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大翔律師

李佳玟律師被 告 黃石吟

黃茂熏陳清琦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閎期、張文欽(電號00000000-0部分),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5,811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52,556,701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茂薰(電號00000000-0部分)應給付原告5,168,53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茂薰,其中一人就電號00000000-0部分追償電價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黃建復(電號00000000-0部分)應給付原告15,521,87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建復,其中一人就電號00000000-0部分追償電價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被告黃蔡粟(電號00000000-0部分)應給付原告1,693,89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其中一人就電號00000000-0部分追償電價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被告黃淑卿(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應給付原告4,057,99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淑卿,其中一人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追償電價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其餘先備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閎期、張文欽連帶負擔百分之19、由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連帶負擔百分之51、由被告黃茂薰負擔百分之6,由被告黃建復負擔百分之13,由被告黃蔡粟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黃淑卿負擔百分之8。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424萬元為被告張閎期、張文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閎期、張文欽以12,695,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1,752萬元為被告黃石吟、陳清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石吟、陳清琦以52,556,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173萬元為被告黃茂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茂薰以5,168,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518萬元為被告黃建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復以15,521,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以57萬元為被告黃蔡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蔡粟以1,69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原告以136萬元為被告黃淑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卿以4,057,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建川,於繫屬中變更為黃肇祥,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有一定名稱、目的、營業所,並有獨立財產及代表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實務見解亦認原告營業處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黃石吟、黃茂熏、陳清琦、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等人(下稱黃石吟等8人),於嘉義縣○○鄉○○○段○○○○○○號、東石鄉三家村17-5號1樓○○○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東石鄉三家村17-2號等處,共同以783台挖礦機日夜不停挖取比特幣。而被告黃石吟等8人將裝於上開地點之電表封印撬開、破壞封印鉛塊、拔除電流線排線、以螺絲抵住計量圓盤等手法,致電表計量失準,藉此竊取電能運轉比特幣挖礦機。上開事項經原告公司人員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分初於107年6月8日、8月21日到場查緝。經實地調查用電設備計算共追償電費共計65,153,746元。

(三)依市警局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112頁中提及偵辦單位自處所1至處所4所扣押證物進行現場勘查,其處所1至處所4之地址與原告所提供之比特幣挖礦機房區域分配位置圖所示之處所1至處所4之地址均相同,顯見被告黃石吟等8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竊取電能。又被告黃石吟前於106年5月3日犯竊取電能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破壞電表手法亦是破壞電表封印鎖,將電表內部排線拔除。而黃石吟於107年6月8日再次遭查獲時亦是以破壞電表封印鎖,拔除電流排線方式所為,足見被告黃石吟等8人在客觀上破壞電表之手法如出一轍,有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查獲遭破壞之電表電號用電人雖為陳清琦、黃石吟與張文欽,而用電戶黃蔡粟為黃石吟母親、黃石吟為黃茂熏之父親,黃淑卿則居住竊電地點附近,張閎期為張文欽之子等情,可證被告黃石吟等8人為緊密之親友關係。且查獲挖礦機數量高達783台,用電戶被告對陳清琦、黃石吟所為上開犯行斷無諉為不知之理。縱無直接參與犯行,亦有為幫助之行為。

(五)被告張閎期竊電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張閎期知道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為張文欽以張閎期名義申請,張閎期為契約用電戶,對電表使用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95條之規定,被告張閎期為契約用電戶,對電表有善良保管之責。是被告張閎期對於竊電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失,亦應負責。

(六)比特幣挖礦機須不斷運轉才能產生更多效益,故需配合冷氣、風扇等為挖礦機台降溫,再依被告張文欽比特幣挖礦用電戶用電曲線圖表(電號:00-00-0000-00-0),其用電量未有季節性區分,足徵被告整年度均將比特幣挖礦機維持運轉無訛。而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8款明示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時數。故原告以24小時請求,自屬合理。

(七)被告黃石吟等8人共同破壞電表竊取電能,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先位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石吟等8人連帶損害賠償65,153,746元。

(八)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

1、被告黃石吟等8人之刑事部分均已偵查完畢,被告張文欽(107年度易字第869號)、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108年度易字第387號)之竊電案件已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被告張閎期、黃建復、黃淑卿則不起訴,黃茂勳則未移送。

2、比較被告黃蔡粟、陳清琦、黃石吟、黃建復之警詢筆錄後,被告黃蔡粟與其他被告之陳述多有出入,且自身供詞前後矛盾不一,顯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足證被告黃蔡粟明知黃石吟、陳清琦之竊電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故意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3、張文欽以子張閎期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段○○○○號,私自將原告所設置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外箱破壞,並破壞封印鎖、封印鉛塊及將電表內電流排線拔除,藉此竊取電流使用。是張文欽、黃石吟、陳清琦亦同為實際竊電之行為人,造成原告上開電號電表受有短收電費12,683,637元之損失。

4、黃茂薰、張閎期、黃建復等人之表燈新設登記單,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可證明張文欽、張閎期、黃茂薰、黃建復等人有共同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縱非共同正犯,亦有幫助犯之故意。尤其,張閎期在本件107年8月底查獲竊電情事後,於同年10月5日將其名下台南市○區○○段210、210-2、210-3、211、211-5、873地號土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480萬元,更徵被告張閎期係為避免賠償責任而故意脫產,顯與張文欽有共同犯意聯絡。縱認為張閎期並非實際竊電之人,亦無幫助竊電,然依台電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31、3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應與張文欽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訴之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茂熏、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

、黃蔡粟、黃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65,15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7,430,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5,172,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茂熏應給付原告5,17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⑶被告張文欽、張閎期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3,6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⑷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2,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建復應給付原告15,48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⑸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黃蔡粟應連帶給付原告24,38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卿應給付原告24,385,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⑺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營運處並非公司,亦非分公司,亦不是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應先調查。

(二)否認被告黃石吟等8人有共同竊電,且經實地調查各電表係不同用電人。又依電業法第2條第17款規定,原告查報電錶之違規用電者(指竊電者)應先認定,以確定賠償對象。原告以用戶申請人係使用借貸之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然使用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原告並無將電表列為使用借貸之標的物交付給用戶申請人。另外電表乃固定於建物之外,任何人均可破壞,不得以電表遭破壞,即認為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又用戶申請人黃建復、張閎期,均獲檢方不起訴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用戶申請人(非實際用電之人)亦應賠償,自非可採。

(三)有關賠償電費之計算:

1、用電設備之容量係指每一電錶之用電設備容量,而每日用電時數,按營業規則第139條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故原告主張電費以24小時計算,顯有可議,應以每日8小時計算。

2、依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73、5616、6819、9509號起訴書第3頁記載:「107年6月28日以黃淑卿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及申請書佐證,故自申請日至查獲竊電107年8月21日止共54天,黃淑卿追償期間應為54天。

3、依用電實際調查書「燈、力」欄位圈選之類型,圈選「燈」為表燈,圈選「力」為低壓電力。而依原告所提「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燈之年平均每度為2.62元,低壓電力之年平均每度為2.50元。

4、原告主張依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追償電價應以臨時電價計算(原電價1.6倍),惟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竊電或電力用戶主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由此可知竊電之用戶有「未申請」用電容量時,始視同臨時用電之電費處理,然本件電錶乃申請用電,不符合未申請用電之竊電情形,自不可逕以臨時用電計算賠償。

(五)訴之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石吟,用電人為被告陳清琦。

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茂薰,用電人為被告陳清琦。

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張閎期,用電人為被告張文欽。

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建復,用電人為被告陳清琦。

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蔡粟,用電人為被告陳清琦。

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淑卿,用電人為被告陳清琦。

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淑卿,用電人為被告陳清琦。

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淑卿,用電人為被告陳清琦。

2、附表所列1、2電號於107年6月8日、3-7號電號於107年8月21日經查獲有竊電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

2、被告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

1、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2、又分支機構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且實例上均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有當事人能力(可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8號)。是原告於本件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應不可採。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8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係以:「⑴查獲遭破壞之電表電號,用電人雖為陳清琦、黃石吟與張文欽,而用電戶黃蔡粟為黃石吟母親、黃石吟為黃茂熏之父親,黃淑卿則居住竊電地點附近,張閎期為張文欽之子等情,可證被告黃石吟等8人間均為緊密之親友關係。⑵查獲比特幣挖礦機數量高達783台,除經檢察官偵辦之被告陳清琦、黃石吟為竊電之人外,其餘用電戶被告對陳清琦、黃石吟所為上開犯行斷無諉為不知之理。⑶縱無直接參與本件犯行,亦有為幫助之行為。⑷依市警局000000 00000卷第112頁中提及偵辦單位自處所1至處所4所扣押證物進行現場勘查,其處所1至處所4之地址與原告所提供之比特幣挖礦機房區域分配位置圖所示之處所1至處所4之地址均相同」。惟緊密之親友關係並非即為客觀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謂有行為關連共同,又所謂「其餘用電戶被告對陳清琦、黃石吟所為上開犯行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有為幫助之行為」,「查獲電號地號相近」等,此僅係原告推測之詞,仍需有證據證明其餘用電戶被告對陳清琦、黃石吟之竊電之行為有所知情,或有幫助之行為始可。又依查獲電號之相關位置(本院卷一第389頁),尚有段距離,無法以此可認用電戶互相間,或用電戶與對被告對陳清琦、黃石吟之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有客觀上之不法行為,而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或幫助之行為。故原告上開理由,無法可認定用電戶與被告對陳清琦、黃石吟之竊電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3、上述電號經原告之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07年6月8日、107年8月21日查獲有竊電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7-51頁),亦屬為真。

4、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8條第1項);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32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本院卷第93、668頁)。

5、電號00000000-0部分:⑴此電號之用電戶為被告張閎期,用電人為被告張文欽,並

有竊電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張文欽於偵查中已自認有竊電之事實,此有嘉義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10號起訴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是被告張文欽竊電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益,亦受有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184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欽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張閎期知情被告張文欽有竊電之事證,

且被告張閎期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107年度偵字第9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85、186頁)。

又單純之申請電錶,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錶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其次,張閎期雖於107年10月5日將其名下台南市○區○○段210、210-2、210-3、211、211-5地號、同段873建號設定登記48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謄本可證(嘉義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423-434頁),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張閎期於案發後有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但無法推論被告張閎期事前即知被告張文欽有竊電之行為。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閎期與被告張文欽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被告張閎期與被告張文欽二人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然被告自承張文欽與張閎期係父子關係,被告張文欽有告

訴張閎期要以其名義申請電錶(本院卷一第244頁)。是被告張閎期已知張文欽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故被告張閎期既係用電戶,且電錶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錶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且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告張閎期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張閎期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⑷被告張閎期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被告張文

欽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二人對此電錶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2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債任。

⑸此處挖礦機之帳號為被告張文欽,並無聯結其他被告之帳

號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1071806776號卷第111-122頁)。足證此處之挖礦機係被告張文欽獨自挖礦。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石吟、黃茂薰、陳清琦、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知情被告張文欽有竊電之事證。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石吟、黃茂薰、陳清琦、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就電號00000000-0遭被告張文欽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故被告黃石吟、黃茂薰、陳清琦、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與被告張文欽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6、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⑴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石吟,00000000-0之用

電戶為被告黃茂薰,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建復,,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蔡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淑卿,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淑卿,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淑卿,上述之用電人均係被告陳清琦,並有竊電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陳清琦於偵查中已自認有竊電之事實,此有嘉義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起訴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89-295頁)。是被告陳清琦確有竊電之行為,並因此侵害原告之權益,亦受有不當得利,且造成原告受損害。

⑵被告黃石吟於警訊中供稱:「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17-3、

17-5號、係其於107年5、6月間出租予陳清琦使用」等語(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1071803588號卷第7頁反面)。此與被告陳清琦於警訊中供稱:「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17-3、17-5號、係其於107年6月間向黃石吟承租,每筆租金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等語(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1071806776號卷第13、14頁)相符。

被告陳清琦於偵查中供稱:「電費係黃石吟向我收,我拿現金給他」等語(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234頁)。黃石吟接受民視新聞台訪問時,表示查扣之比特幣挖礦機台中有150台係其所有,此有採證照片4張可證(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1071806776號卷第

155、156頁)。其次,嘉義縣○○鄉○○○段○○○○號上之建物,出入均係自被告黃石吟、黃蔡粟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17之3號住處出入,此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嘉義地署履勘筆錄1份及蒐證影像光碟2片可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第65、91頁)。是無論比特幣挖礦機、通風設備之設置,被告黃石吟應知悉,且該地點之租金亦無可能高達每月10萬元。另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中供稱:「107年6月28、29日黃石吟、陳清琦來我家提及要用我名義申請電錶..」等語(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49、50頁)。是被告黃淑卿所述,黃石吟有向黃淑卿要資料申請電表使用。再者,被告黃石吟曾在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鐵皮屋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房,並因竊電行為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63-71頁),顯見被告黃石吟就挖礦機房耗電甚巨之情事,應有所認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石吟與被告陳清琦上開竊電之行為,確係共同為之。

⑶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184、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黃石吟、陳清琦就上述電號電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竊電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7、電號00000000-0部分:⑴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茂薰,而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黃茂薰知情被告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且被告黃茂薰並未經警方移送地檢署偵查。又單純之申請電表,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茂薰與被告陳清琦共同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被告黃茂薰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黃茂薰係用電戶,該電錶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錶予用

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告黃茂薰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黃茂薰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⑶被告黃茂薰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被告陳清

琦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二人對此電錶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2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此處挖礦機之帳號為被告陳清琦、張雅如,並無聯結其他

被告之帳號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1071806776號卷第111-122頁)。足證此處之挖礦機係被告陳清琦獨自挖礦。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等人知情被告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等人就電號00000000-0遭被告陳清琦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故被告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等人,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並不負賠償責任。

8、電號00000000-0部分:⑴電號00000000-0之用電戶為被告黃建復,而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黃建復知情被告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且被告黃建復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有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查明無誤。被告黃建復雖於偵查中供稱:「有資料給黃蔡粟申請電表」等語(嘉義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第62頁)。然單純之申請電錶,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錶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建復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共同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被告黃建復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黃建復已知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該電錶已供電使用

即屬有交付電錶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告黃建復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黃建復就電號00000000-0之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⑶被告黃建復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被告陳清

琦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二人對此電錶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2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此處挖礦機之帳號尚無法查出係何人之帳號使用,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1071806776號卷第111-122頁)。足證此處之挖礦機係何人使用,尚屬不明。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蔡粟、黃淑卿等人知情被告陳清琦竊電之事證。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蔡粟、黃淑卿等人就電號00000000-0遭陳清琦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故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蔡粟、黃淑卿等人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不負賠償責任。

9、有關電號00000000-0部分:⑴此電號之用電戶為被告黃蔡粟,而原告主張黃蔡粟出租土

地予陳清琦,又申請電表,且其先前因竊電罪被判刑確定,其應知被告陳清琦有竊電或幫助竊電之情事等語。然竊電係屬違法之行為,一般人欲從事違法之行為時,實無事先告知他人之理,故而難認被告黃蔡粟於出租土地予陳清琦及申請電表時,即知被告陳清琦欲從事挖礦竊電之行為。又被告黃蔡粟於偵查中供稱:「陳清琦向我租地建鐵皮屋,該處之電錶我申請10-20年了,電錶就給他使用。陳清琦沒有說租地之用途,我另外向黃建復拿證件,交陳清琦去申請電表」等語(嘉義地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第51、62頁)。然單純之申請電錶、出租土地,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出租土地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蔡粟與被告陳清琦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被告黃蔡粟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黃蔡粟係用電戶,該電錶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錶

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告黃蔡粟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黃蔡粟就電號00000000-0之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⑶被告黃蔡粟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被告黃石

吟、陳清琦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二人對此電錶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2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⑷此處挖礦機之帳號尚無法查出係何人之帳號使用,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1071806776號卷第111-122頁)。足證此處之挖礦機係何人使用,尚屬不明。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淑卿等人知情被告陳清琦竊電之事證。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淑卿等人就電號00000000-0遭被告陳清琦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故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淑卿等人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並不負賠償責任。

10、有關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⑴上述三個電號其用電戶均為被告黃淑卿,用電人均係被告

陳清琦,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淑卿知情被告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且被告黃淑卿於警詢中供稱:「107年6月28、29日黃石吟、陳清琦來我家提及要用我名義申請電錶,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清琦去辦,但我不知電錶裝設之處所,也不知電錶被破壞之事,亦不知電費由何人繳納。現場查扣之挖礦機、冷卻設備、竊電設我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0卷第49、50頁)。是被告黃淑卿所述,其不知被告陳清琦申請電錶之用途為何。又單純之申請電表,係合法之行為,不得以有申請電表之行為,即可謂其有不法之侵害行為。且被告黃淑卿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卷查明無誤。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淑卿與被告陳清琦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或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之共同性,故被告黃淑卿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然被告黃淑卿已知陳清琦要以其名義申請電錶,並提供身

分證及印章交給陳清琦辦理,故被告黃淑卿既係用電戶,且電錶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錶予用戶使用人,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負善良保管之責,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被告黃淑卿就此未盡保管之責,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黃淑卿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遭竊電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⑶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查,上開3個電號係於10 7年6月28日以黃淑卿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此有申請書佐證(本院卷一第433-437頁),自申請日至查獲竊電107年8月21日止共54天。而該過戶登記單雖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相關約定用電..」。原告以上開約定,認被告黃淑卿亦應追償1年之電價,對黃淑卿而言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該約定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黃淑卿就此3電號應受追償為54天之電價為4,057,998元。

⑷被告黃淑卿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契約責任,與被告黃石

吟、陳清琦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二人對此電錶因竊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2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⑸此處挖礦機之帳號尚無法查出係何人之帳號使用,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證(嘉義市警察局嘉警市刑大科偵字第1071806776號卷第111-122頁)。足證此處之挖礦機係何人使用,尚屬不明。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等人知情被告陳清琦有竊電之事證。故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等人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被告陳清琦竊電之行為,有意思聯絡,及客觀上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性。故被告黃茂薰、張閎期、張文欽、黃建復、黃蔡粟,與被告陳清琦、黃石吟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竊電,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上開電號查獲時其內部電器使用電瓦數電號00000000-0係75KW(107年6月8日查獲)、00000000-0係95KW(107年6月8日查獲)、00000000-0係230.05 KW(107年8月21日查獲)、00000000-0係479.6KW(107年8月21日查獲)、00000000-0係46KW(107年8月21日查獲)、00000000-0係266.03KW(107年8月21日查獲)、00000000-0係253K W(107年8月21日查獲)、00000000-0係520.19KW(107年8月21日查獲)、00000000-0係4.01KW(107年8月21日查獲)。

以上有追償電價計算單可證(本院卷一第53-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2頁),核屬為真。

2、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損壤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損壤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4、5款);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同規則第96條第1項);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同規則第97條,本院卷一第586頁);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款)。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次第6章第5條,本院一卷第749頁)。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等相關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前揭法規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原告所求償者,並非被告使用用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得之電數或短少之電費為標準,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賠償範圍之限制,亦無賠償上限及下限之規定明顯不同。且遭竊電之用電戶係供比特幣挖礦機等高耗電之機器使用,用電戶自有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追償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電費,洵屬有據。

3、再按,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4、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

一、表燈非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

㈡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二、裝置契約電力:㈠追償基本電費:以設備容量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追償期間適用之臨時電價計算。

㈡追償電度: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

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應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

㈢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電力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㈣追償電費:追償基本電費與追償流動電費之和。

三、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㈠追償電度:

1.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

2.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時,按實測最高負荷為設備容量。

3.追償期間各月份最高需量大於契約容量或實測最高負荷者,當月份以最高需量為其設備容量。

4.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者,以繞越電度表迴路之器具容量,計算其追償電度。

5.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

㈡追償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需量契約(電力或表燈時間電價)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㈢補收基本電費:

1.實測最高負荷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

2.部分迴路繞越電度表之器具容量與各該月最高需量之和,大於契約容量者,其超出部分之基本電費。

3.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契約容量分別計算應補收之基本電費。

4.追償期間已計算之超約容量基本電費應予扣除。㈣追償流動電費即為追償電費;至補收基本電費則依電價

表超約規定計費,併入用戶電費內(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本院卷一第666、667頁)。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本院卷一第668頁)

4、次按追償電費算每日用電時數,其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8款,本院卷一第407、666頁)。該施行細則於行為時,雖未將挖礦機列為24小時計算之場所,然現場查之電號均係供挖礦機使用,而供挖礦機使用必須24小時營運,此為公眾週知之情事,且挖礦機使用電腦台數甚鉅,本件查獲之挖礦機高達數百台,故顯非一般單純住家之用電。故原告請求以營業用電追償電價應無不可。

5、從而原告請求各電號自查獲竊電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或申請用電日各電號相關營業用電電價1.6倍之電費,洵屬有據。

6、105年4月1日到107年3月31日之前表燈非營業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2.62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每度2.64元。

105年4月1日以後表燈營業用之平均單價為每度3.98元,107年4月1日以後則為每度4.07元。105年4月1日到107年3月31日之低壓電力之平均單價每度為2.39元,107年4月1日以後每度為2.5元,以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108年10月17日業字第1080023132號及所附平均電價計算表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4頁)。又前開8個電號其僅00000000-0電號係適用低壓電力,其餘均適用表燈之計價,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一第287、427頁)。是依此計算各電號自查獲之日前1年或申請之日起,以各電號使用之瓦數、應適用之電價、該電價1.6倍之電費、扣減各電號已繳度數(該扣減之度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依此計算各電表應追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7、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從而原告請求:

⑴電號00000000-0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張閎期、張文欽,給

付有關電號遭竊電00000000-0之電費12,695,811元部分為有理由,且其2人係給付此電號之電費,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任何一被告給付後,原告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被告請求。至於被告黃石吟、黃茂薰、陳清琦、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與被告張閎期、張文欽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就此電號00000000-0遭竊電,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請求此等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張閎期、張文欽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黃石吟、陳清琦,連帶給付上開電號遭竊電之電費52,556,701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茂薰、黃建復、黃蔡粟、黃淑卿、張閎期、張文欽應「連帶」賠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有關電號00000000-0部分:

被告黃茂薰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5,168,537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茂薰給付電號00000000-0遭竊電5,168,537元,為有理由。但被告黃茂薰就此電號遭竊之電費,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任何一被告給付後,原告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被告請求。故其備位請求被告黃茂薰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有關電號00000000-0部分:

被告黃建復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15,521,874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復給付電號00000000-0遭竊電15,521,874元,為有理由。但被告黃建復就此電號遭竊之電費,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任何一被告給付後,原告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被告請求。故其備位請求被告黃建復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有關電號00000000-0部分:

被告黃蔡粟就電號00000000-0遭竊電1,693,890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蔡粟給付電號00000000-0遭竊電1,693,890元,為有理由。但被告黃蔡粟就此電號遭竊之電費,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任何一被告給付後,原告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被告請求。故其備位請求被告黃蔡粟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有關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被告黃淑卿就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竊電4,057,998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淑卿給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竊電4,057,998元,為有理由。但被告黃淑卿就此電號遭竊之電費,屬同一給付之內容,故於任何一被告給付後,原告之債權於清償之範圍即已受償,自不得再向其他被告請求。故其備位請求被告黃淑卿與被告黃石吟、陳清琦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8、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黃石吟、黃茂薰、陳清琦、黃蔡粟、黃淑卿、張閎期、張文欽收受,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黃建復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139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契約責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三)7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石吟、黃茂薰、陳清琦、黃蔡粟、黃淑卿、張閎期、張文欽自107年11月24日起,被告黃建復自107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