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五穀王廟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劉茂疆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郭坤正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坤正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九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之五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之五十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二之五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等設施、建物遷出。
二、被告劉茂疆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三○二之五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七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搭烤漆板遊戲間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分別為一八六平方公尺、一二一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蓋烤漆板辦公室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③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平方公尺、七十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④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三○二之五十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⑤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⑥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水泥磚造水池拆除;同段三○二之五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⑦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搭烤漆板涼棚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四地號、三○二之五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⑧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三○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平臺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⑨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一八平方公尺、一六六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蓋烤漆板會議廳拆除;同段三○二之十一地號、三○二之五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⑩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平方公尺、四六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蓋烤漆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劉茂疆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主文二所載範圍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四、被告劉茂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為被告郭坤正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被告劉茂疆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茂疆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茂疆按年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茂疆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等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56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2-53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69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2-54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265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2-55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71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02-56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58.5平方公尺土地(上述A、B、C、D、E之土地面積、位置以嘉義縣稅務局之課稅認定資料經地政單位測量為準)上之設施、建物等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劉茂疆應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元。2、被告劉茂疆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茂疆負擔。4、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後於108年10月3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及108年11月27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1、被告郭坤正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同段302-5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03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同段302-55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同段302-56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等設施、建物遷出。2、被告劉茂疆應將坐落前項陳厝寮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搭烤漆板遊戲間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分別為186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蓋烤漆板辦公室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③部分,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302-11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④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⑤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⑥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水泥磚造水池拆除;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編號⑦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木造搭烤漆板涼棚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302-56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⑧部分,面積分別為13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平臺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⑨部分,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蓋烤漆板會議廳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5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⑩部分,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465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蓋烤漆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元。3、被告劉茂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9元,及自108年10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茂疆負擔。5、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99至202頁、卷(二)第239頁)。
(三)核其上開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原告「五穀王廟」已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以訴外人劉萬重擔任負責人,而且登記有獨立之財產,有後附之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法向該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設有一定之組織、管理者、財產等,當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格主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2-11地號土地)、同段30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52地號土地)、同段302-53地號土地(系爭302-53地號土地)、同段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4地號土地)、同段30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55地號土地)、同段302-56號(下稱系爭302-56地號土地)及同段30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5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約自97年5月間向原告租賃上述系爭302-11地號土地、系爭302-52地號土地、系爭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5地號土地及系爭302-58地號土地五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從事農作,租賃期限4年,約滿再議訂租約,雙方於105年5月20日再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二、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19日止共計4年。三、租金:每分地每年新台幣伍仟元整,年租金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整。…四、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一)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七、違約處理:(一)乙方如違反前揭第四條使用限制之約定,致造成甲方之損失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乙方全部租約。(二)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加一部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經公證人林德昇認證之系爭契約可參;詎被告2人竟於承租土地期間,於承租之系爭302-11地號土地、系爭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5地號土地及未承租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2-53地號土地)及同段30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56地號土地)2筆土地內之如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A、B、C、D、E之土地上建築休閒設施、建物,未作農業使用,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107年3月2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2191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寺廟主張所○○○鄉○○○段○○○○○○號、302-54號、302-55號、302-56號、302-11號土地,部份供農業使用,申請更正補徵地價稅一案,…。說明:…二、本案土地,經實地勘查及航照圖資料,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分別更正為1694、2655、712、58.5、1563平方公尺,故應補徵102年至10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三、隨函檢附重新更正後102年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份,金額合計為1,079,169元…。」,因被告於上開5筆土地建造總面積6682.5平方公尺(計算式:
1694+2655+712+58.5+1563=6682.5)設施及建物等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供農業使用,該未作農業使用土地應補徵地價稅1,079,169元,後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2人於上開未農用之土地上興建之設施及建物等均屬於違章建築,未有合法使用執照,現並由被告郭坤正設立之「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於該地設置「納米運動休閒園區」營業牟利,則以被告劉茂疆未依契約農作、興建違章建築物未依法令使用土地、且若其興建之設施及建物合法者亦未以原告為起造人、還將該建物交由被告郭坤正經營「納米運動休閒園區」,已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二)之約定,此等事實,除有上開合約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可證外,亦有「納米運動休閒園區」網頁及「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可證。
三、原告乃於今(107)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劉茂疆將上述建物拆除,並賠償原告該補徵地價稅1,079,169元,惟為被告劉茂疆回函拒絕,乃再於107年5月8日以被告劉茂疆違反前項契約第四條約定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給付地價稅金及按租金一部計算之違約金,仍為被告劉茂疆回函拒絕,茲為慎重計,原告再以被告劉茂疆有前項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劉茂疆對系爭五筆租賃土地均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所有權能,訴請被告二人拆除上開違章設施及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劉茂疆1,079,169元及支付按租金加一部計算之每年37萬元違約金,並聲明如上。其中1,079,169元之計算依據為:
(一)系爭302-11地號請求32,927元,系爭302-54地號請求485,788元,系爭302-55地號請求102,5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開系爭302-11、302-54、302-55地號合計請求621,219元。
(三)系爭302-53地號請求355,999元,系爭302-56地號請求101,9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四)上開系爭302-53、302-56地號請求金額是因為不當得利的金額高於地價稅金額,所以採以地價稅的金額。依不當得利的計算,可請求的數額是:302-53地號是以占用面積1931平方公尺×(584×3+800×2)×10%=647271.2元。302-56地號以占用面積553平方公尺×(584X3+800X2)×10%=185365.6元。(上開小數點以下捨棄)。但原告就系爭302-53地號只請求355,999元,系爭302-56地號則請求101,951元。
四、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一)聲明(一)被告郭坤正是根據民法第767條。
(二)訴之聲明(二)依民法第767為之。因為原告主張已經終止契約,所以才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而主張終止契約的依據有民法第443條,以及系爭契約第七條(一)。而之所以可以根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一)是因為被告劉茂疆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一)(二)約定。另外原告認為根據雙方的口頭約定應該是作為農地耕作,而被告劉茂疆沒有作農地耕作,違反雙方約定,原告也可以終止契約。而由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記錄約定,再加上105年9月29日契約第三條(二)的約定可以看出雙方確實有農地耕作的約定。另外,37萬元的主張是根據契約第七條(二),而認為終止契約的依據就如上開所述。
(三)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1,079,169元及聲明所載之利息,其中系爭302-53、302-56地號是根據不當得利。其餘的302-11、302-54、302-55地號是根據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約定或105年9月29日系爭租約(即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2頁)第七條第(一)款擇一請求。因違反契約第4條(一)、(二)約定,故依系爭租約第七條(一)請求。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租約為延續適用,被告劉茂疆確實違反雙方之「出租代耕」、「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依約終止雙方租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1、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於97年6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德昇辦理認證之認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97年租約),就此份契約書後方附有「五穀王廟委員會」系爭302-52地號土地、系爭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5地號土地、系爭302-58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公開徵求議價代耕紀錄,內載:「五、議價結果:1、由劉茂疆先生以每分地每年壹仟參佰元承租,雙方約定以四年為一期。2、現場如有墳墓不得毀損。…4、租期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告知劉茂疆先生(承租人),如不願意繼續承租,應於到期一個月內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歸還廟方。5、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租人承擔」,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已載明為「議價代耕」、「租期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如不願意繼續承租,應於到期一個月內剷除地上物」、「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租人承擔」,明白約定承租人係代耕作,租金如同地段代耕價格,不承租應剷除地上物,以及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租人承擔,則本件被告劉茂疆未為農作,因此所生之地價稅金,當為其所負責,則本件原告依上述約定及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七條(一)約定請求被告劉茂疆償還原告所繳之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茲因被告劉茂疆所提之上開經認證之契約書未附後方之代耕紀錄,以致就兩造契約之沿革及約定有疏漏不完整之處,故原告補呈之。
2、原告租約為延續適用,故系爭97年租約的所有相關規定,都應該在其後的租賃契約有適用。兩造的租約都有記載如果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則承租人優先續租,且因被告繼續承租,所以未產生剷除地上物情形。
(二)原告否認明知被告劉茂疆就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做非農業使用:
1、被告劉茂疆表示原告當時主委陳茂喜於97年8月5日就其涉嫌違反水土保持遭嘉義縣政府裁罰時,參與會勘…,裁罰後被告劉茂疆繼續整地,97年12月1日並成立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云云,原告予以否認,原告並不知悉被告非農用。查:原告與被告劉茂疆於97年8月9日公開徵求議價代耕時即有約定「議價代耕」及「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租人承擔」、「現場如有墳墓不得毀損」,之後訂立之多份租約均有「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乙方如欲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合法建物,起造人應為甲方、乙方如違反前揭第四條使用限制之約定,致造成甲方之損失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乙方全部租約」等約定,足證原告於訂約前與被告議價時,以至於系爭租約亦都有載明被告劉茂疆不得將系爭土地轉與第三人使用,從未同意被告劉茂疆得遷移墳墓、從事代耕以外之使用,興建不合法之相關設施、建物等,乃被告劉茂疆竟將土地出租與被告郭坤正使用,確實違反系爭租約而為上述辯解,顯屬不實,有悖於雙方之約定。
2、另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之系爭97年租約係於97年6月4日在林德昇公證人處辦理認證,則被告於97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尚未有興建不合法之相關設施、建物等,故該日嘉義縣政府僅就水土保持違法乙情裁罰,而未有稅捐單位就興建不合法設施、建物等通知補繳地價稅,且參被告劉茂疆於現場履勘自陳:「本人於2008年5月20日申請土地開發,水保課答覆需要5000平方公尺以下方可開發,本人也想合法開發…」,顯見被告劉茂疆於現場時表示其想合法使用土地,乃其竟主張原告當時在現場之主任委員陳茂喜有參與會勘,原告有同意其興建不合法之相關設施、建物云云,適與其提出之資料相左,無足採信。
3、另參被告劉茂疆自承其於97年12月1日成立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此距上述履勘之97年8月5日約有四月,顯見被告劉茂疆於履勘後才陸續興建非合法設施、建物。
4、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已建築多年,但房屋所有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及設施,該建物設施未經申請而興建雖屬不當,但多年來原告知之甚詳,…依常理原告應每年前往巡視了解,不得諉稱不知由納米運動休閒公司經營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不知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設施,更無所謂知悉後再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及設施等情,基上開判例(決)意旨,被告未能舉證以明其說,遽以為上述辯解,並無足採。
5、關於系爭302-11地號土地、302-54地號土地、302-55地號3筆土地雖為原告出租與被告劉茂疆,惟雙方確實有「出租代耕」、「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及「不得將土地…由他人使用」之約定,其中:關於「出租代耕」之約定,除於雙方之第一份租約前之97年5月9日就該土地公開議價徵求代耕時有約定載明外,兩造之歷份租約亦有於第三項(二)載明「租約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告知乙方,如不願意繼續承租」,而所謂「出租代耕」,即係出租代地主耕作之意,乃被告辯稱此僅表示出租之意云云,顯非事實,並無足採。又系爭302-11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則該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道路用地」之使用,得繼續原來「農業耕作」之使用;另系爭302-54地號土地、302-5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即該土地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故以仍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僅能繼續原來「農業耕作」之使用,此有後附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故以,被告當不得於土地上建造設施及地上物,遑論將之轉租他人經營商業,原告因此終止租賃,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郭坤正自該地上物遷出,及依租賃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茂疆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依租賃約定請求其賠償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稅核課之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
6、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約定出租代耕,查兩造之租金約定為「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每分地每年新台幣5000元,年租金新台幣18萬5000元,而被告承租之土地面積折以3甲7分為35886平方公尺(計算式:3.7×9699=35886.3平方公尺),其中被告劉茂疆未作農業用面積6682.5平方公尺,占承租土地之18.62%(計算式:6682.5/35886=0.1862),此未農用之地價稅金為102年度至104年度均為28萬6455元,105年度及106年度為39萬2401元,即僅有約
18.62%之土地未農作之地價稅金即高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廟宇又非至愚,如何倒貼稅金出租與被告使用呢?①原告廟宇出租與君野大飯店6.85分地租金一年為70萬元、
每分地10萬2189元,此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②原告前提出出租予訴外人蔡銘錫耕作之嘉義縣○○鄉○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係約定每年每分地以5300元計,期限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此有後附土地代耕契約書可證,,再對照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約,期限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而該等土地在被告承租之系爭302-11地號等5筆土地相鄰、二者租期重疊4年,租金僅相差每分地300元,此有後附地籍圖可證,此足以佐證原告係出租予被告農用,不可能以「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每分地每年新台幣5000元之農耕租金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非農用而以商業使用甚明。
③而系爭土地鄰近之出租代耕價格為每分地5300元,與系
爭土地租金相當,則系爭土地當係出租與被告農作甚明,乃被告辯稱:據聞原告出租耕地與民眾作為農業使用,每分地租金僅1200元…原告出租給被告之土地每分地每年租金高達5000元,價格相差四倍,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時,顯非以農作使用為目的而出租,而是以非農業使用之價格而出租云云,並非事實。
④被告前檢陳之代耕契約書草案及開會通知函,係因原告
欲與「未有書面契約之農地耕作者」訂立書面契約,而通知其前來開協調會,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說明載:「二目前廟地代耕者與本廟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代耕者或如未自行耕作…本廟均無適當法源予以規範」可證,與已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者不同,而關於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者,原告係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作為續租之價格。
(三)原告依民法第443條亦得終止系爭租約:
1、民法第443條所定承租人不得任意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之規定,於當事人得以特別承諾約定得予轉租時,方才以排除適用,可知法律上是以「不許轉租」為原則,以「特別承諾得予轉租」為例外。此係因房屋租賃常涉及承租人人格信用的問題,對於次承租人的人格信用,出租人未必信任,為維護租賃物安全及兼顧出租人的權益,避免承租人從中獲利,法律乃規定以不許轉租。
2、兩造系爭租約第四條(二)約定,並無特別承諾得予轉租,且系爭租約第八條(二)亦載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足見,兩造並未排除適用民法第443條規定。
3、又兩造系爭租約第七條(一)係就出租人違反第四條約定為終止之約定,而第四條約定,除(二)民法第443條之規定外,還有其餘五款約定,顯係增加得為終止之約定,併此敘明。
4、原告起訴主張:「三、被告劉茂疆違反前項契約第四條約定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茲為慎重計,原告再以被告劉茂疆有前項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劉茂疆對系爭5筆土地均已無合法占用權源……」,即以被告劉茂疆違反系爭租約(農地未農用、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一)、(二)約定)終止契約,其中第四條(二)約定即為民法第443條規定,原告終止當屬合法;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主張:「民法第443條轉租約定,並未規定一定要造成對方損失,則原告補充認為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而終止契約」,亦當庭依民法第443條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5、本件被告劉茂疆違法轉租營業,除從中獲取租金利益,原告亦增加追訴之當事人及占用之法律關係複雜,此等程序之複雜,及訴訟、執行之花費,當屬對原告增加損害。
(四)違約部分之請求:
1、依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105年5月20日續訂之系爭租約約定:「四、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一)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而被告興建之設施及建物現係交由被告郭坤正經營「納米運動休閒園區」,此有「納米運動休閒園區」網頁及「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可證,已違反租約第四條第(一)、(二)之約定;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依法不得有建物,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違章建物即為違反法令使用,被告僅得於符合法令規定限度內興建農舍,;則不論上述97年8月5日履勘時之現狀為何,被告劉茂疆亦不得否認其違反上述契約約定之事實。
2、承上述,被告使用土地違反政府法令造成原告損失(指地價稅金)。系爭土地之地目縱然為「墓」,也不能建屋,且依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7年4月20日民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可看出系爭302-54地號土地、系爭302-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未完竣,不得建築使用,又系爭302-11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是不能建築,因此被告只能繼續原來的農業耕作,被告未為農作,即違反法律規定,產生本件地價稅,造成原告損失,當由被告負責。
(五)針對系爭302-53地號土地、系爭302-56地號土地部分:關於系爭302-53號、302-56號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出租與被告劉茂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本案卷內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17日函可證,並雙方當時有訂立租賃契約書且經公證。其上載有地號及面積,不存在指界錯誤問題。是該土地既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劉茂疆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5年損害金如暫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稅認定之地上設施、建物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者,其中系爭302-53地號土地以占用面積1931平方公尺×(584×3+800×2)×10%=647271.2元。302-56地號以占用面積553平方公尺×(584×3+800×2)×10%=185365.6元。(上開小數點以下捨棄),而不當得利之上開金額高於地價稅金額,故以地價稅金額為請求之數額,其中系爭302-53地號請求355,99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22頁。系爭302-56地號請求101,951元。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2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劉茂疆賠償此部分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
(六)「系爭302-53地號、302-56地號2筆土地」並未出租與被告劉茂疆而為其無權占用,因原告於起訴狀僅載以:「原告本於上述契約及所有權能,訴請被告二人拆除上開違章設施及建物返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劉茂疆賠償所補徵之地價稅1,079,169元及支付按租金加一部計算之每年37萬元違約金」,未區分有承租者、未承租者之賠償金額,故以,原告再分別論述「系爭302-53地號、302-56地號2筆土地」及「系爭302-11地號、302-54地號及302-55地號土地」之請求依據及損害金之計算方法,其中「系爭302 -53地號、302-56地號2筆土地」變更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於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惟退一步言,如若屬於訴之追加者,因系爭5筆土地之總賠償金額1,079,169元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款、第7款,原告亦得為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七)關於1,079,169元之請求:
1、查系爭土地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再依同法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則依該規定,系爭土地只要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即不須課徵地價稅。另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是以,私人購買或承租墓地,仍必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才能免徵地價稅,被告誤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能免徵地價稅,辯稱嘉義縣稅務局就其未農用之面積核課地價稅不合法云云,並非正確,併此敘明。
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月10日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本案貴院函查旨揭土地102年至106年所檢附地價稅繳款書,係為五穀王廟所○○○鄉○○○段302-53、302-54、302-55、302-56、302-11及302-52(原未函查在內)地號等6筆土地,因土地已供納米休閒運動園區未作農業使用,依法改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開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年度地價稅計算方式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嘉義縣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按一般用地課稅級距(累進稅率)稅率計算,是補徵差額之繳款書與各年度地價稅總金額會有不同,又因前開6筆土地改課後,如僅查詢各筆土地明細,其所增加稅額會均攤於全部各筆土地明細內之應納稅額,故與原列表提供貴院旨揭函查5筆土地之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金額表之金額與全部應稅土地歸戶後計算差額所補徵之繳款書金額會不同,即因地價稅歸戶轄區所有土地計算地價稅額特性,單筆應納稅額明細僅供參考,本案仍以補徵差額繳款書之各年度總金額為準。」,則依此函旨,被告承租及無權占用土地供納米休閒運動園區未作農業使用,所增加之地價稅額因均攤於全部各筆土地明細內之應納稅額中,所增加之稅額仍以仍以補徵差額繳款書之各年度總金額為準,故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7萬9,169元,於法並無不合。
3、關於地價稅金計算方式,說明如下:①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
0000000000(即本院卷(一)第395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3月2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2191號函(即本院卷(一)第45頁)所示,就被告承租之系爭302-52地號土地,均載未農用,核課5年地價稅。
②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2月2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
1070259327號函(即本院卷(一)第371、373頁,下稱107年12月20日函)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8月9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5499號函(即本院卷(二)第65頁,下稱108年8月9日函)相互勾稽比對,該107年12月20日函第1列為系爭302-5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該第4列為系爭302-5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
③依108年12月20日函載明被告承租之系爭302-54地號、
302-55地號、302-11地號3筆土地未農用,課徵地價稅,被告承租之系爭302-58地號土地,有作農用,為課徵地價稅。
4、土地使用應依使用分區,非依地目,說明如後:①土地的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
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該制度於地籍資料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相符。爰此,內政部於105年10月27日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令發布「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故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附呈之107年4月20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無地目、等則之相關資料,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29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地目為墓之記載。查系爭土地於81年間經編訂為都市計畫用地,惟附帶『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故系爭土地雖編訂為都市計畫用地,惟尚未能依變更後之○○○區○道路用地」(系爭302-11地號土地)、「住宅區」(系爭302-52地號、302-53地號、302-54地號、302-55地號、302-56地號土地使用。)②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再依同法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故系爭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者,即得免徵地價稅,然被告竟然於其中一部分供納米休閒運動園區未作農業使用,故稅務局開徵地價稅。
③另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是以,私人購買或承租墓地,仍必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才能作私立公墓使用,系爭土地亦未符合。
④另原告前提出與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出租予訴
外人蔡銘錫耕作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該89-10、89-11、89-123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89-15土地○○○區○道路用地,然亦與系爭土地相同,於81年間經編訂為都市計畫用地,惟附帶『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此有後附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核發之都是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故上述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同,雖編訂為都市計畫用地,惟尚未能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僅能農用,故原告與訴外人蔡明錫訂立之租約亦係「出租代耕,僅能農業使用」。
六、聲明:
(一)被告郭坤正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同段302-5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03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同段302-55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同段302-56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等設施、建物遷出。
(二)被告劉茂疆應將坐落前項陳厝寮段302-11地號、302 -54地號土地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分別為4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搭烤漆板遊戲間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分別為186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之鋼鐵架造蓋烤漆板辦公室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③部分,面積分別為6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302-11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④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302 -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⑤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拆除;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⑥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水泥磚造水池拆除;同段302-53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所示編號⑦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之木造搭烤漆板涼棚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302-56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⑧部分,面積分別為130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平臺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4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⑨部分,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之磚木造蓋烤漆板會議廳拆除;同段302-11地號、302-55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二所示編號⑩部分,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465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木造蓋烤漆板倉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元。
(三)被告劉茂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9,169元,及自108年10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項、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茂疆負擔。
(五)本件判決,原告願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略以:
一、被告劉茂疆部分:
(一)原告無非以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未依契約規定農地農用,違反興建建物,致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課徵地價稅1,079,169元,被告拒絕給付及被告違反契約轉租他人等理由而終止賃契約之一部,因而請求拆除地上物及損害賠償與違約金等。
(二)原告明知被告於系爭租約之土地非為農地使用:
1、被告於97年5月17日起即承租系爭五筆租賃土地,面積共46935平方公尺,第一年免租金作為開墾費用,承租時該地不適合農業耕作(且有墳墓)如屬農地,則土地謄本應為相關之記載;經查,系爭五筆租賃土地地目皆為:墓,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皆空白,足認該土地並非農牧用地,原告主張【「徵求代耕議價紀錄」記載「租約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告知劉茂疆先生,如不願繼續承租,應於到期一個月內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歸還廟方」】惟查,雙方契約從未明示約定做為農地使用,且「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剷除地上物之用語」為中性字句,地上物可包含非農作物,亦可包含建物、設施、道路等等。而所謂代耕,與出租土地為不同法律意義,則雙方使用代耕之用語,僅表示出租之意思,而非約定需作為農業使用。
2、被告承租前該地荒蕪,遍布墳墓,因此被告即告知原告日後要整地,並經營運動休閒等業,原告同意後被告花費巨資整理土地,遷移許多墳墓,整理後即陸續興建相關設施,曾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嘉義縣政府裁罰,97年8月5日會同原告會勘現場,原告當時之主委陳茂喜參與會勘,會勘記錄記載,五、違規類別: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施作建築物,堆積土石等屬實,嘉義縣政府於97年9月9日裁罰新台幣30萬元,並將副本通知原告,裁罰後被告繼續整地,97年12月1日並成立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漆彈場、KTV獨立包廂及會議室等設施,提供給中正大學師生及附近居民優質之休閒娛樂環境,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且同意,並於第一次租約四年到期後,兩造於101年5月21日就現況繼約,105年9月29日再續約。故原告早已同意被告興建建物並由納米運動訓練有限公司經營漆彈場、KTV獨立包廂及會議室等,縱使違反土地之法定目的使用,此亦為原告所同意,雖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上,但由上開事實可證,原告確實同意,且與被告續約2次,被告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
3、該土地是否可以興建相關建物及設施,因被告未申請建照無從得知,該建物及設施未經申請而興建雖屬不當,但多年來原告知之甚詳,被告於整地及興建相關設備後於97年即開始經營,並於中正大學附近重要路口設立大型廣告招牌,並載明營業內容(漆彈場、露營、烤肉、KTV、小型賽車等)如此大面積之建物及設施,迄今已承租十年,原告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幹部皆居住於附近,依常理原告應每年前往巡視了解,不得諉稱不知,而由納米運動休閒公司經營,亦有顯著之招牌及廣告,此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明知上情,而一再續租,被告仍依現況繼續經營,何來違約?
4、原告以嘉義縣政府裁罰為理由而終止契約,顯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故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無理由。
(三)原告以違反土地之法定目的使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違反誠信、信賴原則:
1、本案係因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對系爭土地突然徵收地價稅,且高達1,079,169元,原告要求被告繳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並非農地,故無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處分為無理由,原告應提起訴願救濟,原告未提出救濟,轉而要求被告給付;該建物已經10年了,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並未做為農地使用,而是由納米公司經營休閒產業,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方以未依農地農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進而提起本案訴訟,顯然違反同意依現況承租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並非農地,故嘉義縣政府以違反農地農用為理由,而課徵地價稅,尚有不當,縱使無誤,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約定,土地稅由原告負擔,且如上所言,被告興建相關建物及設施皆得原告之同意,並非被告違反約定而擅自興建,故課徵地價稅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終止契約不合法,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無非以被告劉茂疆構成系爭租約第四條(二)未經原告同意轉租給被告郭坤正,而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終止契約;但查第七(一)約定,乙方如違反前揭第四條使用限制之約定,製造成甲方之損失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乙方全部租約。由上開約定可知,縱使被告違反轉租之約定,但仍需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方得終止租約。經查,被告郭坤正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與被告使用方式完全相同,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失,而被告劉茂疆皆依約給付租金(採年繳,原告已收受108年5月以前之租金,108年6月以後之租金被告劉茂疆雖交付,但經原告退回。),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又主張,因此須繳納高額地價稅,此亦為損失,但繳納地價稅與否,與轉租給被告郭坤正無因果關係,且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土地稅由原告負擔,故繳納地價稅亦非符合系爭租約第七條(一)所稱之損失。故原告依此主張終止契約顯有不當。兩造系爭租約有效期間至109年5月19日,故兩造契約仍屬有效,原告終止契約尚非合法,故請求違約金37萬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並無違約,縱使違約而遭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1、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七條(二)約定請求按年給付37萬元違約金,而違約之土地面積為4930平方公尺(扣除系爭302-53地號土地B部分1694平方公尺及系爭302-56地號土地E部分
58.5平方公尺),但承租之面積高達46935平方公尺,違約面積約承租面積10.5%,每年租金18萬5000元,此部分之違約金應為18900元,加上原租金18萬5000元,共20萬3900元,原告主張按年給付37萬元,亦有未洽。
2、縱使原告終止租約合法,但原告已收受被告之租金至108年5月19日,日後被告繳納之租金遭原告退回,故原告尚未收取之租金應從108年5月20日起算,而非從終止租約之日起算,而違約金按應支付租金加一倍計算,顯然過高,故本院如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請求酌減之。
(六)違反契約條款部分:被告主張本件無適用系爭97年租約,認為每份租約皆為獨立。
1、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三條(二)及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約定,未農地農用,而依契約第四條(一)(二)約定終止租約,依民法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另依契約七條(二)請求按年給付37萬元違約金。惟查,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僅為97年契約之附件,並非101年及105年契約之一部分,故101年及105年契約應是有意排除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故該紀錄五5記載: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租人負責。此約定已於101年及105年契約所排除,故原告本於上開代耕紀錄請求,顯屬無據。
2、契約第三條(二)約定:租約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告知乙方,如不願繼續承租…,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此為續租租金金額之約定,並非系爭土地必須作為農用,故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請求,亦屬無據。
3、契約第四條(一)約定: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而所謂政府法令為何?未見說明,嘉義縣政府函覆僅稱農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未作為農業使用,故須繳納地價稅,而有無繳納地價稅與土地是否合乎政府法令使用,並無關連;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皆為:墓,並非農地,故未作為農地使用,並未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亦未違反政府法令,足認被告並未違反上開約定。
(七)針對系爭302-53地號土地、系爭302-5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主張其於上搭建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水泥磚造水池、木造搭烤漆板涼棚為依租賃關係而建,係當時承租範圍較廣,指界有誤,地號寫的不一樣。
(八)有關賠償1,079,169元及利息部分:原告主張系爭302-11地號土地、302-54地號及302-55地號三筆土地為契約標的,而依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及契約第四條(一)(二),依契約第七條(一)約定,償還原告損失;系爭302-53地號土地、302-56地號土地,非契約標的,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答辯如下:
1、查,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僅為系爭97年租約之附件,並非101年及105年契約之一部分,故101年及105年契約應是有意排除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故該紀錄五5記載: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租人負責。此約定已於101年及105年契約所排除,故原告本於上開代耕紀錄請求,顯屬無據。縱使被告違反契約第四條(一)(二),依契約第七條(一)約定,乙方如違反前揭第四條使用限制之約定,致造成甲方之損失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乙方全部契約。上開契約文意,並未約定被告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僅約定,經甲方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乙方全部契約。其契約效力為終止契約,而非賠償損害。又,補徵1,079,169元,係含系爭302-53地號土地、302-56地號非契約標的之土地,故原告應分別說明系爭302-11地號土地、302-54地號及302-55地號三筆土地補徵之地價稅各若干?而非全部請求。
2、系爭302-56地號係原告出租訴外人周振德,已收取租金,今再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重複,且被告係106年4月才使用,原告主張五年,亦屬過當。而租金之計算,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每分地每年五千元,年租金新台幣18萬5000元;經查,原告承租之五筆土地高達46935平方公尺,原告以3甲七分計算,約
78.8%,故原告占用系爭302-53地號面積1694平方公尺,以78.8%計算,應繳租金之面積為1335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為6675元。五年為3萬3375元。
3、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9月1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6495號函所示,因系爭302-52地號土地屬住宅區,其中3642平方公尺供納米休閒運動園區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故應課徵地價稅。
惟查:該土地地目105年仍為「墓」,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徵收田賦。所稱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因此,土地編定為墳墓用地,並非上開徵收田賦範圍,應課徵地價稅,故系爭302-52地號土地本應課徵地價稅,與被告有無作為農業使用無關;又依該函系爭土地皆依最高級稅率千分之55計算。然查:依該函表示累進課徵之稅率共分六級,並以嘉義縣102、105年地價稅速算公式,計算本案稅率。以102年稅率為例,第六級之地價為1356萬6001元以上,而地價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乘以面積,經查,302-55、302-54及302-55應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3642、2655、712平方公尺,合計7009平方公尺,120-104年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584元,故該三筆地價合計為409萬3256元,並未超過第六級之地價,而屬第三級,故地價稅應為:409萬3256元×2.5%-41990元=6萬0341元,此為該三筆土地102-104年每年應課之地價稅額,但僅系爭302-52地號土地,102-106年課徵共62萬8108元,顯然高出甚多,其他地號土地亦同,認有查明必要。
(九)原告主張原告出租訴外人君野大飯店,每分地每年租金10萬2,189元,出租給訴外人蔡銘錫每分地每年租金5,300元,而反駁被告主張當時租金每分地5000元,為非農業使用之代價;查,出租訴外人君野大飯店三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500元,且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皆空白,足認應非農地,且土地稅由原告負擔而出租給被告之五筆土地公告現值為4,600元,105年之地目為:墓,故該租金無法類比本案。而訴外人蔡銘錫之承租日為106年12月22日,而兩造97年至101年租金每分地每年1,300元,101年至105年3,500元,105-109年5000元,再由被告檢陳之代耕契約書草案及開會通知函可知,續租給農民之耕地每分地每年租金僅1,200元,訴外人蔡銘錫是否續租不明,但被告為續租,且由租金漲幅,可知105-109年之租金應以非耕地之價格出租。
(十)系爭302-53及302-56地號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但依照系爭租約,被告劉茂疆承租的土地約4甲多,租金給付至108年5月底,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指不在租約的地號上,被告劉茂疆給付的租金是4甲多,實際占用的位置也是4甲多,可能有部分是不在地號上,但被告劉茂疆也付了租金。對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超過5年的租金,被告劉茂疆主張時效抗辯。
(十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郭坤正部分:
(一)被告郭坤正確實沒有和原告簽訂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郭坤正拆除系爭各筆土地上的建物,被告郭坤正沒有意見。系爭各筆土地上的建物都不是被告郭坤正所興建,而是被告劉茂疆建造,目前交由被告郭坤正所管理使用;被告郭坤正有和被告劉茂疆訂立租賃契約。
(二)被告郭坤正與被告劉茂疆有簽立契約,被告郭坤正每個月都有繳租金,希望能依契約繼續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02-52地號、同段302-53地號、同段302-54地號、同段302-55地號、同段302-56地號及同段302-5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上開302-11地號土地於83年3月25日因分割增加302-51~302-58;上開302-11地號土地於83年7月6日因分割而增加302-86;上開302-11地號土地於83年7月30日因分割而增加302-89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85頁)
(二)系爭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於84年4月22日註銷編定,但地目仍記載為「墓」(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06頁),105年9月29日申請之土地謄本,記載地目為墓(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嗣107年7月17日申請之謄本已無地目之記載(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2頁)。
(三)被告劉茂疆自民國97年5月17日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02-52地號、同段302-54地號、同段302-55地號及同段30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租賃期限自97年5月20日起至第101年5月19日止,計4年。(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8頁)其重要約款為:
⑴第三條:租金:每分地每年新台幣1,300元。
①第一年:雙方約定免費,做為開墾之費用。
②第二年至第四年租金共計15萬6仟元,於簽約時一次繳清。
③租約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告知被告劉茂疆
,如不願繼續承租,應於到期日一個月內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歸還原告。被告劉茂疆有優先承租。(以下省略)⑵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①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
②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劉茂疆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③被告劉茂疆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
④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⑤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劉茂疆不得挖掘土方。
⑥被告劉茂疆如欲在承租土地興建合法建物,起造人應為
原告,被告劉茂疆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或本租約為權利標的向金融機關借貸資金。
(四)原告與被告劉茂疆於97年5月17日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有五穀王廟管理委員會召開、議價時間為97年5月9日下午15時之「陳厝寮段302-52;302-54;302-55;302-58等四筆部分土地公開徵求議價代耕記錄」(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劉茂疆為列席人員,其中「議價結果」載明:
⑴由劉茂疆先生每分地每年1,300元承租,雙方約定以四年
為租期,第一年免費(補開墾之費用),餘3年租金一次付清。面積暫訂4甲地。
⑵現場如有墳墓不得毀損。
⑶保證金2萬元,到期無息退還。
⑷租期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告知劉茂疆先生(
承租人),如不願繼續承租,應於到期一個月內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歸還廟方。
⑸如因承租人變更使用所衍生之稅金及責任問題,均由承租人負責。
(五)被告劉茂疆於101年5月21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8頁)向原告承租同段302-52、302-54、302-55、302-58、302-11等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計4年。
(六)被告劉茂疆於105年9月29日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第93頁至第96頁),其重要約款為:
⑴第一條:土地所在地及使用面積:嘉義縣○○鄉○○○段
○○○○○○○號、同段302-52地號、同段302-54地號、同段302-55地號及同段302-58地號土地,面積以3甲7分地計算。
⑵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共計4年。
⑶第三條:租金:每分地每年5,000元,年租金18萬5,000元。
①第一年租金於簽約時一次繳清,第二年至第四年於每年5月20日前將該年年租金匯原告指定銀行帳戶……。
②租約到期廟方將視同地段出租代耕價格告知被告劉茂疆
,如不願繼續承租,應於到期日一個月內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歸還原告,被告劉茂疆享有優先承租。(以下省略)⑷第四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①土地應合乎政府法令使用。
②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劉茂疆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
③被告劉茂疆於租賃期滿應即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原告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費用。
④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⑤非經原告同意,被告劉茂疆不得挖掘土方。
⑥被告劉茂疆如欲在承租土地興建合法建物,起造人應為
原告,被告劉茂疆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或本租約為權利標的向金融機關借貸資金。
⑸第六條:本租約出租土地,應納土地稅由原告負擔,餘由
被告負擔,以原告名義建築之房屋,房屋稅由被告劉茂疆負擔。
⑹第七條:違約處理:
①被告劉茂疆如違反前揭第四條使用限制之約定,致造成
原告之損失或拖欠租金,經原告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時,原告得終止被告全部之租約。
②被告劉茂疆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回復原狀交還土地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月起,被告劉茂疆應支付按租金加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以下省略)⑺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
①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被告劉茂疆擬提前終止租約時,原告得沒收保證金。
②本契約所未約定者適用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③如因本契約關係涉訟時,雙方願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敗訴之一方願賠償對造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酬金)。
④雙方以本契約書上之地址為通信地址,若有變動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若無法到達,則以寄件日為送達日。
(七)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02-54地號、同段302-55地號、同段302-56地號、同段302-11地號及同段30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補徵地價稅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面積分別更正為1694、2655、712、58.5、1563、3642平方公尺,故應補徵102年至10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陳厝寮段302-56地號土地又於106年新增面積344.6平方公尺部分,供建築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應自10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4萬4,167元。(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40頁)
(八)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原供農作使用。因被告劉茂疆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本院卷二第33頁)所載地號之土地上設立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認未供農作使用,其中同段302-11地號土地屬都市○○○○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改按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其餘同段302-52、302-53、302-54、302-55、302-56等5筆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上開6筆土地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補徵之地價稅如下:(本院卷二第213頁)
1、102年補徵286,455元。
2、103年補徵286,455元。
3、104年補徵286,455元。
4、105年補徵392,401元。
5、106年補徵392,401元。
(九)整理上開各文書所載之地號土地:⑴97年5月9日下午15時之「陳厝寮段302-52;302-54;302
-55;302-58等四筆部分土地公開徵求議價代耕記錄」,是針對陳厝寮段302-52;302-54;302-55;302-58等四筆部分土地公開徵求議價代耕。(不包括同段302-11地號、同段302-53地號土地、同段302-56地號)⑵被告劉茂疆於97年5月17日向原告承租之土地為同段302
-11地號、同段302-52地號、同段302-54地號、同段302-55地號及同段302-58地號土地。(不包括同段302-53地號及同段302-56地號土地)⑶被告劉茂疆於101年5月21日向原告承租同段302-52、302-
54、302-55、302-58、302-11等地號土地。(不包括同段302-53地號及同段302-56地號土地)⑷被告劉茂疆於105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同段302-11地號、
同段302-52地號、同段302-54地號、同段302-55地號及同段302-58地號土地。(不包括同段302-53地號及同段302-56地號土地)⑸嘉義縣00000000段000000地號、同段302-53地號
、同段302-54地號、同段302-55地號、同段302-56地號及同段302-11地號土地認未作農業使用,而核定102年至10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命原告補繳164萬4,167元地價稅。
(十)被告劉茂疆於101年3月12日與被告郭坤正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其重要約款如下:
⑴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劉茂疆)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納米KTV、漆彈、會議室、烤肉區、露營區。
⑵第二條:租賃期限為6年,即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
⑶第三條:租金每個月4萬元。
(十一)被告劉茂疆於105年11月1日與被告郭坤正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8頁),其重要約款如下:
⑴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劉茂疆)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納米整個園區。
⑵第二條:租賃期限為11年即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
⑶第三條:租金每個月4萬元。
(十二)被告劉茂疆於同段302-11、302-52、302-54、302-55、302-58地號等土地,及同段302-53、302-56地號等土地上設有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本院卷二第33頁)中「地上物構造」及「用途」欄所標繪之地上物(其中編號⑪雞舍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而不在原告請求範圍內)。
(十三)被告劉茂疆於97年12月1日獨資設立納米運動訓練公司,於100年4月12日全部股權轉讓被告劉茂疆之子劉俊宏,於105年12月9日劉俊宏將股權全部轉讓被告郭坤正(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8頁)。
(十四)被告劉茂疆將同段302-11、302-52、302-54、302-55、302-58地號等土地,及同段302-53、302-56地號等土地上所設立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3頁)中「地上物構造」及「用途」欄所標繪之地上物出租並交付與被告郭坤正承租、使用。
(十五)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於93年間,將同段302-1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而同段302-52、302-54、302-55、302-5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劃定為住宅區(本院卷一第271頁)。
(十六)被告郭坤正、被告劉茂疆於同段302-11、302-52、302-
54、302-55、302-58地號等土地,及同段302-53、302-56地號等土地上,所設立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本院卷二第33頁)中「地上物構造」及「用途」欄所標繪之地上物,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等要件。
(十七)原告於107年4月12日以大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函通知被告劉茂疆表示「台端承租本廟農地座落於陳厝寮段302-11、302-52、302-54、302-55、302-58等五筆土地,面積3甲7分耕作,該土地縣政府已規畫為住宅區,惟未開發維持農業用途得免徵地價稅。台端因違反契約規定,係該土地違規使用啟造建物經營商業,導致政府追繳地價稅,因果由台端所致,應負起責任,請台端收到此信函隔日起10日內繳交地價稅,1個月內清除地上物歸還土地。」等語,並檢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地價稅繳款明細(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送達與被告劉茂疆。並經被告劉茂疆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已收訖(本院卷一第61頁)。
(十八)同段302-11地號土地其○○○區○道路用地,其餘同段302-52、302-54、302-55及302-5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本院卷一第271頁)
(十九)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證(本院卷一第19頁)、97年度認德字第34號認證書及所附97年5月17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書(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卷一第151頁至第162頁)、101年度嘉院民認德字第000040號認證書及所附101年5月2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103年度嘉院民認德字第000013號認證書及所附103年3月1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0頁)、105年度嘉院民認德字第000069號認證書及所附105年9月2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39頁、第97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3月2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2191號函(本院卷一第45頁)、納米運動休閒園區網站擷取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卷一第241頁至第248頁)、大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53頁)、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1頁)、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16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嘉義縣政府97年9月9日府水保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被告劉茂疆與被告郭坤正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74頁)、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4頁、卷一第83頁至第92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17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6327號函(本院卷一第179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9月4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6665號函(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現場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卷一第309頁、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卷一第267頁至269頁、卷一第307頁、卷一第31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卷一第317頁至第362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12月2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70259327號函(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月10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0194號函(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月2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0352號函(本院卷二第9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440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8月9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5499號函(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85頁至106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9月16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6495號函(本院卷二第139頁至148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5832號函暨所附測量成果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2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10月15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80257287號函(本院卷二第213頁)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郭坤正自聲明一所示之設施、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茂疆違反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款或第
(二)款,而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款或民法第443條終止與被告劉茂疆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劉茂疆拆除如聲明二所載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款請求被告劉茂疆按年給付違約金37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茂疆違反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約定、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款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原告1,079,169元及聲明所載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郭坤正如聲明一所示,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原告為同段302-11、302-53、302-54、302-55、302-56等地號(下稱系爭原告請求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坤正與被告劉茂疆就納米園區訂立租賃契約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十)、(十一)所載,而由被告郭坤正占有使用系爭原告請求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
(三)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二所載之水泥柱木造搭烤漆板、鋼鐵架造蓋烤漆板、RC造搭烤漆板、水泥磚造、水泥鋪面、磚木造蓋烤漆板、水泥柱木造蓋烤漆板等地上物外,其餘種植草坪或修築道路等情,有空照圖(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49頁)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郭坤正占有、使用之範圍如附圖一(不含編號I部分)所示,自屬有據。
(四)原告為系爭原告請求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郭坤正雖與被告劉茂疆訂有租賃契約,惟被告郭坤正與原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而得對原告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郭坤正自聲明一所示之設施、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終止與被告劉茂疆間之土地租賃關係,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相關法規
甲、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如下:
1、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2、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3、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3項)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乙、都市計畫法:
1、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2、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3、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二)原告與被告劉茂疆於97年簽立第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時,附有原告即五穀王廟管理委員會召開、議價時間為97年5月9日下午15時之「陳厝寮段302-52;302-54;302-55;302-58等四筆部分土地公開徵求『議價代耕』記錄」,而該97年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亦載明「出租『代耕』價格」,而之後續訂之101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亦載明「出租『代耕』價格」,迄105年簽立之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仍載有「出租『代耕』價格」等文字,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劉茂疆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是「農地代耕」契約,自屬有據。
(三)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原為農業用地供農作使用,且原告與被告劉茂疆簽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為農地代耕契約,惟被告劉茂疆未作農業使用,而設立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作KTV、漆彈、會議室、烤肉區、露營區使用,違反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之契約約定;另同段302-11地號土地其○○○區○道路用地,其餘同段302-52、302-54、302-55及302-5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亦陳明如前。
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之使用,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經查,被告劉茂疆設立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違反都市計畫之土地分區劃定,而與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相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劉茂疆就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未合乎土地分區使用亦未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致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而依法課徵地價稅,違背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造成原告須補繳如不爭執事項(七)所載之地價稅損失,自屬有理。
(四)依系爭租約地價稅雖應由原告負擔,但此原告應負擔之地價稅為被告劉茂疆依兩造約定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所產生之地價稅,不及被告劉茂疆違法使用所增加之金額,是被告劉茂疆抗辯地價稅之增加不可認係原告損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嗣原告於107年4月12日以大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函催告被告劉茂疆限期繳納,被告劉茂疆迄未繳納,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理,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劉茂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77頁)。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劉茂疆之系爭租約已終止,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劉茂疆如聲明二所示將附圖二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就同段302-53地號土地及同段302-56地號土地部分:
1、原告為同段302-53及同段302-56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陳述於前。同段302-53地號土地及同段302-56地號土地非被告劉茂疆向原告承租之土地;被告劉茂疆於同段302-53地號土地上搭建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水池磚造水池、木造搭烤漆板涼棚;在同段302-56地號土地上搭設水泥鋪面平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明如上。
2、被告劉茂疆就同段302-53地號土地及同段302-56地號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在同段302-53地號土地上搭建RC造搭烤漆板蒙古包、水池磚造水池、木造搭烤漆板涼棚;在同段302-56地號土地上搭設水泥鋪面平臺而無權占有之,則原告請求被告劉茂疆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或設施,並將同段302-53及同段302-5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
(二)同段302-11、302-52、302-54、302-55、302-58地號等土地(即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劉茂疆為同段302-11、302-52、302-54、302-
55、302-58地號等土地之承租人,惟原告已於107年7月16日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茂疆而終止系爭租約,業陳述如前。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劉茂疆將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款請求被告劉茂疆按年給付違約金37萬元,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其目的係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之金額,並以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二)經查,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劉茂疆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回復原狀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月起,被告劉茂疆應支付按租金加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於107年7月16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情,均已陳述如上。顯見被告劉茂疆不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時,原告僅得請求系爭違約金,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系爭違約金債權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預定額,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即應審酌原告因上訴人不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之酌定標準。被告劉茂疆雖主張過高,惟被告劉茂疆未回復原狀至農業使用,將使原告受有應納高額地價稅之不利益,原告請求之數額與應納之地價稅相較,其數額當無過高情事,自無須酌減。
(三)被告劉茂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依上開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茂疆支付按租金加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按年給付,年租金為18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茂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7月16日,本院卷一第77頁)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二所載之土地日止,按年支付37萬元(計算式:
185,000元×2=37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原告1,079,169元及聲明三所載之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302-11、302-54、302-5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621,219元,應予駁回,其理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須有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一致,方可認契約成立。原告主張該徵求議價代耕記錄為原告與被告劉茂疆之契約,惟為被告劉茂疆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97年5月9日議價代耕紀錄約定」(本院卷一第159頁),其為原告所召開,被告劉茂疆僅為列席人員,且被告劉茂疆未對議價結果表示意見,尚難單憑被告劉茂疆於列席人員簽名率認被告劉茂疆有為同意該徵求議價代耕記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該徵求議價代耕記錄非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簽立之契約,應可認定。
2、該徵求議價代耕記錄非原告與被告劉茂疆間之契約,已陳述如上。惟原告與被告劉茂疆於97年5月17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2頁)將該徵求議價代耕記錄列為契約之文件,自得認係97年5月17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的一部分,而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拘束原告與被告劉茂疆。
3、原告與被告劉茂疆於97年5月17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劉茂疆承租系爭被告劉茂疆承租土地,載明租賃期限自97年5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9日止計4年。後被告劉茂疆於101年5月21日與原告又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向原告承租相同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計4年。
(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8頁)。因101年5月21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未載明原97年5月17日簽立之契約約款繼續存續之約款,是難認97年5月17日契約約款之效力當然延續至101年5月21日。
4、97年5月17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101年5月2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兩份獨立之契約,已陳述如上。因此,97年5月17日契約之效力於101年5月19日期限屆至時,當然失其效力。97年5月17日之契約因期限屆至而失效,則該徵求議價代耕記錄屬97年5月17日契約之一部分,自於101年5月19日期限屆至時,併同失其效力。
5、該徵求議價代耕記錄於101年5月19日已失其效力,原告依已失其效力之徵求議價紀錄約定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另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款係約定原告得據以終止租約之要件,其中「致造成原告之損失或拖欠租金,經原告催告改善或限期償還、繳納仍不支付」為終止租約之要件,尚難據認定其文義有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劉茂疆賠償損失。縱被告劉茂疆有違反同契約第四條之事由,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款,僅得終止租約,尚難據以請求被告劉茂疆賠償損失,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可認定。
(二)同段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茂疆賠償346,488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參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自明。再者,計算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被告劉茂疆就同段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同段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茂給付102年至106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劉茂疆占有同段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作為納米運動園區使用,且該二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供農業使用,系爭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鄰○○鄉○○路○段與大學路一段,附近呈鄉村景觀、近中正大學,少見商業活動,大多為農地、或供學生活動之商店、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GOOGLE地圖本院卷二第235頁)在卷可參。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之繁榮程度、交通狀況及被告劉茂疆利用系爭土地作為納米運動休閒園區之一部等情形,認被告劉茂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3、被告劉茂疆復抗辯原告就超過5年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更進一步闡釋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容屬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以5年計,此並為我國實務多數所採之見解。即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被告劉茂疆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被告劉茂疆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4、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本院收狀日,被告劉茂疆收受繕本日期為108年10月4日)以書狀追加請求102年至106年不當得利之數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自103年10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占有系爭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超過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5、又原告就系爭302-53地號土地請求之面積為1,931平方公尺,系爭302-56地號土地面積為553平方公尺。而系爭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於103年及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84元,105年及10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影本附卷可佐,是本件計算系爭302 -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前揭申報地價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6、被告劉茂疆於納米運動休閒園區入口設有管制,使原告或他人不得任意進入或使用系爭302-53地號土地及系爭302-56地號土地,而於系爭302-53地號土地及302-56地號土地分別設有面積為1931平方公尺及5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合計為2,484平方公尺(計算式:1,931㎡+553㎡=2,484平方公尺),自應以此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7、原告就系爭302-53地號土地及系爭302-56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108年10月4日)往前回溯5年之103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額為346,488元【計算式:
①103年10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2,484㎡×584元×88/365日×6%= 20,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2,484㎡×584×6%=87,039元;③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484×800×6%×2=238,464元。④合計20,985元+87,039+238,464元=346,488元】。
8、被告劉茂疆占有系爭302-53地號及302-56地號土地所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46,48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劉茂疆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46,48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9、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本院收狀日,本院卷二第199頁)以書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劉茂疆收受書狀繕本日期為108年10月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且有理由之部分為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郭坤正以使用系爭302-11、302-53、302-54、302-55、302-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之地上物方式,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坤正應自訴之聲明一所示之設施、建物遷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又原告已終止與被告劉茂疆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聲明二所示之建物及設施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萬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再被告劉茂疆就系爭302-53、302-5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346,488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就減縮起訴聲明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因不併算其價額,是被告雖就原告請求違約金,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仍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六項所載。
十、原告及被告劉茂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系爭土地中302-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3元,其餘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又附圖一中302-11地號土地面積為1,781㎡,其餘地號土地面積為5,168㎡,故附圖一土地價值為31,258,343元【計算式:(1,781㎡×4,203元=7,485,543元)+(5,168㎡×4,600元=23,772,800元)=31,258,343元】;再附圖二中302-11地號土地面積為564平方公尺,其餘地號土地面積為1,521平方公尺,是附圖一土地價值為9,367,092元【計算式:(564㎡×4,203元)+(1,521㎡×4,600元)=9,367,092元】。茲以系爭土地之價值,酌定如主文第七、八項之金額,皆准許之。另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主文第九、十項所示。被告劉茂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440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5頁)。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440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一:
┌──┬───┬────┬───────────────────────────────────────────┐│編號│地號 │非農用面│非農用地價稅 ││ │ │積(單位│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稅務局函│102 │103 │104 │105 │106 │小計(小數點以下捨││ │ │ │ │ │ │ │ │棄) ││ │ │ │ │ │ │ │ │ ││ │ │ │ │ │ │ │ │ │├──┼───┼────┼──────┼──────┼──────┼──────┼─────┼─────────┤│1 │302-54│2655 │84,636.2元 │ 84,636.2元 │84,636.2元 │115,940元 │115,940元 │485,7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302-55│712 │17,858.72元 │17,858.72元 │ 17,858.72元│24,464元 │24,464元 │102,50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302-11│1563 │5,738.382元 │5,738.382元 │5,738.382元 │7,856.3472元│7,856.3472│32,927元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4 │302-58│0 │0 │0 │0 │0 │0 │0 ││ │ │ │ │ │ │ │ │ │├──┼───┼────┼──────┼──────┼──────┼──────┼─────┼─────────┤│共計│ │ │ │ │ │ │ │621,219元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 1、上開地價稅金,係依108年9月16日稅務局之函所載計算。 ││ 2、依照此函計算式: ││ 編號1:102-104:(2635×584×0.055)=84636.0 000-000:(2635×800×0.055)=115940 ││ 編號2:102-104:(556×584×0.055)=17858.00 000 -000:(556×800×0.055)=24464 ││ 編號3:102-104:(1781×537×0.006)=5738.000 000-000:(1781×735.2×0.006)=7856.3472 │└───────────────────────────────────────────────────────┘附表二:
┌──┬───┬──────┬─────────────────────────────────┬─────────┐│編號│地號 │非農用面積(│非農用地價稅 │ ││ │ │單位: ├─────────────────────────────────┤ ││ │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 │ │├──┼───┼──────┼──────┬──────┬──────┬──────┬─────┼─────────┤│ │ │稅務局函 │102 │103 │104 │105 │106 │小計(小數點以下捨││ │ │ │ │ │ │ │ │棄) ││ │ │ │ │ │ │ │ │ ││ │ │ │ │ │ │ │ │ │├──┼───┼──────┼──────┼──────┼──────┼──────┼─────┼─────────┤│1 │302-53│D:1931 │62,023.72元 │ 62,023.72元│62,023.72元 │84,964元 │84,964元 │355,999元 ││ │ │ ├──────┼──────┼──────┼──────┼─────┼─────────┤│ │ │ │112,770.4元 │112,770.4元 │112,770.4元 │154,480元 │154,480元 │647,271元 │├──┼───┼──────┼──────┼──────┼──────┼──────┼─────┼─────────┤│2 │302-56│H:46 │17,762.36元 │17,762.36元 │17,762.36元 │24,332元 │24,332元 │101,951元 ││ │ │I:507 ├──────┼──────┼──────┼──────┼─────┼─────────┤│ │ │小計:553 │32,295.2元 │32,295.2元 │32,295.2元 │44,240元 │44,240元 │185,365元 │├──┴───┴──────┴──────┴──────┴──────┴──────┴─────┴─────────┤│說明: 1、上開非農用地價稅金,係依108年9月16日稅務局之函所載計算。 ││ 2、上述非農用面積業經地政測量。 ││ 3、不當得利計算式: ││ 編號1:102-104:(1931×584×10%)=112770.0 000-000:(1931×800×10%)=154480 ││ 編號2:102-104:(553×584×10%)=32295.0 000-000:(553×800×10%)=442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