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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90號聲 請 人 陳金川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榮滄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陳榮滄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榮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在工地自施工處摔落地面,受有頸椎創傷致四肢癱瘓而無行動能力,生活全然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看護,呼吸衰竭業經氣切治療,仰賴呼吸器呼吸,需居住於安養機構全天照顧,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瑛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安養機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尚不含醫療及雜支等費用,且相對人之配偶林瑛蘭罹患胃癌,經治療後終身無法工作,而相對人 3名子女,長女已出嫁,長子因車禍癱瘓,為重度身心障礙,由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長子之家庭經濟重擔均落在聲請人身上,然聲請人收入微薄,實不堪負荷每月如此高額支出,故為相對人之利益,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匯款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8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所載:相對

人因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及頸椎受損,導致呼吸衰竭及肢體癱瘓,並影響其意識狀態。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護理及病歷顯示其仍呈現譫妄狀態,意識在大部分時間均混亂不清之狀況,佐以其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建物 1筆,無其他可迅速變現之財產,相對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安養機構1萬2,000元,尚不含醫療及雜支等費用,為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日後完善照顧,籌措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 權利範圍 │├──┼─┬─────────────┼───────┤│ 1 │土│苗栗縣○○鎮○○段769之4地│一分之一 ││ │地│號 │ │├──┼─┼─────────────┼───────┤│ 2 │土│苗栗縣○○鎮○○段769之5地│一分之一 ││ │地│號 │ │└──┴─┴─────────────┴───────┘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