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黃玉鳳
黃玉梅黃墘鎮黃玉香黃玉雨黃玉秋黃玉琴黃順國葉黃玉琴吳黃玉燕黃玉娥賴黃寶珠黃秀麗黃順風羅賢俐羅世仁羅世凱黃俊宏莫春華黃盈林黃秀玉黃秀蘭黃宏棋黃建源黃宏林黃玉國黃映蓉莊黃月秀黃月美黃櫻寬黃成彬黃成平黃國堂黃國輝黃稚凱黃馨荻黃馨琳黃嘉惠黃丰姝黃莛崴黃筠婷黃義雄黃義唐黃崑茂羅美倫黃明陽黃明榛黃美珠黃美華黃美惠黃志津黃美玲高培培高正熙黃秀霞黃和平林佩蓉林偉德黃珀仁黃春霖黃香蓮黃雅慧黃崑源黃瑛宜黃碧珠黃健一曹正雄廖秀蘭黃心村黃統延羅育舜羅美蓮黃重源黃柏涵黃順德兼上七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盛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兼上七十五人複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被 告 黃金益
林滿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4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起訴時僅列天○○等60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具狀追加乙○○、丙○○、卯○○、丑○○、巳○○、戌○○、未○○、地○○、宇○○、午○○、己○○、玄○○、庚○○、酉○○、黃○○、A○○、辰○○、寅○○為被告,並撤回對黃國鉦、羅淑蓉、羅介文之起訴及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具狀誤載被告黃○○姓名為羅玉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並漏載被告乙○○、丙○○、卯○○、丑○○、巳○○、戌○○、未○○、地○○、宇○○、午○○、己○○、玄○○、庚○○、酉○○、黃○○、A○○、辰○○、寅○○之住居所,嗣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具狀更正被告黃○○之姓名並補正上開被告等人之住居所(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㈠、被告主張祭祀公業六房公不存在,倘若本院認定存在,則因已解散,並非以其派下員繼受權利義務關係,不能以派下員之名義起訴,是以,本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1、按祭祀公業條例訂立前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亦定有明文。
2、再按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除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外,如公同共有轉化為分別共有,仍屬物權內容之變更(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78年12月初版,第387頁參照),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且此項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司法院秘書長79年6月20日
(79)秘台廳(一)字第1860號函參照)
3、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因祭祀公業關係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當祭祀公業解散後,因祭祀公業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理應歸於消滅,然實質上,於祭祀公業尚存續之時,各該人係基於祭祀公業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權利,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對於其財產,因祭祀公業關係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亦因之消滅,然因各該共有人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仍有權利可言,且係屬一所有權之各派下員持份,理應由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關係,其原派下員仍舊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基於其原派下員之持份成立分別共有關係。
4、再者,祭祀公業各派下員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祭祀公業財產得以主張權利,倘祭祀公業解散,該公同共有關係雖因祭祀公業解散而消滅,但原各該派下員對於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仍存在權利,不因祭祀公業解散而消滅。是以,若祭祀公業解散,則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各該派下員之權利不因之消滅,既未消滅,則權利義務之歸屬仍屬原各該派下員,不能以祭祀公業消滅,該權利義務之歸屬亦因之消滅。
5、是以,本院認祭祀公業六房公確係存在(詳下述),但業已於69年間解散,其原本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但其權利義務仍為原各該派下員所有,原各該派下員之權利不因祭祀公業解散而消滅。且依本院見解對於其權利義務關係已轉為分別共有。
6、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4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其原因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被告無權占有請求系爭土地即原祭祀公業六房公之財產,原告既已聲明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足認已屬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就此觀點而言,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所列之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六房公之派下員仍有疑義,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對起訴狀之原告及追加之原告詳列其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何一脈,各該原告亦出具同意書,堪認該些原告均對該物有共有權。而祭祀公業解散後,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轉化為分別共有關係,且解散後,便無派下員之概念,既無派下員概念,則原祭祀公業財產轉化為分別共有後,便適用繼承法則,亦非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需適用原本公同共有之規約或法則,是以,本件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之派下權不明確而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柳子林段311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本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六房公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36年10月7日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六房公】,69年8月7日仍記載為【祭祀公業六房公】,最後於69年9月8日辦理解散,有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及手寫土地登記簿各一份可按;六房公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張(12年2月28日死亡)逝世後,管理人遲未改選,迄至52年間,始由全體派下員推選派下員黃清和為管理人,此有選任決議書可證。該次選舉之全體派下員人數共計21人,此有水上鄉鄉公所於52年4月1日核發之祭祀公業六房公派下員全體證明申請書可證。
㈡、按事實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名人將自己購買之不動產,以他人(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雙方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此項契約核屬無名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本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因此祭祀公業解散時,其財產應由全體派下員以「更名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六房派下員全體嗣於69年7月27日下午8時30分在柳子林六房公厝庭召開親族會議,決議委由癸○○代書全權辦理六房公祭祀公業解散事宜,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張(死亡)之女黃鰇名下,再由黃鰇及其子林金元於69年9月15日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認借名登記之情事並同意日後若欲處分系爭房地,需經六房子孫共33戶(包括癸○○代書)開會決議始得為之,有柳林村六房公親族會議記錄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憑;嗣訴外人黃鰇、林金元先後去世,系爭土地已先後於98年10月22日及101年1月17日登記在被告即子○○、丁○○(即林金元之女)名下,日前六房子孫多數決定重新申辦六房公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故同意由原告申○○全權處理討回系爭土地之全部事宜,原告申○○乃於106年3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2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命被告2人於函到15日內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惟被告2人不願辦理,故於106年4月7日提起訴訟,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進行審理,茲整理現有派下員共192人之清冊,因祭祀公業六房公名下僅有系爭土地1筆,雖於69年9月8日登記解散,但公祠內一直供奉著六房祖先之牌位,數十年來未作其他用途,且每年都有舉辦祭祀、進香、聚餐活動,未曾間斷,被告2人均有參與,不得委為不知,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㈢、又查六房公祭祀公業之最先享祀人【黃國意】係清朝人士,其後代子孫及當初公業之設立人究有幾人?因創設年代久遠,人事已非,責由原告提出當時之確切證據以為證明,自有相當之困難,惟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間接證據及職權調查證據以發現真實,此自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及手寫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選任決議書影本1份、水上鄉公所核定之派下員名冊影本1份、六房公親族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影本各乙份等歷史文件,及證人癸○○代書到庭證述之內容,暨目前客觀存在之公祠內確係奉祀六房公之祖先牌位等證據以觀,系爭土地及其上公祠建物確係原為六房公祭祀公業所有,於69年間委由癸○○代書全權辦理解散事宜,並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祖先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直至101年均由公費支出,於102年開始,被告方堅持自己支付。承上,最先享祀人【黃國意】之後代子孫及當初公業之設立人究有幾人已因創設年代久遠,人事已非,又無章程可循,事隔百年已無法依原來房份區分所有,故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現員均分維持公同共有,待判決確定後再重新申辦六房公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讓六房祖先永享祭祀。
㈣、原告可否依終止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1、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2、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其主體為登記名義之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人」、「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判例、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102年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原告基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上開裁判要旨可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被告2人(登記名義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綜上,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取得之權利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六房派下員於69年7月27日下午8:30召開之親族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黃張(死亡)之女黃鰇名下,因未經全體派下員之授權而無權處分,故而否認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若是,則69年8月7日辦理解散【祭祀公業六房公】,並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在黃鰇名下,即非合法,被告2人即為無權占有登記。是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2、惟地政機關既於69年8月7日受理解散【祭祀公業六房公】,並核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在派下員黃鰇名下,顯係當時應提出相當合理、合法之文件資料,地政機關始會受理登記;則斯時出席之派下員與訴外人黃鰇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推論合法有效;是故,原告等人基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於過半數之派下員主張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被告2人(登記名義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3、原告另主張前揭會議紀錄,該會議之代表人應屬六房公派下員全體與被告之母黃鰇訂立,並非代表六房公與全體派下員訂立。
㈥、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4
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無法證明祭祀公業六房公確係存在過,自無法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 1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又按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1.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2.是否有享祀人。3.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4.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
2、然查,所稱「祭祀公業六房公」,其「享祀人」為何?「設立人或派下」為何?甚原告竟隨意誣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六房公之「獨立財產」,更是不知所云。
3、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祭祀公業六房公」成立之事實要件。亦即,祭祀公業六房公是否「真正」成立過?尚且有疑,原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或各自潛在部分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為無理由。
㈡、部分原告是否為派下員,而得為原告適格?仍有疑義: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定有明文。
2、又按內政部103年4月7日台內民字第1030133489號函略以:「說明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財產係由派下員公同共有,派下員權利係源自設立時最早出資者,如不能證明原始出資者,派下員無以存在,主管機關亦無從認定祭祀公業組織成員,而受理申報案件。所提獨資設立之祭祀公業固為臺灣民事習慣之例外,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申報人仍應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文件,據以證明為一人出資。」
3、退步言之,姑不論本件祭祀公業六房公是否存在過?縱認祭祀公業六房公存在過,則當時設立人及派下員應為何人?有無規約?規約有無約定女性子孫得否為派下員?查原告所列並稱為「派下現員」中,女姓子孫得否為派下現員而取得派下權,均有疑義。原告所列名冊中之女姓原告是否具有潛在之共有權利,而得為原告適格,亦有疑義。
㈢、縱如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六房公存在過,因祭祀公業六房公業已解散消滅,本件有原告適格欠缺之問題,應駁回原告之訴: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祭祀公業具權利能力之前提為成立法人,始具有法人格,得以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否則若無成立法人,則並無權利能力存在。
2、再徵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該判例經因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益證,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者,則無當事人能力。
3、查原告稱六房公祭祀公業於69年7月27日決議並解散。亦即,縱祭祀公業六房公曾經存在過,原告已自認現今並無祭祀公業六房公組織存在,更無管理人存在。然原告並非管理人,竟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原告適格有欠缺。
㈣、縱如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六房公存在過,各房之潛在房份為何亦有爭議,各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何?請求聲明亦不明確,縱審認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如何辦理登記:
1、依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清冊,共派下現員192人。則各房之潛在房分比例為何?各派下員之潛在持分比例為何?以原告所提出的派下員清冊暨戶籍謄本,以黃清和為例,依原告所列,黃清和一脈與黃頂一脈,分立為派下員。然查,對照黃清和之除戶戶籍謄本,黃頂為黃清和之父親,倘依各房之均分計算,則黃清和一脈的潛在房分是否包含於黃頂一脈潛在房分之下?
2、再以亥○○為例,其父親為黃清潔,則亥○○之潛在持分,究應係192分之1?抑或是21分之1除以15,即315分之一?
3、甚且,黃清和、黃清潔、黃清源、及林黃也好均為黃頂之子女,則林黃也好為女姓子孫,是否得為派下員?而具有潛在持分?又黃清潔的子女有亥○○、黃順興、葉壬○○、甲○○○、辛○○,另有一養女黃寶珠,則亥○○之潛在持分如何計算?再以黃清潔的潛在部分,再細分為五分之一,抑或六分之一?
4、依原告之聲明無法具體特定各人之潛在持分,並無法進行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聲明自無理由。
㈤、訴外人黃鰇於36年10月15日即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與借名關係無涉:
1、依原告所提出於95年6月8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知被告之先人黃鰇於36年10月15日即因土地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亦即系爭土地自全國土地總登記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分別依分割繼承及贈與之原因關係而受讓,故自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2、再者,縱認祭祀公業六房公確實存在過,亦確實於69年8月7日將祭祀公業六房公移轉登記予黃鰇,則訴外人黃鰇取得系爭土地,到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買賣契約而受讓取得所有權,抑或係其他移轉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均不得而知,而原告迄今,尚未就此負舉證責任。
3、縱認69年9月15日之切結書為真正(被告仍否認真正),其內容記載:「…日後本件土地如若處分者,應由出眾資金子弟人同意決議始生效」。故應先確定「出眾資金子弟」為何人,並由其決議同意後,方得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就此得請求處分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
㈥、被告子○○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關係,而被告丁○○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其父親贈與關係而得,與借名關係完全無涉:
1、原告所提出之69年7月27日之「六房公祭祀公業辦理解散座談會紀錄」,形式上是否真正?本有疑義。亦即,該紀錄上之人均已作古,該紀錄應係原告偽作,作為詐欺被告二人,以圖取得被告二人之系爭土地之詐術。
2、原告所提出之黃鰇及林金元切結書,顯係偽作。縱觀全篇筆跡,顯出於一人之手,因訴外人黃鰇與林金元之簽名,竟與全篇文字筆跡相同,且訴外人黃鰇並不識字,簽名之形式,不可能如切結書中所簽名之樣式,而切結書中所簽名之樣式,顯然為常年在書寫文字之人所簽名,而非不識字之人所簽,自絕非訴外人黃鰇所簽名,故該切結書為偽作無疑。
3、又按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事實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名人將自己購買之不動產,以他人(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但雙方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登記名義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借名人自行辦理之契約。」是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既指出「借名登記契約」以「登記名義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借名人自行辦理之契約」為必要。然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告二人所管理、使用、及處分,自始未曾由原告或六房公祭祀公業所管理、使用、及處分。反而,是原告及六房公祭祀公業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此可由歷年來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所繳納,而非由原告及六房公祭祀公業所繳納,此有歷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單可考,故系爭土地自與「借名登記契約」毫不相涉,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4、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被告2人與原告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即,借名關係是存在於何人與何人之間?是存在於被告與祭祀公業六房公間呢?抑或是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呢?到底被告係與原告何人有借名關係?目前原告均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云云,實仍未就借名關係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二人既為登記名義人,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容有誤解。
㈦、縱有借名關係存在,六房公祭祀公業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二人亦得拒絕給付: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著有明文。
2、縱然上開座談會紀錄及切結書為真正,借名登記之請求權,自69年7月27日座談會紀錄作成,六房公祭祀公業即得請求,然至六房公祭祀公業106年4月7日始起訴請求,故本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且未經過全體派下員決議行使解除權,故解除契約不合法。
㈧、被告否認由原告代繳地價稅,最多應係王爺王因使用被告土地而對被告類似租金之補償,而以同額地價作補貼:
1、原告稱100年以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公費(即王爺公)支出云云,此為原告片面之說法與記載,被告否認。
2、經查,原告固提出有水上鄉農會王爺公存摺上載有地價稅支出。惟由100年存摺之附註,係由原告領取現金自行書寫「地價稅」,尚難認確係被告所有土地地價稅之支出。
3、再者,因祭祀王爺公之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之google地圖可稽,且被告的先人曾表示為配合王爺公之祭祀,須保留廟埕空間暫不建築,故縱王爺公有此項支出現金交付於被告,應係王爺公因使用被告土地而對被告類似租金之補償,而以同額地價作補貼,非原告所稱代繳地價稅。
㈨、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復內容可知,倘祭祀公業六房公確實存在,則69年間祭祀公業六房公解散時應將所有產權移轉予派下員,系爭土地既僅移轉予黃鰇,而無其他人,故其派下員應僅為黃鰇1人,故原告等人亦非派下員。而被告2人直接繼承或間接受贈自訴外人黃鰇,亦與原告等人無涉。
㈩、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六房公所有,且於69年9月8日改登記為黃鰇所有,現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謄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9頁),堪信為真實。
㈡、祭祀公業六房公確係存在: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六房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內政部函示主張原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六房公之享祀人為何及設立人與派下為何均不明,無法認定為祭祀公業云云,但查:
1、查原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六房公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民間組織單位,為兩造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2、按祭祀公業條例訂立公布前之臺灣祭祀公業係指某死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屬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只要符合某死者後裔之共同祀產即可。
3、查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委託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製作之嘉義縣水上鄉客蹤暨客家聚落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規劃設計成果報告書其中所載「柳子林黃氏來台祖共有三位,來台之初先在柳子林居住,爾後天將公分居於梅仔坑庄(今梅山鄉)…柳子林下六房的宗祠位於柳林圖書館對面,公廳內供奉池府千歲、土地公及黃氏歷代祖先,目前的管理人為申○○先生…頂六房與下六房同樣都有供奉池府千歲,頂六房六房輪流請回家供奉;下六房供奉在宗祠內;每年池府千歲誕辰都會回南鯤鯓進香。」
4、由前揭調查報告可知,原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六房公,係祭祀柳子林黃氏來台祖先,其為其享祀人,而系爭土地於69年9月8日前係登記於六房公,而其當時派下員,雖現今已不可考,但至可確定有證人宙○○及戊○○,且就證人宙○○與戊○○所證,當時尚有其餘派下員存在,是以,被告否認祭祀公業六房公不存在為不可採。
5、況且,倘當時祭祀公業六房公並不存在,則何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時,於土地登記簿上除載明所有人「祭祀公業」六房公外,尚記載管理人黃張、倘非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上亦不會記載有祭祀公業4字,也不會記載管理人,由此益徵祭祀公業六房公確係於69年前存在。
6、再者,依原告所提之52年祭祀公業六房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其上所載之原管理人黃張,核與前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管理人黃張相符,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出之69年開會紀錄,該會議紀錄雖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但本院審認該紀錄為真(詳下述),且其上多次記載祭祀公業六房公,再者,原告復提出當時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及嘉義縣水上鄉鄉長核實用印之祭祀公業六房公派下全員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㈠第40、44頁),亦可知該祭祀公業六房公當時確係存在。
是以,不論是地政機關之地政登記紀錄,證人宙○○與戊○○所證以及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前揭規劃設計成果報告,均可證明祭祀公業六房公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否認,尚無理由,祭祀公業六房公於69年9月前仍存在,足可認定。
㈢、本件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現仍存在於當年存在之祭祀公業六房公之全體派下員與黃鰇之繼承人即被告子○○,及林金元之繼承人被告丁○○之間:原告先主張被告之母黃鰇係與祭祀公業六房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又改主張是被告之母黃鰇與祭祀公業六房公全體派下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前後主張不一,而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本院審酌如下:
1、本件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且成立於祭祀公業六房公與黃鰇間:
⑴、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係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借名登記,即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土地之狀況,土地所有人若用土地向他人借用名義登記,而未給予處分權與使用權者,即屬借名登記無疑。
⑵、原告主張本件係借名登記並提出69年7月27日之柳林村六房
公親族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69年9月15日被告子○○之母黃鰇與被告丁○○之父林金元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53頁),被告除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外,並否認該會議紀錄與切結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云云:
①、證人癸○○即當時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癸○○於本院辯
論時證稱:會議紀錄是黃顯川寫的,切結書是黃鰇兒子代替他媽媽簽的而切結書上的字是我寫的,黃鰇的章是他兒子蓋的,當時他們母子一起來事務所辦理,當時決議登記給黃鰇,後來登記給黃鰇的兒子林金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0頁);證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看過會議紀錄,那時候我是主席,當時開會有說土地要登記給黃鰇的名字,且我也認識黃頂、黃清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454頁);證人黃豊裕於本院辯論時證稱:69年7月27日六房公開親族會議,我有參加,當時候開會我有印象的只剩下我和戊○○,當時開會是說黃鰇年紀比較大,就登記給他,沒有說多久登記回來,我只記得部分開會部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22頁)。
②、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45至53頁):
甲、出席者部分,有本件之上揭證人癸○○、黃豊裕、戊○○,而會議紀錄係為黃顯川所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7頁),就出席人員部分,顯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
乙、就內容以觀,其中討論事項記載:A、柳林村六房公祭祀公業建地管理人黃張(死亡),兼辦理解散祭祀公業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女黃鰇,嗣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由黃鰇及其兩子林金元、子○○出具切結書,切結將來如果要處分系爭土地時,必須經柳林村六房子第33戶開會決議通過後,始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51頁)。
丙、再者,審酌該份切結書,其上係記載:具切結書人黃鰇曾於民國69年9月8日將系爭土地,該全部土地以祖先祭祀公業六房公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為黃鰇之所有權,本件確係祖先下六房公之公厝地,經弟子決議結果…(見本院卷㈠第53頁)。
丁、觀之土地登記紀錄,於69年9月該土地登記予黃鰇之前,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記載六房公,後又改記載黃鰇(見本院卷㈡第187頁)。
戊、是以,比對證人戊○○、黃豊裕、癸○○於本院辯論時所證,前揭出席人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與切結書內容均相符,且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登記紀錄均相符,可認該會議紀錄與切結書形式上為真,被告否認該會議紀錄與切結書為真正,要難採信。
③、觀之上揭會議紀錄、切結書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當時祭祀
公業六房公係決議將土地登記予黃鰇及其子林金元、子○○,且該土地確為下六房公之財產,且若黃鰇或其等人要處分該土地時需經六房公派下子孫開會同意,是以,當時祭祀公業六房公係以黃鰇及林金元、子○○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且並未授與處分權,可知祭祀公業六房公,核與上開將土地登記他人名義但未授與處分權之見解相符,足見祭祀公業六房公與黃鰇於69年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疑,原告否認實質真正,並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乙節,自非可採。
④、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土地登記謄本上系爭土地總登記為黃鰇所
有(見本院卷㈠第19頁),登記日期為36年10月7日,該土地自始至終均屬黃鰇所有,則並無所謂之借名登記,否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
甲、經本院核對水上事務所所檢送之地籍謄本(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原始手寫謄本上,36年10月7日係記載所有權人六房公,管理者黃張,於69年8月7日之登記,才將所有權人改登記為黃鰇,顯與上開被告代理人主張之謄本不符。
乙、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該函覆略以:系爭土地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登記為六房公,管理者為黃張。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祭祀業公號六房公,土地台帳登載為祭祀公業六房公,民國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填載為祭祀公業六房公,與土地總登記時登載之六房公不符,故於69年9月8日辦理姓名更正登記。又前揭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總登記,登記日期民國36年10月7日,經查該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應為87年地籍資料電子化時轉載錯誤,正確登記原因應為解散等語,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顯見土地總登記時確係登記為祭祀公業六房公所有,後為實施電子化政策因地政機關之疏失,方才有如原告所提錯誤之土地謄本,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登記錯誤之土地謄本原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黃
鰇與當時祭祀公業六房公之全體派下員之間,並非成立於黃鰇與祭祀公業六房公之間云云,經查:
①、會議紀錄本身,均係以祭祀公業六房公之名義與黃鰇訂立,
此觀之前揭會議紀錄可知,且就該會議紀錄,自始至終均未記載係以祭祀公業六房公全體派下員之名義與黃鰇訂立契約。
②、又就切結書形式上觀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於69年間,當時均係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為本件借名登記行為。
③、而觀之土地謄本之登記紀錄,該土地登記係由六房公登記與
黃鰇,若欲合法登記予黃鰇,必須以祭祀公業六房公之名義,倘若以祭祀公業六房公之全體派下員名義為之,必不能為移轉登記。
④、且就此係由代表代理全體派下員與黃鰇訂立借名契約之事實
,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對於是否有此一代理,需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會議紀錄之代表係代表祭祀公業六房公全體派下員,堪認此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是以,本件就現存證據僅能認定係由祭祀公業六房公與黃鰇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難謂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祭祀公業六房公與黃鰇之間,足以認定。
2、被告子○○之母黃鰇過世後,該土地因繼承法則,登記予黃鰇之子即被告子○○及黃鰇之子林金元,而林金元於101年間過世,其系爭土地之持份由其女丁○○繼承,是以,現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方,應屬被告子○○、丁○○:
⑴、借名登記契約現仍存續: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例外於契約有約定或是性質上不能消滅,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②、就原告方而言,祭祀公業六房公於與黃鰇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後即告解散,業如前述,然依據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係因欲解散之增值稅等問題而預先借名登記予黃鰇,且於會議紀錄中亦有記載此點(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並觀之黃鰇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亦有記載:系爭土地以祖先祭祀公業六房公祭祀公業解散登記為黃鰇之所有權,本件確係祖先下六房公之公厝地,經子弟決議結果為免受產權蒙受損害之故,由下六房公子弟共同出資資金辦理祭祀公業解散等語。且就證人癸○○於本院辯論時證述:要解散登記給王爺,然後因為稅金的問題,這件工作就停止,我在民國69年9月15日有寫切結書。因為黃鰇不會寫字,由他兒子來代理媽媽簽這個切結書,切結這塊土地是六房公的土地,不是私人的土地,後來因為稅金太多,所以登記在黃鰇名下。足認當時祭祀公業六房公業已與黃鰇約定系爭土地係因祭祀公業解散而先借名登記予黃鰇。故屬於前揭依契約約定不因祭祀公業解散而消滅之情。
③、就被告方而言,雖然黃鰇業已於98年間死亡,然依據前開切
結書與會議紀錄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仍註明為祭祀公業六房公之產權,而切結書上亦有記載仍須出資資金子弟同意決議始生效力之意旨,係可知契約訂立之時業已約定不因黃鰇死亡而致使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⑵、而當時與祭祀公業六房公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黃鰇死亡後,
系爭土地先登記予被告丁○○之父林金川與被告子○○,後於林金川過世後,該土地再登記予被告丁○○,而依照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係出名人以自己名義出名而借名人將其不動產登記予出名人名下,是原出名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尚存之情形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應存在於出名人之繼承人且係實際出名登記同一借名人之不動產之人上。故於本件之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現仍存在,且就出名人黃鰇而言,其繼承人為林金元及被告子○○,而被告丁○○則為林金元之繼承人,且被告子○○與丁○○,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現仍存之借名登記契約,就出名人方而言,現係仍存於被告丁○○與子○○之間,當屬無疑。
⑶、又祭祀公業六房公已於69年9月間解散,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應由祭祀公業六房公全體派下員承受,業如前述,是以,就此而言,本件祭祀公業六房公與黃鰇於69年之借名登記契約,目前仍存在於祭祀公業六房公與被告子○○、丁○○之間。
⑷、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再主張:依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文
,倘祭祀公業六房公確係存在,則69年間祭祀公業六房公解散時應將所有權移轉予派下員,系爭土地記僅移轉予黃鰇,而無其他人,足認派下員僅有黃鰇一人,原告並非派下員云云。但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㈡第85頁),係記載:按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表准用語規定,解散之意義為「祭祀公業、神明會辦理解散後,其產權移轉或更名為派下員或信徒會員名義時所為之登記」,就該內容而言,應為:祭祀公業、神明會辦理解散後,甲、其產權移轉、乙、更名為派下員、丙、信徒會員名義時所為之登記。並非僅有更名為派下員,被告訴訟代理人忽略字面文意解釋逕就更名派下員一詞自行為解釋,已有可議,再者,就更名為派下員而言,該文意亦無需更名為全體派下員之意,自不能以祭祀公業解散登記後僅登記其中一人,即直接認定僅該人為派下員,其餘人均非派下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難謂可採。
㈣、被告主張本件縱使屬於借名登記,然請求權時效已逾越15年,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1、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726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詳下述),自無所謂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縱認業已終止,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從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時起算,本件摒除終止不合法,縱認終止合法,亦是從106年3月計算終止後15年請求權時效方消滅。
3、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應屬解除權之行使有無請求權時效之問題,但民法並未有解除權或終止權行使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係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概念套用於解除權或終止權是否有適用,難謂可採。
㈤、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不合法,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與第821條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1、就解除契約主體之合法性:
⑴、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之終止意思表示,就原告所提之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㈠第61至62頁),僅送達於被告丁○○,並未送達被告子○○,而本件被告子○○既然係屬繼承黃鰇之系爭土地,且亦繼承該未消滅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土地現係與被告丁○○分別共有,兩人持份均屬2分之1,是以,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除終止之意思表示需到達於被告丁○○外,尚須到達於被告子○○,原告所提之送達回證影本,僅能證明其有合法送達於被告丁○○,並無法證明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有何法送達被告子○○,就被告方而言,揆之上開見解,原告此一借名登記之終止並不合法。
⑶、另就欲解除之祭祀公業六房公解散後之繼受方即原告方而言
就原告所列之若祭祀公業六房公尚存在之派下員即分別共有人共計192位,原告僅取得其中75位之同意書,難認係屬全體共有人對被告之終止意思表示。
2、就原告祭祀公業六房公訴請返還土地同意書及民事委任書之意思解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由上可知,若契約文字並無模擬兩可之情形,則法院不能捨契約文字,自行理解文字所無之意思,創設契約所無之約款。
⑵、原告所主張之終止契約,係依據A+聯合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
8日由唐淑民律師出具之106律民字第1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該函文說明欄係記載:茲據當事人申○○委稱。且並未記載有經其他共有人或派下員委任或同意終止契約之旨,足認該份律師函僅係有原告申○○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而觀諸所簽立之74份祭祀公業六房公訴請返還土地同意書其
上記載為;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子○○、丁○○2人返還系爭土地給全體派下員等語,有該同意書74份在卷可參。就此一記載,僅係授權原告申○○得以提起訴請返還土地之訴訟,並未授權申○○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不能以記載此一訴請返還之用語,即直接推認原告申○○可以代理全體共有人終止系爭契約。況除未記載日期之同意書外,其餘同意書之同意日期均係於前揭律師函106年3月8日發出後,該同意書亦未記載追認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難認除原告申○○外,其餘所列之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⑷、又就74份民事委任書,係委任為訴訟行為。而所謂訴訟行為
,係指訴訟法上之行為,是以,前揭74人所簽立之民事委任書,僅能說明委任原告申○○為本件訴訟法上之一切行為,並未委任原告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實體法上行為。
⑸、綜上,本件就原告所提之74份訴請返還土地同意書及民事委
任書,並無法解讀有委任原告申○○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是以,該律師函僅能解釋為原告申○○委託律師終止意思表示,並無法解讀除原告申○○外之74位原告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
3、綜上所述,就兩造當事人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原祭祀公業六房公派下員即現分別共有人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借名登記契約既仍未終止,且現尚合法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與第821條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被告主張民法第821、767條必須要所有權人才能主張,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2人,原告當不能援用本條文主張,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定本件係屬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當可主張前揭條文,至有無理由,係與是否能主張係屬二事,被告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5、另原告同時主張民法第828條,然不論是否有主張民法第828條,只差別是否為公同共有關係,然不論是分別共有或是公同共有,本件均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主張借名登記,經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1、按訴訟上之否認,僅屬攻擊防禦方法,非屬舉證,而他造的否認,則為他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能以他造之否認作為自身之證據,而使應舉證之人因此免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基本之舉證原則,應為學界與實務界所肯認。
2、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所否認,被告既然否認借名登記契約,表示其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係直接以對造之否認作為自己之證據,顯已違反上開訴訟法舉證之一般原則。
3、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按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未依法另辦理塗銷登記、消滅登記或有明確事證可證明其滅失者,其物權之存在應有高度之蓋然性,除有明確之反證予以推翻外,不容任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倘對於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有爭執,並主張無權占有返還土地之情形,就土地有無所有權乙節,因屬有利於主張有土地所有權之人,就有所有權乙節,理應由該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單純主張被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而直接認被告無權占有,對於其有所有權存在需負舉證責任,要不能以被告單純否認原告之所有權逕直接認定被告就是無權占有,且占有原因多樣,否認借名登記存在,不代表被告無其他如買賣等原因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本院業已認定原告確有所有權存在,僅係未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本院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以及最高法院101台抗字第20號裁定認為本院有義務裁定其他共有人追加,以便其可以全體共有人同意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因祭祀公業解散,祭祀公業六房公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因之消滅,轉化為分別共有關係,則本件訴訟即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再者,共有人中之一人,本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共有物,本件依照原告之訴訟標的,無論是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1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均可單獨或以部分共有人之名義,基於全體共有人利益,向法院訴訟為之,此時業已符合當事人適格,至於是否合法終止契約,係屬實體法上之要件,並非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要件,當無法以無法取得他人同意直接論述為訴訟標的需合一確定。
4、縱認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情形,係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之情形,然本件如原告所述希冀本院依前揭法條及見解尚「未表示意見」之其他共有人,就原告所提之其他共有人地址是否正確,原告並未說明,且該些共有人並非明確表示拒絕為原告,亦不知其拒絕之理由,要不能以其並未表示意見便解讀為拒同為原告。是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其他共有人併為原告或傳喚其他未表示意見共有人到庭表示意見,非謂可採。
㈧、關於訴之聲明是否明確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縱認當事人適格,然有多少當事人,每人派下持份多少,均不明確,原告聲明並不明確云云: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以,在共有物返還請求之狀況,原告僅需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是以,訴之聲明僅要特定出返還全體共有人,至於各該共有人之持份,因返還共有物訴訟法院僅需審酌是否有返還原因,至於返還後各人之持份,若非訴訟標的,即非法院審理之對象,既然不是法院審理之對象,此部分亦無庸為聲明,若欲聲明,亦不會因此而使該訴之聲明不明確。
2、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4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並表明依照民法第821條及767條請求返還,就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其聲明業已明確,自屬合法,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認被告自始至終均屬無權占有、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主張依照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然: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並登記,㈡、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原告並未合法終止,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並登記及原告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