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呂秀鳳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呂信奇
呂東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信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民國104年3月10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呂東庠應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以民國104年3月10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3,269元,其中新臺幣41,635元由被告呂信奇負擔,餘由被告呂東庠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呂黃雪前以兩造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兩造父親呂金益之遺產,經鈞院以 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受理。
審理過程中,原告發現被繼承人呂金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將附表所示 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10日)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信奇及呂東庠。惟呂金益於104年2月21日住進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後隨即陷入昏迷狀態,並於104年3月10日住進加護病房,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法於104年3月10日贈與系爭3筆土地,並於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信奇及呂東庠。
二、況原告對另案一審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 7號(下稱另案二審)審理過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呂金益本人於「病歷資料」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作證結文」之簽名,與系爭3筆土地之104年3月10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上之「呂金益」簽名,兩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是以,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上,既非呂金益本人之簽名,則系爭 3筆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無效,且已妨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此,爰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呂金益於104年3月10日因肺炎住加護病房、昏迷指數 8分,無法自主言語無意思表示能力,104年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意識清醒、說話有條理,有意思表示能力。又訴外人黃全成負責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於104年 3月11日請呂金益簽名贈與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2人,該時呂金益認得黃全成並談及過往合作事宜,自具意思表示能力,贈與行為有效。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因呂金益於104年3月11日簽名時,由於前 1日尚在加護病房,上肢力量尚未復原,且比對之參考筆跡係呂金益13年前作證之字跡,鑑定之證明度下降,當非可採。況移轉不動產登記不以不動產所有人親自簽名為必要,用印即可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文字用語有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呂金益。系爭3筆土地於104年3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4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信奇及呂東庠。
㈡呂金益於104年2月22日至嘉基醫院急診,104年3月10日入住
加護病房,104年3月11日轉入普通病房,104年4月1日出院。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 3筆土地原為呂金益所有,然於104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4日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信奇及呂東庠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41至45、51、59、61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呂金益生前未贈與系爭 3筆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為呂金益所簽?茲析述如下。
二、系爭贈與契約書非呂金益本人親簽㈠經查,另案一審審理時,法官提示系爭 3筆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並詢問承辦辦理過戶之代書黃全成: (提示另案一審卷㈠第211-245頁)這些是你寫的嗎?證人黃全成則證稱:【簽名是他們本人寫的】。 3月10日當天呂黃雪跟我說呂金益在嘉基醫院,我去嘉基醫院發現他在加護病房,當天我就回來了,沒有讓呂金益簽。隔天呂金益出到普通病房,我在普通病房讓他簽的,當天他認識我也有叫我的名字,我說兄弟(即本件被告2人)已經抽籤好了,麻煩他簽名,269、270地號要給呂東庠、554地號要給呂信奇,他說好,【同意後他就簽名】。只是去加護病房那次都已經先寫好了,所以日期沒有改,保持3月10日,是隔天(即3月11日)在普通病房讓他簽的等語。另案一審法官進而詢之:這 2份契約書上面簽名,都是呂金益本人所簽?證人黃全成證稱:【是】,當時他人很清醒等語(詳另案一審卷㈠第327、330頁)。另案一審法官亦詢問該案原告呂黃雪:黃代書去找呂金益,呂金益在加護病房或普通病房?該案原告呂黃雪陳稱: 7樓的普通病房,代書問我先生是否知道他是誰,我先生說他是黃全成,黃全成說有拿文件要給他簽名等語(詳另案一審卷㈠第336頁) 。由證人黃全成及另案原告呂黃雪所述內容,可知渠等係主張於104年3月11日在嘉基醫院的普通病房,親眼見聞呂金益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名。簡言之,依證人黃全成及另案原告呂黃雪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應係呂金益本人所親簽。
㈡然而,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是否為呂金
益本人親簽乙節,兩造爭執甚鉅。本院觀之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筆跡,與呂金益親簽之嘉基醫院病歷之住院同意書上之「呂金益」簽名筆跡 (詳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明顯可看出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字,兩者書寫習慣不同。前者就上半部的口字與下半部之口字,連接處一筆成形,然而住院同意書上之「呂」字,則係將上半部口字書寫完成後,再以折、撇之運筆,連接下半部之口字,故文字結構佈局及書寫習慣上,兩者顯著不同。
㈢參以另案二審乃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頁「(13)簽名
或簽證」欄位上「呂金益」簽名(下稱甲類筆跡),與兩造不爭執係呂金益本人在嘉基醫院病歷資料之住院同意書、護理單張黏貼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卷第72頁證人結文上之「呂金益」簽名(下稱乙類筆跡),併同鑑定兩者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二者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另案二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贈與契約書、住院同意書、護理單張黏貼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4310號鑑定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3、65、81至89頁)。依前開筆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並非呂金益本人之親簽筆跡。
㈣被告等固抗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
26號卷第72頁之呂金益證人結文,係10年前之筆跡,不免已有改變等語。惟查,另案二審囑託筆跡鑑定時,係併同檢附
104 年間住院同意書、護理單張粘貼頁上呂金益親簽之筆跡做為比對,故本件筆跡鑑定,既有呂金益同一年度 (104年)之簽名筆跡作為比對資料,當不致出現因比對資料年代相隔過久,致運筆行書習慣改變甚鉅之情形。
㈤被告等另辯稱:呂金益104年3月11日甫出加護病房,上肢力
量不足,以致簽名筆跡有出入等語。然查,另案二審慮及呂金益罹病因素,故送筆跡鑑定時,亦併送嘉基醫院對於呂金益病況說明函文供鑑定單位參酌。且經另案二審進一步函詢鑑定單位:呂金益在證人結文上之簽名及住院同意書上之簽名,相隔近10年,其簽名在書寫上是否均未改變?呂金益於104年 3月11日簽名時,前1日方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上肢力量為4至5分,是否會造成鑑定結果上之差異?⒈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筆跡是一種行為特徵及動態過程,
有可能影響書寫者之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都必需加以評估與考量,俾據分析、研判之參考。是以,本案實施鑑定時,除綜徵甲類 2枚「呂金益」簽名與乙類「呂金益」簽名之筆跡比對結果外,亦同時輔參當事人呂金益之年紀、書寫技能之巧拙,以及嘉基醫院病歷所載該員相關醫療紀錄,尤其與甲類「呂金益」簽名書寫日期相近之時間,即呂員104年3月9日至11日之身體狀況,嗣經綜合分析與研判後,核認甲類2枚「呂金益」簽名與乙類「呂金益」簽名宏觀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特徵亦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⒉就鑑定之理論與實務經驗,本案甲、乙類「呂金益」簽名之
結構風格與筆劃特徵不同,研判主要是因不同書寫者本身各異之文字佈局和書寫習慣特徵所致。應與當事人上肢肌力由3分轉4至5分無關等語(神經學檢查單GSC之上下肢運動評估,其中滿分5分表示:正常力量,可以抵抗阻力;4分表示:
可對抗重力以及部分阻力; 3分表示:可對抗重力,但無法對抗阻力),有該局107年 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9660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⒊由上開函文說明可知,上肢肌力3分至5分之階段,都是肌力
達於可對抗重力之情形,而書寫文字所需之力道,尚毋庸達對抗阻力之程度,故呂金益住院期間上肢肌力由 3分轉4至5分,既皆屬達於可對抗重力之程度,應不致影響呂金益書寫之筆跡特徵及佈局結構。要言之,上肢力量不足,所影響的應為撰擬字體時之流暢度,即書寫人因無法控制力道而有顫抖或字體歪斜等情,但不致大幅度改變運筆結構與筆劃特徵。然經鑑定結果,系爭贈與契約書「呂金益」之簽名,與呂金益真正之親簽筆跡,兩者結構布局及筆跡特徵,並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故被告等辯稱呂金益上肢力量不足,致簽名有出入云云,尚無足憑採。
三、原告主張呂金益與被告2人間無贈與關係等語,為可採㈠綜上各情,依另案一審證人黃全成及另案原告呂黃雪所稱:
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呂金益親簽等語,茍若屬實,則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筆跡,應與呂金益本人之真正簽名相符,方屬合理。然經筆跡鑑定結果,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卻非呂金益本人之親簽筆跡。故代書黃全成及另案原告呂黃雪於另案一審所為之陳述,因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不符,故渠等所為有利於本件被告 2人之陳述內容,本院認有重大瑕疵存在而不足採信。
㈡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既非呂金益本
人之親簽筆跡,被告2人就呂金益確有贈與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呂金益親自書寫,呂金益並無贈與系爭 3筆土地之意思等語,洵屬可採。
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既非呂金益本人之
親簽筆跡,被告 2人就呂金益確有贈與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呂金益與被告 2人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即屬有據。
五、被告等請求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㈠被告呂東庠表示願當庭書寫「呂金益」之姓名,請求就系爭
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鑑定兩者筆跡是否同一,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並非呂東庠所書寫。惟查,本件審理之重點在於: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是否為呂金益本人親簽。因此,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只要無法證明是呂金益本人親簽,則不論係何人所簽乙事,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
㈡被告等另抗辯:代書那裡已有呂金益之印鑑章,倘若贈與未
經呂金益同意,只要逕自在贈與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即可,何須前往醫院給呂金益簽名,由此足證代書黃全成證稱其至醫院確認呂金益意識狀況並請呂金益親筆簽名為可信。爰請求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書簽名或簽證欄位,是否須贈與人親自簽名?可否以蓋章或指印等其他方式為之?然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或簽證欄位,縱使得以蓋用印章方式為之,然其上既有「呂金益」之簽名,且經證人黃全成及另案原告呂黃雪皆陳稱係本人親簽,則該簽名是否為呂金益本人親為,係本件審理攸關之重點。然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經筆跡鑑定結果認定並非呂金益本人親簽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得單以蓋用印章方式為之,對於本件認定已不生影響,故被告等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皆無必要,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金益生前並無贈與系爭 3筆土地予被告 2人之意思,本院審酌筆跡鑑定結果,系爭贈與契約書上「呂金益」之簽名,並非呂金益本人之親簽筆跡,被告 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證明呂金益確有贈與土地之真意。故原告主張呂金益與被告 2人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請求塗銷系爭 3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信奇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呂東庠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以104年3月10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 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26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各負擔半數,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柒、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人 │├──┼────────────┼────┼────┼────┤│1 │嘉義縣○○鄉○○○段大堀│3495 │ 全部 │ 呂信奇 ││ │小段554地號 │ │ │ │├──┼────────────┼────┼────┼────┤│2 │嘉義縣○○鄉○○○○段龍│1714 │ 全部 │ 呂東庠 ││ │德小段269地號 │ │ │ │├──┼────────────┼────┼────┼────┤│3 │同上小段270地號 │1715 │ 全部 │ 呂東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