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108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反請求相 對 人 侯清祥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侯回相 對 人即 反請求聲 請 人 涂秀蘭關 係 人 涂清田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聲請均駁回。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執行職務並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本反請求聲請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回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侯清祥(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5月9日聲請應將其母親即受監護人侯回(下逕稱姓名)之共同監護人即侯清祥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涂秀蘭(以下逕稱姓名),改定由侯清祥與侯清祥的哥哥即關係人涂清田(以下逕稱姓名)共同監護;涂秀蘭則於同年6月19日提起反請求主張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侯回的監護人,查上開兩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何人應擔任侯回的監護人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侯清祥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侯清祥、涂秀蘭、涂清田為侯回生育之子女,侯回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涂麽賢(以下逕稱其姓名)為監護人,後因涂麽賢年邁及生病,無法擔任監護人之職務,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改定由侯清祥為監護人,並指定涂清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涂秀蘭於107年11月29日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42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6日裁定由侯清祥、涂秀蘭共同擔任侯回之監護人確定。豈料涂秀蘭長期對侯回不聞不問,也不同意將侯回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貸款的方式籌措生活費,只同意以出售的方式,並要分為三份,可見涂秀蘭已不能顧及侯回的利益,故其已不適合擔任共同監護人,而應改由涂清田與侯清祥為共同監護人,且其等並願意製作財務報表及接受監督等語。
(三)並聲明:改定侯清祥、涂清田為侯回之監護人;並將涂秀蘭的反請求聲明駁回。
二、涂秀蘭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沒有阻止賣地以籌措侯回的生活費,反而是侯清祥、涂清田擅自拿侯回的存款去繳罰金,涂秀蘭有好幾次要看侯回,但都遭侯清祥、涂清田阻擋,本件已無法再維持共同監護,而應改定由涂秀蘭單獨擔任監護人,並願意製作財務報表及接受監督等語,並聲明:本請求之聲明駁回;改定涂秀蘭為侯回之監護人。
三、涂清田陳稱:同意侯清祥全部的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涂清田(長男)、侯清祥(次男)、涂秀蘭(長女)均為侯回生育之子女,侯回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涂麽賢為監護人,後因涂麽賢年邁(00年生)及生病,無法擔任監護人之職務,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0號裁定改定由侯清祥為監護人,並指定涂清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涂秀蘭於107年11月29日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42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月16日裁定由侯清祥、涂秀蘭共同擔任侯回之監護人,並由侯清祥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及指定由涂清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三)侯清祥、涂清田與侯回同住嘉義,侯清祥有僱請外籍看護一星期前來協助居家照顧侯回3次(星期二、四、六),每次1小時,涂秀蘭則居住在台北三重。
(四)侯清祥、涂秀蘭於107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系爭土地以做為侯回的生活費,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3月4日裁定准許處分由其等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確定,該土地迄未出售或用以貸款。
五、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然都聲明應改定監護人,惟本院審酌下列事證及理由,認為應維持共同監護,並指定兩造執行職務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一)對侯回的身體照護方面:侯回長期與侯清祥同住,由侯清祥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並為侯回僱請看護協助每星期3次進行居家照顧;涂秀蘭遠住台北三重,因距離較遠且有自己的生活,固然不能苛責並要求其應時時探視侯回,但就現實而言,確實無法取代侯清祥成為主要照顧者,且不如侯清祥清楚關於侯回之身體狀況、作息、用藥習慣等情,再者,侯清祥尚有涂清田可以一起幫忙照顧侯回,故而,就此部分比較結果,侯清祥實係優於涂秀蘭。
(二)財產之管理方面:⒈侯清祥固然具有主要照顧者之優勢,但是,其經本院詢問
系爭土地貸款後的用途,其陳稱略以:我拿系爭土地貸款的目的是要做生意,可以做五金、不鏽鋼,這是我的老本行,可以賺錢貼補家用,但是涂秀蘭不同意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侯清祥不是將貸款所得款項直接用在侯回身上,而是要拿去給自己做生意以貼補家用等節,實未能週詳考慮做生意可能失敗的風險或是縱能獲利,但仍有等待回收成本的期間,況且侯回年邁多病,其老本就算要拿去投資,也應該用在具固定收益且流動性高的投資標的(如定存或購買公債),是以,侯清祥未能掌握以保本為首要的理財目標才最能符合侯回的利益,反而是涂秀蘭建議應用在信託,固定從銀行拿出錢來,較能減少爭議及確認用途之方式,兩相比較即可看出,涂秀蘭在理財的策略上較侯清祥為穩健,而不會將侯回之財產用在高風險的投資上,此部分顯然是侯清祥所不及之處。
⒉侯清祥、涂清田曾有擅自不當動用款項之紀錄:其等均承
認,有拿侯回的錢去繳因遭刑事判決所科處的罰金,侯清祥的部分繳了60萬元,涂清田的部分繳了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4頁),侯清祥之後雖然表明有將錢補回去等語,但仍無法改變侯清祥、涂清田有預先支用侯回金錢等情,侯清祥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急迫理由須先行挪用在侯清祥、涂清田身上,且也無法證明此種動用金錢的方式是符合侯回的利益,足認侯清祥未能善加管理侯回的財產,致損害侯回的利益,又涂秀蘭在發現侯清祥、涂清田有前開擅自動用金錢的不當舉措時,即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即前述不爭執事項的(二)的事件),可見涂秀蘭能積極注意並以具體作為保護侯回的財產,此部分當然優於侯清祥、涂清田。
(三)侯回的現共同監護人侯清祥、涂秀蘭均各有勝場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其等雖互為聲請應改定監護人,然從其等所持之理由:侯清祥以涂秀蘭不能照顧或探視侯回及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貸款;涂秀蘭以侯清祥、涂清田管理財產不當等情,可以得見兩造所關切之事,其實能藉由明確的權責分工,加以適當的監督機制來保障侯回之利益。
(四)本院審酌兩造現有的優點,且都站在為侯回的立場發聲,如果能明確訂定兩造各自應為侯回負責的事務,應能有效減少摩擦及提升分工的效率,進而為侯回謀取最大的利益,復兩造均陳稱願接受監督等語,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維持侯清祥、涂秀蘭共同擔任侯回的監護人,侯清祥仍為主要照顧者的模式,本院復參酌兩造同意侯回的每月生活費為3萬元、兩造互動情況、侯回現受照顧情形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明訂侯清祥、涂秀蘭應執行職務的範圍及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期能透過該附表的明確權責範圍,以促使分工合作增進侯回的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衝突之癥結在於彼此之不信任,而根源則在沒有明確的分工合作方式,惟經前開審認及剖析之結果,本院認為維持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侯清祥為主要照顧者仍是目前符合侯回利益之較妥適的方式,但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商權責分明的分工模式,爰依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應遵守的事項如附表所示,以期能避免對於侯回的照顧及財產處分用途發生爭議,並達監督制衡之效果。從而,本件兩造聲請改定監護人核無必要,均予駁回,並酌定附表二之方式及內容以明確兩造對於侯回事務的執行範圍及應遵守事項。
七、本件為裁定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峰附表一:(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事件所准許處分之土地)┌──┬───────────────────┬───────┐│編號│ 土 地 │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 2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全部 │└──┴───────────────────┴───────┘附表二:關於監護人侯清祥、涂秀蘭對於受監護人侯回(以下均
逕稱其等姓名)之監護方法及遵守事項
(一)侯清祥部分:┌──┬──────┬──────────────────────┐│編號│事項 │內容 │├──┼──────┼──────────────────────┤│一 │日常生活、醫│(一)侯回之日常生活照顧(含食物、營養品、購││ │療照護、僱請│ 買輔具等)、醫療照護(包括門診、健康檢││ │看護等 │ 查、保管健保卡、申請診斷證明書等,均舉││ │ │ 例但不限)、聘僱看護、照護人力分配及照││ │ │ 護方式安排,均由侯清祥單獨執行。 ││ │ │(二)侯回的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之相關事宜(││ │ │ 如遺失補發、換發、變更、保管及使用等)││ │ │ ,由侯清祥單獨執行;因申辦程序所生的費││ │ │ 用,侯清祥得在備妥單據後向涂秀蘭請求給││ │ │ 付,涂秀蘭不得拒絕。 ││ │ │(三)侯清祥在僱請看護時,應注意相關的費用、││ │ │ 成本是否符合侯回每月生活費之限制,如會││ │ │ 超過或有其他不利益之情事,則應與涂秀蘭││ │ │ 先行討論;如無法達成共識,則涂秀蘭應告││ │ │ 知能接受的看護費用為多少(須符合一般行││ │ │ 情),侯清祥則應在該費用額度內去僱請看││ │ │ 護,如侯清祥執意僱請超過前開額度費用之││ │ │ 看護,該僱請之決定仍為有效,但侯清祥應││ │ │ 自行負擔超過該額度之費用。 ││ │ │(四)除非經涂秀蘭同意,否則侯清祥不得要求涂││ │ │ 秀蘭放棄在台北的工作及生活,南下照顧侯││ │ │ 回。 │├──┼──────┼──────────────────────┤│二 │安置於養護機│(一)侯回安置於養護機構或簽訂養護合約,應先││ │構、養護契約│ 與涂秀蘭討論,並取得涂秀蘭之同意始得為││ │之簽立、手術│ 之;侯清祥不得在未經徵得涂秀蘭之同意前││ │、住院等 │ ,逕自將侯回送養護機構或簽立契約,如有││ │ │ 違反,則有可能應負相關的賠償責任。 ││ │ │(二)無共識之處理: ││ │ │ ⒈如侯清祥、涂秀蘭歷經2次協商討論後(由 ││ │ │ 侯清祥主動通知涂秀蘭協商之時間及地點,││ │ │ 但應考量其工作之時間),仍無法達成應送││ │ │ 何家養護機構或是否簽訂養護合約的共識,││ │ │ 則由侯清祥單獨決定此部分事項,但上開的││ │ │ 協商討論應至少進行2次,且合計期間不得 ││ │ │ 少於3個月。 ││ │ │ ⒉侯清祥在得自行決定養護機構及簽約時,應││ │ │ 注意相關的費用、成本是否符合侯回每月生││ │ │ 活費之限制,如會超過或有其他不利益之情││ │ │ 事,則仍應與涂秀蘭先行討論;如無法達成││ │ │ 共識,則涂秀蘭應告知能接受給予養護機構││ │ │ 的費用為多少(須符合一般行情),侯清祥││ │ │ 則應在該費用額度內去選定養護機構及簽約││ │ │ ,如侯清祥執意選定超過前開額度費用之養││ │ │ 護機構,該選定及簽約仍為有效,但侯清祥││ │ │ 應自行負擔超過該額度之費用。 ││ │ │(三)侯清祥在為重大醫療(指住院、手術、侵入││ │ │ 性治療或檢查等)照護決定時,應通知涂秀││ │ │ 蘭並為討論,共同決定之;若無法達成共識││ │ │ ,則應由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及涂麽賢再││ │ │ 共同參與討論,如仍無法取得共識,則以多││ │ │ 數決定之。 │├──┼──────┼──────────────────────┤│三 │涂秀蘭與侯回│(一)涂秀蘭得在不影響侯回的生活作息下,於通││ │之會面交往 │ 知侯清祥後(無須得侯清祥或同住親友之同││ │ │ 意),得隨時探視侯回或以其他方式聯繫感││ │ │ 情及取得資訊(如致贈禮物、拍照、電詢侯││ │ │ 清祥關於侯回的生活狀況、病情等,舉例但││ │ │ 不限)。 ││ │ │(二)涂秀蘭每年應至少2次探視侯回: ││ │ │ ⒈其應於探視前5日通知侯清祥探視之時間, ││ │ │ 侯清祥不得拒絕。 ││ │ │ ⒉涂秀蘭得要求單獨探視(即拒絕其他人在場││ │ │ ),侯清祥應協助清場,且不得拒絕配合或││ │ │ 為消極之干擾,並得要求將侯回帶出戶外走││ │ │ 動,惟外出時間如超過2小時,則應得侯清 ││ │ │ 祥之同意。 ││ │ │ ⒊如侯清祥、涂秀蘭對於探視時間、地點無法││ │ │ 達成協議,則一律定為在侯回之現住地,時││ │ │ 間為上下半年各1次,具體時間由涂秀蘭決 ││ │ │ 定。 ││ │ │ ⒋如侯清祥、涂秀蘭對於有無探視、有無遭到││ │ │ 拒絕等有爭議,其等應儘量以書面方式通知││ │ │ 對造,並得視情況保留證據,以杜將來查證││ │ │ 及調查事實之爭議。 ││ │ │(三)侯清祥如決定變更侯回之住居所、養護機構││ │ │ 及醫院,則應於變更後5日內通知涂秀蘭變 ││ │ │ 更後之詳細處所(如門牌號碼、病房號碼等││ │ │ )、機構或醫院名稱;涂秀蘭亦得主動詢問││ │ │ ,侯清祥不得拒絕告知上開資訊。 ││ │ │(四)以上會面交往如有未盡事宜,應由侯清祥與││ │ │ 涂秀蘭先行協商,且侯清祥不得以正在協商││ │ │ 或協商未有結果而拒絕涂秀蘭之探視;涂秀││ │ │ 蘭也不得以相同的理由而拒絕探視侯回。 │├──┼──────┼──────────────────────┤│四 │醫療資訊之提│涂秀蘭得要求侯清祥提出侯回最近1年就診紀錄、 ││ │供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侯清祥││ │ │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2年僅限1次。 │├──┼──────┼──────────────────────┤│五 │其他事項 │(一)侯清祥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 │ 務,接受涂秀蘭之監督,於必要時參酌其意││ │ │ 見,並應維護侯回之最佳利益,不得損害其││ │ │ 利益之行為。 ││ │ │(二)侯清祥執行職務,如有與侯回利害關係衝突││ │ │ 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 │ │ 院為侯回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備註│如果侯清祥有不確實執行職務或協助會面交往情事,將有可能被認││ │為是損及侯回之利益,而納入將來改定監護人或變更執行職務之參││ │考事由;如涂秀蘭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協助侯清祥職務之執行,││ │亦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不利於侯回,而納入將來改定監護人或變更執││ │行職務之參考事由。 │└──┴─────────────────────────────┘
(二)涂秀蘭部分:┌──┬──────┬──────────────────────┐│編號│事項 │內容 │├──┼──────┼──────────────────────┤│一 │開立專用帳戶│(一)涂秀蘭為受侯回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 │(專款專用)│ 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 │ │ 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 │ │ 來扣款非屬侯回之水電費、存入非侯回的款││ │ │ 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現難以區辨之││ │ │ 情形。 ││ │ │(二)就該專用帳戶之相關資料(如存摺、交易明││ │ │ 細等),應保留至侯回死亡後滿3年始得銷 ││ │ │ 燬之。 │├──┼──────┼──────────────────────┤│二 │支用侯回之存│(一)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15日內,侯清祥應將侯││ │款及補助等 │ 回名下所有的金融機構(如郵局、銀行、農││ │ │ 會、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 │ 卡及其他重要財產證明文件(如定存單,舉││ │ │ 例但不限)清點整理完畢,並主動交付予涂││ │ │ 秀蘭;如侯清祥拒絕在上開期限內交付,涂││ │ │ 秀蘭除得依法告發可能涉及的相關民刑事責││ │ │ 任外,並得直接向侯回名下所開立的金融機││ │ │ 構辦理相關的申請補發(如存摺、提款卡,││ │ │ 舉例但不限)或變更(如印鑑,舉例但不限││ │ │ )事宜,且得向侯清祥請求給付因辦理上開││ │ │ 補發、變更事宜所生的費用(例如行政規費││ │ │ 、信件及文件寄發往返的費用、金融機構要││ │ │ 求辦理手續所生的一切費用、因辦理所生的││ │ │ 交通費用等)。 ││ │ │(二)侯回之相關補助、津貼及救助金等申請事項││ │ │ (如身心障礙補助金、急難救助金、中低收││ │ │ 入戶補助、國民年金、敬老津貼等等,舉例││ │ │ 但不限),由涂秀蘭單獨為之,但涂秀蘭得││ │ │ 授權給侯清祥代為辦理。 ││ │ │(三)提領及交付款項: ││ │ │ ⒈涂秀蘭自侯回開立之金融帳戶,提領(含匯││ │ │ 款)存款每月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 │ │ 。 ││ │ │ ⒉前開款項應交付給侯清祥,至於交付的方式││ │ │ (如現金、匯款、交付存摺由侯清祥自行提││ │ │ 領等),由侯清祥與涂秀蘭自行協議,如協││ │ │ 議不成,則一律由涂秀蘭以匯款方式為之。││ │ │ ⒊侯清祥應視具體情形用以支付侯回每月生活││ │ │ 、醫療及照護等必要費用,且不得挪用在非││ │ │ 屬侯回的生活必要費用。 ││ │ │(四)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涂秀蘭應先徵詢││ │ │ 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及涂麽賢之意見,並││ │ │ 應取得至少其中1人之同意後使用。 ││ │ │(五)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侯清祥得不予繳回給││ │ │ 涂秀蘭,而得用於下月或之後的月份,但應││ │ │ 先行告知涂秀蘭相關的餘額為何;如侯清祥││ │ │ 認為當月的額度(即3萬元)不敷使用,得 ││ │ │ 請求涂秀蘭補足差額,惟應提出相關單據(││ │ │ 如收據或發票)、財務計算書等告知其為何││ │ │ 會發生不足之原因,如侯清祥未提出或提出││ │ │ 不完整,涂秀蘭得拒絕補足差額,該不足的││ │ │ 部分則由侯清祥自行負擔。 │├──┼──────┼──────────────────────┤│三 │財務報表之製│(一)涂秀蘭應於108年起,於每年11至12月間, ││ │作及寄送 │ 選定一基準日,統計製作侯回該年度之收入││ │ │ (含各項補助)、支出與結餘及財產現況(││ │ │ 如股票股數、不動產明細及公告現值等),││ │ │ 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外,並以書面或電子││ │ │ 檔(亦可與電子檔案併行或單純寄交電子檔││ │ │ 案)送交給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上開送││ │ │ 交時間不得晚於隔年之3月31日(例如108年││ │ │ 之財務報表,最遲應於109年3月31日送交)││ │ │ ;若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表明不使用電子││ │ │ 檔,則涂秀蘭仍須寄送書面資料。 ││ │ │(二)侯清祥送交單據及計算書部分: ││ │ │ ⒈侯清祥應每三個月1次,將相關支用於侯回 ││ │ │ 之單據(包括收據、發票,如有無法取得之││ │ │ 情形,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 │ │ 、用途、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及計││ │ │ 算書,並以書面或電子檔之方式送交給涂秀││ │ │ 蘭,以利其製作相關的財務報表。 ││ │ │ ⒉就每月3萬元中的1萬元,侯清祥不需要取得││ │ │ 單據,以為便利及彈性,餘2萬元仍應提出 ││ │ │ 單據。 ││ │ │ ⒊如因侯清祥不送交單據或遲交或有單據不完││ │ │ 整的情形,涂秀蘭得將製作或送交財務報表││ │ │ 的時間往後延3個月;涂秀蘭得要求侯清祥 ││ │ │ 說明上開事項的原因,如侯清祥拒絕說明或││ │ │ 說明不完整,涂秀蘭得刪減每月給予侯清祥││ │ │ 關於侯回之生活費用,但刪減後的每月額度││ │ │ 仍不得少於2萬5,000元。 ││ │ │(三)書面財務報表及電子檔案應自寄送之日起算││ │ │ ,最少保存3年後始得銷毀。 │├──┼──────┼──────────────────────┤│四 │查核財務報表│(一)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得以書面通知涂秀蘭││ │ │ 後15日內查閱下列資料,涂秀蘭不得拒絕:││ │ │ 1.製作財務報表之原始憑證(例如發票、收據││ │ │ 等)及帳目。 ││ │ │ 2.侯回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提領紀錄(如存摺 ││ │ │ )、保單、有價證券交易紀錄。 ││ │ │(二)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得以書面或其他適當││ │ │ 方式(如電子郵件、簡訊、LINE等,舉例但││ │ │ 不限)通知涂秀蘭,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算││ │ │ 25日內提出侯回在稅捐機關申報之財產資料││ │ │ 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 │ 本,涂秀蘭不得拒絕,惟前開提出之要求每││ │ │ 年僅限1次。 ││ │ │(三)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對上開資料均得抄錄││ │ │ 、攝影、影印、掃瞄或其他一切拷貝行為,││ │ │ 涂秀蘭不得拒絕。 ││ │ │(四)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得要求暫時攜走上開││ │ │ 資料原本,但每3年僅限1次,且應於攜走後││ │ │ 15日內交還涂秀蘭,如逾期歸還或資料有短││ │ │ 漏、污損、外流等情事,則於6年內不得行 ││ │ │ 使其得對涂秀蘭之查核權利。 ││ │ │(五)查閱、借調資料時,應由本人為之,若委由││ │ │ 第三人,則應提出委任書。委任書並須載明││ │ │ 授權查閱及借調之範圍,如未提出委任書或││ │ │ 未載明授權之範圍,涂秀蘭得予拒絕查閱或││ │ │ 借調。 │├──┼──────┼──────────────────────┤│五 │不動產處分 │(一)涂秀蘭如發現侯回之動產(含存款、補助等││ │ │ )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涂秀││ │ │ 蘭應在2個月內與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討 ││ │ │ 論支付侯回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侯回財││ │ │ 產之方案。 ││ │ │(二)無法達成共識之處理: ││ │ │ ⒈涂秀蘭得單獨聲請法院處分侯回之不動產。││ │ │ ⒉於取得法院准許處分的裁定後,應與侯清祥││ │ │ 、關係人涂清田討論應以何方式處分(如抵││ │ │ 押貸款或出售等,舉例但不限)及處分所得││ │ │ 的金額應如何處理(如交付信託等,舉例但││ │ │ 不限);前開討論協商期間應以3個月為限 ││ │ │ ,如果無法在3個月內取得共識,則由涂秀 ││ │ │ 蘭自行決定處分的方式及金額的運用,但仍││ │ │ 應以侯回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例如出售土地││ │ │ 時,除非有較為專業的事證(例如鑑定報告││ │ │ 、委託出售遲遲未覓得買家等)或非常急迫││ │ │ 情事,否則原則不得以低於公告現值的價額││ │ │ 出售,又如處分所得款項,不得用於高風險││ │ │ 的投資(如外幣、股票、期貨、創業等),││ │ │ 而應用於穩健保守且具流動性高的理財方式││ │ │ (如定存等),此部分僅為舉例提醒。 ││ │ │ ⒊上開所指協商及討論,應由涂秀蘭主動以書││ │ │ 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協││ │ │ 商的時間及地點,並由涂秀蘭保留相關的會││ │ │ 議紀錄,涂秀蘭亦得全程錄音錄影,如果涂││ │ │ 秀蘭未能召開會議或保存書面的出席及會議││ │ │ 紀錄,則不得單獨決定不動產的處分方式及││ │ │ 金額的運用;涂秀蘭於召開會議時,亦得委││ │ │ 請其他親友或具專業知識之人在場列席,並││ │ │ 表示意見(如律師、會計師、地政士等),││ │ │ 但總人數不得超過2人。 ││ │ │ ⒋如果選擇開會的地點非在嘉義縣市,則涂秀││ │ │ 蘭應為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負擔因開會所││ │ │ 生的交通費及食宿費用(實報實銷),但其││ │ │ 等要求的每日費用上限不得超過3,000元, ││ │ │ 如超過,其等應就超過部分自行負擔。 │├──┼──────┼──────────────────────┤│六 │其他事項 │(一)涂秀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 │ 務,接受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之監督,於││ │ │ 必要時參酌其等意見,並應維護侯回之最佳││ │ │ 利益,不得損害其利益之行為。 ││ │ │(二)涂秀蘭執行職務,如有與侯回利害關係衝突││ │ │ 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 │ │ 院為侯回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備註│涂秀蘭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或未能遵守附表二所示事項,有事實││ │足認不符侯回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 │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 │理說明款項流向)等,將可能被納入侯清祥、關係人涂清田將來依││ │法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參考事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