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董禮華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智傑律師被 告 李妍頤
巨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鎰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羅倩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6,025元,及均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6,436,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係以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6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7年7月28日具狀追加機車維修費用、醫藥及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並擴張訴之聲明為10,720,583元。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妍頤受僱於被告巨鎰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駕駛巨鎰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巨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仕方,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附近某果農處購買洋香瓜,行經該大道與燈桿編號17865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董禮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駛至,被告李妍頤竟疏未注意車輛欲變換行向靠右減速暫停前方路邊時,應先行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車,在未顯示右邊方向燈情形下即貿然減速往右變換行向欲至前方路邊暫停,致其機車前半部左側與租賃小客車右後葉子板下方等處發生碰撞,車身並往前擦撞該租賃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原告亦因此往前彈飛撞擊該交岔路口右前方之混凝土柱車阻,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求賠償項目,列述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110,823元原告已花費醫療及交通費用110,823元,有醫療費收據15張可稽。
2、機車維修費用:35,150元原告機車因被告撞擊維修而支出35,150元,並有機車維修估價單。
3、看護費用:14,451,449元⑴住院請求看護自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3日止,共
377日以一天2,200元計算,共829,400元⑵自出院起至女人平均餘命83歲,尚餘55年10月,以護理之
家平均一個月41,80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622,049元。
⑶上開費用合計14,451,449元。
4、工作能力損失:12,576,823元原告因本次車禍減損100%勞動力,計算至65歲退休,尚餘39年 ,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12,576,823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年值28歲,經此車禍四肢癱瘓,痛苦異常,請求500萬精神慰撫金。
6、又原告為肇事主因,自應負擔60%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40% 肇事責任,且原告為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醫療給付13萬2655元、殘障給付200萬元、醫療費1萬6460元,依法扣抵,總計請求賠償10,720,358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妍頤之駕駛並無過失,刑事判決爰引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有所違誤,自應以交通部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意見為主。
(二)縱認被告李妍頤有所過失,惟被告李妍頤雖為巨鎰公司之會計,但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時乃為購買洋香瓜,而非執行業務,自不可連帶於被告巨鎰公司。
(三)就損害額則有以下抗辯:
1、機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
2、看護費用:⑴應以外籍看護一個月25,000元計算,又原告主張入住護理之家,應以實際入住為主,並非以估算入住金額。
⑵又被告脊椎損傷,其餘命應低於平均女性餘命,應以脊椎損傷後之餘命計算為33年。
3、勞動力減損:原告雖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惟其平均月收入應以104 、105年國稅局所紀錄之報稅所得資料,年平均收入133,640元、220,088元為依據。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5、縱認被告李妍頤有所過失,惟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認定原告之則認為80%,被告僅需負擔20%。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李妍頤受僱於被告巨鎰公司擔任會計,於105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駕駛巨鎰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巨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仕芳購買洋香瓜,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大道與燈桿編號17865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往前彈飛撞擊該交岔路口右前方之混凝土柱車阻,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3、被告李妍頤因涉犯上述過失重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149,115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李妍頤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2、被告巨鎰公司是否需連帶負責?
3、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4、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李妍頤是否有過失?
1、被告李妍頤於105年12月12日11時3分許,駕駛巨鎰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巨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仕芳購買洋香瓜,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大道與燈桿編號17865號旁未命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往前彈飛撞擊該交岔路口右前方之混凝土柱車阻,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詢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警卷第9-12頁、第29-31頁、本院106年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7-35頁、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李妍頤行經該道路交岔之未命名產業道路路口時,為確認行向,擬減速靠向右前方路邊暫停,以確認行車路線,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或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竟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以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小客車車身並向右側偏行,而與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一事,其未顯示方向燈告知後車一事,乃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卷一第79-80頁),又諸衡我國駕駛習慣,若車上有方向燈顯示設備,自無以手勢告知後車,故被告李妍頤於當時並未以顯示方向燈以及手勢告知後車行車動態一事,堪認屬實。
3、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被告李妍頤未顯示方向燈以及手勢告知後車行車動態,自有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有過失甚明,此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卷二第55-78頁)相符。
4、被告李妍頤因上述過失重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3-24頁)。
5、原告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106年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7-9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6、據上,此次車禍係因被告李妍頤右偏時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行車方向之過失,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而發生車禍,足證兩造就車禍確皆有過失,被告係肇事次因,原告係肇事主因,且原告亦因本車禍而受傷害之事實,足堪予認定。另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巨鎰公司是否需負連帶責任?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此乃係因為僱用人因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獲得一定經濟上之利益,又僱用人之經濟地位往往高於受僱人,就社會風險分配上,自應使僱用人擔負此一風險。又執行職務採取客觀認定係因受害人無從知悉兩者間是否執行職務,僅以客觀上評價予判斷,只要客觀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則需將此風險由僱用人承擔。
2、被告李妍頤受僱於巨鎰公司,職位為會計,駕駛上開由被告巨鎰公司所租賃之小客車,並搭載巨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而購買洋香瓜一事,為兩造不爭執。又所謂執行職務本就非以本職為限,被告李妍頤駕駛巨鎰公司所租賃之自小客車,受巨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之指示,且搭載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依照一般經驗之人,皆認為被告李妍頤為受巨鎰公司執行職務,否則如何得以駕駛巨鎰公司所租賃之自小客車以及搭載巨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前往該處?是以被告李妍頤客觀上乃為被告巨鎰公司執行職務,雖被告抗辯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此乃為業務云云,惟刑事上業務之範疇與民法上執行職務之範疇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李妍頤客觀上仍係執行被告巨鎰公司職務。
3、綜上所述,被告李妍頤為巨鎰公司員工,其發生車禍時,客觀上之狀態為執行被告巨鎰公司之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2、醫藥費及交通費:原告支付醫療及交通費用110,823元,有醫療費收據15張可稽(附民卷第37-63頁、本院卷151-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此部分應全部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⑴機車雖非原告所有,惟所有權人薛美娟已經損害賠償請求
權債權讓予原告,並有讓渡書附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7、366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機車之修復,應係回復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亦即機車損害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機車「應有狀態」。又系爭機車係(98)2009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17頁)。而距105年12月12日發生車禍時,業已使用7年又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其車車之殘值計算其損害額。
⑶機車之修理費35,150元,有昶旭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
(附民卷第65頁),然其無法區別零件與工資(本院卷第115頁),是上開估價單,應以零件為基準計算,自當認為該零件之價格而不含工資。而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準此,扣除折舊後之機車零件之損害額為8,788元【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額26362(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折舊後價值為8,788(取得成本-折舊額)】。故原告之機車受損害額為8,788元。
4、看護費用: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⑵原告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因此車禍而住院377日,住院其間皆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7-35頁)。又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829,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頁),且有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須知可考(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應全准許。
⑶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
①平均每月花費標準:
原告受脊椎損傷四肢癱瘓,有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7-35頁),出院後仍需要專人全天照護,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需由,由平均每月支出為41,800元,有新北市私立禾閣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於107年11月9日回函(本院卷第285頁)可憑,自應以此計算之。
②被告雖抗辯應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為計算標準
,惟有關聘請外籍看護需通過巴氏量表以及相關法規等要件,符合後方可聘用,非四肢癱瘓即可申請外籍看護,且尚須提供外籍看護之食宿等額外費,且外籍看護每月亦須有固定之休假,休假期間則由家人看護,亦可請求看護。故非可以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即可含蓋所有之外籍看護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僅空言應以外籍看護之價格計算,並無提出原告可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要件舉證,自以上開費用為計價。且原告若未進住看護之家,而由私人看護,則以私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每月即高達66,000元,是原告以每月41,800元計算,尚低於66,000元,故原告每月請求41,800元,尚屬合理。
③另私立大德護理之家陳報其每個月基本花費為29,000元
(本院卷第303頁),惟仍未包含其他如導尿管、復健車費、回診車資、日常耗材等實際每月計價,仍需視實際需求而定,自難為標準計價,併此敘明。
④原告平均餘命之計算標準:
被告主張應以脊椎損傷後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3年,故應以33年計算平均餘命原告之看護費用。惟查,原告車禍前尚非脊椎損傷,四肢癱瘓之人,乃係因此事故而成脊椎損傷,其餘命之減損,自可歸責於被告,如再以脊椎損傷後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兩者餘命差額自嘉惠於被告,換言之,如若車禍損傷越嚴重,造成餘命越短,此時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越輕微,其減損之餘命,亦無從賠償,此自不符合公平之理。故應以一般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標準較屬妥適。又原告係79年次,現年28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嘉義縣女性28歲之平均餘命
55.72年。故應以尚餘55.72年計算原告平均餘命而給付看護費用應屬妥適。
⑤綜上所述,原告入住護理之家每月花費41,800元(每年
為501,600元),尚餘55.72年(668個月),併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542,02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364,023元【計算方式為:41,800×319.00000000=13,364,023.198152。其中3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13,364,023元,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3,364,023元,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5、勞動力減損部分:⑴原告因本次車禍喪失勞動力100%,無法工作,並計算自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尚餘39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3頁),且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7-35頁),應認屬實。
⑵原告車禍前之前6個月薪資為:46,602元、57,467元、52,
851元、48,668元、43,025元、35,367元,平均月薪為47,330元,有原告薪資單影本及奧林匹克國際有限公司於11月8日回函表明該新資單大小章為該公司所蓋且為實際薪資(本院卷第297頁),故依此計算原告之月收入應為妥當。
⑶雖被告抗辯應以104年及105年國稅局所得薪資為計價,惟
有關於受僱者、僱用者如何約定報稅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在我國往往與實際所得清冊有所出入,故被告抗辯應以104年及105年國稅局所得薪資計價自不可採。
⑷原告勞動力減損100%,車禍當時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餘39年(468個月),其每月可得薪資為47,33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04,099元【計算方式為: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7330259.00000000(此為468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在此範圍內應予以允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生,科技大學肄業,車禍前月入約47,330元,無不動產。被告李妍頤則為00年生,高職畢業,已婚並育有2子,月入約23,000元,以上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36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1-67頁)。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經此車禍脊椎損傷四肢癱瘓,漫長之住院及長期之醫療復健過程,精神上所受痛苦嚴重且深遠,亦影響日後全家之生活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7、以上合計原告受損害額為28,617,133元(110,823+8,788+829,400+13,364,023+12,304,099+20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要旨)。
2、此次車禍係因被告李妍頤有右偏時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行車方向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而發生車禍,兩造間就本次車禍確有過失,又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本院衡諸兩造上述肇事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85,140元(28,617,133×30%)。
3、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領取已由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醫療給付132,655元、殘障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16,460元,共計2,149,115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後為6,436,025元(8,585,140-2,149,115)。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李妍頤、巨鎰公司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附民卷第75、76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