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蘇承璞蘇承道蘇友德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蘇福記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蘇暉橋上 一 人輔 佐 人 翁人仟被 告 蘇明堇
蘇暉橋蘇承義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翁人仟被 告 蘇一倫
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蘇明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等人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蘇福記乃源自於來台第一代祖先蘇信之墓地及祭祀;蘇信原為清朝翰林學士,後棄官從商。蘇信在台期間,開始創業經營中國福建與台灣兩地貿易生意,每年春秋兩季,均有帆船往來,其興盛時期擁有7艘帆船以上,當時蘇信創設之商號為「福記船頭行」,加以本姓蘇,故通稱大家長蘇信之墓地為「蘇福記」,此為「蘇福記」名稱的由來。蘇為是蘇信的7男,克紹其裘承接事業,並將「福記船頭行」事業發揚光大,蘇為為了感念父親及先祖恩德,故設立「祭祀公業蘇福記」,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提供土地及收益,作為祭祀費用之負擔。蘇為過世後由其長子蘇風榮繼續管理,此時土地改為田地,從農耕,因此稅金改為田賦,隨後再傳二男蘇孝庚繼續農耕繳稅。現由蘇孝庚之長男乙○○繼續管理,並繳納地價稅,此「祭祀公業蘇福記」,係由蘇為所設立,土地由蘇為-蘇風榮-蘇孝庚-乙○○一脈相傳,使用、管理及納稅超過100年。
又蘇孝庚生有8子,僅有5子為派下員,即乙○○、丙○○、戊○○、蘇友焜(已亡故)、丁○○。蘇友焜亡故後應由辛○○、庚○○繼承派下員權利。故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應為乙○○、丙○○、戊○○、丁○○,與辛○○、庚○○,共6人。
(二)明治元年時期,地番台帳等土地資料,祭祀公業「蘇福記」早以此名登記,昭和10年、19年「蘇福記」有管理人「蘇為」等名,至民國42年間,嘉義縣朴子市鎮○段
922、968、970、1067、1068、1069、1070地號等(下稱系爭7筆土地),更明確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蘇福記」,管理人「蘇為」,可證祭祀公業蘇福記係「蘇為」所設立,蘇為之子蘇風榮為派下員管理人。
(三)被告雖先申請登記,但原告得知後立即為異議,而觀之被告申復等資料,被告所謂設立人蘇榮華、(子輩)蘇有叁、(孫輩)蘇慣牛、(曾孫輩)蘇承欽、(玄孫輩)壬○○等人,均與本件「蘇為」無任何關聯。蓋綜觀土地登記公文,均明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蘇福記「單獨所有」、「蘇為為管理人」,應由「蘇為」以下之繼承人取得祭祀公業蘇福記權限,與對造所稱之設立人蘇榮華並不相關。
(四)被告主張派下員系統表為蘇福-設立人蘇榮華(依被告神主牌記載,道光戊子年西元0000年出生)-蘇有叁-蘇庵等等。但戶籍資料僅至「蘇庵」,雖載明蘇庵父親蘇有叁,倘真有蘇有叁,則蘇有叁父親為何人?是否為蘇榮華?蘇榮華之父親為何?是否為蘇福?蘇榮華與蘇福關係為何?無任何戶籍資料可據。
(五)蘇福有無埋葬在下竹圍144地番土地?蘇榮華如何就此將土地置為祀產?原告對此均予否認。加以清末戰亂、民不聊生,又何至慷慨將龐大地產交付給「無任何宗族」關係「鄰居」蘇為擔任管理人。又蘇為(嘉永2年西元1848年出生,卒於大正3年,西元1914年),依年代計算,當時蘇榮華年長蘇為20歲,較為成熟穩健,豈反而交付給年幼甚至未成年的鄰居「蘇為」代為管理龐大資產。
(六)「福記」是祭祀公業歷代子孫所公認,蘇孝庚經營雜貨店商號也是沿用「福記」行,均可證明祭祀公業子孫所共認「福記」,並持之接續登記商業名稱,以此為榮。被告以無關之「蘇福」第三人名,攀附「蘇福記」,顯屬空言。
(七)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下竹圍144番地,衍生共7筆土地,即下竹圍144、144-2、144-3、144-5、144-6號,現變更為鎮安段922、1070、1069、968、1068、1067號土地。與大槺榔朴仔腳街493番地,為不同土地。且被告稱蘇水樹用493番地做為登記戶口住所,亦與系爭土地無關。
該地相關台帳、地籍等資料,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有記載「設立人」「管理人」為被告所稱之蘇福、蘇榮華、蘇庵等文字,僅係戶籍登記管理,並不代表與祭祀公業蘇福記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也無法以該戶籍登記管理即可認定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管理人或派下員。且門牌「番號」之表示,並非土地「番」之地籍登記。縱算有該493番土地存在,被告也無土地所有權,僅為曾居住行政門牌之住民。
(八)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與內政部100年3月16日台內地事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適用疑義︰本件依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回函,皆查「無」有關「493番」之任何資料,既無「493番」之土地,當然亦無所有權等土地之權利,被告之主張失其依附。依107年11月6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該函中也明確表示︰「前述規定皆係就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載其姓名、名稱、住址有記載不全、不符之情事,申請更正登記或申領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時之審查準則,與系爭土地查『無』登記資料又其爭訟性質係屬祭祀公業祀產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從而得知,日據時期之土地調查主要係依據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等規定辦理,並依調查結果置有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為從該等規定內容尚無從推知當時地號排序及分合規則。又系爭土地於本所現檔存之地籍資料中,查『無』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包含土地台帳、登記簿等)及光復後初次登記之有關資料」。且證人即朴子地政人員證詞可知,被告所謂土地出帳上列印有493等字樣,僅僅是目錄上先行印製號碼方便,出帳就是目錄,目錄會先把所有號碼按照數字順序先編上印上,等到確實有土地才會填上該號下面之內容(日治時期採強制登記),本件經查確實沒有該493番土地,所以該序號下面就沒有填上,也代表沒有該土地。
(九)⑴該493番1號土地,於大正元年10月21日保存、業主為蘇福記,管理人為蘇為,大正4年管理人變更,管理人蘇風榮,昭和7年所有者名義變更,由蘇碧超、蘇養等人持分19分之1,昭和8年3月24日,共有物分割,昭和10年1月17日,持分移轉邱王氏碧。民國36年5月16日,朴子段493-9登記持分6分之1黃業、蘇水樹、蘇養、蘇阿明。
⑵該土地保存登記已明確記載蘇為管理人,因時局艱困公業
欲處分部分土地作收益與延續,故將祭祀公業部分土地處分變現,即493-1、493-9等,即於大正4年將管理人改成蘇風榮,蘇風榮取得財產處分權,即可將上開2筆土地為處分變現,故才於昭和7年等將處分給第三人蘇養、邱王氏碧、黃業等人,該人等轉受該土地後才為分割。故蘇養、黃業、邱王氏碧等人,僅為祭祀公業處分該2筆土地後,取得受讓之受讓人,為一般財產交易,交易對象豈可因交易行為即取得派下權?且原告丁○○以及多位蘇風榮之子孫,也受讓上開多筆土地權源,交易受讓取得之人豈人人皆為派下權人?。
⑶被告倘真於大正元年將祭祀公業借名登記給鄰居蘇為,則
豈可允許蘇為於大正4年私相授受給予其子蘇風榮?又容忍蘇風榮變賣處分被告祖先財產?被告又怎於昭和年間甘於僅取得持分9分之1,並和黃姓、邱姓等人為共有?並和外姓之人共有後僅分割取得些微部分而自樂?從大正元年保存登記到昭和甚至民國,被告均參與土地轉讓、分割等過程,對土地登記知之甚熟,豈有明知管理人登記以及變動、持分等,近百年來卻不要求將祭祀公業返還之理?⑷另祭祀公業蘇福記原有土地下竹圍段的144、144-1等7筆
,管理人即保持原狀未再處分,土地管理人均維持蘇為,至今管理人仍為蘇為,土地沒有任何變動,蘇為曾經在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出典,也可證明蘇為是這土地的所有權源之人,更可證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派下權人。
(十)原告乙○○等人為管理人蘇為之子孫,依據實務判例、判決,管理人即有派下權,其子孫原告即派下權人,勿庸論其為設立人或享祀人之子孫,即無再論或調查設立人等之必要。
(十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祭祀公業蘇福記係設立於甲午戰役之後,日治初期,本公業因無管理人,由全體派下現員(己○○等計11人)推舉被告壬○○為申報人,被告壬○○旋於107年2月12日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申報,朴子市公所遂於107年3月28日以朴市良字第1070004521號公告徵求異議,並於同日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送本公業公告文、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囑於文到次日起刊登新聞紙連續三日,並副知原告乙○○。被告壬○○即於107年3月30日至4月1日在聯合報刊登。原告旋於同年4月15日向朴子公所提出異議。
(二)本公業係設立於甲午之役日本占臺初期,至今已逾120年以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證據遙遠,舉證極為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三)本公業係以吾宗在臺之開基祖「蘇福」為享祀人。本公業名稱,即以享祀人之姓名「蘇福」尾加「記」字為其公號,名之為:「祭祀公業蘇福記」。據《朴子市志》(87年2月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出版)第376頁「先民行號」表內,有一欄載明:「行號:源興」、「年代:光緒中葉」、「祖籍:閩泉」、「開基祖:蘇風榮」、「營業項:船頭行」字樣。此表示被告祖父蘇風榮所設之商號為「源興船頭行」,而非原告所稱「福記船頭行」。又蘇為若以蘇信之墓地為「蘇福記」之名義,為之設立本公業,則更不合常理。此墳墓地在日治明治年代係編定為:「下竹園144地番」,業主權為蘇福記,依早年社會習俗,家人亡故,其後代子孫,每多有將之埋葬於自己土地者;蘇福逝世,將其葬在自己土地,誠甚合常理。豈會有人取他人墓地之名,以名其祖先之祭祀公業?
(四)蘇福、蘇信二支雖是同一姓氏,但不是同一宗族,蘇福一支之後代子孫為:蘇榮華-蘇有卷-蘇庵(另有兄)一蘇養-蘇文瀛(另有兄弟)-壬○○(另有兄姊);即被告等為本公業設立人蘇榮華之子孫,有祖先神主牌位相片為證。蘇信一支之後代子孫為:蘇信-蘇為-蘇風榮(另有弟)-蘇孝庚(另有兄弟)-乙○○(另有弟),二者非同一宗族。
(五)本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為下竹圍144番地,衍生共7筆土地,即下竹圍144、144-2、144-3、144-5、144-6號,現變更為鎮安段922、1070、1069、968、1068、1067號土地。現均為原告乙○○占用,闢為停車場出租;又原告及歷代祖先,雖使用、管理及納稅超過100年(按管理人不能繼承),仍非必然即得據以認定渠等為本公業派下員。
(六)被告等人祖先蘇水樹、蘇庵即蘇福、蘇榮華,於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本籍」載為:「東石郡朴子街朴子四百九拾参番地」,自係配以嘉義廳大槺榔西堡樸仔腳街四九参土地番地(即地番),改為戶籍「番地」;其乃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住所。此與業主為祭祀公業蘇福記,地號相同,可證蘇水樹、蘇庵之祖先蘇福、蘇榮華等人為祭祀公業設立人與派下權人。反觀原告祖先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本籍」,則載為:「嘉義廳大槺榔西堡樸仔腳街四百九十五番地」,其本籍番地與上開493之土地地番顯然不同;足見原告祖先之住所與「祭祀公業蘇福記」之住所不相同,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蘇福記」派下權不存在,應可確定。另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載:「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1建物敷地,其業主權蘇阿明(為被告己○○之父親)、蘇養(為被告之祖父),同日受附保存登記,業主公為蘇福記,493-1地番建物敷地,被告祖先蘇阿明、蘇養係蘇福、蘇榮華之後代子孫。另據土地臺帳登記濟資料「沿革欄」載,明治37年4月20日分割本番-2、-3、-4土地,其業主權仍為蘇福記。足證被告等為本公業享祀人蘇福及設立人蘇榮華之後代子孫,對「祭祀公業蘇福記」有派下權存在。
(七)關於日據時期有無大槺榔西堡樸仔腳街493番土地地號部分:
1、按據日據時期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載有「東石郡朴子街朴子四九三番所在」字樣;及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提供之「土地登記見出帳(母號),亦載有「四九三」土地番號字樣,備註並寫有:「-一、-二、-三、-五、-六分合一丁」子號字樣,此乃係「土地分合登記見出帳」子母地號之名確標示;朴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3日朴地登字第1070006128號回函附件「土地登記見出帳(第壹冊、第肆冊)」亦均有493土地番號之記載,足證日據時期確有該493土地番號存在,豈單有子號而無母號之理。
2、按上開朴子地政事務所 107年9月3日回函說明二稱:「查本所現存地籍歷史檔案,僅有自嘉義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1 地號於日據時期首次登記及其後異動之文件資料,且後續子號之登記,多由該493番-1地號分割出。..(一)日據時期: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2、-3、-4、-
5、-6、-7、-8、-9地號自493番-1地號分割出,493番-10地號自493番-8地號分割出,493番-11、-12地號自493番-4地號分割出,493番-13地號自493番-12地號分割出,493番-14地號自493番-3地號分割出」。又說明四稱:「另依上開資料所載,除嘉義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1地號至493番-3地號(嘉義縣○○市○○段○○○○○○號至
493 -3地號)其所有權人登記為『業主公蘇福記』外,其餘土地皆無該權利主體之記載。」。即日據時期上開493番-1地號、493番-2地號及493番-3地號等(子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蘇福記」。而該三子號應係源自493地號(母號)分割出,是該493號地號之所有權人當然為「業主公蘇福記」,應可確定。
3、朴子地政事物所107年8月2日回函所稱:「查本所無嘉義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土地之登記資料」,及同年9月3日回函所稱:「查本所現存地籍歷史檔案,僅有自嘉義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1地號於日據時期首次登記及其後異動之文件資料,且後續子號之登記,多由該地號分割出」,乃示母號493番土地,係全部分割出盡,已無餘額故也。自不能因朴子地政事物所現存日據時期地籍歷史資料檔案,僅有自該493番-1子號等地號及後續分割出子號之登記,而否定其原本有此493番(母號)土地之存在,蓋既有分割出之「子號」豈無「母號」之理。是以,日治時期確有該493番地號存在,無庸置疑。自不能因現存地籍歷史檔案「無該493番土地之登記資料、僅有493號-1地號於日據時期首次登記及其後異動之文件資料」為由,否定(推翻)日治時期曾有該「493番」地號(母號)之存在,乃屬當然。
(八)嘉義縣政府曾於77年7月22日77府地權字第057835號函通知被告壬○○之父親蘇文瀛,因朴子鎮公所為朴子都市00000000000000000○○○鎮○○段○○○○號」,囑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檢證領取補償費,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70238796號函出具「朴子都市○○道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徵收土地補償費文件影本」,業經土地所有權人「蘇養」之繼承人「蘇文瀛」領取。按○○○鎮○○段○○○○號,即72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之朴子段493-9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載,其所有權人有蘇阿明、蘇養、蘇水樹,住所均○○○鎮○○街○○○號在案。蘇阿明為被告己○○之父親;蘇養為被告壬○○之祖父;蘇水樹已無後代。而上開493-9地號係源自493-1地號分割出,該493-1地號土地業主權為蘇福記;於是,被告等應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享祀人蘇福及設立人蘇榮華之子孫。
(九)蘇榮華係出生於道光8年(1828年),卒於日治明治32年(1899年),享年71歲,日本來臺時已67歲。蘇為係出生於嘉永2年(道光29年、1849年),卒於日治大正3年(1914年),日本來臺時已46歲,享年65歲。本公業係於甲午戰役後,日本據台初期,約於明治28年至明治30年間(1895至1897年、民前17年至民前15年)間設立。以此推算,本公業設立時,蘇榮華已有67歲至69歲,而蘇為也已有46歲至48歲高齡了,由其擔任管理人,自無不可。
(十)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既就被告是否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有爭執,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而言,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否,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苟為連氏公業合法管理人,即得獨立提起本件訴訟,無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是本件確認祭祀公業蘇福記派下權之訴,原告縱由部分之派下員起訴,其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部分。
1、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判)。是兩造是否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自應以兩造是否為祭祀公業蘇福記設立人之繼承人為斷,與兩造是否為享祀人之繼承人無關,合先敘明。
2、明治39年(即1906年)間大槺榔西堡下竹圍144番,登記記載業主蘇福記,管理人蘇為。民國35年間分為朴子144及144-1地號土地,民國53年間再分為朴子下竹圍144、144-1、144-6、144-5、144-4、144-3、144-2號,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管理人為蘇為。72年間重測後之地號分別為嘉義縣朴子市鎮○段922、968、970、1067、1068、1069、107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管理人為蘇為。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1-43、87-99、181-233、341-381頁),核屬為真。
3、按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民事裁判)。如上所述,祭祀公業蘇福記自日據時期迄今均登記管理人為蘇為,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所示,自應推定蘇為係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若被告否認上述之推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4、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5條)。經查,蘇為之子為蘇風榮、蘇巖、蘇銅炮,蘇風榮之子為蘇孝
庚、蘇孝陞、蘇孝慶,蘇孝庚之子為乙○○、丙○○、戊○○、蘇友焜(已亡故)、丁○○,蘇友焜之子辛○○、庚○○,以上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7-69頁)。
是原告均為蘇為之子孫,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權,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
5、蘇孝庚經營雜貨店商號也是沿用『福記』行,此有嘉義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79301018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67頁)。足證蘇孝庚使用該「福記」作為商號經營之用,可證祭祀公業子孫所共認『福記』,並持之接續登記商業名稱。
6、朴子鎮下竹圍地號壹肆肆之土地,係祭祀公業蘇福記,使用人蘇孝庚於民國22年間由蘇孝庚繳稅款至今,此有朴子鎮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三第309頁)。朴子市鎮○段922等7筆土地87年至95年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管:蘇為,使:蘇孝庚。96至今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蘇福記,管:蘇為,使:蘇孝庚,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8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70015878號可證(本院卷三第311頁)。可證祭祀公業蘇福記所有之7筆土地自於民國22年起由蘇孝庚繳稅款至今。據足以證明該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實際使用收益之人為蘇孝庚,且依法繳稅。
7、朴子市○○○鎮○段922等7筆土地,位置在現在朴子市○○路、新興街附近。與大慷榔西堡段朴子腳街,相差甚遠。此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2份可證(本院卷三第319、321頁)。且系爭土地由原告乙○○對外公告出租,及使用管理,亦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三第323、325頁)。被告亦自承由原告使用該7筆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20、413-419頁)。足證系爭7筆土地現由原告在使用。
8、綜上,⑴蘇為依法推定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而原告均為蘇為之子孫,依法應推定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⑵蘇孝庚使用該「福記」作為商號經營之用。⑶系爭7筆土地自民國22年間由蘇孝庚繳稅款至今。⑷系爭7筆土地現由原告使用等情,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理由詳後述),故應認原告係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
(四)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享祀人係蘇福,設立人係蘇榮華部分:
1、被告主張祭祀公業蘇福記之享祀人係蘇福,設立人係蘇榮華(本院卷一434、435第頁)。然依被告神主牌位記載(本院卷一第329、331頁),蘇榮華生於道光戊子年(西元1828年),卒于光緒己亥年8月2日(1899年),蘇雨?生於道光戊申年11月14日(1848年),卒于明治甲辰年2月8日(1904年),蘇庵生於光緒辛巳年12月18日(1881年,卒于明治戊申年3月28日(1908年)之牌位。但並無蘇福神主牌位之記載。若依被告所提之祭祀公業蘇福記派下員系統表所載(本院卷一第154、327頁),蘇福係蘇榮華之父親,而蘇榮華之神主牌位記載第18世,依此而推,蘇福應係第17世,但神立牌位卻僅載10世之蘇蔡淑僊,之後即為18世之蘇榮華,並無17世之記載。而該神立牌位雖有祖公之記載,但無法得知祖公究係何人。故無從依該神主牌位而推知被告之先人確有蘇福之人。
2、依戶籍資料記載所示(本院卷一第389頁),蘇庵、蘇湖、蘇愩牛之父為蘇有叁,但並無蘇有叁之戶籍記載。且查無蘇福、蘇榮華之相關戶籍資料,亦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7年7月19日朴市民字第1070010695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335頁)。故是否有蘇福其人,蘇有叁父親為何人,並無從得知。
3、被告所提之《朴子市志》而主張(87年2月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出版)第376頁「先民行號」表內,有一欄載明:「行號:源興」、「年代:光緒中葉」、「祖籍:閩泉」、「開基祖:蘇風榮」、「營業項:船頭行」字樣。此表示被告祖父蘇風榮所設之商號為「源興船頭行」云云。然此亦無法推論有蘇福之人,亦無從證明蘇福係被告之祖先。
4、依被告所提之祭祀公業蘇福記派下員系統表所載(本院卷一第154、327頁),享祀人為蘇福,設立人為蘇榮華。而蘇榮華之子為蘇有參,蘇有參之子為蘇庵、蘇湖、蘇愩牛3人。又蘇庵係明治00年出生(1881年)、蘇湖係明治00年出生(1895年)、蘇愩牛係明治00年出生(1884年),此有戶籍同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89、391頁)。依此可證,蘇榮華有1子及3位孫子,而蘇為係嘉永2年0月00日生(1849年),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59頁),是蘇為與被告所稱蘇榮華之孫蘇雨?相差一歲。若蘇為可任管理人,何以蘇雨?不能任管理人。又若祭祀公業蘇福記確係由蘇榮華所設立,則蘇榮華本人或其子、孫均可任管理人,自無理由委由無親屬關係之蘇為任管理人之必要。其次,蘇為(生於0000年),依年代計算,當時蘇榮華(生於0000年)年長蘇為20歲,較為成熟穩健,豈反而交付給年幼甚至未成年的鄰居「蘇為」代為管理龐大資產,違背社會常情。且被告亦自承委由鄰居蘇為任擔任管理人之事實,因年代久遠已難查考,無法舉證(本院卷二第268頁)。是被告無法證明係由蘇榮華設立祭祀公業蘇福記,並委由蘇為任管理人之事實存在。
5、蘇有參之子為蘇庵、蘇湖、蘇愩牛,其於日據時期曾設籍於東石郡朴子街493番地,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86頁)。然此僅為戶政門牌之行政登記,借住或租用或暫時登記戶籍之方便,原因眾多,戶籍之登記並無法代表即為所有權人,也僅僅為門牌「番號」之表示,並非土地「番」之地籍登記。故而是否有493番之土地,尚屬不明。其次,縱使有493番土地存在,亦僅能證明被告之先人居住其上,然無法證明其係493番土地之所有權人。再者,該地相關台帳、地籍等資料,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有記載「設立人」「管理人」為被告所稱之蘇福、蘇榮華、蘇庵之記載,僅以戶籍登記管理,並不代表與祭祀公業蘇福記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也無法以該戶籍登記管理即可認定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管理人或派下員。
6、自日治時代迄今查無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之登記資料。
⑴自日治時代迄今查無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嘉義縣
○○市○○段○○○○號)土地之登記資料,此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朴地登字第1070005515號函及所檢附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49-219頁)。
⑵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與內政部100年3月16日台內地事第
0000000000號函示之適用疑義,前述規定皆係就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簿所載其姓名、名稱、住址有記載不全、不符之情事,申請更正登記或申領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時之審查準則,與系爭土地查無登記資料又其爭訟性質係屬祭祀公業祀產之情形有間,尚難比附援引。日據時期之土地調查主要係依據台灣地籍規則及台灣土地調查規則等規定辦理,並依調查結果置有土地台帳及地籍圖冊,為從該等規定內容尚無從推知當時地號排序及分合規則。又系爭土地於本所現檔存之地籍資料中,查無日據時期之登記資料(包含土地台帳、登記簿等)及光復後初次登記之有關資料。此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朴地登字第1070007641號函可證(本院卷四第7-9頁),是該函中已明確表示自日據時期即查無493番土地之記載。
⑶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1分割出493番-2、-3、-4、-5
、-6、-7、-8、-9。而僅493番-1、493番-2、493番-3登記業主公蘇福記,管理人蘇為,其餘均無權利主體之記載,以上有朴子地政107年9月3日朴登地字第107000612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335、336頁、本院卷五第7頁)。但依此無從導出由493番土地分割出493-1番土地。
⑷證人即朴子地政人員甲○○證稱:「在日據時代無東石郡
朴子街朴子493番土地,見出帳有兩種,一種是登記見出帳,登記有關母號的部分,分合見出帳是登記子號的部分。493-1、493-2都有登記。依本所的資料,無法查明是否有493,而且也查不到有493如何分割移轉的登記資料。本所493-1、493-2等,我們都查不到跟493有任何關連的地方。土地所有權還是以土地登記簿上謄本的為準,至於戶政如何登記,我們無法依此判斷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目前在實務上,有可能有子號卻沒有母號的土地」等語(本院卷三第547-54 9頁)。又經本院檢送相關資料送請內政部函釋日據時期迄今是否有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之土地,經內政部函釋「關於日據時期有關土地分割之地號編訂方式,因年代久遠,相關法令依據已難查證;此涉及事實認定,宜以管轄登記機關留存登記簿資料及具體相關事證為斷」,此有本院107年10月18日嘉院聰民服107重訴44字第1079003280號函、內政部107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70449070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597、599頁、卷四第83、84頁)。是據上可證,自日治時代迄今查無大槺榔西堡朴子腳街493番(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之登記資料。
⑸縱有493番土地,然亦無法以被告之先人居住其上,即可證明該筆土地係被告之先人所有。
7、493番1號土地於大正元年10月21日保存、業主為蘇福記,管理人為蘇為,大正4年管理人變更,管理人蘇風榮,昭和7年所有者名義變更,由蘇碧超、蘇養等人持分19分之1,昭和8年3月24日,共有物分割,昭和10年1月17日,持分移轉邱王氏碧。民國36年5月16日,朴子段493-9登記持分6分之1黃業、蘇水樹、蘇養、蘇阿明,有該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五第21、23頁)。是倘被告之祖先真於大正元年將祭祀公業委由鄰居蘇為任管理人,則豈可允許蘇為於大正4年私相授受給予其子蘇風榮?又容忍蘇風榮變賣處分被告祖先財產?被告又怎於昭和年間甘於僅取得持分9分之1,並和黃姓、邱姓等人為共有?及和外姓之人共有後僅分割取得些微部分。而從大正元年保存登記到昭和甚至民國,被告均參與土地轉讓、分割等過程,對土地登記知之甚熟,豈有明知管理人登記以及變動、持分等,近百年來卻而要求將祭祀公業返還之理。
8、被告主張:「嘉義縣政府曾於77年7月22日77府地權字第057835號函通知被告壬○○之父親蘇文瀛,因朴子鎮公所為朴子都市00000000000000000○○○鎮○○段○○○○號」,囑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檢證領取補償費」云云。此固有嘉義縣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70238796號函及附件「朴子都市○○道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徵收土地補償費文件影本」等可證(本院卷四第181-188頁)。然○○○鎮○○段○○○○號,即72年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之朴子段493-9地號;依土地登記簿載,其所有權人有蘇阿明、蘇養、蘇水樹,其住所均○○○鎮○○街○○○號,惟上開土地並非分割自此祭祀公業蘇福記之系爭7筆土地,是此筆土地與祭祀公業蘇福記無關,不得以此推定被告係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
9、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祭祀公業蘇福記之設立人確係蘇榮華,爰不再審究。
10、核上所述,⑴無法證明是否有蘇福之人,蘇有叁之父親為何人,亦無從得知。⑵無法證明蘇榮華有委任蘇為任管理人之事實。⑶無法證明有493番土地,縱使有493番土地,亦無法證明此筆土地係被告之先人所有。故難認被告係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
(五)據上所述,原告係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被告非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且兩造無任何宗族親戚關係,不可能為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5頁)。則被告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員(本院卷一第149-269頁),原告對此有爭議,而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