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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 請 人 侯振坤

侯敏慧相 對 人 侯保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侯保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侯保成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保成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9日凌晨4時許,遭人持球棒毆打頭部,目前已屬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侯振坤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侯敏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長期臥床,每月必須支付龐大醫療費、看護費、營養食品費等(每月外勞雇用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698元,至今已雇用70個月,共179萬7,460元,林口長庚醫院照護費用 11萬5,500元,安心醫院照護費用 16萬2,000元),如未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根本無法支付其平日開支,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故為相對人之利益,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出費用說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所載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造成重度意識障礙及言語表達理解能力喪失,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 7分,全無言語表達之狀況,佐以其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其他可迅速變現之財產,相對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外籍看護費2萬5,698元,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完善照顧,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侯振坤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1 │土│嘉義市○○段○○○○○○號 │一分之一 ││ │地│ │ │└──┴─┴─────────────┴───────┘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