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郭茂林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被 告 陳雪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9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物與其餘地上物出賣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248,000元,付款辦法為簽約同時被告即交付訂金128萬元經原告收訖無訛,增值稅、契稅單開出後3日內完稅,被告於過戶完成後3日內應代償原告所積欠中埔鄉農會、莊瑞東、朱永珍、吳玉如等之貸款及原告所積欠之房屋稅,餘額於買方即被告貸款核准後3日內支付(原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第2份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因原告積欠多人債務,故系爭買賣標的物價格較一般市價低很多,兩造乃另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完畢後5年內,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600萬元作為補償。而原告已於98年10月19日將上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33頁)。
二、然被告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如下:(1)於訂約時,除給付訂金128萬元外,另付現金20萬元。(2)代償原告積欠莊瑞東債務(含利息)277萬元。(3)代償原告積欠朱永珍債務(含利息)65萬元。(4)代償原告積欠中埔鄉農會貸款債務(含利息)3,009,543元。(5)代償原告積欠吳玉如債務(含利息)260萬元。(6)代償原告積欠陳美鴻債務(含利息)114萬元。(7)代償原告所積欠房屋稅44,843元。(8)支付辦理塗銷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變更登記費用16,500元。
是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合計之11,710,88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5,537,114元。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補償金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537,114元。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並以其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3,337,561元、房屋稅補貼5,248元、印花稅16,367元、過戶移轉土地建物及鑑界代辦費8,500元等為搪塞。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登記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等所有費用全部應由承買人即被告負擔。故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37,1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8年10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被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5至67頁,下稱第1份契約書),與原告要求被告另簽1份不符事實之買賣契約書即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第2份契約書)云云。然兩造並未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書,系爭第1份契約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與用印,原告並已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二)被告所抗辯已給付原告(一)定金138萬元部分:對被告於簽約日即98年10月9日即支付128萬元與原告,另於98年10月12日支付現金10萬元與原告,均經原告簽收並記載於第2份契約書中(筆錄誤載為第1份契約書)。而上開138萬元係包括被告代原告向朱永珍清償本金100萬元、代原告墊付撤銷鄧玉山查封之18萬元及現金20萬元,亦均經原告簽名蓋章等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所抗辯(二)稅金3,337,561元部分:否認被告所抗辯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承買人即被告代為繳納,是被告依約於98年10月16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3,337,561元,而原告於99年1月27日兩造結總帳時,亦簽名承認之等事實。因兩造於契約係約定稅金等費用係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所抗辯(三)代償原告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與代繳原告稅費合計930,958元部分:對被告所抗辯(1)代償原告所積欠之房屋稅44,843元。(2)代償原告積欠朱永珍之借款債務利息140,000元。(3)代償原告積欠陳美鴻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663,000元。(4)原告應負擔98年7月至98年10月之房屋稅5,248元。(5)代繳原告應負擔之印花稅6,026元、登記規費2,021元、謄本費320元及鑑界規費8,000元,共16,367元。(6)代繳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25,500元。(7)代繳原告應負擔之租屋押金36,000元(見前揭被證4),合計共930,958元等事實均不爭執。
(五)被告所抗辯(四)代償原告借款債務本金、利息計5,779,543元部分:對被告所抗辯(1)代償原告積欠中埔農會貸款3,009,543元(2)代償原告所積欠莊瑞東借款債務本金250萬元、利息27萬元(見被證4),合計共5,779,543元等事實不爭執。
(六)被告所抗辯(五)買賣價金尾款5,819,938元部分:對被告所抗辯(1)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中埔農會和睦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證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7頁)。(2)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證6,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9頁)。(3)被告另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37,000元至上開原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證7,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81頁)。(4)被告再於98年11月17日轉帳130萬元至上開原告中埔農會和睦分社帳戶(被證8,被告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原告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83頁)。(5)被告又於98年12月3日匯款16萬元至上開原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證9,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85頁)。(6)被告復於99年1月27日以給付原告現金22,938元(見被證4)。故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合計5,819,938元等事實不爭執。
(六)對被告所提價款收付明細及交付記錄、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影本(被證2,本院卷第69至71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被證3,本院卷第73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兩造係約定增值稅等應由被告負擔。對被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證5,本院卷第77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被證6,本院卷第7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被證7,本院卷第81頁),被告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原告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證8,本院卷第83頁),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被證9,本院卷第85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7,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就系爭土地、建物於98年10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證1,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65至67頁,即系爭第1份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17,248,000元,買賣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契稅由承買人負擔,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鑑界費由出賣人負擔。而被告業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之約定,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明細如下:
(一)定金138萬元:被告於簽約日即98年10月9日即支付128萬元與原告,另於98年10月12日支付現金10萬元與原告,均經原告簽收並記載於第1份契約書中。而上開138萬元係包括被告代原告向朱永珍清償本金10萬元、代原告墊付撤銷鄧玉山查封之18萬元及現金20萬元,亦均經原告簽名蓋章(被證2,價款收付明細及交付記錄、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影本,本院卷第69至71頁)。
(二)稅金3,337,561元: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承買人即被告代為繳納,是被告依約於98年10月16日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3,337,561元(被證3,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於99年1月27日兩造結總帳時,亦簽名承認之(被證4,結總帳單影本,本院卷第75頁)。
(三)代償原告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與代繳原告稅費合計930,958元:(1)代償原告所積欠之房屋稅44,843元。(2)代償原告積欠朱永珍之借款債務利息140,000元。(3)代償原告積欠陳美鴻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663,000元。(4)原告應負擔98年7月至98年10月之房屋稅5,248元。(5)代繳原告應負擔之印花稅6,026元、登記規費2,021元、謄本費320元及鑑界規費8,000元,共16,367元。(6)代繳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25,500元。(7)代繳原告應負擔之租屋押金36,000元(見前揭被證4),合計共930,958元。
(四)代償原告借款債務本金、利息計5,779,543元:(1)代償原告積欠中埔農會貸款3,009,543元(2)代償原告所積欠莊瑞東借款債務本金250萬元、利息27萬元(見被證4),合計共5,779,543元。
(五)買賣價金尾款5,819,938元:(1)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中埔農會和睦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證5,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7頁)。(2)被告於98年10月21日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被證6,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79頁)。
(3)被告另於98年10月29日匯款至337,000元上開原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證7,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第81頁)。(4)被告再於98年11月17日轉帳130萬元至上開原告中埔農會和睦分社帳戶(被證8,被告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原告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第83頁)。(5)被告又於98年12月3日匯款16萬元至上開原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被證9,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85頁)。(6)被告復於99年1月27日以給付原告現金22,938元(見被證4)。故被告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合計5,819,938元。
(六)是被告共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計17,248,000元,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買賣總價金相符。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書時,原告要求被告另簽1份不符事實之買賣契約書即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第2份契約書),以便當時有意購買而仍承租系爭買賣標的物2樓之普門慈善會負責人,於3日內以更高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買賣標的物。亦即,將系爭第2份契約書記載為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皆由承買人即被告負擔,以便產生差額約336萬元,而可出售更高之價格後,被告願解除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然逾3日普門慈善會仍未承買而作罷,斯時被告要求取回該不符事實之系爭第2份契約書,然原告偽稱已遺失致無法交還,是系爭第2份契約書並非兩造間有效之買賣契約,且兩造仍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進行買賣之約定亦如上述。如今,原告卻依不符事實之系爭第2份契約書主張被告僅給付11,710,886元,尚餘5,537,114元迄未給付原云云,顯非屬實。蓋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有5,537,114元迄未給付,卻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多年來亦未爭執,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實已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故原告前開主張與所提出之系爭第2份契約書,均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建物之出售價格低於當時市價甚多,兩造遂口頭約定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被告應另再支付原告600萬元作為補償云云,然並非事實,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正。蓋600萬元數額不少,此重大事項豈可能僅以口頭承諾而未立書面證據,實違常理;再者,若真當時售價低於市價很多,普門慈善理應承買方屬正常,況原告另希望賺差價約336萬元,然當時普門慈善會亦無意願承買,足證當時售價決非低於市場價格,故原告前開主張皆非事實。至證人郭黃玉䋴為原告之妻,其證詞偏袒原告且與事實不符,況簽訂系爭合約時係於嘉義市○區○○路之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並非於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所簽立,亦可證明其證詞之不實。況原告曾自認被告所抗辯代繳原告應負擔之印花稅6,026元、登記規費2,021元、謄本費320元及鑑界規費8,000元,共16,367元與代繳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25,500元等事實,亦核與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系爭第2份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點所約定「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所有費用全部由承買人(即被告)負擔」不符,卻與系爭第1份契約書約定相符,足證系爭第1份契約書始係出於兩造之真意所訂立。
四、對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1,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證2,本院卷第27至33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買賣契約書訂立之流程,與系爭第2份契約書訂立之經過如前所述。且系爭兩份契約書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但印文係原告持不同之印章所蓋用,至系爭第1份契約書之指印確係原告本人所捺。
五、綜上,被告已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繳清買賣價金17,248,000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另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於98年10月9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59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物與其餘地上物出賣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應依系爭第2份契約書約定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提出系爭第2份契約書為證;然被告則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書時,原告要求被告另簽與事實不符之系爭第2份契約書,而否認原告所提系爭第2份契約書之真正。經原告同意下,本院當庭請法警協助採集原告指紋並將指紋登記卡附卷後(見本院卷第97頁),再檢送原告指紋登記卡、系爭第1份契約書原本、系爭第2份契約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第1份契約書原本第1頁第5行、第8行與第2頁第7行、第3頁第8行之指紋與前開指紋登記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其餘指紋因印色暈染,致指紋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則系爭第1份契約書中第1頁第5行、第8行與第2頁第7行、第3頁第8行之前開指紋係原告之「左拇指」指紋,應可認定;從而,系爭第1份契約書亦係經原告同意而簽訂,亦可認定,是原告所主張兩造並未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書,系爭第1份契約書非原告親自簽名與用印云云,顯不可取。另參酌原告自認被告所抗辯代繳原告應負擔之印花稅6,026元、登記規費2,021元、謄本費320元及鑑界規費8,000元,共16,367元與代繳原告應負擔之代書費25,500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亦核與系爭第1份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由雙方各負擔2分之1」相符,而與系爭第2份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登記費、印花稅、代書費等所有費用全部由承買人(即被告)負擔」內容則不符。再參酌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於98年10月19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若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為何遲至8至9年後之107年5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出本件訴訟,是由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系爭第1份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始係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定之內容無誤,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而被告已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給付各期買賣價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因其積欠多人債務,且系爭買賣標的物價格較一般市價低很多,兩造乃另口頭約定系爭土地、建物登記完畢後5年內,被告應另再給付原告600萬元作為補償云云。而原告之妻即證人郭黃玉䋴固證稱兩造曾有前開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並未提到稅金或費用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印花稅、代書費等負擔,不論係系爭第1份契約書或系爭第2份契約書均有約定,業如前述,顯見證人郭黃玉䋴前開證詞並不實在;況兩造既因特定目的而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系爭第1份契約書、第2份契約書,則若確有系爭600萬元之約定,衡情亦當會另訂書面,然實則並未訂定,足證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與約定之費用等事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600萬元約定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7,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第1份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始係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定之內容,而被告已依系爭第1份契約書約定給付各期買賣價金與費用;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與費用等事實,亦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600萬元約定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7,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