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茂雄監 護 人 黃裕仁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黃茂榮
黃茂富黃馨慧黃茂貴黃茂森黃茂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茂榮、黃茂富、黃馨慧、黃茂貴、黃茂森、黃茂植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726元,其中新臺幣 62,975元由被告黃茂榮、黃茂富、黃馨慧、黃茂貴、黃茂森、黃茂植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63年至77年間,因擔任代書之被告黃茂富之介紹,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15筆土地(嗣經分割、重測後如附表二所示18筆土地,下稱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占2分之1。惟當時購入之系爭土地皆為農地,擔任醫師之原告及擔任代書之被告黃茂富因無自耕農身分,乃與兩造之母親賴鮮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購入始末及管理情形如下:
㈠外溪洲段溪洲小段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部
分⒈63年 4月間,原告與購地合夥人鄭新得、賴藤週及被告黃茂
富向原地主賴朝勤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3年4月1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63年4月22日支付23,500元、63年4月27日支付17,333元、63年6月20日支付2,200元、63年10月15日支付土地登記費1,381元,並於63年10月17日借名登記在母親賴鮮名下。
⒉47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13日逕為分割出47-1、47-2、47-3及
其他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於66年 3月16日逕為分割出53-7地號土地。當時購地合夥人間為使土地權利單純化乃約定換地,將其中將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共有2分之1,並繼續借名登記於賴鮮名下。⒊再因道路拓寬,嘉義縣政府曾徵收47-1、47-3、53地號土地
之工程受益費,每期之金額約為22,445元{計算式:670(原證3號計載為668元,惟當時為便利計算以670整數計算)+11,982+9,793=22,445 },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各支付一半,有原告配偶黃林碧霞於74、75年間合會存摺之提款紀錄及帳冊記載與被告黃茂富親自手寫之稅費對帳單為證。
㈡外溪洲段溪洲小段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部分⒈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67年 8月11日各出資2分之1,向原地主
賴添水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一甲行情為150萬元,購入面積為0.5088甲即4,935平方公尺,因此原告當時應支付之價金為總價763,200元之一半即381,600元(1,500,000×0.5088/2=381,600) ,原告先於67年8月11日支付定金9萬元之半數45,000元後,即由地主於67年 8月31日過戶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嗣於67年9月4日支付尾款 336,600元,原告與被告黃茂富並依出資各占上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⒉嗣124地號、154-1地號於75年 9月25日遭嘉義縣政府徵收,
另94年9月23日則自124-1地號分割出124-2地號土地、自154地號分割出 154-2地號土地,皆繼續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故最後借名登記之土地為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而上揭借名登記土地之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多年來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支付2分之1,有原告配偶約於68年手寫之田賦錄、帳冊及農田水利會收據可證。
㈢外溪洲段溪洲小段125、125-1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67年12月15日各出資2分之1,向原地主賴天賜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總價金為91,040元、印花稅207元、登記規費103元、戶口謄本40元、仲介費2,000元,合計 93,390元,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負擔二分之一即46,695元。原告於支付定金10,000元後,原地主賴天賜於67年12月27日將上揭土地過戶登記至兩造母親名下,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各占應有部分2分之1,嗣原告再依約於68年1月6日支付餘款36,695元,以完成交易。而上揭借名登記土地之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多年來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支付二分之一,有原告配偶約於68年手寫之帳冊及農田水利會收據可證。
㈣水東段434、435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66年 8月27日向原地主何銘欽購買嘉義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水上段210-4地號)、435地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4地號)土地後,於66年9月6日過戶登記至兩造母親名下,原告並於66年 9月16日支付土地登記費用 224元。而上揭借名登記土地之水租等管理費用,多年來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支付2分之1,原告之配偶並於原證11號田賦錄明確記載:「水上段210-4等 3筆0.696公頃繳37-」,該 3筆土地即為舊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99平方公尺)、210-14地號(面積437平方公尺)、210-15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696平方公尺即0.696公頃之意。
㈤水東段421、428、43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71年9月10日,以總價金1,720,000元向原地主何銘欽購買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1地號)、428地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0地號)、4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210-2地號,曾於93年2月10日分割出同段432-1地號,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將432-1地號土地贈與當地寺廟「萬善宮」使用)。原告於71年9月14日自郵局及合會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支付第一期款後,原地主何銘欽即於71年 9月15日過戶登記至兩造母親名下,原告另於72年2月10日自郵局提領6萬元支付尾款。
㈥水東段436、439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與被告黃茂富於77年 9月12日,由兩人各出資一半及各占應有部分2分之1,向原地主何銘欽購買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7地號) 、4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8地號),並於77年9月19日借名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本件買賣約定由買受人即原告及被告黃茂富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等費用合計 133,009元,原告因此在77年11月5日提領66,500元支付前揭金額之2分之1。
二、嗣約於90年6、7月間,原告因腦瘤住院開刀,無法與被告黃茂富核對上揭借名登記土地相關稅費繳納等管理事宜,期間皆由被告黃茂富先行墊支費用,於原告出院後,被告黃茂富乃於91年 2月間,手寫上揭土地及其他投資土地於原告生病期間之收入及各項開支之對帳單給原告。後因原告腦瘤術後之影響,失智之狀況越來越嚴重,於105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由其子黃裕仁擔任監護人,該裁定於106年2月20日確定。
三、並聲明:被告黃茂榮、黃茂富、黃馨慧、黃茂貴、黃茂森、黃茂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母親賴鮮於105年10月3日過世,留有遺產共24筆,包括土地20筆(其中包含系爭18筆土地)、房屋1筆、存款2筆、債權1筆,經兩造於105年12月1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遺產稅,經核定遺產稅額737,452元,須於106年 9月10日前繳納,然經多次催促原告檢附印鑑證明書與被告等會同辦理分割繼承協議登記,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等唯恐逾期受罰,不得已由被告 6人集款先行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人7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兩造母親生前已多次明白表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原告亦從未明白主張有借名登記乙事,原告之子多次向祖母要求過戶土地,皆遭兩造母親否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應由借名人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與賴鮮間就系爭18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提出書面證明。
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查,系爭18筆土地初由賴鮮本人耕作,後因腳傷才將土地出租與賴國禎,所收租金交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負擔家族的公費支出。顯見賴鮮並非僅單純為「出名人」(登記名義人),而係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人。
四、且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或內容無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時,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惟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而欲購買農地投資,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賴鮮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禁止規定,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兩造母親間於63年至77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因被告等人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18筆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有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父親黃福章於65年12月10日過世,遺有重測前地號水上
鄉311、311-2、312、312-2、314地號土地,全數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8筆土地原登記於兩造母親賴鮮名下,
賴鮮於105年10月3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全體,附表二所示土地已於106年8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
㈢原證1、3、6至8、12、15、18、22、27至30之文書形式為真正。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與賴鮮就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關
係存在?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18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本人未達受監護宣告情形且無意起訴、原告延滯訴訟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本人未達受監護宣告情形且無意起訴之部
分⒈被告抗辯:原告雖於90年間因腦瘤開刀,但於97年獲獎出席
97年度台灣醫療典範獎頒獎典禮時,仍任嘉義縣醫師公會榮譽理事長、台灣家庭醫學醫學會顧問、中國醫藥大學校友會常務理事及台灣健康照護產業管理學會理事,99年出席醫師節慶祝大會,在在顯見原告仍有自主行動意思,縱需人照顧,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原告「仍可自行使用餐具並進食,如廁多可自理」,「鑑定時意識清醒,對詢問多可嘗試回答」。另外,原告經營安田家庭醫學科內科診所,至今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仍登記開業中,醫事機構最近一次更新時間為107年3月30日,可證原告之子為其父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不單純。被告等理解原告因需配偶與子女之照顧,多有難言之隱,每每家庭聚會論及此事,原告總是獨坐一旁不發一語,多有無奈。原告本人亦不曾對被告等人明白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母親賴鮮成立借名登記,本案全係由原告配偶及原告之子黃裕仁所主導,於 105年對於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以監護人身份代為起訴主張,原告其實無意與母親、兄弟相告,請求對方陳報原告本人現在實際住址等語。
⒉然查,原告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國泰綜合醫院醫師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腦膜瘤術後認知功能開始減退,103年9月因左側肢體無力就醫,經診斷為暫時性缺血性中風,之後認知功能更加減退,並有語言表達困難,記憶力不佳,社交退縮、視幻覺等情形,目前可自行使用餐具並進食,如廁多可自理,但自我照顧功能仍需他人監督。鑑定時意識清醒,對詢問多可嘗試回答,但有時常答非所問,較少主動言談,可回答配偶身分、名字,正確回答目前總統為女性,「但無法正確回答兒子的姓名、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鑑定日期等,顯示認知與整體功能退化」。【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失智症嚴重程度近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經法院審理後,乃裁定黃茂雄之監護宣告,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 。是以,經專科醫師鑑定結果,原告於鑑定當時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達於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⒊況且,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業已確定在案,在監護宣告裁定未
經撤銷確定之前,本院及任何第三人皆應受拘束。被告徒以鑑定過程中,原告有「仍可自行使用餐具並進食,如廁多可自理」、「鑑定時意識清醒,對詢問多可嘗試回答」之片斷狀態,即主張原告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云云,顯刻意忽略鑑定結果認原告已達重度失智狀態,故被告等辯稱原告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原告本人並無意提起訴訟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原告之監護人陳報原告本人目前實際住址云云,然而,被告前揭要求不但於法無據,且如前所述,在上開監護宣告裁定未經撤銷確定之前,縱使被告得與原告本人接觸對話,但原告在受監護宣告之情況下,因原告本人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原告本人發話之內容,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更有甚者,在原告受監護宣告裁定未撤銷確定前,倘若原告本人在法院向法官表示其無意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因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原告本人發話內容不生法律上效力,根本無從採用之,附此說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意圖延滯訴訟,嚴重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部
分⒈被告抗辯:⑴ 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白記載,請兩造
於3週內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告卻遲至9月11日方行提出給被告,包括原證42號、44號至47號及 102年、103年及104年間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原告可以先期提出,卻未依前開規定於適當時期提出,意圖延滯訴訟,嚴重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⑵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白記載,法官諭知請原告於 7日內提出原證42號、44號至47號光碟及譯文,原告卻遲至10月29日方提出全文譯文給被告,嚴重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等語。
⒉惟查,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發生日期為63年77年間,距今長達
約40年,證據提出之難易程度,與甫發生糾紛之事件有所不同,故斟酌證據提出所需之時間,衡量之標準亦有不同。原告107年9月10日書狀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包括原證42號、44號至47號及 102年、103年及104年間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固逾本院諭知之 3週期間,然差距天數僅約10多天,復參酌原告就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中,尚需製作部分譯文以為證明,故本院認原告提出雖然延遲,然尚未達意圖延滯訴訟,嚴重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程度。
⒊又查,本院107年9月18日開庭時,諭知原告於 7日內提出錄
音光碟之全部逐字譯文,原告則以 107年10月27日陳報狀提出,延遲提出時間約 1個月。然而,法院命當事人提出證據,當事人遲延提出有無正當事由,有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應以當事人提出該證據「所需之相當時間」為判斷。本院雖諭知原告於 7日內提出錄音光碟全部逐字譯文,惟原告提出之前,全部逐字譯文之份量多寡及所需相當期間為何,本院尚無從斟酌。嗣依原告提出之逐字譯文觀之,其逐字譯文頁數多達141頁(詳本院卷㈡第133至273頁) ,而製作逐字譯文為避免失卻真意,同一句子常須反覆播放數次才能繕打製作完成,倘若以台語對話,另須斟酌以符合真意之中文用語譯出,依常情及經驗判斷,長達 141頁之逐字譯文,顯需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因此,依原告提出之全部逐字譯文份量觀之,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時間應屬相當,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且被告於107年11月6日開庭時表示尚未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閱覽完畢時,本院亦另訂 7週以後之庭期,供被告有充分時間閱覽並表示意見,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部分⒈被告抗辯:原告107年9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 107年10月
29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原證42、44至47號及42-1、44-1至47-1號等證據,關於 102年、103年及104年間的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本件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並非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原告本人並非為通訊之一方,而係黃裕仁、黃裕仁配偶、黃裕仁姐、賴鮮、被告黃茂富及其配偶(即四嬸)、被告黃茂森及其配偶,及其他不詳人士間之非公開對話,錄音場所為賴鮮或黃茂富具有隱密性的居所內,不僅錄音並未取得對話人之同意,錄音時間距今長達數年之久!嚴重侵害被錄音者之人格權及隱私權。權衡各種法益衝突等因素,應認該違法取得之光碟欠缺證據能力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固非原告本人與在場人之
對話內容,然而,錄音者係在場參與對話者中之一人。簡言之,本件錄音者並非以侵害第三人間隱私方式,竊錄其他第三人間對話內容,本件錄音者,本身就是在場參與對話之人,此與竊錄第三人間對話之態樣,顯然大相逕庭。再者,從錄音譯文中,可看出原告之子及原告配偶多次表示欲處分土地,然為賴鮮或被告黃茂富拒絕,而本件原告主張購買土地時間,與錄音時間已相隔約40年之久,出售土地之地主幾已過世,原告方面並無相關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手處理買賣事宜者又係與原告立場相反之被告黃茂富。因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因年代久遠、舉證困難,錄音者為留存相關證據,錄下其與在場人間之對話內容,其方法尚非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亦未達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本院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認尚無剔除原告提出其子及配偶與在場人間錄音光碟內容證據能力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8筆土地原登記於兩造母親賴鮮名下,賴鮮於105年10月3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全體,附表二所示土地已於106年8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8筆土地現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1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1至35、51至57、69、75、76、81至8
3、91、92、223至29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系爭18筆土地係其與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母親賴鮮名下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18筆土地均為母親賴鮮之遺產。故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主張有出資購買系爭18筆土地等語,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后。
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63年 4月間,與購地合夥人鄭新得、賴藤週及被告
黃茂富購買47、5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母親賴鮮名下。47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13日逕為分割出47-1、47-2、47-3及其他地號土地,53地號土地於66年 3月16日逕為分割出53-7地號土地,購地合夥人約定換地,將其中將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共有2分之1,並繼續借名登記於賴鮮名下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㈡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茂富出資各2分之1購買上開土地乙事,
雖未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惟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原證2第6頁背面之證據,記載「土地登記費」、「47號, 契稅1894,登記費32.7,印花88.2,書印6,2020.9」、「53號,契稅691,登記費12.5,書印6,印花32.3,741.8」、「總計2762.7」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費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2頁) 。由上開土地登記費明細記載「47號」、「53號」等內容,可知上開土地登記費所指支出,係指47及53地號土地因辦理登記而支出之各項契稅、登記費、印花費及書狀影印等費用。
㈢而上開土地登記費明細內容為被告黃茂富親筆書寫之事實,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認在卷 (詳本院卷㈡第282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費明細與本件相關聯之重點在於:被告黃茂富親筆書寫之土地登記費明細中,記載「總計2762.7」、「1/2 $1381」等內容(詳本院卷㈠第42頁) 。由上開記載內容可以推知記載之用意為:辦理47及53地號 2筆土地登記所支出之費用,加總後共計 2,762.7元,由兩人平均分擔後,每人各負擔2分之1 即1,381元。由此可進一步推知,47及53地號土地,應該係由兩個人共同出資各2分之1購買,因此,包含辦理土地登記所支出之各項費用,亦由出資人各負擔2分之1乙情,要可認定。
㈣本院復核對原告提出其配偶黃林碧霞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
其中63年10月15日記載「土地登記費1381」乙節,有上開作帳明細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41頁)。簡言之,被告黃茂富親筆書寫之47及53地號土地登記費明細,各項支出加總後再除以2,金額為1,381元,此金額與項目名稱,均與原告配偶黃林碧霞製作之作帳明細所記載「土地登記費1381」,完全一致。足見原告主張有支出(分割前)47、53地號土地之辦理土地登記費用2分之1即1,381元等語,洵信屬實。
㈤另觀諸原告提出47-1、47-3及53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繳納
通知書,此3筆土地,每期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各為670元、11,982元、9,793元等情,有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43、44,卷㈡第99至102頁) 。簡言之,此3筆土地每期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合計為22,445元(670+11,982+9,793元),2分之1即為11,222.5元。以第 3期工程受益費為例,上開 3筆土地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總計為22,445元,繳納期限為74年12月1日至31日等情,有上開3筆土地第 3期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 (詳本院卷㈠第44頁上方通知書,卷㈡第101頁),而原告配偶黃林碧霞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名臺南區合會儲蓄公司,下稱台南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記載74年12月30日支出11,222元之事實,亦有上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參酌原告不但保有上開3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原本,且亦在繳費期限內,由原告配偶帳戶支出工程受益費用總金額的2分之1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上開3筆土地工程受益費用2分之1等語,信屬真實。
㈥再者,本院參酌出具書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者,通常見於出
資雙方為釐清各自負擔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由主事者將各費用項目及金額逐一列出後,交予對方以為憑信。因此,由原告保有被告黃茂富親筆書寫(分割前)47及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費用明細乙節,可認係原告與被告黃茂富間為確認雙方應負擔之費用項目及金額,由被告黃茂富列出明細後交予原告。復核對原告配偶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中,63年10月15日亦記載「土地登記費1381」,與被告黃茂富親筆書寫之47及53地號土地登記費明細,各項支出加總後再除以 2之金額完全一致。再佐以原告保有47-1、47-3、53地號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原本,亦在繳費期限內由原告配偶帳戶支出工程受益費用總金額2分之1等情,在在足證,原告主張63年間與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購買(分割前)47及53地號土地等語,應屬事實,洵足採信。
㈦是以,(分割後)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既為
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購買,則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2分之1。然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當時為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之限制,故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賴鮮名下等情,亦據原告配偶黃林碧霞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87頁) 。故原告主張與母親賴鮮之間,就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四、外溪洲段溪洲小段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茂富於67年8月11日各出資2分之1 ,向原
地主賴添水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金763,200元,原告應支付2分之1即381,600元。原告先於67年8月11日支付定金9萬元之半數45,000元後,由地主於67年 8月31日過戶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67年9月4日再支付尾款 336,600元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
㈡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雖主張有支付買賣總價金 763,200元之定金半數 45,000元及尾款半數336,600元,且多年來有支付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配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配偶製作之田賦錄、帳冊及農田水利會收據可證。然查,原告所述上開土地總價金為 763,200元乙節,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簡言之,上開土地之總價金金額,除原告片面所述「當時一甲行情為 150萬元」及「購入面積為0.5088甲即 4,935平方公尺」等語,並提出其配偶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記載「一甲150,000、外溪洲土地(0.5088甲)、地價763,200、1/2 381,600、先付45,000」等內容外(詳本院卷㈠第59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參酌上開作帳明細,雖記載「外溪洲土地(0.5088甲)」之內容,然仍無法由此特定出所載究係何筆土地。故本院認由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稱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763,200元之情。
㈢因此,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土地總價金金額確為763,
200 元之前,原告提出其配偶黃林碧霞設於台南企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固記載67年9月4日當日存入300,000元及36,600元,同日提款336,600元等情(詳本院卷㈠第63、451、452頁) ,然上開提款明細僅能證明當日有提款336,600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提款金額 336,600元是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是以,原告在未證明前提事實之下 (即未證明土地買賣價763,200元),反行其道,逕以67年9月4日當日提款 336,600元之事實,欲主張提款金額是支付買賣價金尾款,進而主張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原告另提出其配偶製作之田賦錄及作帳明細,主張有支出上
開土地之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65至68頁,卷㈡第111、112頁) 。然查,觀諸原告配偶自行製作之田賦錄及作帳明細,雖記載「外溪洲添水水租」、「地號1541筆(0.4935公頃) 」、「添水水租367 1/2」等內容,然原告、原告配偶當時與母親賴鮮同住於正義路47號之事實,業據原告配偶黃林碧霞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287頁),參以上開田賦錄內另記載「【賴鮮】水上段210-4號等
3 筆繳37」等內容,復佐以原告配偶黃林碧霞於本院證稱:賴鮮年紀大了,領錢時叫我陪她一起去,賴鮮叫我代她寫 (取款憑條大寫國字),但賴鮮在旁邊等語(詳本院卷㈢第55頁) ,足見原告、原告配偶及母親賴鮮共同居住時,生活密切相互扶助,因此,原告配偶自行製作之田賦錄及作帳明細,在別無證據旁徵佐引下,尚難遽認原告配偶製作之所有作帳明細內容,全係原告個人資產之收支明細。至於原告提出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地址亦為原告與母親賴鮮同住之正義路47號,尚不足以做為原告確有繳納上開費用之有利證據。㈤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出資2分之1購買等語,依原告
提出其配偶自行製作之田賦錄、作帳明細內容及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等證據,本院認尚不足以達到信其屬實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與母親賴鮮之間,就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124-1、154地號土地,及下開肆、五、㈥部分論
述之125地號土地,賴鮮曾應原告要求抵押借款500萬元,足見上開土地係由原告出資等語。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逐字譯文,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核對後,於本院陳稱錄音光碟內容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僅偶有幾個字與光碟內容不一樣,但沒有影響說話者之意思等語(詳本院卷㈢第53頁),堪認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與錄音內容應屬相符。
⒉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鮮:那時爸爸要去
借錢的時候....就跟我說要周轉一下,我說不可以借啦,他說這就我賺的、那田我賺的,我買的我怎麼不能借?....說要借多少?借5百」、「鮮:...我說不能借,你爸爸說那地我買的!」等內容,有102年7月29日及104年1月16日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55、57、151、161、162頁) ,原告另提出以124-1、154、125地號土地借款共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企銀繳納明細查詢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詳本院卷㈡第61至69頁)。⒊然查,本院參酌原告之子與賴鮮於102年7月29日對話中,原
告之子陳稱:「阿媽,妳知道他有借錢啊,是啦,他不是只有借500萬而已啦,還有一些不用去抵押的那種錢...」,復參酌原告之子與賴鮮對話內容中,從未提及抵押借款之土地地號為何,另斟酌原告提出以 124-1、154、125地號土地抵押借款之日期為82年 4月22日,然原告提出其子與賴鮮對話之錄音時間為102年7月29日及104年1月16日,兩者相隔長達20年以上,且兩造母親賴鮮已過世,原告本人則受監護宣告,無從以詢問證人及當事人之方式確認當時賴鮮與原告本人是否有此對話及對話內容細節等情。
⒋因此,本院雖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然綜參上
情及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錄音內容之情形下,本院認原告僅以上開錄音內容,及「 124-1、154、125地號土地」抵押借款共500萬元之事實,欲以此證明其有出資購買「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 ,進而主張其與母親賴鮮間就「 124-1、124-2、154、1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形成有利原告心證之程度,證明力尚有不足,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五、外溪洲段溪洲小段125、125-1地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茂富於67年12月15日各出資2分之1,向原
地主賴天賜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金為91,040元、印花稅207元、登記規費103元、戶口謄本40元、仲介費2,000元,合計 93,390元,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負擔2分之1即46,695元。原告於支付定金10,000元後,原地主於67年12月27日將土地過戶登記至兩造母親名下,由原告與被告黃茂富各占應有部分2分之1,嗣原告再依約於68年1月6日支付餘款36,695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㈡本院審酌原告就125、125-1地號土地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
,原告雖主張買賣總價金91,040元,加計登記規費等費用共93,390元,其有支付定金10,000元及尾款36,695元,且多年來有支付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配偶存摺交易明細、原告配偶製作之田賦錄、帳冊及農田水利會收據可證。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總價金為91,040元、印花稅207元、登記規費103元、戶口謄本40元、仲介費2,000元」等情,除提出其配偶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為憑外(詳本院卷㈠第71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125、125-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91,040元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情為真。
㈢因此,在原告未證明上開土地價金金額確為91,040元及加計
相關費用後共為93,390元之前,原告所提出其配偶黃林碧霞之存摺交易明細,固記載68年1月6日提款36,695元乙情 (詳本院卷㈠第72頁),然上開提款明細僅能證明當日有提款36,695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提款金額 36,695元是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尾款」。是以,原告在未證明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總計為93,390元之前提下,原告逕以68年1月6日提款36,695元之事實,欲主張提款金額是支付尾款,進而主張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原告另提出其配偶製作之作帳明細及農田水利會收據,主張
有支出上開土地之水租及水利會費等管理費用等語 (詳本院卷㈠第67、73頁,卷㈡第113、114頁) 。然查,僅由原告配偶自行製作作帳明細所記載「添賜21」之內容,根本無從認定所指係何筆土地,且原告及原告配偶當時與母親賴鮮同住於正義路47號,業如前述,故原告提出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地址為賴鮮住所之正義路47號,亦難認原告主張係其繳納上開土地管理費用云云屬實。
㈤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出資2分之1購買等語,依原告
提出其配偶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內容及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與母親賴鮮之間,就125、12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125地號及上開肆、四、㈥部分論及之124-1、15
4地號土地,賴鮮曾應原告要求抵押借款500萬元,足見原告有出資購買 125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及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之相關證據為憑。然如前揭肆、四、㈥之部分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形成心證之程度,證明力尚有不足,故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六、水東段434、435地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茂富於66年 8月27日向原地主何銘欽購買
434地號(重測前為210-4地號)、435地號(重測前為210-14地號) 土地後,於66年9月6日過戶登記至兩造母親名下,原告並於66年9月16日支付土地登記費用224元。且上開土地之水租等管理費用,多年來由原告及被告黃茂富各支付2分之1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434、43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甚
至不知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金額為若干,則原告僅以其配偶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所載「買何銘欽土地登記費用 224」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77頁),即欲主張其有出資購買上開土地,顯無可採。原告雖另提出其配偶製作之田賦錄,主張其上記載「水上段210-4等 3筆0.696公頃繳37-」之內容(詳本院卷㈠第65頁),即係重測後水東段434地號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435地號土地(面積437平方公尺) ,及重測前之其他筆210-15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0.696公頃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配偶自行製作之田賦錄及作帳明細,在別無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原告配偶製作之所有作帳明細內容,遽認全係原告個人資產之收支明細。
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出資2分之1購買等語,依原告
提出其配偶自行製作之作帳明細田賦錄及作帳明細內容,不足以使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故原告主張與母親賴鮮之間,就434、4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無足憑採。
七、水東段421、428、432地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茂富於71年9月10日,以總價金1,720,000
元向原地主何銘欽購買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1地號) 、428地號(重測前為水上段210-10地號)、4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水上段210-2地號) 。原告於71年 9月14日自郵局及合會分別提領70萬元、10萬元,合計80萬元支付第一期款後,原地主何銘欽即於71年 9月15日過戶登記至兩造母親名下,原告另於72年2月10日自郵局提領6萬元支付尾款,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 421、428、43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而其提出之證據,僅係原告配偶自行在日曆紙上手寫註記及原告配偶存摺之提款交易明細(詳本院卷㈠第85至89頁)。然本院觀諸原告配偶自行在日曆紙上記載「 1,720,000」,及其他名稱與金額之簡略內容,根本無從特定所指究係何筆土地,且縱使日曆紙上有記載上開土地地號,依其證明力,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個人之資產。
㈢況且,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 421、428、432地號土地買賣價
金確為 1,720,000元之事實,則原告提出其配偶之存摺交易明細,固記載71年9月14日各提款70萬元及10萬元,72年2月10日提款6萬元等情(詳本院卷㈠第87、89頁) ,然上開提款明細僅能證明當日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提款金額是用以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待證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出資2分之1購買,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母親賴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八、水東段436、439地號土地部分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黃茂富於77年 9月12日,由兩人各出資一半
及各占應有部分2分之1,向原地主何銘欽購買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210-17地號) 、4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10-18地號),並於77年9月19日借名登記於兩造母親名下。本件買賣約定由買受人即原告及被告黃茂富負擔土地增值稅及登記費等費用合計133,009元,原告因此在77年11月5日提領66,500元支付前揭金額之2分之1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㈡本院審酌原告無法提出436、43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土地價金及相關費用總金額為 133,009元之情。則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記載77年11月5日支出66,500元乙節(詳本院卷㈠第95頁),僅能證明當日有提款66,50
0 元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筆金額是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價金及相關費用之半數。故原告未先舉證證明上開土地價金及相關費用金額,僅以存摺交易明細之記載內容,主張其出資 2分之1 購買上開土地,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母親賴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原證25係證明上開土地費用之款項明細
,被告則具狀自承原證25係原告90年 7月23日至91年2月5日住院期間,被告黃茂富為原告代收代付之款項明細 (詳本院卷㈠第351頁),足見原證25所載收支項目名稱及金額,均係被告黃茂富為原告代收代付之明細內容無誤。然依原告審理中所述原證25最右側記載「鮮17307 1/2 8653」,參酌原告另提出之原證41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土地地號為「外溪洲段溪洲小段47-3地號等4筆」(詳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㈡第9、275頁) ,足見被告黃茂富於原告住院期間為原告代付2分之1地價稅的土地,應係溪洲小段47-3等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主張之水東段436、439地號土地。故原告提出之上開款項明細及地價稅繳款書,無法據為認定原告有出資購買水東段436、439地號土地之證據,附此說明。
九、另查,原告提出其子於107年5月31日與證人賴國禎的錄音內容及譯文,該對話錄音內容雖有「賴:我每次聽都是說我和醫生仔兩個開的」、「賴:對,他說都是這樣說攏我們和醫生仔、我們和醫生仔公家」(詳本院卷㈠第400頁) ;原告另提出其子與被告黃茂富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雖有被告黃茂富提及:這個部分是我們共同買的,但是登記阿媽的名字;我和他公家水上的部分,是我們各一半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186、200、26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黃茂富之間,尚有其他筆投資購買之土地 (例如水西段土地、溪洲小段25、25-1、25-2地號土地) ,故錄音內容倘若僅空泛提及「這個部分是我們共同買的」、「我和他公家水上的部分,是我們各一半」,本院認除附表二編號1至5之土地,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足以證明其確有出資2分之1並借名登記在賴鮮名下之事實外,依原告提出之其他錄音內容,尚未具體特定到足以證明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各筆土地地號相符,故此,原告雖以提出上開錄音內容,欲證明其請求之其餘土地亦有出資 2分之1 等情,然如前所述,上開錄音內容尚未達使本院形成有利原告心證之程度,不足採為認定原告就所主張之各筆土地確有出資之證據。
十、基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為原告出資2分之1購買,因上開土地為農地,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須登記於自耕農名下之限制,故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賴鮮名下等情,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與母親賴鮮之間,就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然原告請求其餘地號土地,依其所舉證據則尚有不足,故原告主張其他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借名登記在賴鮮名下云云,則無可採。
、復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乃
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賴鮮名義登記,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 1項禁止規定,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配偶黃林碧霞:當初要將投資買賣的農地登記在賴鮮名下時,是誰跟賴鮮說明?證人黃林碧霞證稱:賴鮮跟我們住在正義路47號,吃飯的時候,原告、我、賴鮮在場,原告跟賴鮮說,現在買的土地要登記在自耕農名下,等到將來政府政策改變或法令允許我們登記,或我們有自耕農身分,我們就要登記回來,母親賴鮮就說好;我們都會跟媽媽講,說我們沒有自耕農身分,先登記在媽媽的名下,等到政府說可以的時候,我們就要登記回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7頁)。
㈡本院審酌證人黃林碧霞所述 3、40年前之對話,雖刻意凸顯
符合法律要件之痕跡,惟本院參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須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人名下,且兩造之父親及被告黃茂富皆從事代書行業,堪認原告出資購買農地時,對農地登記名義人之限制規定甚明。而在當年時空及法令限制背景下,無自耕能力者買賣農地時,與地主約定登記在第三人自耕農名下,並與出名之自耕農約定將來法令限制取消後,應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屬常情。
㈢本件原告出資2分之1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並與地
主約定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人賴鮮名下,純係出於法令限制之故,此由證人黃林碧霞證稱原告當年購買非農地之土地則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即明(詳本院卷㈡第293、294頁)。是以,原告將上開土地登記在母親賴鮮名下,僅係因須覓得具有信任關係又有自耕農身分之出名人,故其主張與賴鮮間約定將來土地毋須登記在自耕農名下時即將土地返還登記等語,尚屬可信。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與賴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被告辯稱原告與賴鮮間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復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 550條前段規定甚明。
㈠查附表二編號1至5之借名契約出名人賴鮮已於105年10月3日
死亡,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 550條規定,原告與出名人賴鮮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然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全部,已由賴鮮之全體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由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23至2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出資2分之1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賴鮮名下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被告等既以繼承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自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洵屬有據。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6至18所示土地(下稱其餘土地) ,原告雖亦
主張出資2分之1購買,並請求其餘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云云。惟原告就所主張亦有出資2分之1購買其餘土地之事實,所舉證據不足以佐證屬實,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其餘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即無可採。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登記,惟被告等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其餘土地,故原告就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是否並無法律上原因乙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其餘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至於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具狀主張:縱認原告與賴鮮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89年 1月26日農發條例及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公布刪除時起,原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然查,本件歷經將近 1年審理期間,已就兩造所舉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並有高度專業法律知識,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借名登記之時效抗辯,故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毋庸審酌。
、後記附註: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其與被告黃茂富各出資2分之1購買,借名登記在賴鮮名下,其與被告黃茂富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其出資2分之1購買,借名登記在賴鮮名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於主文第 1項判決被告等 6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上開土地「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之部分,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主張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該部分共有人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何。故此,上開土地既係賴鮮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上開土地經判決被告等應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後,「另外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仍應由賴鮮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就47-1、47-2、47-3、53、53-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其出資2分之1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賴鮮名下,其就上開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與賴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洵屬可採;然原告請求其餘地號土地,依其所舉證據則尚有不足,故原告主張其他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借名登記在賴鮮名下云云,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借名契約之出名人賴鮮已過世,借名契約關係消滅,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176元、證人旅費550元,合計188,726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一:
┌──┬───────────┬────────────────┐│編號│ 原始購入地號 │ 目 前 地 號 │├──┼───────────┼────────────────┤│ 1 │嘉義縣○○鄉○○○段溪│65年12月13日分割出嘉義縣水上鄉外││ │洲小段47地號 │溪洲段溪洲小段47-1、47-2、47 -3 ││ │ │地號 │├──┼───────────┼────────────────┤│ 2 │同上小段53地號 │66年3月16日分割出嘉義縣水上鄉外 ││ │ │溪洲段溪洲小段53-7地號 │├──┼───────────┼────────────────┤│ 3 │同上小段124地號 │徵收 │├──┼───────────┼────────────────┤│ 4 │同上小段124-1地號 │分割出嘉義縣○○鄉○○○段溪洲小││ │ │段124-2地號 │├──┼───────────┼────────────────┤│ 5 │同上小段154地號 │分割出嘉義縣○○鄉○○○段溪洲小││ │ │段154-2地號 │├──┼───────────┼────────────────┤│ 6 │同上小段154-1地號 │徵收 │├──┼───────────┼────────────────┤│ 7 │同上小段125地號 │ │├──┼───────────┼────────────────┤│ 8 │同上小段125-1地號 │ │├──┼───────────┼────────────────┤│ 9 │嘉義縣○○鄉○○段 │重測後改為嘉義縣○○鄉○○段434 ││ │210-4地號 │地號 │├──┼───────────┼────────────────┤│10 │同上段210-14地號 │重測後改為同上段435地號 │├──┼───────────┼────────────────┤│11 │同上段210-11地號 │重測後改為同上段421地號 │├──┼───────────┼────────────────┤│12 │同上段210-10地號 │重測後改為同上段428地號 │├──┼───────────┼────────────────┤│13 │同上段210-2地號 │重測後改為同上段432地號 │├──┼───────────┼────────────────┤│14 │同上段210-17地號 │重測後改為同上段436地號 │├──┼───────────┼────────────────┤│15 │同上段210-18地號 │重測後改為同上段439地號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 共 有 人 ││ │ │(㎡) │範圍│ │├──┼─────────┼───┼──┼───────────┤│ 1 │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 276 │全部│原告及被告黃茂榮、黃茂││ │段溪洲小段47-1地號│ │ │富、黃馨慧、黃茂貴、黃││ │ │ │ │茂森、黃茂植等 8人公同││ │ │ │ │共有 │├──┼─────────┼───┼──┼───────────┤│ 2 │同上小段47-2地號 │ 64 │全部│同上 │├──┼─────────┼───┼──┼───────────┤│ 3 │同上小段47-3地號 │ 320 │全部│同上 │├──┼─────────┼───┼──┼───────────┤│ 4 │同上小段53地號 │ 232 │全部│同上 │├──┼─────────┼───┼──┼───────────┤│ 5 │同上小段53-7地號 │ 4 │全部│同上 │├──┼─────────┼───┼──┼───────────┤│ 6 │同上小段124-1地號 │ 852 │全部│同上 │├──┼─────────┼───┼──┼───────────┤│ 7 │同上小段124-2地號 │ 103 │全部│同上 │├──┼─────────┼───┼──┼───────────┤│ 8 │同上小段125地號 │ 512 │全部│同上 │├──┼─────────┼───┼──┼───────────┤│ 9 │同上小段125-1地號 │ 40 │全部│同上 │├──┼─────────┼───┼──┼───────────┤│10 │同上小段154地號 │3709 │全部│同上 │├──┼─────────┼───┼──┼───────────┤│11 │同上小段154-2地號 │ 17 │全部│同上 │├──┼─────────┼───┼──┼───────────┤│12 │嘉義縣○○鄉○○段│ 4.96│全部│同上 ││ │421地號 │ │ │ │├──┼─────────┼───┼──┼───────────┤│13 │同上段428地號 │692.61│全部│同上 │├──┼─────────┼───┼──┼───────────┤│14 │同上段432地號 │530.81│全部│同上 │├──┼─────────┼───┼──┼───────────┤│15 │同上段434地號 │278.39│全部│同上 │├──┼─────────┼───┼──┼───────────┤│16 │同上段435地號 │475.31│全部│同上 │├──┼─────────┼───┼──┼───────────┤│17 │同上段436地號 │ 59.92│全部│同上 │├──┼─────────┼───┼──┼───────────┤│18 │同上段439地號 │ 51.71│全部│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