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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中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被 告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懋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王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執行轄區內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等事項,於民國97年1月迄至102年11月,共6年,按年與被告簽訂「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三、廠商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時,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者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查,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伊提供「工作人員名冊」上之保養維修專業人員,執行契約所約定機電設備之保養等工作,詎料,被告於執行契約義務期間,竟均未確實命「工作人員名冊」上之專業人員執行維護保養工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等7人並未實際負責巡守水門及水閘門,實際上巡守之人僅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3人),故就97年至101年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102年間依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0頁「102年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委託服務說明書」中「捌、罰則三」,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總服務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946,59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按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第 6 款約定:「六、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罰款。」查,因被告並未依渠所提供之「操作管理人員名冊」執行操作工作,渠提供予原告知操作紀錄表有造假之情事,有關操作人員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等 7 人之部分,實際上係由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代為操作,又,唐王玉合、唐文卿等人亦均同為不同抽水站、堤防等位置之操作人員,足證,前開操作管理人員絕無可能於工作執行週期期間內完成辦理所有操作工作,故就97年至101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102年則無請求權依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工作費用金額3倍罰款共3,869,9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另依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內容顯示被告所派遣人員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等 7 人並未實際負責巡守水門及水閘門,應可認定被告並未依操作報表所載實際巡守水門,卻仍遞交操作報表予原告,並依契約約定巡守水門數量一一向原告請款,此部分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溢領價金1,289,97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一併請求返還。

(五)綜上,原告得以請求金額為7,106,502元(計算式:1,946,595元+3,869,930元+1,289,977元=7,106,502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⑴按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 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 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 15 年…」可知:違約金非屬從權利;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⑵原告係請求被告因違反渠與原告簽立 97 年迄 102 年「

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契約書」,依契約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依上開實務見解,係獨立於原請求權外之權利,並非從權利,請求權時效為

15 年,則縱以被告最早違約時點即 97 年計之,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2、原告以總服務費千分之一人數承攬月數,計算違約金數額,並未擴張罰則約定:

⑴依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約定係「…每不足一

名 (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者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依上開約定文義解釋,本應按「每位」工作人員未實際按契約約定操作水門之「次數」計算違約金,惟原告考量若依契約約定,以工作人員未操作水門之「次數」計算本件違約金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係每日都要派員巡邏水門,並應作成操作紀錄表),對被告處罰可能過苛,方以被告「每月一次」遞交不實操作報表為標準,計算違約金。

⑵原告雖於 106 年 11 月 17 日曾函請被告繳納溢領價金

及罰款,該函雖未按操作月數計算違約金,然當時被告未按該函向原告繳納罰款,且違約金時效為 15 年,原告先予請求部分違約金,亦無不可。

⑶又被告泛稱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故本件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過苛…」云云,然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系爭契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又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係為巡邏轄區內之水門,倘被告未依規定巡邏,導致水門失修未能及時發現、改善,於汛期或颱風來襲時,即極有可能因被告所派遣之操作員未實際巡邏或因人員不足,而不及巡邏各水閘門致生嚴重水患,害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故原告依契約約定,以契約總服務費、違約人數等,作為計算本件違約金之標準,並未過高。

3、被告稱原告本件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6 款要件,且有一事不二罰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系爭契約於 97 年度以後,均有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6款處以 3 倍罰款之約定。

⑵又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3 款、第 6 款所處罰者,亦非相

同,蓋因第 11 條第 3 款所處罰者係「被告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之人數、操作人員名單,派遣操作人員操作水門」;而第 11 條第 6 款所處罰者係「被告所派遣操作人員未依約定每日完成保養、維護或疏浚操作水門」,兩者並非處罰相同行為。查被告係因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操作人員名單」派遣操作人員維護、保養水門,而符合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3 款之罰則,又因其派遣之操作人員人數不足,各水門間又有相當之距離,操作人員自無可能按日完成保養、維護全部水門之工作,故符合系爭契約第 11條第 6 款之罰則 (倘被告實際上確有派遣足夠之人數維護、保養水門,亦不會符合本項處罰規定),原告以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3 款、第 6 款規定,向被告一併處以違約金之罰款,並非一事二罰。

4、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就損害之擴大亦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伊違約行為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⑵原告係依被告每月所遞交之操作紀錄表,審核查驗,被告

自 97 年迄 102 年 6 年期間,均以偽造之操作紀錄表取信原告,並向原告請領高額之維護、操作、管理水門費用,今,被告竟稱原告若能在查驗中發現被告違約行為,則可避免損害之擴大,顯屬無據。

5、另被告前次庭期辯稱「…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6 款所稱定期保養、維護及疏濬,其與水門操作無關,依原告今日庭呈民事準備暨調查聲請狀所附原證 4-1 至 4-6 可知,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原證 4-1 (一)工作費用第二項,而疏濬項目並不在原證 4-1 所列項目內。」云云,並不可採,蓋因原告與被告約定「代操作管理水門」部分,其工作內容包含開關水門、檢視水門有無異常狀況、於發現水門有異常現象亦須通報處置並做簡單之保養、維及修繕。而被告提交給原告之成果報告書,均稱水門操作人員受有維護保養水門之訓練,水門操作人員之工作內容,亦包含水門保養、維護之工作,自不容許被告於本件訴訟再予否認水門操作人員實際工作內容包含維護、保養等工作內容。況縱認水門操作人員操作、開關水門,亦是在察看水門有無異常狀態,若有異常狀態,需先做初步維修保養工作,若無法處置,再請機電人員到場處理,故,水門操作人員操作水門之動作,亦屬水門保養、維護之一環。是以,被告此部分違約,亦該當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6款所稱保養、維護及疏濬範圍內。

6、「代操作管理水門」之人員,於實際操作前,亦須經過專業教育訓練,方得進行水門維護、保養工作,故「代操作管理水門」之人員係屬專業、受過教育訓練之人員,並非被告所稱其工作內容僅負責巡守水門、水閘門,併予敘明。是以,被告提出辯稱只有機電維護人員才是系爭契約所指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不僅自承其所聘用之代操作水門人員不具專業知識,亦係以文害辭。再且,倘被告得不經專業訓練即得任意在外招募代操作水門人員,豈非放任原告轄區內水門無專業人員保養管理,造成轄區內水門失修而造成嚴重水患?原告又何須於訂約前即請被告一併提出專任人員、水門操作人員名冊併予審核其資格之有無?實則,代操作水門人員,亦屬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項第 3 款所稱之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再者,依「

100 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成果報告書)「第四章、訓練教育與應變」中,第一點專業訓練與講習,第二項為現場操作及維護人員訓練,即係指本案水門操作人員,訓練內容包含「抽水站、各型閘門及吊門機之操作原理及維護保養」、「抽水站、各型閘門及吊門機之故障排除方法」等,並附上水門操作人員進行專業教育訓練講習課程照片。足證為執行職務之必要,被告招募之水門操作人員,受有水門之操作、維護保養、修繕 (故障排除)等專業訓練。且 100 年度之「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之執行計劃書(下稱執行計畫書)及其「水門設備維護管理工作手冊」即為水門操作人員執行職務之工作手冊可知,水門操作人員與計畫主持人、機械技師等人,併同列於被告提交予原告之執行計畫書之人員名單,其於工作前亦須接受專業訓練,所從事者亦為水門之操作、維護及保養工作,今既被告未按契約罰則規定實際派遣水門操作人員執行上開職務,渠之行為自不符系爭契約罰則第 11 條第 3 款。

7、被告又抗辯代操作水門人員並非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1項第 6 款所定之定期保養、維護及疏濬人員,然查:⑴「代操作管理水門」之工作人員,必須每日按時開關水門

、檢視水門有無異常狀況等工作,本屬「保養」、「維護」及「疏濬」水門之一環,被告僅以「委託代操作管理費用」、「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併列於不同明細表內,率認「委託代操作水門」並非保養、維護水門之內容,未予探求代操作管理人員實際工作內容,洵不足採。

⑵水門操作人員亦有執行疏濬工作,因「疏濬」係疏通排解

之水路,使水流通暢。依被告所提出之「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第一條亦稱「經濟部(下稱本部)為利本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下稱執行機關)辦理中央管河川或水庫上游攔砂設施之疏濬及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不含淤泥)清理時,有統一標準作業規定依循,特訂定本規範。」顯見,只要是清除砂石或淤積物,均屬「疏濬」之範疇。

8、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3 項、第 6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自應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及當事人真意觀之。

⑵原告請求之第 11 條第 3 款:「廠商執行維護保養及緊

急應變技術支援時,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者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第 11 條第 6 款:「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款。」均係以被告須依工作人員名冊、人數、工作週期完成工作如實履行債務為目的、並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自非係約定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係「懲罰性違約金」。⑶又「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惟「過失相抵」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查被告每月偽造虛偽不實之文件,欺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原告亦僅針對被告「每月完成計畫水門設施維護、操作管理『執行結果資料』」進行審查,是以,原告至多亦僅能依被告所提之「執行結果資料」判斷被告是否確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履行契約,既被告係每月偽造虛偽資料文件欺騙原告,原告自無可能發現被告未按兩造契約履行債務,原告亦無任何行為與被告偽造虛偽不實文件、未按契約約定人數、名冊及工作週期等行為,有因果關係。

⑷系爭契約約定之操作水門人員,係經過專業教育訓練之人

員,伊等實際之工作內容,包含開關水門、檢視水門有無異常狀況、通報處置水門情況,並做保養、維護及修繕工作,自屬「保養」、「維護」及「疏濬」水門,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所提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說明書第 1 頁、第 1 條開宗明義即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主要目的係為維護防汛安全並加強抽水站相關水門管理成效,茲因本局欠缺機電專長人才,且無法調配操作管理所需大量人力辦理前述維護、操作及工作…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抽水站及水門維護、操作及管理等工作。」顯見,被告為專業機構、所雇用之人員係專業人員,被告履行本件契約之所有行為,亦均係進行水門維護、操作及管理等工作,故被告今再辯稱操作水門人員並非為保養、維護等工作,要無可採。再況,依被告所提「 100 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 12 月份水門維護保養資料」亦含第三人唐王玉合、唐文卿偽造之操作紀錄表,可證水門操作人員所為之工作,本係保養、維護之工作。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7,106,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被告自 97 年起承攬原告招標之「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採購案,被告僱用第三人李東郎兼任抽水站站長,並由其自行尋覓操作員簽訂勞務承攬契約,後竟爆發第三人唐王玉合、劉蓮春等為實際操作員,但為規避每人監管水門數之限制而虛報其子女、媳婦等人為操作人員,第三人李東郎、唐王玉合、劉蓮春等人經移送偵辦,第三人唐王玉合、劉蓮春等二人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第三人李東郎部份尚未確定。姑不論李東郎是否明知唐王玉合、劉蓮春二人自行操作而以他人名義報操作人員之情事,但此事被告公司實際被欺瞞在鼓裡,非有授意第三人李東郎違反契約之情事,實為受害人。

(二)就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有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為15年自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 495條第 1 項、第49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514 條定有明文;「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故承攬對於損害賠償之時效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於一般之規定。

3、原告提出 107 年間最高法院決議,此係針對一般違約金時效之見解,然對承攬部份於民法第 514 條有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6 年間就此決議認為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目前實務均採用此見解,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有 15 年時效自無理由。

4、由被告所承攬 97 年至 102 年間水門維護、操作管理部份,為無須交付工作物,應自工作完成時起算發見時間;又如有損害賠償,或依契約應減少報酬等,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一年始發見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減少報酬等,前揭承攬項目均為當年度已完成之事項,即 97 年部份最遲於 97 年底完成,以此類推,故早已罹於上開時效,為此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原告自無請求之理。

(三)原告以總服務費千分之一之乘以人數再乘以承攬期間之月數,顯然過度擴張兩造契約罰則之約定,自非適法:

1、按系爭勞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廠商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時,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者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上開契約之文義,應為每次查得得以總服務費千分之一處罰之,並未有按月處以總服務費之文字約定,此部分自無擴張解釋按月計罰之理。故原告以總服務費千分之一再成以承攬期間月數顯然過度擴張契約之罰則。

2、再查原告於 106 年間 11 月發函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時,所主張依契約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罰,僅以總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罰,有原告 106 年 11 年 17 月水五管字第 10602105051 號函可稽(參該函第三項),因函中第三項金額係為第 11 條第 1 項 3、6 款總計金額,被告整理出明細表即可知原告當時僅以總服務費千分之一計罰,以證明兩造並未有以每月計罰之規定,原告自無事後擴張罰則之理。

3、又水門操作管理費用僅占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每次查得罰以總服務費千分之一之罰則規定,對被告而言已是相當嚴苛之處罰,又每座水門實際均有維護、管理操作,原告並未實際受到損害,如再乘以人數,亦過於嚴苛,故原告罰則除乘以月數再乘以人數,顯不合理。

(四)上開情事不符合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6 款之要件,且有一事二罰之情事,原告以該條再處以罰則應非可採:

1、按 100-102 年三年度之承攬契約並無第 11 條 6 款三倍罰則之約定,有合約可稽,故自無引用其他年度之合約作為 100-102 年度合約之處罰。即 102 年度契約及服務計畫書並無「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執行週期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罰款。」

2、又按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6 款約定:「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款三倍之罰款」,此部分與第 3 款獨立分列,顯然可知第 11 條 3、6 款分別為不同情事,非可重複計罰。又第 6 款應指廠商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如有完成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但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執行完成者,此為同條第 3 款處罰之範圍,非屬第 6 款處罰範圍,此應究明。

3、又被告之受僱人李東郎雖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 74 號起訴,認其對於系爭勞務契約與唐王玉和共同偽造 97-102 年度水門操作人員契約、97 年 1 月-102 年 11 月止之委託維護保養資料內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與劉蓮春共同偽造 102 年度水門操作人員契約,102 年 1 月至 102 年 11 月之委託維護保養資料內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然,上開李東郎之行為縱經判決有罪,但依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載:「壹、…一、實際上則由唐王玉合與其配偶唐文卿實際負責巡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水門及水閘門。…二、…實際則由劉蓮春實際巡守如附表四所示水門及水閘門。…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二人均供稱確實有親自去巡守水門,並非全數不勞而獲…。」,可知唐王玉合、劉蓮春等人對於執行巡邏閘門之工作仍有確實執行,故此僅有違反每位操作管理人員工作範圍不得超過三處水門、七座水閘門之規定,並非未為巡邏,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巡查水門,顯然與事實不符。

4、再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服務費用付款方式:每月完成計畫水門設施維護、操作、管理執行結果資料,經審查並經機關查驗核可後,撥付該月計畫水門設施維護、操作、管理費用。」故被告是否有確實維護、操作、管理水門等,需經過原告查驗核可,如未實際維護操作,原告豈有可能長達五年均未發現,顯不合常情。

5、綜上,原告無非以推測方式認為唐王玉合、劉蓮春等人並未實際巡查水門,此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未實際維護、操作管理水門、水閘門,自無以推測方式即以系爭契約第 11 條第 6 款處以該項服務費三倍罰則,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五)系爭承攬範圍內之水門有實際操作、管理,原告應無實際損害,請求違約罰金實無理由:

如前第一項所述被告同為被害人,就此情事也被蒙在鼓裡,系爭水門實際均有人維護、操作管理,未有棄而不顧之情形,故就履行狀況而言原告請求違約罰金顯然失公平。

(六)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 11 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可採: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20 號裁判要旨),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2、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契約第 11條為懲罰性違約金,既未約定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應為賠償性違約金。

(七)退萬步言,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為此請求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251、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開李東郎之共同犯罪行為,雖有『廠商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時,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者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之情形,然如前述第三人唐王玉合、劉蓮春等人雖有虛報操作人員之情事,但仍有實際維護、管理,未對原告產生實質損害,故此其約定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 251、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八)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之,說明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民法第 217 條訂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服務費用付款方式: 每月完成計畫水門設施維護、操作、管理執行結果資料,經審查並經機關查驗核可後,撥付該月計畫水門設施維護、操作、管理費用。」,故如有操作人員名冊與實際操作者不符之狀況,或未確實維護、操作、管理水門等情況亦為原告查驗範圍內,如有操作人員與名冊上不符,或未實際維護操作,原告如能於查驗中發現,則可避免損害之擴大,但五年間每月之查驗原告也未發現此情事,獨苛責被告顯失公允,且如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也難辭其疚,為此如認為損害則依民法第217條請求酌減之。

(九)原告以被告未操作、維護管理水閘門領取服務費為由主張有不當得利,並無可採,蓋系爭水閘門均有維護、操作管理,又此部分係因契約而請求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又刑事判決就此部份宣告沒收,訴外人唐王玉合、劉蓮春等人應已繳回宣告沒收所領得之服務費,原告應聲請發還,自無再請求被告返還之理:

1、如前項所述契約範圍內水門實際上均有操作管理及維護,並無未維護、操作管理之情事。又原告系依契約給付服務費,被告受領服務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法無據。

2、退萬步言,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獲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前揭刑事案件應已確定,第三人唐王玉合、劉蓮春應已繳回上開刑事案件宣告沒收之款項,查此款項既為原告起訴請求款項之一,原告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被告公司亦為此函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應依上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有律師函及回執可稽,如有延誤,致遭納入國庫,自無再向被告公司請領之理。

(十)系爭工程之水門操作人員及保養、維護人員,工作事項不同,名冊也不同,水門操作人員並非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系爭勞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則系針對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之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非水門操作人員:

1、按系爭勞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廠商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時,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者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經查,被告於勞務期間均依契約申報執行計畫送原告核備,執行計畫第九章人員名冊一、計畫組織及專任人員名冊,載有本計畫專任人員者分別有機電維護人員及長駐管理人員。另,

二、操作人員名冊即水門操作人員。自上開名冊可知,水門操作人員並非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再者,原告亦引用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主張水門操作人員係負責巡守水門及水閘門,故此,其工作內容顯然不及於水門保養、維護,且操作人員亦非專業人員。此外依據契約附件之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說明書,(四)應設站長一人及抽水站設備及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至少三人 (一般公司人員應具勞保),電腦資訊處理人員,另機械技師需依技師法規定提出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加入技師公會證明文件(符合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執行業務時,應攜帶公會會員證以備查驗辨識。前述人員之更動需知會本局核備後始可更換。(五)每座水門均應設有操作管理人員負責啟閉操作及管理,每位操作管理人員工作範圍儘量不超過三座水門,操作時發現水門無法是先閉或損壞時應隨即通知本局及管理站,管理站應派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到達現場(一般狀況,三小時內;緊急狀況一小時內〉進行修復工作,在未修復前應備妥防災應變措施,更足以證。可知,保養、維護專業人員與水門操作人員係執掌不同之工作且有不同之條件,又水門操作人員如發現水門啟閉或損害尚應通知管理站派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到達現場處理,可知水門操作人員之工作項目內並未包含維護、保養,原告上開主張雙方約定「代操作管理水門」之工作人員,其工作內容包含『並做保養、維護及修繕工作』係違反契約,且憑空強加之文字。

2、水門操作管理人員僅負責啟閉操作及管理,保養維修工作則係另有專任人員。再被告每月向原告申報之水門設備保養維護紀錄與水門操作管理紀錄,其上之保養維護人員與操作人員不同,各司其職,此有99 年 12 月水門設備保養維護紀錄與水門操作管理紀錄為例可證。故此,被告雖有非水門操作人員名冊之人員,實際從事水門操作之履約行為。然系爭勞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既限縮於「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則非水門操作人員名冊之人員實際從事水門操作,應非系爭勞務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處罰之「非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名冊之人員實際從事水門保養、維護行為」,原告之主張不無誤會。

3、凡此併有以操作人員名義所製作水門操作管理紀錄表,其中僅有記載水門是否異常;反觀以維護保養人員名義所製作之水門設備保養維護紀錄表,則詳細依裝置區分為門扉結構部分、水封部分、手動驅動系統、其他等大項,其中復有關於該部分之子項,更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合,否則又何必於「代操作管理水門」之工作人員以外,又另設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且其資格須為機械技師及受過專業教育之機電專業維護人員,而檢查項目又如此鉅細靡遺。

、系爭契約之水門操作與定期保養、維護為不同工項之工作,且無疏濬之工項,故水門操作人員與名冊不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

1、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約定: 「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款」。經查,依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手動電動油壓式或自動之水門操作管理」之子項目,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第一號明細表之委託代操作管理費用內;另外「手動電動油壓式或自動之水門維護」之子項目,則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第二號明細表之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上開兩工項之工作顯然各有所指,並非同一工作。故此,原告倘主張水門操作管理名單上之不實,應屬於未「定期保養、維護」,顯然即有誤認。

2、再者,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疏濬」工項之工作,勉強比較類似的只有第四號明細表之雜項工程費之子項目中有編列「漂流什物清除費 (含機具費、雜物運棄、進場費)工項之工作,姑不論工程實務上疏濬,係指河道之清除淤泥,縱然勉強指疏濬是漂流什物清除,亦非屬於水門操作人員之工作內容,原告之主張不無誤會。至於系爭契約之水門操作與定期保養、維護,依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手動電動油壓式或自動之水門操作管理」之子項目,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第一號明細表之委託代操作管理費用內;另外「手動電動油壓式或自動之水門維護」之子項目,則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第二號明細表之機械設備維護保養費用內,上開兩工項之工作分別編列於不同之明細表且為不同之工項,個別計價,顯然各有所指,並非同一工作。

3、經查,定期「保養」、「維護」、「疏濬」,其中「疏濬」係指『經濟部(下稱本部)為利本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及水資源局(下稱執行機關)辦理中央管河川或水庫上游攔砂設施之疏濬及水庫蓄水範圍淤積物(不含淤泥)清理』;『由於台灣河川受地質及地形等條件的影響,呈現河流短促、河床坡陡、河流湍急、上游侵蝕旺盛、下游堆積快速等河川特性,為避免淤積之砂石影響河川水文之流徑及保障河道週邊生命財產之安全,河道之疏濬乃為河川整理治理之重點工程之一,透過疏濬工程可確保河川流路之穩定,且採取之土砂亦可做為營建用之原物料等多種用途』。凡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之疏濬制度沿革、經濟部之河川水庫疏濬標準作業規範可參,顯然與檢查水門、開關水門並非疏濬,原告主張檢查水門、開關水門即為「疏濬」不但與文義解釋、經驗法則相違,且有與前述所指疏濬規範不同,顯然原告主張水門操作人員之工作包含疏濬難以採信。

、第三人唐偉仁、唐王玉合、劉蓮春等人巡守水門及水閘門,為 97 年度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操作」但僅限於水門開啟之操作,並非所有設備或機器之操作。但98

年度至 102 年度契約即將第二款操作限定為抽水站操作,此非唐偉仁等水門操作人員之工作項目,有 97 至102年度契約本文第二條條文可稽。第三人唐偉仁、唐王玉合、劉蓮春等水門操作人員之工作項目參 97 年系爭契約書中「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說明書」說明較為清楚。水門檢查、維護、保養應由被告公司專任之機械技師為之,非水門操作人員之工作範圍,此可參前揭「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說明書」執行方式條款:「 (三)抽水站設備及水門定期檢查及維護、保養時,機械技師應不定期檢查水門之安全性,督導各項保養、維護工作。」參前揭服務計畫書內之執行方式 (三)、(五)項可知水門保養、維護非水門操作人員之工作範圍。

、被告與操作人員簽訂「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中項目為

(1)負責水門操作、管理及不定期巡邏。(2)乙方應不定期前往水門位置巡查並檢視季節氣候、流水量之不同,適當調節操作排水流量,如有疏忽造成水門當地災害由水門操作人員負責。(3)若遇豪大雨或颱風時,須配合被告進行水門調節操作。(4)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及損害時,需立即通知被告或管理站,有 97-102 年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可稽,實無原告主張須作簡單保養、維護及修繕。且「水門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內所列之作業內容皆為本公司維護保養人員所執行之工作,下方有維護保養人員簽名,並將保養前中後的照片附於紀錄表後。足證操作人員僅開關水門、檢視水門有無異常狀況、於發現水門異常須通報處置,不包含簡單之保養、維護及修繕等工作項目。執行計畫書內之每月份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填表人:操作人員,僅為簡易的樁號、時間、是否異常之填寫,並未有維護保養項目。

、原告以成果報告主張操作人員有維修工作項目並不可採:⑴原告所提成果報告書:「第四章訓練教育與應變一、專業

訓練與講習 (一)、專業人員職前訓練:本計畫之專業人員指本公司管理站站長、電腦資訊處理人員及機電維護人員」,因此專業人員職前訓練並不包括水門操作人員。

⑵操作人員之工作職責與範圍於「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

」中均已載明,課程內容中有關專業的部分主要是為使操作人員熟悉水門正確操作方式及操作應對能力,因而要求水門操作人員與維護保養人員均須參加此課程,同時與操作人員「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中並無維護保養之項目,被告自無法也不能要求操作人員從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內容以外之工作項目。

⑶服務計畫成果報告係載:「機電維護人員、駐站人員及水

門操作人員均接受至少 4 小時以上之相關操作、維護及保養之訓練」,此係針對相關人員應接受其職務相關訓練,前揭成果報告書第四章第一條 (二)、現場操作及維護人員訓練係指水門操作人員與維護保養人員同時舉辦之教育訓練,早期均合併辦理教育訓練,於 105/106 年則依主辦要求分別舉辦,業主主辦亦蒞臨督導,參 105、 106年度教育訓練照片,實非水門操作人員含有維護之工作項目。

⑷專業保養技師於維護保養時自然應與水門人員相互配合,

如水門人員通知故障時應到現場維修,水門人員告知其故障等等狀況,而非水門人員要負責維修,查現場之機械設備所價不斐,又有相當專業存在,豈有可能要求未具機電專業之人員去保養維修,如此顯不符經驗法則。

⑸綜上,自專業人員之定義及「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

內容均能佐證操作人員並無執行水門之維護保養工作及能力。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7年至102年就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

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簽訂勞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

⑵97年至第101年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契約條款。

二、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

三、議價前雙方協議事項。

四、開標、議價紀錄。

五、機關委託說明書。

六、廠商服務建議書。⑶97年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委託服務內容)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約定:

一、抽水站、水門及機電設備水門全日看管。

二、操作及功能檢查。

三、水門及機電設備定期保養、維護(防汛期每週一次,每月四次;非防汛期貳週一次,每月二次執行)。

四、水門定期疏濬(防汛期每週一次,每月四次;非防汛汛期貳週一次,每月二次執行)。

五、緊急應變技術支援(防汛期颱風、豪雨等緊急狀況機動調度及派駐機關緊急聯絡人)。

⑷98年至第101年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委託服務內容)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約定:

一、抽水站、水門及機電設備水門全日看管。

二、抽水站操作及功能檢查。

三、水門及機電設備定期保養、維護(防汛期每週一次,每月四次;非防汛期貳週一次,每月二次執行)。

四、水門定期疏濬(防汛期每週一次,每月四次;非防汛汛期貳週一次,每月二次執行)。

五、緊急應變技術支援(防汛期颱風、豪雨等緊急狀況機動調度及派駐機關緊急聯絡人)。

⑸97年至第101年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罰則)第一項約定

:「本罰則得依下述設施之數量、小時數、通(告)知次數累計扣罰。……三、廠商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時,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者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六、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款。

⑹102年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一項約定: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本契約條款。

⒉委託說明書。

⒊補充說明書。

⒋投標須知。

⒌總標單及投標標價清單。

⒍開標、議價紀錄。

⒎廠商服務建議書。

⑺102年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一)款至第(

五)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內容詳見補充說明書)

(一)抽水站、抽水站區、水門及機電設備全日之操作、管理(含保管)及功能檢查。

(二)抽水站操作及功能檢查。

(三)水門及機電設備定期維護、保養:防汛期每週一次,非防汛每兩週一次,每月每座水門附保養維護記錄結果彙整總表(得需經專業技師安全簽證以示負責)及記錄表(電子檔送局,紙本自存備查),並附每月維護保養紀錄數位影像及電子檔。

(四)水門出入口及導入河川主深槽之水路之淤砂及廢污清理:隨時保持流路通水功能並應隨時聽從機關通知進行清理。

(五)緊急狀況處理:颱風或豪雨特報……等緊急狀況機動處理調度及待命。

⑻102年系爭契約書「102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

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委託服務說明書」捌、罰則:本罰則得依下述設施之數量、小時數、通(告)知次數累計扣罰:……三、受委託方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狀況處理,水門保養、維護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者,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內人員)者扣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四、……(省略)。

⑼97年、98年系爭契約書中「大埤抽水站及水門維護、操作

、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約定:捌執行方式:受委託方……

(三)抽水站設備及水門定期檢查及維護、保養時,機械技師應不定期檢查水門之安全性,督導各項保養、維護工作。受委託方應將登錄結果資料應統一格式電腦建檔,每月每座水門之記錄表定期彙整,經機械技師簽認後,於次月五日前函送河川局核備,以作為估驗計價請款之依據。

(四)……

(五)每座水門均應設有操作管理人員負責啟閉操作及管理,每位操作管理人員工作範圍儘量不超過三座水門,操作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或損壞時應隨即通知本局及管理站,管理站應派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到達現場(一般狀況三小時內;緊急狀況一小時內)進行修復工作,在未修復前應備妥防災應變措施。

(六)抽水站設備及水門設施接管後一個月內(汛期前)受委託方應召集抽水站機組設備水門操作管理人員辦理訓練講習,講習時通知委託方列席,課程至少四小時以上(未辦理講習前受委託方不得辦理估驗請款)。遇颱風或豪雨特報時應適時進駐抽水站設備及水門並隨時回報抽水站設備及水門使用狀況,以防災害之發生。

⑽99年、100年、101年、102年系爭契約書中「大埤抽水站

及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約定:十、執行方式:受委託方……

(三)抽水站設備及水門定期檢查及維護、保養時,機械技師應不定期檢查水門之安全性,督導各項保養、維護工作。受委託方應將登錄結果資料應統一格式電腦建檔,每月每座水門之記錄表定期彙整,經機械技師簽認後,於次月五日前函送河川局核備,以作為估驗計價請款之依據。

(四)……(省略)。

(五)每座水門均應設有操作管理人員負責啟閉操作及管理,每位操作管理人員工作範圍儘量不超過三座水門,操作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或損壞時應隨即通知本局及管理站,管理站應派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到達現場(一般狀況三小時內;緊急狀況一小時內)進行修復工作,在未修復前應備妥防災應變措施。

(六)抽水站設備及水門設施接管後一個月內(汛期前)受委託方應召集抽水站機組設備水門操作管理人員辦理訓練講習,講習時通知委託方列席,課程至少四小時以上(未辦理講習前受委託方不得辦理估驗請款)。遇颱風或豪雨特報時應適時進駐抽水站設備及水門並隨時回報抽水站設備及水門使用狀況,以防災害之發生。

(11)被告與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簽立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約定之工作項目如下:

①負責水門操作、管理及不定時巡邏,不得懈怠。

②乙方(即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門等人)應不定

期前往水門位置巡查並視季節氣候、流水量之不同,適當調節操作排水流量,如有疏忽造成水門當地災害由乙方負責。

③若遇豪大雨或颱風時,須配合甲方進行水門調節操作。

④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及損壞時,需立即通知甲方(即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或管理站。

(12)兩造97年至102年之系爭契約均已履行完畢,且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13)被告分別於97年至102年逐年提供給原告之本計畫專任人員通訊名錄中並無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而是將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列為操作管理人員名單。

(14)唐王玉合未經唐王玉合之子女及媳婦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等人之授權,以該等人之名義與代表九品公司之大埤抽水站站長李東郎簽訂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實際上則由唐王玉合與其配偶唐文卿實際負責巡守上開契約約定之水門及其水閘門,並應允由李東郎或其他九品公司之不詳員工偽造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之印章,並蓋用在「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上,以此方式偽造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代表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及王為誼均有按時巡視,以符合九品公司之要求,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唐王玉合、劉蓮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九品公司委由員工兼大埤抽水站站長李東郎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1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案件全卷,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全卷同意引為本件判決訴訟資料。

(16)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1頁)、原告106年11月17日水五管字第10602105051號函(本院卷一第283頁)、中山法律事務所107年5月4日107年度律文字第1070031號函(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2頁)投標標價清單(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10頁)、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46頁)、工作費及請款書(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59頁至第424頁)、被告函送之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之執行計畫書(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42頁、卷三第53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32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76頁)、委託技術服務計畫變更設計預算書(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432頁)、被告與水門管理操作人員簽立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本院卷三第325頁至第336頁)、投標須知(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342頁)、照片(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6頁)、本院擷取之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98頁)等影本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⑴原告97年至101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102年依

卷一第229頁、第230頁「102年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委託服務說明書」中「捌、罰則三」請求1,946,595元,有無理由?⑵原告依97年至101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請求

3,869,930元,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289,977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97年至101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102年依卷一第229頁、第230頁「102年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委託服務說明書」中「捌、罰則三」請求1,946,595元及利息,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97年至第101年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罰則)第一項約定:「本罰則得依下述設施之數量、小時數、通(告)知次數累計扣罰。……三、廠商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應變技術支援時,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者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102年系爭契約書「102年度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委託服務說明書」捌、罰則:本罰則得依下述設施之數量、小時數、通(告)知次數累計扣罰:……三、受委託方執行維護保養及緊急狀況處理,水門保養、維護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者,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內人員)者扣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是本件原告得否據以請求1,946,595元及利息,爭點在於有無「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水門保養、維護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者,每不足一名(或非工作人員名冊內人員)者」之情事。原告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確定判決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等人並未實際負責巡守水門及水閘門,實際上巡守之人僅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3人,故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之情事,惟被告抗辯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等人為巡守水門之人員,非系爭契約所稱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等語。經查:

⑴被告與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簽立之定期水門操

作人員契約書約定之工作項目為負責水門操作、管理及不定時巡邏,調節操作排水流量,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及損壞時,通知被告或管理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陳述如前。是依被告與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所簽立之定期水門操作人員契約書可知,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等巡守水門人員不負責水門之保養、維護事宜。

⑵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及⑼、⑽可知,唐偉仁、唐

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為水門操作管理人員,依兩造系爭契約負責水門啟閉操作及管理,操作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或損壞時應隨即通知原告及管理站,管理站再派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到達現場進行修復工作,足認兩造系爭契約已明定水門操作管理人員與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之工作範圍有異,水門操作管理人員不負責水門保養、維護工作。且兩造系爭契約費用項目中「代操作管理費用」與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係屬不同的費用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是原告主張水門操作管理人員之實際工作內容包含維護及保養,顯非可採。

⑶再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

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水門管理操作人員用印於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而水門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用印之人為他人等情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本院擷取之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之委託維護保養資料(本院卷四第7頁至第98頁)在卷可佐,是水門管理操作人員填寫與水門設備維護保養人員不同,足認水門管理操作人員非水門設備維護保養人員,而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之印文僅出現閘門平時管理操作紀錄表,而非水門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知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為水門管理操作人員而非水門設備維護保養人員。

⑷訴外人唐王玉合於刑案證稱:「(受命法官問:李東郎會

去看你們有沒有去巡邏水門?)嗯,我們去巡邏如果有壞掉,我們會跟他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案卷第236頁);訴外人李東郎於刑案則陳稱:「……年度的水門操作人員訓練講習的時候,跟每一位出席的操作人員都有講『你們要派去巡邏水門,如果發現有問題,或是失竊,或是水門門前有石頭、雜物、漂流物,會妨礙水流,馬上就要打電話給我,我們馬上會派人去處理』,這個案子就是因為錢少,而且他們都是老年人居多,……他們查水門的時候,沒有發現問題的話就不會打電話給我,有問題他們才會打電話給我,而且我們抽水站裡面的工作人員每一個禮拜都要去維護保養一次,有沒有問題工作人員回來都會向我反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案卷第237頁至238頁)等語無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影印附卷(本院卷四第133頁至第196頁),是依水門管理操作人員唐王玉合及大埤抽水站站長李東郎之陳述可知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水門管理操作人員僅負責巡邏,不負責保養、維修之事務。

⑸依上可知,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

吳宥欣及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水門管理操作人員確實不負責保養、維修之責。原告主張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為水門保養、維護人員云云,顯非可採。

2、水門操作管理人員非保養、維護人員已陳述如上,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成果報告內容,水門操作人員的工作內容包含配合專職人員執行維護保養計畫,故水門管理損作人員之工作內容理當包含維護、保養云云,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自非可採。是縱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等人未實際從事水門巡邏工作,而由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巡邏,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不足之情事。

3、原告除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系爭契約記載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不足、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之情事,是原告97年至101年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102年依卷一第229頁、第230頁「102年大埤抽水站及水門機電設備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委託服務說明書」中「捌、罰則三」請求1,946,595元,自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請求3,869,930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97年至第101年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罰則)第一項約定:「本罰則得依下述設施之數量、小時數、通(告)知次數累計扣罰。……六、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款。

2、「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款」之相關約定,僅97年至第101年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罰則)第一項定有明文,已陳述如上。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102年度並無「廠商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者,得處以該工作費用金額三倍之罰款」之相關規定,既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四第104頁),則原告起訴請求101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15日716,600元,因無請求權基礎,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鄭伊珊、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水門管理操作人員,負責水門啟閉操作及管理,操作時發現水門無法啟閉或損壞時應隨即通知原告及管理站,管理站再派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到達現場進行修復工作,而不負責水門保養、維護責任,已陳述如上。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認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雖未實際巡守水門及水閘門,惟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有負責上開七人應巡守之水門及水閘門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5頁)。

另原告雖主張水門管理操作人員負責清理水門渠道及雜物即屬疏濬工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明被告或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有何未巡守水門及水閘門或未清理水門渠道及雜物之情事,或有何「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之事由。是原告空言臆測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絕無可能於工作執行週期期間內完成辦理所有操作工作云云,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4、依上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之事由,原告據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請求3,869,93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289,977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等人未實際負責巡守水門及水閘門,可認定被告並未依操作報表所載實際巡守水門,卻依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自應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3、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⑼、⑽可知系爭契約書中「大埤抽水站及水門維護、操作、管理委託技術服務計畫書」僅約定每位操作管理人員工作範圍「儘量」不超過三座水門,並未約定水門操作管理人員工作範圍不可超過三座水門。而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雖未實際巡守水門及水閘門,惟唐王玉合、唐文卿及劉蓮春等人有負責上開七人應巡守之水門及水閘門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陳述如上。是並無證據證明約定由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唐妙君、王為誼、吳宥欣及鄭伊珊巡守之水門或水閘門無人巡守,或對原告造成何損害。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請款1,289,977元,兩造97年至102年之系爭契約均已履行完畢,未經終止或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取得約定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9,977元,亦屬無據,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水門管理操作人員並非系爭契約所稱水門維護保養人員,且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有何系爭契約記載水門保養、維護專業人員不足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開、「工作內容需定期保養、維護或疏濬者,未依該項工作之執行週期期間完成辦理」等情事;再被告依兩造97年至102年系爭契約取得約定報酬,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兩造之爭點」所載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7,106,50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日 期 │服務費用 │罰款金額 ││ │ │(操作月數×契約總服務費×不足人數) │├────────┼───────┼───────────────────┤│97 年 1 月 1 日 │5,830,000元 │不足4名 ││至 97 年 12 月31│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日 (97 年度) │ │及王為誼 )12 月×5,830,000 元 ×4 名 ││ │ │×0.1%=279,840 元 │├────────┼───────┼───────────────────┤│98 年 1 月 1 日 │5,750,000元 │不足4名 ││至 98 年 12 月 │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 ││15 日 (98 年度) │ │及王為誼)11.5 月 ×5,750,000 元×4 名 ││ │ │×0.1%=264,500 元 │├────────┼───────┼───────────────────┤│98 年 12 月 16 │5,850,000元 │不足4名 ││日 至99 年 12 月│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 ││15 日 (99 年度) │ │及王為誼)12 月×5,850,000 元 ×4 名 ││ │ │×0.1%=280,800 元 │├────────┼───────┼───────────────────┤│99 年 12 月 18 │5,760,000元 │不足5名 ││日至 100 年 12 │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 ││月 15 日 (100 年│ │、王為誼及唐妙君)12 月×5,760,000 元 ││度) │ │×4 名 ×0.1%=276,480 元 │├────────┼───────┼───────────────────┤│100 年 12 月 16 │6,100,000元 │不足5名 ││日至 101 年 12 │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 ││月 15 日 (101 年│ │、王為誼及唐妙君)12 月 ×6,100,000 元 ││度) │ │×5 名 ×0.1%=366,000 元 ││ │ │ │├────────┼───────┼───────────────────┤│101 年 12 月 16 │5,950,000元 │不足7名 ││日至 102 年 12 │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唐偉傑、唐靜宜 ││月 15 日 (102 年│ │、王為誼及唐妙君)(劉蓮春假冒:吳宥欣、││度) │ │鄭伊珊)11.5 月× 5,950,000 元 ×7 名 ││ │ │×0.1%=478,975 元 ││ │ ├───────────────────┤│ │ │總計:1,946,595元 │├────────┴───────┴───────────────────┤│備註:契約雖明定「每」不足一名 (或非工作人員名冊人員)或擅離職守或提前離 ││開者,即得處罰總服務費之千分之一罰款,然因被告每月需遞交 1 次操作報表給 ││原告機關,故計算罰款之方式暫以操作月數計算之。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日 期 │ 金 額 │備註 │├────────┼──────────────┼────────────┤│97 年 1 月 1 日 │水門操作管理工作費用 211,848│計算方式: ││至 97 年 12 月 │元×3=635,544元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唐偉││31 日 (97 年度) │ │傑、唐靜宜及王為誼操作之││ │ │水門數量×該年度操作月數││ │ │×操作單價 ×3 倍 (罰款)││ │ │ │├────────┼──────────────┼────────────┤│98 年 1 月 1 日 │水門操作管理工作費用 │同上 ││至98 年 12 月 15│200,514 元× 3 = 601,542 │ ││日 (98 年度) │元 │ ││ │ │ │├────────┼──────────────┼────────────┤│98 年 12 月 16 │水門操作管理工作費用 199,164│同上 ││日至 99 年 12 月│元×3=597,492元 │ ││15 日 (99 年度) │ │ ││ │ │ │├────────┼──────────────┼────────────┤│99 年 12 月 18 │水門操作管理工作費用 211,068│計算方式: ││日至 100 年 12 │元×3=633,204元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唐偉││月 15 日 (100 年│ │傑、唐靜宜、王為誼及唐妙││度) │ │君操作之水門數量×該年度││ │ │操作月數×操作單價× 3 ││ │ │倍 (罰款) │├────────┼──────────────┼────────────┤│100 年 12 月 16 │水門操作管理工作費用 228,516│同上 ││日至 101 年 12 │元×3=685,548元 │ ││月 15 日 (101 年│ │ ││度) │ │ │├────────┼──────────────┼────────────┤│101 年 12 月 16 │水門操作管理工作費用 │1、 唐王玉合假冒唐偉仁、││日至 102 年 12 │228,866.5 元× 3=716,600 元│ 唐偉傑、唐靜宜、王為││月 15 日 (102 年│ │ 誼及唐妙君操作之水門││度) │ │ 數量×該年度操作月數││ │ │ ×操作單價× 3 倍 ( ││ │ │ 罰款) ││ │ │2、 劉蓮春假冒吳宥欣及鄭││ │ │ 伊珊操作之水門數量 ││ │ │ ×該年度操作月數×操││ │ │ 作單價 ×3 倍 (罰款)││ ├──────────────┤ ││ │總計3,869,93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