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訴訟代理人 陳憶如被 告 張治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期間償還1,431,090元,尚欠8,568,910元。依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二項: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則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追償本息及違約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7,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內照原利率加一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二成計算,立有借據可稽。被告自107年3月19日,積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共用查詢單可證(本院107年司促字第2537號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如前所述,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5,84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