭有錦才8 歲,郭有錦去世時,其父親才2 歲,其祖父及父親沒受過任何教育,所以不知道父母死亡為何時,後代亦不知道,故祖先牌位未記載出生年月日,原告係因本件申請資料後,才知道祖先之死亡日期。

㈢並聲明:⒈撤銷被告21人之派下權及管理人之登記。⒉准予變更原告4 人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皇慶、郭連勇、郭永昌、郭耀元、郭俊瑋、郭嘉峯、

郭品葦即郭才富、郭沛均、郭雅芬、郭登肩、郭芳榮、郭芳銘、郭慶將、郭榮良、郭俊照、郭俊國、郭明富、郭建助、郭明福、郭明山則以:

⒈否認原告4 人有派下權,且撤銷判決為形成判決,必須法律

有賦予原告權利,惟原告並未敘明其有何撤銷權源。法律未規定原告能依形成判決直接撤銷被告之派下員及管理人之權利,再變更原告4 人為派下員。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則原告應舉證被告未具有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員資格,惟原告4 人迄今僅泛稱被告不具有派下員資格,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況被告均係檢具相關資料,向梅山鄉公所合法申報祭祀公業郭桂枝,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原告4 人主張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⒉依原告4 人所提祖先牌位照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均無法得知該「郭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郭桂枝」是否確係祭祀公業所載「郭桂枝」。被告郭皇慶所申請「祭祀公業郭桂枝」中之「郭桂枝」應無子嗣,故原告4 人聲稱渠等為「祭祀公業郭桂枝」所指「郭桂枝」之子嗣,並非可採;又依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桃市德戶字第1050011479號函可知,並無「郭桂枝」設籍於「嘉義廳東頂堡圳頭庄」之戶籍資料,益證原告4 人所指「郭桂枝」並非祭祀公業郭桂枝之「郭桂枝」;另原告4 人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無法知悉其所指之「郭桂枝」即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郭桂枝」,或只是同名同姓之「郭桂枝」。原告4 人所提出「管理再選任及祭祀業賣渡決議書」,其上字跡、簽名均係出自同一人,且依被告查詢,根本無「嘉義區少梅鄉」之地址;而「證明願」之內容文字、甚至連簽名處之字跡,均係出自同一人,故被告均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再者,原告4 人所提祖先牌位照片,應非原告祖先牌位,因該牌位自18世開始記載,至今已160 至170 年,倘長期祭拜,應該會有煙燻情形,不應像原告4 人提出如新製作,且每世祖先均會記載出生及死亡年月日,原告4 人所提祖先牌位與一般民間牌位不同,並無記載出生及死亡年月日;又原告4 人既然就祖先郭桂枝出生及死亡日期均不知道,則如何證明祭祀公業郭桂枝之「郭桂枝」即為原告4 人之祖先。是原告4 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郭桂枝」與祭祀公業郭桂枝之「郭桂枝」為同一人。

⒊梅山鄉公所嘉梅鄉民字第1060003818號函文內容記載,僅表

示在本件訟爭結束前,就被告郭皇慶所送「祭祀公業郭桂枝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祭祀公業規約、管理人名冊等文件暫時擱置、不予核備,並不表示被告不具有派下權,亦不表示原告4 人具有派下權。

⒋祭祀公業有分設立人及享祀人,郭桂趖係為設立人,早期農

業社會為感恩某宗親,而將某人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來祭拜該宗親,設立人一定是有派下權。又郭桂趖當管理人登記時間是明治45年5 月22日,於日據時代早已登記。

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義信則以:

⒈祭祀公業郭桂枝是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合法登記的,且已核

發派下員證,當初申請時根本查不到郭桂枝之子嗣資料,才列為絕嗣。被告之前也有請原告4 人提出完整資料,梅山鄉公所可以再重新公告,但原告4 人沒辦法提出郭桂枝所有子孫之系統表,因此沒辦法辦理。

⒉另與「郭桂枝」同名同姓的很多,原告4 人是否為郭桂枝之

子孫有待查證,應由原告4 人提出明確資料證明其主張之「郭桂枝」與祭祀公業郭桂枝之「郭桂枝」為同一人,故主張原告4 人不適格。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4 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1

人之派下權及管理人登記云云,為被告21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

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立法理由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如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屬偽造,公所之處理方式。」,可見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主體為受理祭祀公業登記之公所,且其前提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之文件,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係屬偽造。

⒉查被告21人係向梅山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郭桂枝之登記,有

梅山鄉公所108 年2 月21日嘉梅鄉民字第1080001685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祭祀公業郭桂枝沿革、土地登記謄本及派下員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547 頁),顯見受理祭祀公業郭桂枝登記之機關為梅山鄉公所,原告4 人僅為自然人,並無得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之撤銷權;況本件被告21人向梅山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所檢附之文件,並未經法院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確定,梅山鄉公所亦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是原告4 人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1人之派下權及管理人登記云云,應無理由。

㈡原告4 人另主張准予變更渠等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云云,為被告21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原告4 人主張變更渠等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係以渠等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員,有確認原告4 人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

376 頁)。然原告4 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為被告21人所否認,則原告4 人有無祭祀公業郭桂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該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能以取得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判決以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4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至於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又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採此見解)。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之設立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79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同此意旨)。惟若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仍應由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祭祀公業郭桂枝為36年土地總登記前既已存在,被告郭皇慶

於105 年11月30日向梅山鄉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梅山鄉公所108 年2 月21日嘉梅鄉民字第1080001685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祭祀公業郭桂枝沿革、土地登記謄本及派下員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547頁),祭祀公業郭桂枝既已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備查完畢,被告郭皇慶申報祭祀公業郭桂枝之設立人為郭桂枝及郭桂趖,原告4 人主張對祭祀公業郭桂枝有派下權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4 人雖主張渠等祖先「郭桂枝」即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郭桂枝」云云,並提出祖先牌位、祖先名諱及戶籍謄本為證,然細究前開祖先牌位、祖先名諱及戶籍謄本,僅足證明原告4 人有一先祖名為「郭桂枝」,尚不足證明該「郭桂枝」與祭祀公業郭桂枝之「郭桂枝」為同一人。原告4 人復主張渠等前往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祭祀公業郭桂枝之土地資料,始發現郭桂枝之土地遭被告21人之先祖郭桂趖占用云云。惟經本院向竹崎地政事務所調取祭祀公業郭桂枝名下嘉義縣○○鄉○○段112 、112-1 、112-2 、114 、114-1 及114-2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簿表、土地見出帳、臺帳謄本、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總登記簿,該所函覆:「說明:…二、查旨揭地號土地皆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連名簿資料,其圳頭段112-1 及112-2 地號係民國76年由112地號分割出,並無上開資料,另同段114-1 地號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見出帳。」(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復觀諸嘉義縣○○鄉○○段○○○ ○○○○ ○○○○○○ ○號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總簿,均記載於明治45年(即西元1912年,民國1 年)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業主:郭桂枝」、「管理人:郭桂趖」,有上開土地之日據時期登記總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79 至283 、297 至301 、313 至317 頁),足見祭祀公業郭桂枝於民國1 年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佐以原告4 人所提供郭有錦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可知郭桂枝於明治32年(即西元1899年)死亡,則祭祀公業郭桂枝取得上開土地時,原告4 人之先祖郭桂枝顯已死亡,已無於死後取得上開土地之可能,亦無原告4 人所主張渠等先祖郭桂枝之土地遭郭桂趖侵占之情,原告4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再者,祭祀公業郭桂枝之享祀人為「郭桂枝」,依前開見解,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人,凡非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是原告4 人縱為郭桂枝之後人,仍應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然原告4 人復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員,則原告4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員,進而主張變更登記為派下員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4 人並無撤銷被告21人之派下權及管理人登記之權利,且渠等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員,原告4 人訴請撤銷被告21人之派下權及管理人之登記;准予變更原告4 人為祭祀公業郭桂枝之派下權員,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