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楊寸金(林耀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安(林耀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佳(林耀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被 告 林耀榮
林子超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林久惠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本件被繼承人林久惠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所訂立之代筆遺囑,將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贈予其侄子即被告甲○○,因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且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於民國110 年
6 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配偶壬○○、子女丙○○、乙○○,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55 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戊○○(已於110年6月18日死亡,由原告壬○○、乙○○、丙○○承受訴訟,下合稱原告壬○○等)主張被繼承人林久惠於民國105 年11 月1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即繼承人己○○、受遺贈人甲○○(為己○○之子)所否認,而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甲○○遺贈取得,則因訴外人丁○○(詳下述)、原告及被告己○○均為林久惠之胞兄、弟之法定繼承人,故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兩造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追加繼承人丁○○為原告,雖經丁○○於108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場同意追加為原告,惟於同年3月22日陳稱本件其不想管,追加非其意思,復於同年3月31日陳稱追加為原告非其意思,想撤回本件追加,並於110年4月12日以其被追加為原告,非其意願,而具狀撤回起訴,並經其餘原告及被告等所同意等情形,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卷三第57、81、95至97、196至197頁)。本院審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既認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原告丁○○對於其是否與他人共同訴訟既有自由選擇之權利,此項權利應不因其合併追加為共同訴訟而遭剝奪,故應准許追加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其個人部分之訴,始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則相符,且無礙其他共同訴訟人權利之行使(吳明軒,民事訴訴法中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763頁參照)。因此,本件追加原告丁○○既已撤回其起訴,並經其他當事人所同意。則本件既僅原告壬○○等承受訴訟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僅由原告壬○○等對爭執該遺囑有效之人即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先此說明。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久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編號8、9 外,有9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嗣於110年3 月19日及於本院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戊○○(承受訴訟人)對被繼承人林久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9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三第59至64、299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確認林久惠所留遺產應如何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五、再者,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林久惠(下稱被繼承人或林久惠)於106 年10月24
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訴外人丁○○、原告戊○○(於110 年6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壬○○、乙○○、丙○○承受訴訟,下或逕稱姓名)為林久惠之胞兄,被告己○○及甲○○(下或逕稱姓名)為林久惠之胞弟、侄子,戊○○、丁○○及己○○為林久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因林久惠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為繼承,然林久惠於
105 年11月1 日曾訂立系爭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歸由甲○○單獨取得。惟林久惠自幼患有癲癇症,不善表達、毫無耐性、脾氣暴躁,近年均由專人看護照顧,實無法主動安排預立系爭遺囑之事及辦理相關事項,且林久惠自幼被父母帶在身邊,亦無工作,其對於系爭遺囑或其所載事項,是否有認知之能力,亦值得懷疑,況身為長兄之戊○○未曾聽聞林久惠有預立系爭遺囑乙事;又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見證人嚴庚辰律師、庚○○、陳春美,除陳春美為林久惠之看護外,其餘見證人均為己○○所熟識,依林久惠身體健康狀況,何能安排前述人士擔任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且絕大部分遺產倶予己○○之子甲○○,顯然均為己○○自作主張。因此,由林久惠之狀況、見證人及所提出附件等相關情事,林久惠實無可能為其遺產安排,本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再者,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該遺囑內容亦已對原告之特留分造成侵害,林久惠之繼承人為戊○○、丁○○及己○○,故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9 分之1 特留分之權利,但系爭遺囑内容將林久惠所遺大部分之遺產,均由甲○○取得,倘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則系爭遺囑遺產分配内容,實已侵害戊○○對附表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林久惠如附表所示遺產有9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且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公同共有戊○○(承受訴訟人)對被繼承人林久惠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9 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㈡又林久惠於97年2 月1 日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進行初診,初診病歷記載先前曾於「太和hospital」就診,亦徵林久惠更早前即有至以精神科聞名之太和醫院就診,迄至過世前,均持續不間斷於前述醫院精神科就診,顯見林久惠身心障礙狀態持續中,另依據前述醫院精神科中文病歷摘要,林久惠從小發展遲緩,且診斷為「慢性器質性腦病變」,林久惠早已腦傷非僅單純癲癇;再者,於104 年間前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林久惠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班達測驗顯示明顯腦傷、缺乏計畫能力;另依
105 年8 月22日系爭遺囑作成前2個月,前述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顯示仍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已更加退化,有咬字不清等情況,基本穿衣、吃飯、洗澡、上廁所等日常生活均須協助,遑論林久惠得清楚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難以安排系爭遺囑之相關事宜。
㈢再者,依證人證述內容,林久惠並未親自口授遺囑内容即未
親口說「死後全部財產要給甲○○」、亦未親口說「死後要把附件財產給甲○○」,所謂「附件」更非系爭代筆遺囑本文内容之一部分;3 名見證人亦非林久惠所指定,而是己○○找來,代筆兼見證人並未就所謂「附件」為筆記、宣讀及講解,林久惠亦未「認可」系爭代筆遺囑内容,足證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為無效甚明;又林夂惠不僅有腦傷、精神病,更為智能障礙,因此自幼便由母親林麗玉帶在身邊看管,自無聲請監護宣告之需求,且長輩無法接受「一經聲請將周知此情」而未對林久惠聲請監護宣告等,然無聲請監護宣告,與林久惠有自主意識及行為表達能力,顯無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且林久惠每次癲癇發作只會使其腦傷及智能狀態每況愈下,並無能力處理複雜事務,否則即自行處理為已足,更無看護照顧之必要。又自103 年起己○○執意雇用陳春美,己○○即開始精心設計,己○○說要幫林久惠領錢、房地被占由己○○來處理,賣房地讓林久惠有生活費等情,均與己○○實際背後所策劃者全然不同,且向為父執輩所決定及處理之事,焉有甲○○出面之可能,甲○○於北部就學、服兵役,所謂「照顧姑姑林久惠」顯非事實,且相關事務均為己○○與原告等討論,甲○○有何「全權負責」,若確有此情,為何仍由己○○回嘉義張羅林久惠相關事務,為何隱瞞所有有關甲○○之相關文書;再由證人所述可明白知悉,無論遷讓房屋、出售房地、系爭遗囑等過程,均可見己○○斧鑿甚深,實均為己○○之意思,林久惠根本毫無能力可加以決定、判斷及作成系爭遺囑等情。
㈣又甲○○臨訟方提出授權,是否為林久惠所親自簽章者不明,
原告否認形式真正,且林久惠自幼均為其母林麗玉照護,相關費用均由其母張羅,亦無可能由林久惠自行處理財產、領款等事宜。況丁○○住嘉義,其配偶生前(103 年6 月13日過世)幾乎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均至婆家幫忙,是原告等從未聽聞林久惠有前往銀行辦理領款,是林久惠無能力自理生活及處理財產事宜,且於103 年1 月以前,甲○○已
3 年未回嘉義,而林麗玉更多次抱怨甲○○全然未回老家請安,與家中關係疏離;再者,丁○○配偶突然過世,加以林麗玉年邁無暇看顧林久惠,己○○便自薦處理相關事宜,此間從無聽聞甲○○曾受委託之情事,遑論有何授權委託書,況該委託書內文「特委託其姪子甲○○」,顯為第三人以其立場擅自擬具,顯非林久惠之意思。
㈤綜上,林久惠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罹患器質性腦病變
精神疾病,心智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間,並無書立遺囑之能力,而甲○○以其後之事件,無從證明林久惠有預立遺囑之真意,且證人所述系爭代筆遺囑過程,亦不符民法所定之法定要件,且於立遺囑當時不為錄影或不提出錄影,卻動輒以其後生活之錄影欲混淆視聽,被告等抗辯,顯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㈠己○○部分:林久惠生前預立之系爭遺囑,己○○不爭執其效力
,其真實性無問題,原告等主張無效,己○○不同意;又原告等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己○○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
㈡甲○○部分:
⒈林久惠原本就疼愛甲○○,晚年因甲○○時常自臺北往返嘉義照
顧林久惠,林久惠在一切生活事務之處理,亦漸漸倚賴甲○○,於103 年6 月30日,林久惠書立授權委託書,將其銀行領款、存款及其他業務事項授權甲○○代為行使,且一切日常生活花費及其他所需支出費用均由甲○○管理支付。又於105 年11月1 日,林久惠希望處理身後財產事宜,委由嚴庚辰律師書立系爭遺囑,將遺囑所列財產均遺贈與甲○○,同日亦另立醫療決定委託書授權甲○○決定其有關就醫及處理後事,嗣林久惠於106 年10月24日死亡,甲○○亦依其遺願處理其喪葬事宜;林久惠長期患有癲癇症,雖偶會發作,但依據醫學文獻,其未發病時並不會影響其意思決定能力,其仍能正常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原告等僅泛稱林久惠因患有癲癇症,無能力辦理遺囑相關事宜,而主張遺囑無效,應由原告等舉證;再者,原告等雖主張除陳春美外之證人均係與己○○所熟識之人,但據甲○○所知,嚴庚辰律師早期就曾擔任林久惠民事訴訟事件之代理人,與林久惠原本就認識,且為其所信任,故原告等所述並非事實,證人與己○○是否熟識應不因此影響該遺囑之真偽及效力,原告等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故應駁回原告之訴;又甲○○對原告等有特留分乙事不爭執,則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該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
⒉又林久惠雖自幼患有癲癇,但其就日常生活具有自主能力,
林久惠自幼即與父、母親同住,但其父、母親或兄長並未曾對其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具見其就財產管理及日常生活仍有自主意識及行為表達能力;又依證人嚴庚辰律師(下稱嚴庚辰)證述,嚴庚辰在林久惠立遺囑前有了解林久惠之動機、精神狀況等,再依林久惠之意思書立遺囑内容,並與林久惠確認該内容與其所表示是否相符,林久惠表示因其未婚,近幾年均是由其侄子甲○○協助其生活、就醫,而身後事宜亦均由甲○○幫忙料理,其身後財產全部要給甲○○,代筆遺囑及見證過程其餘2 名證人均在場。因此,就嚴庚辰證述可知林久惠當時並無意思表示不健全之情形,對於遺囑內容可清楚表達,具有立遺囑能力,且林久惠已明白表示全部財產贈與甲○○,應無須一一核對及解釋其財產資料,林久惠得就其財產加以處分,故遺囑所附之財產清冊應係隨時可能會變動,代筆人無需一一審酌,且財產清冊内容並不影響林久惠所表示其「全部財產」將贈與甲○○之意思;再者,依證人庚○○(下逕稱姓名)證述,庚○○當日確實在場見證,嚴庚辰在代筆遺囑前有先與林久惠聊天,確認林久惠精神狀況可以才開始,雙方對話過程,林久惠不會答非所問,且其意思就是要將財產給甲○○,可證林久惠可清楚表達己○○與甲○○最關心林久惠,日後要為其處理後事,確實有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又依證人辛○○即陳春美(下逕稱姓名)證述,辛○○自103 年起擔任林久惠看護至其過世,林久惠有時會發脾氣、語無倫次,但吃藥過後幾個小時就會好轉,林久惠寫遺囑時精神狀況可以正常交談,其日常生活可以自己出外購物,林久惠稱財產全部就是給甲○○,辛○○曾經聽林久惠說過很多次要認甲○○為乾兒子,林久惠的母親生前也這樣講,林久惠雖然可能不知道財產細項,但其知道就是要把全部財產給甲○○,可證林久惠確實有立遺囑之意思能力,辛○○在見證之前就曾聽聞多次要見證之遺囑内容,故當日代筆遺囑之内容應與立遺囑人之意思相符。因此,可知林久惠立遺囑當日意思表示無礙,經代筆人解釋其遺囑内容後,亦經林久惠確認後,由林久惠及與3 名見證人簽名而完成系爭遺囑,該遺囑形式上與林久惠之意思能力均無瑕疵等情。
⒊再者,原告等主張林久惠於立遺囑前已有中度智能障礙,應
無法為遺囑意思能力等。惟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林久惠「意識清楚,頭部左偏、說話時咬字較不清楚,施測時可配合」、「無法排除個案受到動機或情緒較為憂鬱之因素而影響其在智力測驗中之表現」,顯然林久惠在情緒穩定狀態下,智能反應表現會更好,該驗測報告並無原告等所稱完全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之情事;又林久惠於105 年11月4 日就診,情緒穩定、較無易怒之現象,且向醫師表達可以跟人出去做活動,於106 年7 月12日就診時也向醫師表示「she told
her brother visited her.。姪兒答應她要照顧她以後的事情,病人比較安心。」,可證林久惠雖經鑑定是中度智能障礙,醫生亦表示因其智力表現結果與受鑑測時之情緒等有關,而由病人就診時之記錄可知林久惠仍對於事理之辨別及表達能力並無障礙,甚至其在106 年7 月12日向醫師表示姪兒要照顧她以後的事,她比較安心,與遺囑之内容互相吻合,且林久惠一再表示其母親交代一定要拜託甲○○及己○○來處理一切財產及身後事,其在106 年9 月8 日再一次重申要拜託甲○○處理財產及身後事,林久惠表達能力並無任何障礙,意思表示清楚。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意旨與林久惠之真意相符,且立遺囑當時具有完整之意思能力。
⒋又林久惠為年滿16歲之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據
臺灣大學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推估林久惠心智年齡約介於15.6歲及9.4 歲之間,亦非屬於7歲以下之無行為能力人,且鑑定報告並未針對林久惠是否了解遺囑行為之性質、遺產之範圍、遺囑之用意等均採取肯認知之立場,顯見林久惠立遺囑時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其具有遺囑能力,另鑑定報告中對於林久惠是否有受到不當影響而達到心理脅迫之地步則未置喙,然而就林久惠與家人之互動,雖偶有表現出怕被棄養及無人處理身後事而擔心,但嚴庚辰、辛○○及庚○○均證稱林久惠於立遺囑當天精神狀況及應答均正常,且嚴庚辰於手寫完遺囑後,尚有向林久惠講解内容,確認其意思無誤後經其本人與見證人一同簽名;再者,辛○○證稱林久惠說過全部財產要給甲○○,而且聽過很多次,雖實際上林久惠應該不知道多少財產,但就是要把全部財產給甲○○等語。因此,系爭代筆遺囑書立過程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林久惠不只一次清楚表達所有財產要給甲○○,且因辛○○為林久惠之看護,在日常生活往來頻繁,顯見林久惠在前述表述過程均係在日常生活中自然流露之真義,並無受到旁人不當影響才表達,則其縱有因擔心被棄養無人照顧或身後事無人處理等情,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達到心理受脅迫之不當影響程度,而書立代筆遺囑。綜上所述,林久惠書立系爭遺囑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亦無因心理脅迫而受不當影響之情,故具有遺囑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經兩造協商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丁○○、原告戊○○(於110 年6 月18日過世
,由原告壬○○、丙○○、乙○○承受訴訟) 、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林久惠之胞兄、胞弟,被告甲○○為被告己○○之長子,被繼承人於106 年10月24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戊○○之承受訴訟人、丁○○、被告己○○均為繼承人,應繼權利原告壬○○等、丁○○及被告己○○各為3 分之1,特留分各為9 分之1。又 被告甲○○就丁○○、原告及被告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各為9 分之1乙節,亦不爭執。
再者,被繼承人於97年2 月1 日至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初診,經李俊人醫師診斷被繼承人有癲癇、智能不足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精神疾病。於103 年11月12日心理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依魏氏成人智力、班達測驗鑑定診斷結果,被繼承人於103 年11月10日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於104 年10月27日、105 年8 月20日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形,並有前述心理衡鑑及轉介報告單、中文病歷摘要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75 頁、卷二第15至19頁)。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05 年11月1 日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
?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⒉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有無
確認利益或審酌必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繼承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部分:依民法第1186條之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是以,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而未經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為遺贈應經輔助人同意)者,因通常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固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欠缺前述滿16歲以上之人通常已具備之相當識別能力,自應認為無為遺囑之相當能力。雖我國民法未若多數外國立法例設有遺囑人須有健全意思能力旨趣之規定,然如果「無能力理解自己所為意思表示之意義」之意思能力者,自宜解爲無遺囑能力。是以,遺囑人於作成遺囑時,雖屬已滿16歲之成年人,惟無遺囑能力其所為之遺囑,自屬無效。因此,對於因失智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已成年者,因其識別能力較常人爲不足,故其遺囑能力之有無,應依遺囑之內容、遺囑人日常之言行、見證人之證言、醫師之證言或鑑定等,就個案情形具體判斷之。
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遺囑之書立,係由被告己○○打電話予嚴庚辰律師(下稱嚴
庚辰)聯繫,向該律師表示林久惠要立代筆遺囑後,並經己○○與庚○○及被繼承人之看護辛○○聯繫,委請其等擔任見證人,己○○於105 年11月1 日帶同被繼承人、辛○○及其子甲○○至該律師事務所,在會客桌,由見證人嚴庚辰為代筆兼見證人書立系爭遺囑,並由被告己○○提出被繼承人財產清冊直接交付嚴庚辰逕充為該遺囑附件,由辛○○及稍晚到場的見證人庚○○共同見證,並有被告等在場,當時代筆人嚴庚辰全無錄音或錄影存證等情形,已據證人嚴庚辰、庚○○、辛○○等證述在卷,並有系爭遺囑、遺囑信封套及財產清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56、99至109頁)。則被繼承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書立系爭遺囑,應可採認。
⒉又關於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之身心及智能狀況等,經
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吳建昌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雖認為:
⑴被繼承人於神經科與精神科之診斷為癲癇、器質性精神疾患
(含人格障礙、 認知障礙與情緒障礙)、「疑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⑵又就其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其身心狀況,主要係以其於書立代
筆遺囑時,目前無證據顯示其有身心狀況突發變化產生影響之情形;其持續有癲癇、器質性精神疾患(人格障礙、認知障礙及情緒障礙)及「疑似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況。根據病歷記錄,於書立代筆遺囑前後,其情緒為相對平穩之時期,但其他人格障礙與認知障礙之部分,則無明顯改善,該等症狀與疑似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在書立代筆遺囑前後持續影響被繼承人當時之日常活動與決策。又根據前述之論述,其智能障礙之程度約為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根據其精神科診療資料、心理衡鑑資料與其兄弟及辛○○觀察,在保護環境之中,成年時期之精神症狀與行動表現上,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之可能性較高,亦即在書立代筆遺囑之期間,其情緒相對穩定,即使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況,其認知表現仍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者之可能性最高。再者,根據一般臨床專業之推估,輕度智能不足者之心智年齡大約落在9歲至12歲之間。過去傳統智力商數之計算模式,乃是根據受測者之心智年齡推導出其智商,例如,一般10歲兒童之智商為100(預設平均值), 則當其具有12歲兒童之心智程度時,其智商為(12/10)* 100 = 120。 若以20歲為成年(按照一般發展歷程,20歲之後智商變動不大),其平均智商為100,則根據上述推算公式寬鬆反推其心智年齡,則被繼承人之心智年齡將介於(78/100)×20 =15.6歲及(47/100)× 20 =
9.4歲之間。⑶再者,被繼承人是否有為遺囑之行為能力,即鑑定其之遺囑
能力時,以其是否了解遺囑行為之性質(不一定需要達到完全了解代筆遺囑之法律規定)、是否了解財產之性質與範圍(大致了解即可,不需了解詳細内容)、是否了解遺產相關之可能繼承人及其主張、是否了解對於財產分配之效果、及有無精神症狀可能影響遺囑人等,為判斷標準項目。依據資料及臨床專業推估,其具有財產及買賣、租賃之概念,過去經歷父喪及母喪,經驗過遺產分配之事務,依據心理師之專業推估,被繼承人具備一定程度之學習能力,很可能可以理解何為遺產,並可了解其死後遺產給誰之大致意義(在錄影檔案中其有提到類似之言語,106年9月8日),回溯推估,雖然其為遺囑時(105年11月1日時,其精神狀態通常不會比錄影時更差),其不一定能夠精確掌握遺囑、遺贈等名詞之定義,可能不知代筆遺囑之程序,然而很有可能理解遺囑之用意(例如,依據其意願,在其死後如何分配其遺產)。又關於是否了解遺產之性質與範圍,雖然可能無法了解其財產之細節内容,當遺囑之内容愈簡單(本件為其將所有財產單獨遺贈給甲○○),對於遺產之性質與範圍之掌握精確度之需求更低,在此種情境下,或可稱被繼承人了解其財產之大致性質與範圍(錄影檔案攝於106年9月18日)。顯現出其具備此種了解其財產大致性質與範圍之能力。因此,回溯至書立代筆遺囑時,其很有可能亦能夠了解其財產之大致性質與範圍。而關於其是否可以瞭解其遺產潛在之受益人,資料顯示,其有經歷父親與母親遺產分配之經驗,很可能了解誰可以繼承父、母親之遺產,其具有一定程度之學習能力,在適當之教導下,其應能夠掌握其兄弟才是其合法之繼承人及其可能主張,亦可能了解侄子、姪女繼承順位在兄弟之後。因此,回溯至書立代筆遺囑時,其很有可能亦能夠了解其潛在遺產繼承人及潛在受益人為誰。又就其是否可以瞭解其遺產之分配事宜,基於其有能力學習得知誰為其繼承人,其亦有能力學習得知繼承人對於財產繼承之權利。因此,其亦有能力得知將全部遺產贈與甲○○之内容意義。然而,因特留分依據繼承人之親等,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相對複雜,而且其乘除方面之計算能力不佳,因此其對於扣除特留分之後甲○○可以受遺贈多少比例之財產,很可能無法理解。綜合而言,以被繼承人器質性精神疾患及疑似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狀態,很可能仍具備能力了解遺囑之簡單意義(雖很可能無法了解代筆遺囑之程序)、很可能了解其財產之大致性質與範圍(無法了解其詳細之財產内容)、很可能了解其潛在之繼承人為誰(可知其兄弟與其侄兒女們)及很可能其遺囑所產生之簡單分配效果(很可能不會計算特留分對遺贈之限制)。然遺囑能力乃是法律價值判斷事項,本 院僅提供關於其遺囑能力程度之臨床資料,最終被繼承人是否具備遺囑能力,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等語,此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49至412頁)。
⑷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主要係以被繼承人經診斷為癲癇、
器質性精神疾患(含人格障礙、認知障礙與情緒障礙)、「疑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並綜合相關病歷資料及生前錄影與照顧者辛○○、繼承人、醫師及臨床心理師之陳述等推測被繼承人認知表現仍屬於「輕度智能不足者之可能性最高」,並推估其具有財產及買賣、租賃之概念,及「很可能仍具備能力」了解遺囑之簡單意義、財產之大致性質與範圍、潛在之繼承人為誰及遺囑所產生之簡單分配效果等情形。惟本院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係以事後推估方式認被繼承人智能障礙之程度,當時約為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或有「疑似輕度智能障礙」,且繼承人是否確有為遺囑之實際能力,僅以很有可能理解遺囑之用意、遺囑之簡單意義等為據,固非無見。
⒊惟被繼承人從小就有發展遲緩,早於97年2 月1 日已至聖馬
爾定醫院精神科初診,經李俊人醫師診斷被繼承人有癲癇、智能不足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精神疾病,並有行為遲緩、言語沉默、思想貧乏,其判斷力、記憶力、抽象力、定向力及計算力均無法測知,且遵從性及療效差。又於103年11月12日心理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依魏氏成人智力、班達測驗鑑定(WAIS-ⅠⅠⅠ、VIQ=73、PIQ=66、FIQ=68)診斷結果,於103 年11月10日經醫師及臨床心理師許世輝診斷、衡鑑被繼承人功能認知及智力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被繼承人知覺能力較弱、反應直接、缺乏計畫能力,並以壓抑方式處理情緒,情緒較為憂鬱等情。可見被繼承人最遲於000年00月間即有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再者,於104 年10月27日經醫師及臨床心理師姜欣如診斷、衡鑑功能認知已為中度智能障礙程度(WAIS-ⅠⅠⅠ、VIQ=47、PIQ=43、FIQ=47)等情形,測驗過程被繼承人反應較快,少有仔細思考,仍係反應直接、缺乏計畫能力,並以壓抑方式處理情緒,情緒較為憂鬱等情;復於105 年8 月20日經王裕庭醫師及臨床心理師姜欣如診斷、衡鑑其功能認知,並經當時看護(即辛○○,詳下述)在場表示其照顧被繼承人約3年,觀察被繼承人有漸退化的趨勢目前穿衣、吃飯、洗澡、上廁所皆需協助,平時相當被動,情緒需藉由藥物維持穩定,經醫師評估為目前的一般智力約在中度智能障礙(WAIS-ⅠⅠⅠ、VIQ=53、PIQ=47、FIQ=51)程度,結論則仍認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形,並有前述心理衡鑑及轉介報告單、中文病歷摘要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 至375 頁、卷二第15至101頁)。本院觀以被繼承人精神疾病之進展情形,依前述被繼承人長期就醫之醫院所為之衡鑑及各期間之診斷、追蹤結果,被繼承人早於97年2 月已有癲癇、智能不足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精神疾病,並有行為遲緩、言語沉默、思想貧乏及遵從性及療效差。於103 年11月已有認知及智力功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於104 年10月、000 年0 月間經診斷其認知功能,均仍認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之情形,前並已認被繼承人遵從性差及療效均差,且有漸退化的趨勢,穿衣、吃飯、洗澡、上廁所皆需協助,平時相當被動,情緒需藉由藥物維持穩定,亦詳見上述。可見被繼承人之精神疾病及認知功能與智力應係呈現持續退化之狀態,前述鑑定報告所推估當時被繼承人約為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或有「疑似輕度智能障礙」,反而病情有正向進展,明顯與被繼承人長期就醫所為診斷及衡鑑之實際病情,及照顧看護所述實際生活情況不符,且當時兩造尚無本件遺產之爭議,衡情其長期就醫情形及當時生活狀況,應更能反映當時被繼承人之實際精神情況。因此,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之載述,尚難憑採。
⒋再者,關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
利部)91年公布之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關於中度智能障礙為智商介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依新版身心障礙類別則為智商介於54至40或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間或臨床失智評估等於2等情,此有前述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第5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再者,依前述障礙務類別及等級標準計算,被繼承人既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並參以被繼承人有前述漸退化的趨勢,穿衣、吃飯、洗澡、上廁所皆需協助等情,於看護或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相符,其雖已成年,然心理年齡僅介於6歲以上至未滿9歲之間,前述鑑定報告推算被繼承人心智年齡將介於15.6歲至9.4歲之間,亦顯有不符。
⒌又林久惠書立系爭遺囑,係由被告己○○打電話予嚴庚辰聯繫
,向其表示林久惠要立代筆遺囑後,並經己○○與庚○○及辛○○聯繫,委由其等擔任見證人,並由己○○帶同被繼承人、辛○○及其子甲○○至該律師事務所,且由己○○提出被繼承人財產清冊直接交付代筆兼見證人嚴庚辰逕充為該遺囑附件,並有被告等在場,當時代筆人嚴庚辰全無錄音或錄影存證等情形,已詳見前述。再者,證人嚴庚辰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含遺囑附件之財產清冊)是己○○帶過來的,就直接附遺囑後面,因為資料太多無法用寫的等語。又就被繼承人之書立系爭遺囑之情況,及於書立代筆遺囑前,被繼承人名下房屋曾委託證人即從事房屋仲介之庚○○出售乙事,證人庚○○證述:林久惠遺囑事情,是己○○拜託我去幫他們做見證,於2、3年前,因為他們有委託我出售嘉義市○○○路000 號、192號房屋,所以才認識,我與林久惠見面10次以上,與林久惠談話簡單寒暄而已,當時口頭委託,沒有簽委託書,委託時己○○有在場,相關程序是己○○代為辦理,買賣價金及買賣房屋是己○○與我們接洽該190、192 號的房屋買賣,192 號後來有4分之1或3分之1提存到法院等語。又經詢問證人當時與林久惠接觸談什麼?證人庚○○復證稱:190 號的房子是林久惠名下,所以鑰匙在她那裡,她只是拿鑰匙來開門讓我們看屋,簽約買賣時是己○○過來簽約,當時190、192號房屋一起簽約,授權書應該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5頁)。此核與前述鑑定報告亦認被繼承人之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疾患(人格障礙、認知障礙及情緒障礙),根據精神病理學之專業推估及文獻回顧,被繼承人屬於容易受到不當影響之人,其自幼長期倚賴家人提供各種生活上之協助,尤其在於比較重大或複雜之事項,在決策上頗多需要家人或他人協助,因其有身心狀況,與遺囑受益人(直接受益者為侄子甲○○,可能間接受益者為弟弟己○○)乃是主導服從關係模式,整個書立代筆遺囑之過程為己○○主導等情相符,此部分應可採認。可見被繼承人前述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已少有仔細思考,僅係直接反應及缺乏計畫能力狀態下,自前述房屋之買賣及書立系爭遺囑,均由己○○所主導及接洽辦理,則在己○○主導之服從關係生活狀況中,以被繼承人相當於9歲以下之心智年齡,實難認具有通常相當於16歲法定年齡之識別能力,以因應前述複雜之房屋交易及決定遺囑之能力。雖本件被繼承人未經聲請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人,惟其既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僅能在他人監督協助為部分簡單自理生活,並因自幼發展遲緩在母親及看護之庇護環境下維持生活,其對外事務與判斷表達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且依其心智年齡,縱其未達完全欠缺行為能力之程度,亦難認定其具有理解系爭遺囑之能力,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當時並無遺囑能力,尚屬有據。
㈡就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部分: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
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各定有明文。再者,前述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如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遺囑意旨如所交付之書面」,很難期待遺囑人於代筆人宣讀筆記時提出異議請求訂正,應認為並無「口述」,該遺囑仍屬無效。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以確保遺囑人不受他人強制或誘導(見鄧學仁,遺囑方式之瑕疵及其效力,月旦裁判時報2020.1,第18頁)。又該法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因,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預立者之遺願,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立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立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對質,而遺囑之內容多涉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旨,並得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經本院調查:
⒈證人嚴庚辰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含遺囑附件之財產
清冊)是己○○帶過來的,就直接附遺囑後面,因為資料太多無法用寫的,其無錄音或錄影存證等情,已詳見上述。則在當時錄影、錄音等監視系統已屬便捷及發達時代,代筆兼見證人就此預立遺囑所涉重要事項,全無錄音、錄影等措施,已難認其過程為審慎及周全。再者,證人嚴庚辰雖證述:林久惠說要把財產通通給甲○○,她說太多無法講,桌上這些資料都是她的財產,全部要給甲○○,我對她的財產沒有審閱權,林久惠現場有無查閱資料我沒有印象,她來的時候說全部財產要給甲○○,我當然不會問他的不動產幾筆、股份及存款多少,我覺得與遺囑無絕對關係,所以無一一詢問,我僅有手寫的代筆遺囑,附件整本都是他們帶過來,不是我製作,好像有謄本等語(均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又就系爭遺囑有無遺囑人口述及代筆人宣讀講解,證人嚴庚辰亦證述:我寫完(代筆遺囑之手寫內容)後把附件附在後面,她有翻過去,但是附件太多無法一筆一筆宣讀,只有跟她說附件的這些財產妳都是身後要給甲○○,有這樣跟她說,沒有一一口述附件內容,我寫完代筆遺囑,附件附在後面,他要簽名之前,我就有翻到附件並跟林久惠說,你後面所附這些財產都是要給甲○○,屬於包裹式的講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惟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係由被告己○○電話與嚴庚辰聯繫,並經己○○與庚○○及辛○○聯繫,由己○○委由其等擔任見證人,並由己○○帶同被繼承人、辛○○及其子甲○○至該律師事務所,且由己○○提出被繼承人財產清冊直接交付代筆人嚴庚辰逕充為該遺囑附件,並有被告等在場,已詳見上述。
⒉再參以被繼承人如何表達遺產要給何人、如何分配乙節,證
人庚○○證述:我記得她把甲○○當成乾兒子,有一份特留分給他, 我也不清楚(特留分),她說有多一份要給乾兒子甲○○等語,而就被繼承人有無提到名下有哪些財產及財產要給何人?證人庚○○證稱:當時她財產沒有很清楚陳列,所以我們不知道,我們是見證她說要把財產多留一份給甲○○,他們帶去的財產資料,沒有看,有無財產清單(冊)我沒有印象。再經本院確認林久惠有無提到其財產要如何處理?證人庚○○仍證述:她說要多一份財產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8頁)。再者,證人辛○○證述:林久惠說財產要給甲○○,沒有說全部,但是有說財產要給甲○○,她不知道其有多少財產,她不知道有多少財產要給人家,現場林久惠沒有說到附件(財產)要給甲○○,律師沒有念附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顯然與代筆人前述證述被繼承人表示「全部財產」要給甲○○,或見證人庚○○證述「多留一份」給甲○○,顯然均互有所不符,且系爭遺囑附件之財產清冊,均係由被告己○○事先擬妥及帶到現場提出充為附件,被繼承人就其名下不動產坐落及其他財產範圍均不知悉,實質上均係己○○處理,可見被繼承人本應自主口述財產分配內容之遺囑意旨,但依其前述心智年齡及在己○○主導之情況,已欠缺自主之能力,而系爭遺囑未經立遺囑人在代筆人及見證人前親口朗誦其財產範圍及內容,及經代筆人就遺囑內容之財產即書面附件(財產清冊)等在場為宣讀、講解之程序,則依前述說明,系爭遺囑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均難認與法定方式相符,並難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製作方式既與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智能不足等
精神疾病,並無書立遺囑之能力,及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繼承人書立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採認。
三、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且受遺贈人即被告甲○○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遺囑登記或為處分,則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部分,即應認無確認利益,且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且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難認有確認利益或有再予審酌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附表:被繼承人林久惠之遺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段地號 或坐落門牌號碼 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269.00 4 分之1 590 萬4,146.5 元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281.00 4 分之1 526 萬3,973 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33.00 2 分之1 153 萬4,500 元 4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地號 61.00 全部 259 萬2,500 元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39.74 2 分之1 20萬0,687 元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46.62 2 分之1 124 萬5,431 元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65.08 2 分之1 133 萬8,654 元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25.92 2 分之1 13萬0,896 元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 284.68 2 分之1 143 萬7,634 元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307.42 2 分之1 155 萬2,471 元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401.01 2 分之1 202 萬5,100.5 元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01.78 全部 74萬2,994 元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120.92 全部 66萬5,060 元 1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坐落同段90地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7.84 全部 24萬2,000 元 15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30-5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 1,770.89 8000分之0000 000 萬1,125 元 16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30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 964.09 4 分之1 19萬8,900 元 17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 ○號坐落同段30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 140.59 8000分之1875 9 萬3,796 元 18 建物 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101.3 全部 9 萬3,100 元 1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 71 萬7,848 元 20 存款 同上(定期儲蓄存款) 400 萬元 2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61 萬6,412 元 2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 562 萬6,566 元 23 存款 嘉義成功街郵局(嘉義17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903 元 24 投資 天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00 股 10萬元 合計金額為4,467 萬8,69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