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黃聖華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豐裕關 係 人 施夙娥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豐裕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嘉義縣政府開闢「嘉義縣馬稠後產業園區-嘉45線延伸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協議價購相對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東安小段229-1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名下之前述土地許可處分,以符合開闢道路之公益性,並可用於支付相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等支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各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亦經本院核閱前述民事卷宗無訛;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七日補正前述事項,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經合法通知,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依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