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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吳清堂

陳家宥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威廷被 告 郭進昆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涼棚、C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果樹、E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之果樹均拆除、伐除、騰空,並將前開3筆土地交予原告。

原告陳家宥依協議書請求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嗣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建物現況後,原告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此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出售系爭481、482、483地號土地,面積約316坪,買賣總價金2080萬元,並於103年3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被告無法立即搬出,故兩造於103年3月25另定協議書,約定保留尾款300萬元,被告於103年5月31日前搬遷拆除地上物後,支付尾款給予被告。詎被告逾期限後仍拒絕搬遷,經限期催告履行仍拒絕履行協議內容,爰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交付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如附圖A面積167平如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面積14平方公尺之涼棚、C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果樹、E面積403平方公尺之果樹均拆除、伐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購買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後,並約定買受荖藤段466地號之國有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購入466地號後卻未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並未出售系爭483地號,竟遭移轉至原告吳清堂名下,系爭483地號土地之移轉簽名係屬於偽造。且經調閱地政事務所之分割圖,其亦無原告簽名同意,此為偽繪。另兩造並無協議書之合意,且該協議書上手寫文字為原告所擅自添加,因原告之添加而不生效力。其次,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向國有財產署洽購系爭466地號土地,且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出售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予原告。

2.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19頁)第1條增加第3點後面郭進昆簽名、印章為被告所簽、所蓋。

3.系爭481、482、483地號已經移轉登記予原告。

4.協議書(本院卷第35頁)上簽名為被告所簽名。

5.系爭土地如附圖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之地上物、果樹為被告所有。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

2.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3.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4.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81、482、483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第1項)。

⒉查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出售系爭481、482、483地號

土地,合計面積約361坪,價金2080萬元,並有兩造之簽名、蓋章,此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8頁),且被告亦自承有出售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另辯稱:「未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手寫部分皆非被告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有於買賣契約書上第壹條第3點手寫增補部分親簽與蓋章,並寫明103/1/25PM13:20,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為其親簽與蓋章(本院卷第174頁)。若被告未同意出售系爭483號土地,當不會在買賣契約書上手寫部分簽名、蓋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雖於103年1月25日始於手寫增補處蓋章親簽,但仍達成兩造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告有與原告達成出售系爭481、482、483地號土地意思表示之合意。

⒊證人陳清棟於104年12月3日在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證稱

:「我們當時與郭進昆講好後,才叫陳惠麗手寫加註,一開始就講好在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2383號卷第20頁)。依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合意。

⒋被告因系爭466地號土地之買賣,認原告陳家宥等人涉有

背信等罪嫌,而向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偵查後認「買賣契約書上第壹條第3點手寫增補被告親簽與蓋章部分係經被告同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61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7-121頁)。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合意。

⒌被告於103年3月25日與原告吳清堂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

前言載明:「就102年12月09日嘉義市○○段地號:481、

482、483,雙方買賣協議事項如下:」等情,此有協議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5頁,協議書有效成立詳四、(二)所述)。是若被告並無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則不可能再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且載明有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之理,故可證被告確有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蓋章、簽名確認,足證被告有出售系爭483地號土地予原告。

(二)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查該協議書上載有原告吳清堂之簽名與被告簽名,有協議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自承該協議書為親簽(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吳清堂與被告已就協議書上所載之事項成立契約。

2.被告雖抗辯:「協議書上手寫部分為事後增補,故該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協議書上手寫部分文字係「(乃指天災、地變、颱風、水災),此有協議書可證。是該增補之文字僅係列舉不可抗力之因素為何,此並不影響協議書內容之約定事項。故縱認該協議書有手寫事後增補未經被告同意,亦僅僅事後手寫增補部分不生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契約效力,並不影響原已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契約之效力。

3.被告又抗辯:「協議書原告吳清堂絕對不會同意」云云,並且提出與訴外人侯淞譯、陳正育、陳清棟等錄音且翻成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47-28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譯文對話皆無原告吳清堂表示其不同意此協議書內容,故無從依此證明原告吳清堂有不同意此協議書。況且若原告吳清堂不同意協議書內容,何以在此協議書上簽名,並該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另外,簽立協議書後,雙方仍然可能就履行之細節,或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等洽商,並非有多次洽談即可反推協議書不成立,是以被告抗辯,自無足可採。

4.綜上所述,協議書係經原告吳清堂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立,協議書應屬有效。

(三)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1.依協議書第2點甲(指被告)乙(指原告吳清堂)雙方約定:「地上物搬遷拆除期限為參個月。(103年3月01日至103年5月31日)」。查,原告業於107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送達予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37-39、57頁)。又被告自承系爭481、482、48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果樹皆為其所有,且迄今尚為拆除(本院卷第66頁),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

65 -67頁),故原告吳清堂依照協議書請求被告搬遷、拆除地上物、果樹,自屬有理。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425條之1)。而此法定租賃權之存在前提乃係雙方就房屋之存續無達成合意,為保障房屋經濟價值之利用,避免拆屋還地而設,而補充契約當事人無協議之狀況。查,該協議書已經載明雙方就該地上物已經約定需拆除,故與此無約定又需要保障房屋之存續而享有法定租賃權有別,故被告抗辯:「其出售土地,造成房屋土地非屬同一人所有狀況,具有法定租賃權」云云,實與上開要件不符。

3.原告陳家宥非協議書當事人,有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36頁),其自無權利依此協議書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故原告陳家宥據此請求被告搬遷、拆除地上物、果樹等,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吳清堂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占用之地上物、果樹等物拆除、伐除、騰空,為有理由,應允許之。原告陳家宥依協議書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81、482、483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查被告為系爭481、

482、483地號之出賣人,原告2人為買受人,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3-18頁),又被告現仍占有上開土地仍未交付,亦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5-67頁),是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交付上開土地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系爭483地號土地係遭偽造移轉登記云云。然

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協議書為起訴請求,並非依土地所有權向被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故系爭483地號土地是否遭偽造移轉登記,而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⒊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被告抗辯:「因原告尚未履行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中向國有財產署洽購荖藤段466地號,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云云。查,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第1項係約定「賣方同意全權委託買方代書購買國有財產署系爭466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全部費用(含申購、分割、及過戶所有費用)30萬元由稅款中扣除,如超過30萬元部分則由買方全部負擔」,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7頁)。是依此約定,係由被告委由代書洽購系爭466地號土地,故應履行洽購之義務人為代書,兩造僅係約定買賣價金逾30萬元時,超過部分要由原告負擔而已。是原告之義務僅係支付逾30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部分,並無出賣、交付或移轉過戶系爭466地號土地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買賣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向國有財產署洽購荖藤段466地號,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⒋依協議書第4項所載「甲方(指被告)於期限內搬遷、拆

除地上物後,乙方(指原告)無條件支付保留款300萬元」,此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35頁)。是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有先搬遷、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後,始有保留款300萬元之請求權。從而在被告完成先為給付之義務前(完成搬遷、拆除地上物),自不得以原告未給付剩餘價金300萬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⒌綜上,⒈被告依買賣契約有交付系爭481、482、483地號

土地予原告之義務。⒉被告不得以契約第10條之特約事項及原告未交付剩餘價金300萬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81、482、48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⒈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出售系爭481、482、48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⒉原告吳清堂與被告間之協議書為有效成立。⒊被告不得以契約第10條之特約事項及原告未交付剩餘價金300萬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吳清堂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伐除、騰空如附圖所示A、B、C、E部分所占用之地上物、果樹等,及原告2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481、482、48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家宥非協議書當事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依此協議書拆除、伐除、騰空地上物、果樹等,故原告陳家宥據此請求被告拆除、伐除、騰空地上物、果樹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