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7,重家繼訴,2【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裁判全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即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 理人 張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認領行為無效。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認領無效部分:丁○○戶籍登記簿之記事登載「經生父認領」,此有戶籍登記簿可稽,而登載被繼承人庚○○為其父親,然被繼承人庚○○於丁○○出生後始結識其生母己○○,故丁○○之生父應非被繼承人庚○○,準此,被繼承人庚○○之認領應屬無效。
(二)分割遺產部分:本件被繼承人庚○○留有遺囑,此有庚○○公證遺囑可稽,經鈞院判決被告乙○○、丙○○、己○○有特留分各八分之一,則原告有八分之五繼承比例,此有105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稽。另被繼承人庚○○生前確因子女已成年分居,先後贈與款項、立公證遺囑,被繼承人贈與各110萬元與乙○○及丙○○,及渠等所受之特種贈與,應算入應計遺產。
(三)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欲將民雄土地全數由原告繼承,應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而台北房屋及租金則按四分之一分配,請求按起訴狀附表1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乙○○、丙○○、戊○○等人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12、14-16號之分割方法應予駁回,應按兩造特留分比例分別共有。原告附表2編號14中所稱220萬元為特種贈與,但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系爭220萬元乃因分居而為之贈與,且被告乙○○與丙○○早已與被繼承人分居多年,應認係被繼承人基於其自由處分之意志所為之贈與,原告所言洵無足採。再被繼承庚○○過世前已與四名繼承人協議將股票帳戶內剩餘之479萬作為土地過戶、被繼承人身後之支出,並以原告甲○○之玉山銀行的帳戶當作公共專戶,且為合法節稅,先將股票帳戶內之220萬現金存入被告乙○○戶頭,餘下259萬由原告甲○○保管,上開存入被告乙○○戶頭之220萬款項,乃合法節稅之舉措。另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5、16被繼承人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26萬9012元部分,乃兩造合意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即479萬元款項支出,從而原告爭執此為遺產之債務洵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12、14-16號之分割方法應予駁回,應按兩造特留分比例分別共有,其他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庚○○於105年7月13日以系爭遺囑方式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1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105年家訴字第45號認定,本件被告乙○○、丙○○、戊○○自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於行使後,其等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庚○○全部遺產上,對庚○○之遺產即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二)庚○○生前醫療費用、營養食品費用及喪葬費用共26萬9,012元。
(三)原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在105年7月12日有1筆220萬元的現金存入。。
四、本院之判斷:
(一)認領無效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雖經被繼承人庚○○認領,然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上述因認領發生之婚生子女關係即與事實不符,戶籍登記資料與事實亦有不符,揆諸上述說明,原告甲○○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有訴之利益,揆諸上述說明,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2.本件認領無效部分經甲○○之生母即本件被告戊○○到庭陳稱:丁○○出生2、3歲的時候庚○○的弟弟介紹我們認識,當時我和前夫已經分居,因為前夫經濟困難不想要這個小孩,後來我就沒有和前夫同住,所以小孩沒有辦戶口。我跟庚○○結婚後,庚○○自己把丁○○入戶口等語,依上開陳述所示,原告甲○○主張與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乙節,應堪認為真實。
3.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行為無效,此時非婚生子女或利害關係人均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庚○○及被告丁○○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庚○○認領被告丁○○為子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甲○○請求確認上述認領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分割遺產部分:
1.特種贈與部分:
(1)原告起訴稱:被告乙○○、丙○○受有因成年分居而為之贈與,應屬特種贈與,並算入應繼遺產云云,然原告所舉證據僅係被告乙○○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在105年7月12日有一筆現金存入的220萬元,就前開款項之存入原因為何,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庚○○105年1月1日至107年9月19日日盛銀行之交易明細傳票,被繼承人庚○○之帳戶內確實有於105年7月12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794,000元,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與被告乙○○等人所述庚○○提領後再存入乙○○之戶頭之情形相符,故原告自難僅憑單一之存入證明認定有特種贈與存在。
(2)復徵以原告在與家人(3)群組的line對話中提及「(原告:)我會結清爸爸的戶頭匯220萬元的免稅額到我的戶頭,我們希望剩下的錢匯進妳不常用的帳號,大姐能拍存摺的照片給我們嗎」、「(被告乙○○)下班後我再照給你」等內容,此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故被告主張上開220萬元的款項非屬特種贈與,要屬有憑,是原告前開所執之詞,洵無可取。
2.被繼承人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是否應由原告甲○○先受償?原告甲○○提出被繼承人庚○○生前醫療、喪葬費用收據,主張該部分係由伊墊付,惟被告乙○○等人辯稱被繼承人庚○○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由兩造之479萬款項支出,並提出被證一之Line對話記錄中提到「原告:另外針對剩餘之現金(爸爸的股票帳戶,我今天已經清查完畢,餘額為479萬多)二姊提議要我先拿出玉山銀行的帳戶,當作公共專戶,所有土地過戶及爸爸身後事的支出等,以後全部由這個帳戶支出,媽媽也已經同意,就差你同意了」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可循,且被繼承人庚○○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亦顯示105年7月12日確有人從中以現金提領出4,794,000元,對照上開被告乙○○等人提出之Line對話,應就是原告甲○○領出無訛,故被告舉證雙方約定以上開4,794,000元支出被繼承人庚○○之醫療、喪葬費用,應屬有據,原告雖以上開對話記錄係以作廢之提議且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於被繼承人庚○○過世前後,均無所謂479萬多元款項存入,可見並無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之提議云云,惟此亦有可能原告甲○○並未將上開款項存入玉山銀行,並不能以此作為兩造間不存在Line對話之協議。故原告所述,洵無可採,不得主張優先受償26萬9,012元。
3.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9日死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等遺有,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4.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即附表一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一:
┌──┬───────────────┬─────────┬─────────┐│編號│ 內 容 │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389萬3,175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2 │同段000地號土地 │54萬2,952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丙○○各 ││ │ │ │ 分得1/8。 │├──┼───────────────┼─────────┼─────────┤│3 │同段000地號土地 │40萬7,918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丙○○各 ││ │ │ │ 分得1/8。 │├──┼───────────────┼─────────┼─────────┤│4 │同段000地號土地 │125萬3,560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5 │同段000地號土地 │135萬5,200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6 │同段000地號土地 │49萬7,706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7 │同段000地號土地 │81萬4,428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8 │同段000地號土地 │22萬6,230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9 │同段000地號土地 │40萬7,214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 │ │為分別共有: ││ │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10 │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9萬1,145元 │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 ││ ○○○鄉○○村○○路○○號房屋,坐│ │ 為分別共有: ││ │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 │ 1、原告甲○○分得││ │ │ │ 5/8。 ││ │ │ │ 2、被告己○○、乙││ │ │ │ ○○、丙○○各││ │ │ │ 分1/8。 │├──┼───────────────┼─────────┼─────────┤│11 │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3萬7,732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鄉○○村○○路○○巷00之00號 │ │為分別共有: ││ │房屋,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12 │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 │3萬8,943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 ○○○鄉○○村○○路○○巷00之0號 │ │為分別共有: ││ │房屋,坐落同段722地號土地) │ │1、原告甲○○分得 ││ │ │ │ 5/8。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8。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225萬4,369元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割││13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 │為分別共有: ││ │○街00巷0號0樓) │ │1、原告甲○○分得 ││ │ │ │ 1/4。 ││ │ │ │2、被告己○○、乙 ││ │ │ │ ○○、丙○○各 ││ │ │ │ 分得1/4。 │├──┼───────────────┼─────────┼─────────┤│14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337,759元【計算式 │由原告甲○○取得 ││ │及同段000建號房屋租金收益 │:42萬2333元-6萬 │84,439元,被告己○││ │ │7080元-17494元= │○即戊○○、乙○○││ │ │337,759元】 │、丙○○各取得 ││ │ │ │84,430元 │├──┼───────────────┼─────────┼─────────┤│ │台北市○○區○○街○○巷○號0樓房│674,786元 │由原告甲○○取得 ││15 │屋租金 │ │168,695元,被告己 ││ │ │ │○○即戊○○、乙○││ │ │ │○、丙○○各取得 ││ │ │ │168,697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權利及特留分比例┌──┬───────┬───────┬───┐│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 │特留分│├──┼───────┼───────┼───┤│1 │己○○(配偶)│ 1/4 │1/8 │├──┼───────┼───────┼───┤│2 │乙○○(長女)│ 1/4 │1/8 │├──┼───────┼───────┼───┤│3 │丙○○(次女)│ 1/4 │1/8 │├──┼───────┼───────┼───┤│4 │甲○○(長男)│ 1/4 │5/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