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侯慶鐘被 告 陳麗香
李品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8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107年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以107年1月8日土城平和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陳稱「106年度補字第484號案被告陳麗香李品諭等須給付原告詐裁判費960,000,000元新臺幣正.就已確定本案件.不得移.…原告於107年1月8日提出3個月後抗告.在未抗告之前本案件確定存在如上開事實為證據。…」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惟查:
㈠、本件係原告以陳麗香、李品諭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就被告陳麗香、李品諭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核係因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歸屬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被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部分,則因原告之訴不合法,經同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嗣原告就前開106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同院於106年10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就前開駁回裁定,原告並未再提出抗告,上開裁定已於106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同院移送裁定及本院107年2月13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卷宗無訛。堪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移送裁定業已確定,原告稱本件不得移送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補字第484號裁定,業於107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如欲提出抗告,自應於10日內為之,原告稱提出3個月後抗告,而未於10日內提出抗告,自不生抗告之效力。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本件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