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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張榮宗被 告 張楊綉雲 嘉義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輔 助 人 嘉義市政府

嘉義縣政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896元,其中新臺幣77,93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38,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本院衡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故原告聲請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見精神異常且無謀生能力的被告,面臨無人照料、無家可歸窘境,為免被告流離失所,淪為餓莩。為被告支付房租、家事管理服務與居家照顧陪伴費用多年。

1、被告之胞姐王月蘭係台塑集團創辦人王永慶之大房。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過世,王月蘭為王永慶繼承人之一,繼承鉅額遺產。王月蘭膝下並無子女,於101年7 月1日以93歲高齡過世時,其他兄弟姊妹早已過世,被告係王月蘭唯一之繼承人。

2、被告早年即精神異常,無謀生能力。被告經其姊夫即訴外人張寬義之安排,於68年1 月22日遷入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66號(下稱266號建物),並設籍於原告之父親張原彰居處。惟張原彰於民國70年起即無力照顧被告,原告見被告精神異常且無謀生能力,為避免被告流落街頭,故與張原彰約定,自民國73年1 月起,為被告墊付房租、家事管理服務與居家照顧陪伴費用。自民國73年1 月起至

100 年6月止,共計為被告支付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4,000元。

(二)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過去代為支付之款項:

兩造間並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親屬關係,依法對被告並無扶養之義務,亦從未表明願無償代為支付費用。原告所支付費用,係因無法坐視被告流離失所、無家可歸。自原告為被告墊付房租、家事管理服務與居家照顧陪伴之費用後,使被告有安穩之居所,確實符合被告之意思及利益,客觀上對被告亦為必要且有益之支出。

(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過去代為支付之款項:

1、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親屬關係,依法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原告亦從未表明願無償代為支付任何照養費用。原告僅因無法坐視精神失常、無謀生能力之被告流離失所,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一付就付了27年之久,包括協助其換發身分證、購置服裝用品、疾病送醫、修理偶發精神不穩打壞的門窗傢俱、專人陪伴照看、新辦健保卡、申請低收入補助、督促並接送施打流感疫苗…等。

2、民國106 年底,王月蘭之遺囑執行人已將被告應得之遺產陸續撥付被告帳戶完畢,被告有充分之資力可償還原告多年來為其支付之款項。原告前於107年4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原告為其支付之房租、家事管理服務與居家照顧陪伴費用,被告已於107年4月30日收受,然迄未清償分文。

(四)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後,原告以本案進行終將失焦,恐將損傷原告照顧被告之美意,有違初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起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惟被告不同意此一撤回,原告乃表明不欲繼續訴訟,願捨棄對被告本案之全部請求,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訴訟,導致繳納之裁判費無法退回,主張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14,0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略以訴外人張寬義受其丈母娘即被告母親之囑託照顧被告,於民國67年間購買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266號透天厝(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66號建物)給養子張原彰,並在266 號建物之角落向外加蓋鐵皮屋(下稱266號小房間)供被告居住,被告於68年1月22日將戶籍遷入266號小房間。被告居住266號小房間期間,該屋沒水、沒電、沒有浴室與廁所,內部僅有一張床,被告必須在裡面用臉盆取水洗浴、用便盆如廁,原告稱被告居住之小房間有水電瓦斯、沐浴空間等,顯與事實不符。飲食部分因屋內早期有桶裝瓦斯和爐,由被告自己煮飯,定期向姊夫張寬義拿菜錢,後因為被告年事已高,被告便自已買便當吃。訴外人張寬義於88年間過世、訴外人張原彰於93年4月10日過世後,266號建物由繼承人即配偶張林愛媚、女兒(姓名未知)及原告共同繼承。被告仍繼續居住在266號小房間至100年7 月4日,因重病及長期營養不良,遂由訴外人黃新旺緊急送被告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之後入住長庚護理之家,故266 號小房間之恩惠行為法律關係或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00 年7月4日終止。

(二)兩造間並無無因管理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存在:

1、被告與張寬義及張原彰間僅有恩惠行為法律關係或使用借貸契約,沒有所謂租賃契約存在,而訴外人張原彰於93年4月10日過世後,266號建物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女兒及原告共同繼承,則應由此等繼承被告與張原彰之恩惠行為法律關係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又被告與訴外人張寬義、張原彰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遑論原告所稱墊付房租之問題。

2、關於原告主張其「與張原彰約定,自民國73年1 月起,為被告墊付房租、家庭管理服務與居家照顧陪伴費用」,被告否認之:

①被告居住266 號小房間多年,並未有張原彰、劉保君、張

林愛媚為被告從事家事管理服務與居家照顧陪伴之事實。被告多年來獨居266 號小房間,並不認識張林愛媚,且張林愛媚並未住過266號建物,則此人如何能夠照顧被告?②系爭266 號小房間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鄉間,

面積僅1.5 坪大,沒水、沒電、沒有浴室及廁所,原告從85年起計算每個月房租1 萬元,此金額並非符合社會常情。如從94年起原告計算每月2 萬元、居家照顧陪伴費也是計算每月2萬元,兩者合計即為每月4萬元,假設原告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被告(被告仍否認之),每月亦不會達到

4 萬元之譜,何況多年來,若被告有受完善照顧之事實(被告否認之),被告不會在100 年7月4日因重病加上長期營養不良而被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

3、被告與張原彰間為恩惠行為法律關係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並無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給張原彰之義務,在此情形下假設原告與張原彰間確實有上開各項費用墊付約定者(被告仍否認之),則此管理顯然「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解釋上當然不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且被告僅住宿系爭266 號小房間,並無受有家事照顧、居家照護陪伴之利益。又在被告與張原彰間有恩惠行為法律關係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並無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給原告之義務。

2、原告自認其所受損害係本於與其父親、繼母或配偶間之契約關係(被告仍否認有此等契約存在),被告受利益則係本於張寬義與張原彰對被告之恩惠行為,故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3、再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在92年5 月15日前之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因為希望本件法律關係可以終局獲得解決,但同意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所抗辯之事實是否果屬存在,而以捨棄為該原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二)本件原告就上開起訴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明捨棄訴訟標的,有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具狀撤回起訴,並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然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撤回起訴,理由在於被告擔心原告撤回訴訟後,又以同一事實另對被告起訴請求,故希望本件能有終局判決,乃不同意撤回。經本院再行言詞辯論並徵詢兩造意見結果,原告陳稱「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起訴,造成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無法退回,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因為本件沒有繼續訴訟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一主張,並未予反駁,僅表示仍希望法律關係可以終局獲得解決,不同意撤回起訴等語。準此,本件原告已無訴訟之意願,因被告不同意撤回起訴,而必須繼續訴訟,且原告又逕對訴訟標的為捨棄而受敗訴判決,本院參酌前揭規定,衡諸被告僅單純主觀上猜測原告日後有可能另行起訴,遂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導致原告無法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因認被告執意續行本件訴訟,尚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共116,896元,爰命被告應負擔其中訴訟費用 3分之2,其餘3分之1由原告負擔,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查,本判決就本案部分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被告無從對之提起上訴,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被告將不得對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表示不服。但整體而言,本院前開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利於被告之處,依法被告卻無法聲明不服,似有不合理之處。是如被告認為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限制其上訴權,不當侵害其訴訟基本權,得具狀敘明理由,由本院衡酌是否聲請解釋憲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