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溫雅婷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被 告 謝振豪
謝振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被 告 謝明興
謝明田訴訟代理人 謝朱麗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九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五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謝徐哲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始知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謝再通建造,是於謝再通死亡後,系爭房屋即屬謝再通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追加謝再通之其他繼承人張百龍、張百誠、張惠智、張惠美、張百源、敬謝素珠、許謝素鸞、謝振豪、謝振芳、蘇謝素月、謝明興、謝素婕(原名謝素花)及謝明田為被告。末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回函可見系爭房屋於起造人謝再通過世時,由謝黃足一人單獨繼承;謝黃足過世後由謝明傳、謝明興、謝明田三人繼承;謝明傳過世時由謝振豪、謝振芳繼承,是系爭房屋所有權屬謝明興、謝明田、謝振豪、謝振芳四人共有,爰撤回對其他人所提訴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明興、謝明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長年遭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謝再通無權占有興建房屋,被告又約於106年11月間起,將系爭土地上原老舊房屋拆、建,原告予以勸阻,亦置之不理,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52.83平方公尺、代號B部分面積20.61平方公尺之土地,影響原告及共有人權益甚鉅。
(二)原告否認被告主張謝再通有與原告祖父溫聯開訂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另被告謝振豪、謝振芳之母親即證人謝徐哲固證稱「温吉雄的父親(溫聯開)有跟謝再通收租金,惟對於其如何得知此事,並未明確答覆,僅稱:證人婆婆跟證人先生謝明傳都有拿錢給温吉雄」,其亦證稱:「其不曉得蓋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有無經過地主同意」,是被告等人並未提出謝再通有與溫聯開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
(三)又被告所提出之温吉雄收據,僅能證明共有人之一温吉雄,曾經於95年12月18日、96年11月29日、104年12月4日、105年12月6日、106年11月22日有向謝徐哲收取1,500元,惟由前開收據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溫聯開有與謝再通間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又經詢問證人温吉雄,其亦證稱:「證人父親生前並沒有向謝徐哲他們收取租金」、「其於95年之後之所以向謝徐哲收取租金是因為謝徐哲自己覺得過意不去,自己拿給證人的」、「證人收的1,500元租金是證人自己的持分1/3」「當時說的是要補貼證人地價稅。
」、「原告、溫揚州、溫勝旭沒有無授權證人去收取租金」、「證人也沒有把收到的錢分給他們」等證詞,亦不足以證明溫聯開與謝再通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縱使謝徐哲曾交付5次1,500元之款項與温吉雄以補貼其地價稅,惟彼等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可能,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四)另關於本件占有權源,被告均主張租賃關係,不曾主張使用借貸,於107年10月9日始提出該項主張,顯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應予駁回之。其次,被告雖以温吉雄之證詞而主張「溫聯開數十年前即有默示同意被告祖父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然按温吉雄證述「以前的人很客氣,她們的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證人的父親也沒有阻止,就隨便他們住」意指沈默,沒有積極的去為排他的作為,因為很客氣,所以沒有提出訴訟之意,與有積極的舉動或其他情事,默示同意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顯有誤用。温吉雄同日之證詞亦證稱:「法官:證人父親是有將系爭土地借給謝徐哲她們使用嗎?證人温吉雄:也沒有。」亦可見出此情。退萬步言,倘認有使用借貸關係,按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4款:「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包括原告在內之溫聯開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行使終止此借貸契約之意思,被告亦處於無權占有之狀態。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謝振豪、謝振芳則以:
(一)被告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1.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368地號,重測前○○○鄉○○段○○○○○○號,係由412-1地號分割而來,最初為訴外人溫聯開單獨所有,嗣後輾轉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繼承。系爭房屋早於35年4月1日即初設戶籍,又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5月22日函說明二所示,系爭房屋於「57年1期起課,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謝再通君,持分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由此可見,被告之祖父謝再通興建系爭房屋設立戶籍之初,距原告起訴之107年2月1日已達80年之久。
因年久物遠之緣故,被告事實上無法提出被告祖先興建系爭房屋時之同意使用或租賃契約等資料,被告承繼祖父、父親使用系爭土地長達80年,其間並無任何所有權人曾向被告或其先人主張無權占用之情事。此後96年間原告祖父溫聯開之繼承人温吉雄更曾簽立如被證三之收據予被告,用以證明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及確已收取租金,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依此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2.由證人温吉雄所證稱之內容,可知雖其父溫聯關雖於數十年前並未與被告祖父謝再通以書面或口頭約定「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有名契約,然對謝再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此一特定利用行為,溫聯開不但從未表示反對,據證人所述溫聯開是在「以前的人很客氣」此民風環境下,於知情之前提下所為之容許,是雖對整體土地並無事先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約定,但就建屋居住此一特定行為,應可推知溫聯開有默示同意。故本件原告祖父溫聯開數十年前即有默示同意被告祖父謝再通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嗣後由謝再通媳婦謝徐哲開始繳納租金給溫聯開之子温吉雄,轉為租賃關係。
3.95年後,因當初就熟識之兩造長輩相繼去世,後代子孫因居住在當初溫聯開之土地上因而主動支付租金與證人温吉雄,至今亦超過10年,雖證人温吉雄稱此租金僅是支付自己土地持分的三分之一,但另一證人謝徐哲到庭證述是整塊地出租1,500元,除温吉雄外,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溫揚州亦曾向證人謝徐哲收取1,500元租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見温吉雄所稱其所收取之租金只有自己的三分之一,應僅欲表示其受領租金之權利僅有三分之一(此由其受詢問之前言後語文意關聯可知證人温吉雄係在回答租金收取問題),而非系爭土地僅出租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意思。況且,若系爭土地僅有温吉雄一人同意出租,何以其他共有人溫揚州亦曾收取同額租金?由此可知應是如同證人謝徐哲所述系爭土地整塊地出租、租金1,500元較符合事實。從而,系爭房地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因有租賃關係而不構成無權占用。
4.承上,於舉證責任適度降低後之標準加以觀察,由證人温吉雄及謝徐哲所述可知,數十年前被告祖父謝再通雖未事先與原告祖父溫聯開成立租約關係,但事後謝再通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特定行為業經溫聯開默示同意。95年後被告二人之母親謝徐哲持續給付系爭土地租金,其利用關係因意思實現另成立、增加租賃關係,被告二人因與謝徐哲本於此二利用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而言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與房屋間並無任何利用關係(假設句,被告否認),然原告等人自70年間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30多年來未反對被告於原址居住使用,早已形成被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對利用關係之信賴,原告現突然訴請拆屋還地,難謂其權利之行使非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而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謝明田、謝再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二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1368地號,重測前○○○鄉○○段○○○○○○號,係由412-1地號分割而來,而為訴外人溫聯開所有,溫聯開於47年5月22日死亡後,由溫華、溫揚州、温吉雄各以三分之一繼承取得,溫華於70年2月9日死亡後由溫勝旭及原告溫雅婷二人以持分六分之一取得。
2.系爭房屋係由謝再通所建造,嗣後於被告繼承,目前由訴外人謝徐哲、被告謝振豪、謝振芳居住。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關係
2.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3.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謝明田、謝再興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二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4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就被告謝明田、謝再興部分,應為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被告謝振豪、謝振芳則主張系爭房屋為祖父謝再通所建,與原告之祖父溫聯開訂有租賃契約等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温吉雄收取租金之收據為證,經查:
1.被告所提出收取租金之收據(本院卷一第59頁),為共有人温吉雄向訴外人謝徐哲(被告謝振豪、謝振芳之母)收取租金之收據,經傳訊證人温吉雄到庭雖證稱有收到5個年度的1500元,惟不知道謝徐哲為何要來找證人,證人並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給謝徐哲,證人的父親(按指溫聯開)並沒有出租土地給謝徐哲,也沒有將土地借給謝徐哲她們使用,以前的人很客氣,她們的房子蓋在系爭土地上面,證人之父親也沒有阻止,就隨便他們住,是謝徐哲過意不去給證人的,說是要補貼證人地價稅,謝徐哲並沒有拿租金給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則被告謝振豪、謝振芳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謝再通與原告之祖父溫聯開訂有租賃契約之證據,難稱被告謝振豪、謝振芳之祖父謝再通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祖父溫聯開訂有租賃契約。
2.被告謝振豪、謝振芳再辯稱因共有人温吉雄有收取租金之行為,故與原告亦成立租賃關係等詞,經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為原告、温吉雄、溫勝旭、溫揚州4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1、15頁),若被告謝振豪、謝振芳主張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亦應由4人共同出租,僅共有人温吉雄向訴外人謝徐哲收取租金,難稱被告謝振豪、謝振芳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成立租賃契約。雖訴外人謝徐哲到庭證述溫揚州也來收過租金2次(本院卷一第371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溫揚州確有曾收取租金2次之事實,被告謝振豪、謝振芳亦未提出原告及溫勝旭有授權温吉雄、溫揚州與之訂立租賃契約情事,亦難稱原告與被告謝振豪、謝振芳成立租賃契約。
3.訴外人謝徐哲雖到庭證述是謝再通跟證人講系爭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上有經過地主同意,温吉雄的父親有跟謝再通收租金等詞(本院卷一第370頁),惟訴外人謝徐哲並未提出溫聯開有向謝再通收取租金之證據,僅稱證人婆婆和證人先生謝明傳都有拿錢給温吉雄,但那時候都沒寫收據,就只有因為要繳地價稅,温吉雄會來收錢而已,沒有其他的收據是因為只有温吉雄來收,至於他們內部怎樣,證人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亦無法證明溫聯開有向謝再通收取租金之事實,且其證述温吉雄是要繳地價稅才來收錢,再參以温吉雄每年僅收取1,500元,與地價稅之金額相去不遠,則與温吉雄證述補貼地價稅之詞相符,亦難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
(三)被告謝振豪、謝振芳抗辯縱未成立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溫聯開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等詞,原告則否認溫聯開與謝再通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然成立,原告主張因溫聯開已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經查被告謝振豪、謝振芳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溫聯開對謝再通建屋居住之行為,應有默示同意,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温吉雄證述溫聯開並未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謝再通使用,不得僅以溫聯開事後未加反對,即認溫聯開與謝再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四)被告謝振豪、謝振芳再抗辯縱未存在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已有80年之久,原告於70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30餘年,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謝振豪、謝振芳已有高度正當信賴得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之行為係權利濫用等詞,經查系爭房屋於35年初次設籍,有門牌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參以證人謝徐哲證稱每年係繳地價稅時由温吉雄收取1500元等情,則被告謝振豪、謝振芳僅繳納相當地價稅之金額,卻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已非合理。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為竹木造,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溫聯開當年,應係認為竹木造房屋之使用年數有限,故未加阻止謝再通建屋,而被告謝振豪、謝振芳既繼承該竹木造房屋,亦應有所認知在使用年限後返還溫聯開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屋迄今占用系爭土地已有80年,早已逾竹木造房屋之使用年限,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系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謝振豪、謝振芳主張有高度正當信賴,於法無據,其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明田、謝再興已視同自認原告之請求,被告謝振豪、謝振芳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存在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未構成權利濫用,則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